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0,判,798,2001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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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七九八號
原 告 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承受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業務)
代 表 人 陳明邦

右當事人間因服務標章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台八八訴字
第三六二八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本件關係人國展電機有限公司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以「TOM YEAN及圖」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十七條之冷氣空調設備之修理與按裝之服務、電動捲門設備之修理與按裝之服務、各種泵浦之修理與按裝之服務、空氣壓縮機之修理與按裝之服務、升降機之修理與按裝之服務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審定第九八五五二號服務標章。
嗣原告以該商標有違當時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十二款之規定,對之提出異議。
案經被告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發給中台異字第八七一一六六號服務標章異議審定書。
原告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部分:查系爭審定第九八五五二號「TOM YEAN及圖」服務標章與原告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九一八三九號、九六五三一號「東元TONG YUAN」二商標比較,彼此外文讀音有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業經前中央標準局中台評字第八五○四八四號商標評定書認定在案(附證六)。
是,系爭「TOM YEAN及圖」服務標章有無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適用,僅需審酌系爭服務標章與據以異議二商標之指定業務是否同一或類似即可。
參酌鈞院七十三年度七九四號判例意旨,服務標章表彰之營業如為供應特定商品之服務,而該商品與他人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相同或類似者,即應認屬同一或類似。
不能以其一為表彰服務之營業,一為表彰商品,而謂兩者不生同一或類似之問題。
中台異字第八四○九五○號服務標章異議審定書,行政院台八十七訴字第三八六二三號再訴願決定書及鈞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八七號判決(附件七、八、九),亦分別認錄音帶、錄影帶商品與「錄音帶、錄影帶之報價、經銷」、「影片節目之傳播」、「錄音帶、錄影帶之製作、發行」等營業服務應屬同一或類似,足供本案參酌。
本案系爭「TOM YEAN及圖」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冷氣空調設備之修理與按裝之服務、電動捲門設備之修理與按裝之服務、各種泵浦之修理與按裝之服務、空氣壓縮機之修理與按裝之服務、升降機之修理與按裝之服務;
而據以異議商標則分別指定包括「各種電動、自動金屬門」、「冷氣機、通風機、馬達及其他不屬別類之電氣機械器具」等商品,系爭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服務之冷氣空調設備、電動捲門設備、泵浦、空氣壓縮機與據以異議二商標指定之「各種電動、自動金屬門」、「冷氣、通風機、馬達」為同一或類似商品,依前揭判例、案例意旨,系爭服務標章指定之服務與據以異議二商標之指定商品,應屬同一或類似。
再者,依目前市場交易情形,前述冷氣空調設備、電動捲門設備、泵浦、空氣壓縮機、電動金屬門、冷氣機、通風機、馬達等商品,多須提供修理及按裝服務,且二者之商品及服務常由同一廠商提供。
以常見之中華電信臺北市電話號碼簿為例(附證十),同一廠商提供前述冷氣空調設備等各種商品及按裝、修理、設計施工等服務者所在多有,已為一般業界之常態,即如原告不但為冷氣空調商品著名廠商,亦提供產品之維護、保養服務(附證十一)。
是依社會一般通念,或同業經營型態及一般消費者認知,冷氣空調設備等商品與其修理、保養服務,性質關聯密切,且常由同一廠商所提供。
從而,系爭審定第九八五五二號「TOM YEAN及圖」服務標章與原告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九一八三九號、九六五三一號「東元TONG YUAN」二相較,不但彼此外文讀音近似,且指定之服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指定商品亦為同一或類似,有使購買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並損及原告商標權益,依前揭法條規定,系爭標章應不得申請註冊。
乃中央標準局及訴願、再訴願決定機關,未能詳加審究,率謂系爭服務標章指定之服務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商品,非屬同一或類似,認事用法,殊難謂無誤。
二、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部分:查「TONG YUAN」為原告「東元」商標之外文音譯,依中台評字第八五○四八四號商標評定書所認,系爭服務標章之外文「TOM YEAN」與外文「TONG YUAN」之讀音構成近似。
而「TOM YEAN」與「TONG YUAN」二外文讀音差相彷彿,一般消費者就二外文之唱讀均有其為「東元」外文音譯之直覺,是中文「東元」與外文「TOM YEAN」讀音既易產生直接聯想,則一般消費者以口頭或電話唱呼指定服務時,或藉收音機、電視廣播時,聽覺上之反應足以發生混淆誤認,依行政院台七十四經字第一八○六八號函准修正備查之商標近似審查基準所示,二者應屬讀音近似之商標。
原決定及原處分機關率認「TOM YEAN」與「東元」二者讀音有明顯差異,並不構成近似,實難令人信服。
次查,「東元」為原告使用於冷氣馬達、電機及其他家電產品之商標,經原告多年經營,產品廣銷國內外,而藉由長期大量之廣告及遍佈全省之經銷商、服務站,「東元」商標早為一般消費者所熟知,具有相當知名度,原處分機關中台異字第七二四三三、七二四八二、七九○一二七號等異議審定書,即肯認原告之「東元」已成為著名商標(附證十二)。
本案關係人屢以與原告著名「東元」商標讀音相近之外文「TOM YEAN」申請註冊,不特有刻意仿襲之嫌,且足以引起一般消費者產生聯想而有混淆誤認之虞,依法自不得申請註冊。
至原處分及決定機關認原告「TONG YUAN」商標並無廣泛使用資料乙節,核與原告所主張①系爭服務標章外文「TOM YEAN」與據以異議商標外文「TONG YUAN」構成近似,且指定服務與商品類似,有違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
②系爭服務標章外文「TOM YEAN」與原告著名之「東元」商標讀音近似,易使一般消費者誤認其所提供服務係與原告有關之聯想,足以影響交易安全,並損及一般消費者及原告權益,有違商標法第七條準用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
並無任何關連,自難作為系爭服務標章是否違法之依據。
請求判決將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予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服務標章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營業或類似營業之註冊服務標章者,不得申請註冊,固為本件服務標章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明定。
惟其適用應以兩造服務標章圖樣構成相同或近似為前提要件。
而服務標章圖樣近似與否,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條準用第十五條第一項所規定。
查本件審定第九八五五二號「TOM YEAN及圖」服務標章圖樣係由外文「TOM YEAN」及圖形所構成,而原告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三五一三號「東元及圖」及第一四四九九號「東元TE及圖」等多件標章則或由中文「東元」與外文「TE」所組成,或由中文「東元」、外文「TE」及圖形所聯合構成,二者不僅外觀構成之中、外文不同外,前者外文「TOM YEAN」與後者中文「東元」於讀音上復有明顯之差異,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客觀上,尚難謂有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非屬近似之標章。
至原告所舉中台評字第八五○四八四號商標評定書,經查其據以評定商標除與本件據以異議標章同具有中文「東元」及圖形外,還有外文「TONG YUAN」,且該案二商標皆指定使用於泵浦等產品,核與本件案情有別,殊難比附援引;
另查本件審定標章係指定使用於冷氣空調設備之修理與按裝等服務業務,而另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九六五三一號「東元及圖TONG YUAN」商標則指定使用於各種電動、自動金屬門、窗、空氣門等商品,註冊第九一八三九號「東元及圖TONG YUAN」商標則指定使用於炊風機、乾髮機等商品,二者性質相去甚遠,縱原告稱其實際上亦提供前述產品之按裝修繕服務而認二造商品或服務性質類似乙節,惟據其檢送之使用資料觀之,均為「東元」、「TE及圖」及「TECO」,未見有外文「TONG YUAN」之使用資料,而中文「東元」與外文「TOM YEAN」不構成近似已如前述,從而本件標章之申請註冊自無首揭法條之適用。
二、次按服務標章圖樣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固為本件服務標章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所明定。
所謂「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係指服務標章本身相同或近似於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使一般消費者誤信其所表彰之服務來源或提供服務主體之虞而言。
又本款之適用應指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並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始足當之。
查本件原告固主張中文「東元」為其使用於馬達、電機及家電產品之商標,外文音譯名稱為「TONGYUAN」,經原告多年經營,產品廣銷國內外,且藉由長期大量廣告及遍佈全省之經銷商、服務站,「東元」商標早為一般消費者所熟知,其知名度並經本局中台異字第七二四三三、七一四八二、七九○一二七號異議審定書認定在案,此外,「東元」、「TONG YUAN」亦早在本局獲准予件商標專用權,關係人以與原告之「東元」、「TONGYUAN」讀音近似之「TOM YEAN」服務標章申請註冊,應有致公眾誤信之虞云云。
惟查本局中台異字第七二四三三、七一四八二、七九○一二七號異議審定書所認定具知名度者,僅指中文「東元」之商標,未見有外文「TONG YUAN」之使用資料,經本局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以標商八六○字第九○四一六三號商標處簡便行文表通知補正,惟逾期仍未為補正,僅註冊資料自難以證明於本件系爭服務標章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申請註冊當時,該據以異議商標外文「TONG YUAN」已為其廣泛使用而為一般消費者所熟知,又中文「東元」與系爭標章外文「TOM YEAN」並不構成近似已如前述。
從而本件審定第九八五五二號服務標章圖樣之申請註冊,衡酌一般客觀事實,尚難謂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提供之服務來源或營業主體,與據以異議標章產生相互之聯想而致混淆誤信之虞,自無前揭法條之適用。
是本局所為之處分並無違誤。
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依當時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十二款前段固規定,服務標章圖樣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或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服務或類似服務之註冊服務標章者,不得申請註冊,惟前開第七款之適用,指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並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復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五十條準用同細則第三十一條前段所規定;
而判斷服務標章之近似與否,應隔離觀察其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迭經行政法院著有判例。
本件關係人國展電機有限公司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以「TOM YEAN及圖」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十七類之冷氣空調設備之修理與按裝之服務、電動捲門設備之修理與按裝之服務、各種泵浦之修理與按裝之服務、空氣壓縮機之修理與按裝之服務、升降機之修理與按裝之服務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審定第九八五五二號服務標章。
嗣原告以該商標有違當時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十二款之規定,對之提出異議。
案經被告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發給中台異字第八七一一六六號服務標章異議審定書。
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其主張如前揭事實欄所載。
經查:㈠按服務標章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營業或類似營業之註冊服務標章者,不得申請註冊,固為本件服務標章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明定。
惟其適用應以兩造服務標章圖樣構成近似為前提要件。
而服務標章圖樣近似與否。
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條準用第十五條第一項所規定。
查本件審定第九八五五二號「TOM YEAN及圖」服務標章圖樣係由外文「TOM YEAN」及圖形所構成(如附圖一),而原告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三五一三號「東元及圖」及第一四四九九號「東元TE及圖」等多件標章則或由中文「東元」與外文「TE」所組成,或由中文「東元」、外文「TE」及圖形所聯合構成(如附圖二),二者不僅外觀構成之中、外文不同外,前者外文「TOM YEAN」與後者中文「東元」於讀音上復有明顯之差異,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客觀上,尚難謂有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非屬近似之標章。
至原告所舉中台評字第八五○四八四號商標評定書,經查其據以評定商標圖樣除與本件據以異議標章同具有中文「東元」及圖形外,還有外文「TOM YUAN」,且該案二商標皆指定使用於泵浦等產品,核與本件案情有別,殊難比附援引;
另查本件審定標章係指定使用於冷氣氣調設備之修理與按裝等服務業務,而另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九六五三一號「東元及圖TONG YUAM」商標則指定使用於各種電動、自動金屬門、窗、空氣門等商品,註冊第九一八三九號「東元及圖TONG YUAM」商標則指定使用於炊風機、乾髮機等商品,二者性質相去甚遠,縱原告稱其實際上亦提供前述產品之按裝修繕服務而認二造商品或服務性質類似乙節,惟據其檢送之使用資料觀之,均為「東元」、「TE及圖」及「TECO」,未見有外文「TONG YUAN」之使用資料,而中文「東元」與外文「TOM YEAN」不構成近似已如前述,從而本件標章之申請註冊自無首揭法條之適用。
㈡次按服務標章圖樣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固為本件服務標章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所明定。
所謂「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係指服務標章本身相同或近似於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使一般消費者誤信其所表彰之服務來源或提供服務之主體之虞而言。
又本款之適用應指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並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始足當之。
查本件原告固主張中文「東元」為其使用於馬達、電機及家電產品之商標,外文音譯名稱為「TONG YUAN」,經原告多年經營,產品廣銷國內外,且藉由長期大量廣告及遍佈全省之經銷商、服務站,「東元」商標早為一般消費者所熟知,其知名度並經被告中台異字第七二四三三、七一四八二、七九○一二七號異議審定書認定在案,此外,「東元」、「TONG YUAN」亦早在被告獲准多件商標專用權,關係人以與原告之「東元」、「TONG YUAN」讀音近似之「TOM YEAN」服務標章申請註冊,應有致公眾誤信之虞云云。
惟查被告中台異字第七二四三三、七一四八二、七九○一二七號異議審定書所認定具知名度者,僅指中文「東元」之商標,未見有外文「TONG YUAN」之使用資料,經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以標商八六○字第九○四一六三號商標處簡便行文表通知補正,惟逾期仍未為補正,僅註冊資料自難以證明於本件系爭服務標章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申請註冊當時,該據以異議商標外文「TONG YUAN」已為其廣泛使用而為一般消費者所熟知,又中文「東元」與系爭標章外文「TOM YEAN」並不構成近似已如前述。
從而本件審定第九八五五二號服務標章圖樣之申請註冊,衡酌一般客觀事實,尚難謂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提供之服務來源或營業主體,與據以異議標章產生相互之聯想而致混淆誤信之虞,自無前揭法條之適用。
是被告所為之原處分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起訴意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曾 隆 興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林 家 惠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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