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0,判,797,2001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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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七九七號
原 告 美商.摩勒克斯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文郎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承受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業務)
代 表 人 陳明邦

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台八
十八訴字第三四四○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本件關係人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七日以其「電子卡連接器」係包括基部,形成收容室及複數支端子,其中每一端子之接觸部向上延伸進入收容室,基部之二端分別形成樞接裝置及擋止裝置;
蓋體,其旋轉裝置可使蓋體裝設於基部之樞接裝置,其推動裝置可帶動電子卡朝特定方向移動;
藉此,蓋體可於第一位置處供電子卡置入,並旋轉至第二位置,進而使蓋體連同電子卡移動至第三位置,直至電子卡實質上被蓋體之推動裝置及基部之擋止裝置所限制等情,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法,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
公告期間,原告以本案之技術於申請前已見於美國第0000000號「IC CARD CONNECTOR 」專利案(以下稱引證一)及歐洲第0000000B1號專利案(以下稱引證二),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有違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云云,對之提起異議。
案經關係人修正申請專利範圍,被告審查結果,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發給八十七年六月四日台專(判)○四○二○字第一一八三二○號專利異議審定書。
原告不服,依法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查系爭案修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定義如下:「一種電子卡連接器,包括:一基部,係由絕緣材質所構成;
複數支端子,用於接觸電子卡之接觸墊;
一蓋體,可供電子卡置入,具有可與基部樞接,且能連同電子卡於基部橫向移動之推動裝置,該推動裝置至少包括:可相互樞接旋動並具卡定作用之樞接裝置及旋轉裝置,藉此該蓋體可於第一位置處供該電子卡置入,並旋轉至第二位置,進而使蓋體連同電子卡移動至第三位置,直至該電子卡實質上被蓋體之推動裝置及基部所限制。」
毫無疑問地,證據二已揭露以上定義中至關創作特徵之蓋體三種位置遞移方式,即:蓋體20之組合係藉由將基部之固定栓的平坦部5置於開口7之軸向上,並藉用開口彈簧30之施力而使蓋體22相對於基部20呈垂直狀態;
在該電子卡連接器的正常開啟狀態下,蓋體22與基部20係呈45度角,電子卡沿滑軌4 插入蓋體(第一位置)。
當蓋體22卡合於基部20時,基部20之卡制突部1,2係卡合於蓋體22之突部3與9內之缺口中(第二位置)。
當電子卡70沿蓋體之滑軌槽道插入連接器,並蓋合該蓋體時,基部上之斜面13會迫使蓋體之擋止裝置12向後移動至電子卡的位置完全正確為止(第三位置:蓋體在基部上沿連接器縱長向之水平移動。
當解除卡合時,可沿第3b圖所示之箭頭14的力向對蓋體22施力,藉由彈簧30之作用,使蓋體在側向上產生變形,而鬆脫卡制突部1,2之卡合(蓋體在基部上沿連接器橫向之水平移動)。
以上之揭露內容清楚顯示證據二中蓋體在基部上可有縱、橫兩種方向之移動,原告乃主張其中之縱向移動相當於系爭案由第二位置向第三位置之移動。
而被告卻完全無視於該一可將插入電子卡由未接觸止動部12之不正確位置移動至正確之”第三位置”,而僅著眼於蓋體之橫向(側向)位移,實為一片面之審查,難稱允適有據,訴願、再訴願決定機關非但未予詳加研求予以糾正,亦有可議。
二、次查,被告稱前述由第二位置移向第三位置為一種”推移動作”,此推移動作『在於提供電子卡接點與連接器接間之刮擦作用,以利於除去接點表面的金屬氣化層或污物,可提昇電性接觸效能』云云,事實上為一脫離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定義之解讀方式,蓋因系爭案獨立請求項針對連接器蓋體三重位置之定義僅止於「...該蓋體可於第一位置處供該電子卡置入,並旋轉至第二位置,進而使蓋體連同電子卡移動至第三位置,直至該電子卡實質上被蓋體之推動裝置及基部所限制」其中對於電子卡與連接器僅有位置關係之功能性定義「電子卡實質上被蓋體之推動裝置及基部所限制」,並無電子卡接點與連接器接點間相互連動關係之定義,且由第1項之構造定義亦完全無法解讀出其間具有刮擦作用之結果,或者如再訴願決定機關所稱之『本案於電子卡與端子貼緊時始進行水平推移』等等。
緣是,被告聲稱系爭案不同於異議證據之關鍵特徵所在-電子卡與連接器間因刮察作用而獲致可靠之電性接觸,實為脫離系爭案最大保護範圍定義之誤審;
由相反之角度而言,亦可謂系爭案「未具體指明申請專利之標的、技術內容及特點」而有違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
三、末查系爭案於異議答辯時一併所為之申請專利範圍修正,其修正,本質上為不合法者,即違反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四十四條第四項”補充或修正在發明專利案審定公告之後提出者”應遵守之規定,原告業於訴願暨再訴願理由中曾逐一申明其故,殊料訴願及再訴願決定機關卻一再以其謬解維護關係人明顯違法之事實,如訴願決定機關所稱『修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刪除原載基部係形成有收容室之敍述部分,並不影響系爭案之可專利性』,以及再訴願決定機關所稱『本案修正之申請專利範圍,其中收容室並非主要特徵,擋止裝置亦含於基部,並不影響本案之可專利性』云云,實際上皆悖離前述專利法第四十四條第四項規定;
該一規定中並未以專利性是否有所變異來規定是否得予修正,而是規定除了任何時間欲為修正所必需遵守的”不得變更申請案之實質”條件之外,尚需有①申請專利範圍過廣、②誤記之事項以及③不明瞭之記載諸情事之一者始得為之。
簡言之,修正前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對於基部之定義為”一基部,其形成收容室及複數支端子,其中每一端子之接觸部係向上延伸進入該收容室;
一樞接裝置,形成於基部之一端;
一擋止裝置,係位於基部之相對另一端”,而修正後卻將此等對於基部構造之特徵定義如樞接裝置與擋止裝置取消,再於蓋體之定義中將樞接裝置重劃為蓋體推動裝置之元件,如此若非”變更申請案實質”則如何才能算是”變更實質”?又,”收容室”與”擋止裝置”在修正後從”基部”之構造元件中被取消,若此非”擴大範圍”,則如何才能算是”擴大範圍”?職是,被告在不符合法定要件情形下准予關係人修正申請專利範圍,確已構成實質上之違法,殊堪斷定。
綜上所述,被告之處分除有審查不週全之誤失外,尚有縱容關係人為不法修正之舉,殊非允當適法。
四、另對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之答辯補述理由如后:㈠查附件二之蓋體三種位置遞移方式業已列明於異議理由第六至七頁,其中第三位置係指電子卡70沿蓋體之滑軌槽道插入連接器,並蓋合該蓋體時,基部上之斜面13會迫使蓋體之擋止裝置12向後移動至電子卡的位置完全正確為止時所處在之位置。
故被告所稱附件二由第二位置進入第三位置”無關乎蓋體在基部上之相對移動,因此系爭案三位置之動作特徵並未為附件二所揭露”乃不符事實,純屬誤解。
至於系爭案之電子卡與連接器之間的刮擦效應,在系爭案目前之申請專利範圍中之定義「使蓋體連同電子卡移動至第三位置,直至該電子卡實質上被蓋體之推動裝置及基部所限制。」
,以及並未界明由第二位置至第三位置之移動為何種性質之移動下,無法解讀出該一效應可被達成之必然性。
故被告將說明書中有關「刮擦效應」之記載強以列入申請專利範圍第1頁所界定構造之功效中並視為特徵,誠難謂非為「脫離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定義之解讀方式」。
㈡、另熟諳申請專利範圍撰寫原則之人士皆知,請求項之範圍大小係取決於條件多寡,是故,減少條件自即為範圍之擴大,請參照被告於八十三年十月編訂之「專利審查基準」第2-3-11頁2.記載於獨立項中之「構成之必要技術內容、特點」,乃為新型之不可或缺之要件,因此新型獲准專利後,專利權人不得將獨立項所載事項之一部份,更正為非新型構成之必要技術內容、特點的事項。
例如獲准專利之新型,其獨立項所載新型構成之必要技術內容、特點為a、b、c及d,專利權人就不能主張其中之d 非為其新型構成之必要技術內容、特點。
換言之,即專利權人不能將構成之必要技術內容、特點更正為僅是a、b、c 三者。
因為如准予專利權人如此更正,將擴大申請專利範圍。
是以被告答辯理由中所稱『系爭案...修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雖將原載基部係形成有收容室及擋止裝置之敍述刪除,此僅意味其非為系爭案之主要特徵,且刪除其亦不擴大系爭案之範圍』云云,誠屬虛妄之言,毫無可採。
為此,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未審及異議附件二可將插入之電子卡由未接觸止動部12之不正確位置移動至正確之”第三位置”,而僅著眼於蓋體之橫向(側向)位移;
惟原告所謂之附件二「當電子卡70沿蓋體之滑軌槽道插入連接器,並蓋合該蓋體時,基部上之斜面13會迫使蓋體之擋止裝置12向後移動至電子卡的位置完全正確為止」之第三位置,其僅係電子卡因容積之關係而可調整定位於斜面13與擋止裝置12間者,而無關乎蓋體在基部上之相對移動者,因此系爭案三位置之動作特徵並未為附件二所揭露。
二、次查原告質疑被告有關電子卡與連接器間因擦刮作用而獲致可靠之電性接觸,實為脫離系爭案最大保護範圍定義之審定;
惟系爭案說明書第七頁第二段即有關「刮擦效應」之說明,其雖未列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之敍述中,亦尚未違反未具體指明申請專利之標的、技術內容及特點之規定。
三、原告主張系爭案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所提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已變更實質及擴大範圍;
惟修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雖將原載基部係形成有收容室及擋止裝置之敍述刪除,此僅意味其非為系爭案之主要特徵,且刪除其亦不擴大系爭案之範圍,而將樞接裝置重劃為蓋體推動裝置之元件,為結構之另一敍述方式,亦未變更原實質者,因此系爭案修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無變更實質及擴大範圍,自應准予修正。
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為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所規定。
又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法第九十七條至第九十九條規定而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者,依同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除應備具異議書外,並應附具證明文件;
從而有無違反專利法規定之情事,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供查。
本件關係人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七日以其「電子卡連接器」係包括基部,形成收容室及複數支端子,其中每一端子之接觸部向上延伸進入收容室,基部之二端分別形成樞接裝置及擋止裝置;
蓋體,其旋轉裝置可使蓋體裝設於基於之樞接裝置,其推動裝置可帶動電子卡朝特定方向移動;
藉此,蓋體可於第一位置處供電子卡置入,並旋轉至第二位置,進而使蓋體連同電子卡移動至第三位置,直至電子卡實質上被蓋體之推動裝置及基部之擋止裝置所限制等情,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
公告期間,原告以本案之技術於申請前已見於美國第0000000號「IC CARD CONNECTOR 」專利案(以下稱引證一)及歐洲第0000000B1號專利案(以下稱引證二),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有違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云云,對之提起異議。
案經關係人修正申請專利範圍,被告審查結果,以本案於異議時所提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未變更原實質內容,應准予修正。
本案蓋體於第一位置處供電子卡置入,旋轉至第二位置,再將蓋體連同電子卡推移至第三位置定位之動作特徵,並未見於引證一;
本案包括分別設於基部與蓋體之推動裝置、樞接裝置、旋轉裝置,其中樞接裝置包含上弧壁、集中側壁及卡栓,係可提供旋轉裝置之旋轉軸之旋轉與定位之依據,與引證一用以達成旋轉之構造僅包括弧狀之凹入部及鉤住部,並不相同;
本案之推動裝置係要能夠使得蓋體與基部相互樞接旋轉,並可於推移後卡定,其作用亦與引證一之後凸緣只是作為固持定位電子卡之用,並無法提供推動電子卡之功能有異;
本案特徵未為引證一所揭露,引證一不足以證明本案不具新穎性。
本案係結合旋轉與推移動作將電子卡與電子卡連接器作可靠之電性接觸,其旋轉動作係為便於電子卡之置入與取出,而推移之動作則在於提供電子卡接點與連接器接點間之刮擦作用,以利於除去接點表面之金屬氧化層或污物,以提昇電性接觸效能;
引證二所揭露蓋體側向移位之功能僅是作為解除蓋體之卡合,對電子卡之接觸效能並無幫助,且其蓋體移動時,內部之電子卡並未隨之一起移動,其與本案蓋體水平移動之功用,係可作為推抵電子卡與電子卡連接器之緊靠、刮擦、卡合及解扣等多重作用並不相同,引證二之功效與本案各異,亦不足以證明本案不具進步性。
本案無違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乃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
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與主張如前揭事實欄所載。
查原告主張被告未審及引證二可將插入之電子卡由未接觸止動部之不正確位置移動至正確之「第三位置」,而僅著眼於蓋體之橫向(側向)位移一節。
惟原告所謂之引證二「當電子卡沿蓋體滑軌槽道插入連接器,並蓋合該蓋體時,基部上之斜面會迫使蓋體之擋止裝置向後移動至電子卡的位置完全正確為止」之第三位置,其僅係電子卡因容積之關係而可調整定位於斜面與擋止裝置間者,而無關於蓋體在基部上之相對移動者,因此本案三位置之動作特徵並未為引證二所揭露。
次查原告質疑被告有關電子卡與連接器間因擦刮作用而獲致可靠之電性接觸,實為脫離本案最大保護範圍定義之審定一節。
惟本案說明書第七頁第二段即有關「刮擦效應」之說明,其雖未列為本案申請專利範圍之敍述中,亦尚未違反未具體指明申請專利之標的、技術內容及特點之觀念。
又原告主張本案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所提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已變更實質及擴大範圍一節。
惟修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雖將原載基部係形成有收容室及擋止裝置之敍述刪除,此僅意味其非為本案之主要特徵,且刪除其亦不擴大本案之範圍,而將樞接裝置重劃為蓋體推動裝置之元件,為結構之另一敍述方式,亦未變更原實質者,因此本案修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無變更實質及擴大範圍,被告准予修正,並無不當。
另本案於訴願、再訴願階段,曾由經濟部先後二次送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電子工業研究所審查結果,亦認為本案結構及動作特徵與引證二並不相同,且具有功效之增進,此有該所⒒⒙(八七)工研電審字第○五九五號函、⒌(八八)工研電審字第○一九七號函暨所附審查意見書附於訴願卷可稽。
原告所訴各節,均無足採。
從而被告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及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林 家 惠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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