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0,判,801,200105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八○一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承受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業務)
代 表 人 陳明邦

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台八十
八訴字第三三五二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本件關係人黃振利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以其「三段式棘輪裝置之改良」係包含一握柄、一主本體、一驅動桿及一制動頭,主本體固設於握柄,驅動桿設於主本體內,制動頭包覆主本體頂部並定位驅動桿,主本體內壁為區段的圓弧壁,制動頭設有外壁及內壁,外壁具有圓孔置入插梢與主本體相結合,外壁內面設有三定位槽;
特徵在於制動頭內壁向下延伸數制動桿,制動桿間隔一小距離,其側另設一小直桿,而制動桿下端套設一彈簧,彈簧為雙開形,底端嵌合制動桿,制動桿與小直桿間置一滾柱;
制動頭之制動桿、小直桿、二滾柱、一彈簧入於主本體之內圓弧壁與驅動桿之外壁之間,當旋轉制動頭一角度,制動桿可令彈簧位移,並一端壓迫滾柱卡於主本體圓弧壁收束處,另一端由於彈簧位移呈另一滾柱自由狀態,可達驅動桿定位不轉及順逆時鐘旋轉的三段式功能,且旋轉於任何角度皆可得反作用等情,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為00000000號(以下稱系爭案)審查,准予專利。
公告期間,原告以本案之結構特徵及技術內容已見於申准在先之第00000000號「可調式手工具之單雙向作動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案(以下稱引證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有違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云云,對之提起異議。
案經被告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發給(八七)台專(判)○五○一八字第一二八六九○號專利異議審定書。
原告不服,依法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再訴願決定駁回再訴願之理由無非:引證案所使用之彈簧在安裝時之定位、安放等工作所需之精度較高,需要較精細之安裝技術,系爭案就此點而言,具有功效之增進。
系爭案之彈簧增加一卡制元件,可使彈簧不易移位,彈性作動更為紮實,亦具有進步性。
綜以系爭案使用之彈簧與制動桿卡制式在組裝定位上確有其功效,認為引證案無法證明系爭案不具創作性,因而認定系爭案具有增進功效之事實核准專利並無違誤云云。
二、惟首就『棘輪裝置之組裝定位』而言,原告以為再訴願決定指稱『引證案所使用之彈簧在安裝時之定位、安放等工作所需之精度較高,需要較精細之安裝技術,系爭案就此點而言,具有功效之增進。』
者,其實說法並不正確,因為引證案之安裝彈簧如附件六第一圖所示,動作上非常的簡單,只需將該彈簧 (24)稍微地壓縮使其可以輕易的進入到二卡制元件 (23A)、(23B)之間,俟進入後該彈簧 (24)的兩端即可各別的頂持在一卡制元件 (23A)、(23B)上,由於該彈簧 (24)置入後受到軸體 (2)容置空間 (20)內壁、二卡制元件 (23A)、(23B) 及活動軸 (3)等的共同拘束限制,乃無翻轉、脫離定位之虞,是以,引證案安裝上無論是定位或安放均無需較高的精度,且亦不必具有較精細的安裝技術,其都能夠順利地遂行裝配,並無想像中之困難,所以,再訴願決定顯然認事不清。
三、其次再就『彈簧之組裝定位』而言,對於再訴願決定指稱『系爭案之彈簧增加一卡制元件,可使彈簧不易移位,彈性作動更為紮實,亦具有進步性。』
者,此一說法也不盡然完全正確,因為如附件六系爭案的第一圖所示,可以清楚地看出利用制動桿 (333)遂行壓住彈簧(34),固然可使得彈簧 (34) 不易移位,不過因為如此的設計,相對的也將對彈簧(34) 產生嚴重的影響,會使得爾後彈簧 (34)的作用只能提供半邊的作用力而已,亦即旋轉制動頭 (30)一小角度,如附件六系爭案之第二、第三圖所示,此時制動桿(333)、小直桿 (334)亦會同步偏移一小角度,該制動桿 (333)即會帶動彈簧 (34) 作偏移,而此時彈簧 (34)僅能以單邊的彈性力量作用在滾柱 (36)上,惟引證案卻不是如此,只要轉動蓋體 (4),如附件六引證案之第二、三圖所示,其即可利用各推柱(42)以將位在各弧 (21)一邊之卡制元件 (23A)、(23B)推離卡擋緣 (22A)、(22B) ,亦即引證案可將整個彈簧 (34)所生的彈性作用力完全地作用在卡制元件 (23A)、(23B)上,所以,理所當然其作用力較之系爭案所承受者為大,自然可確保引證案之換向動作更為精良確實,是以,就換向動作之確實與否,系爭案顯然不如引證案來得實在。
四、此外,繼續再就『組裝、裝配之過程』來看,值得注意的是,當系爭案將彈簧(34)、滾柱 (36)等安裝定位妥當後,接著欲再遂行將制動頭 (30)予以覆蓋在主本體 (50)上時,安裝上無可避免的會遇到一些困難,主要是該制動頭 (30)在與該主本體 (50) 完成裝配定位動作之前,如附件六系爭案之第一圖所示,其都必須先行促使制動頭(30) 上所設之制動桿 (333)插入到彈簧 (34)之定位處,以及令小直桿 (334)亦同時進入到該各滾柱 (35)、(36) 所構成之間隙中,如此方才能完成裝配之動作,由於該彈簧 (34)之定位處與該各滾柱 (35)、(36)所構成之間隙空間大小均相當的有限,也許只保留了供該制動桿 (333)及該小直桿 (334)剛剛好可以進入的空隙而已,因此在組裝該制動頭 (30)與該主本體 (50)時經常都會有無法同時對準插入空隙的情形,自然而然裝配起來必不夠順暢,實有礙組裝作業之進行,可是引證案卻不會有裝配不順之情形發生,如附件六引證案之第一圖所示,主要是其蓋體 (4)上所設的推柱(42)欲使其進入到該各卡制元件(23A)、(23B)所構成的間隙中並無絲毫的困難,由於該各卡制元件 (23A)、(23B)所構成的間隙其空間均相當的大,具有足夠的空間供推柱 (42)進入,乃不致影響或阻礙推柱 (42) 之伸入其中,是以引證案裝配組合時根本不需全神貫注的專注於推柱 (42) 之對準動作,理所當然組裝、裝配上較之系爭案容易,輕鬆許多,據此就『組裝、裝配之過程』而言,豈能稱引證案不具進步性?五、對於被告於答辯書中所指稱之各項理由,原告以為說法並不正確也不夠客觀,就以生產棘輪扳手之技術而言,原告開工廠從事手工具產品的製造已有數十年的歷史,其中所生產的產品種類繁多,且安排過的製程與歷經過的產品組裝、裝配作業亦不知有多少,對於區區的系爭案在製程上及裝配上有什麼缺陷情形,一看便知豈有不清楚之理,而今審查委員並無開工廠,也無製造產品豐富的經驗,竟指原告對系爭案結構不瞭解,簡直令人費解。
由於系爭案在組裝操作上會有該些瑕疵情形的出現造成裝配進行的不順,因而至今仍未見有任何的業者願意遂行生產,殊不知被告竟肯定的認為不可能有以上情事的發生,是以為避免因主觀判定造成消費者大眾權益上之損失,對於本案鈞院實不能不慎重加以審視,究竟是理論推斷較為正確或是實務經驗較為合理?原告以為鈞院僅憑書面資料的有限揭露顯示,判斷上的確會有所困難且亦不夠客觀,故而為求公平、公正起見,委請專業人士或或本案之關係人同樣的依系爭案的設計結構製造乙具樣品供作為審查上之配合參考乃屬必要,所謂事實勝於雄辯,相信有了真實的樣品以後被告或關係人甚至於連鈞院都將可以親身體會到系爭案確實不如想像中的那麼容易製造,不管如何生產中都將會遭遇到如前所述諸般的瑕疵情形,所以在判斷物品是否真正具有進步性時,勿只憑書面有限資料作主觀、盲目的判斷,而仍有必要委請專業人士實際製造乙只成品供作為測試參考比較,否則將難以避免有誤斷、錯誤等違誤情形之發生。
綜上所陳,本案被告對於系爭案設計之結構多所維護,僅憑理論性似是而非無絲毫根據的推斷即欲否定原告所提舉證案之進步性,顯欠公正合理,為此,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並指示被告另為異議成立之處分,以資適法,並用以維護消費大眾之合法權益及健全之專利制度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查原告主張:原審定以引證案所使用之彈簧在安裝時之定位,安放等需要較精細之安裝技術之缺失,相較之下不如系爭案之認定為誤判云云,惟查二者相較內容已如原異議審定書理由三所詳述,其理由應不足採。
雖又訴稱系爭案旋轉制動頭一小角度,插梢在主本體外壁環槽內滑動,主本體並未轉動,故制動桿、小直桿不會同步偏移一小角度云云,惟此為原告對系爭案結構不瞭解所致。
至於所指,彈簧定位處與該各滾柱所構成的間隙相當有限,但「彈簧具有彈性」,故無原告所稱裝配不順之情形發生。
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誤,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為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所規定。
又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法第九十七條至第九十九條規定而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者,依同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除應備具異議書外,並應附具證明文件;
從而有無違反專利法規定之情事,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供查。
本件被告以引證案雖揭示有蓋體延設椎柱及卡制元件與彈性元作等結構,其目的與原理固與本案相同,但構造及功效則不完全相同,引證案係在細長的雙滾柱間置入一彈簧,但彈簧直徑不可大於滾柱直徑,否則彈簧會卡制於狹窄的凹室中,無法頂持雙滾柱,且彈簧易滑落於滾柱的一端或非預定承受扭力的位置,當切換轉換位置或承受扭力時,造成滾柱無法平行位移而運行不順,甚而卡死於內,或因滾柱的傾斜而使彈簧滑出雙滾柱,而本案之彈簧上端為雙張開形,下端略呈U形,與引證案之螺旋狀彈簧構造完全不相同,且本案不會產生引證案前述之缺點,具有增進之功效,無違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乃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
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引證案之蓋體、推柱、卡制元件與本案之制動頭、小直桿、滾柱為相同構件,弧空與本案之圓弧壁為相同設計,二者皆係利用蓋體旋轉定位後,令一卡制元件與弧空形成卡制,而另一卡制元件與弧空分離,達到順時鐘或逆時鐘單向作動,或令二卡制元件均與弧空卡制,達到雙向作動之功效,雖二者採用彈簧形態不同,惟二者組設彈簧的目的係用以推壓滾柱(卡制元件),本案彈簧為引證案彈性元件之等效實施,又由本案專利說明書第四圖可知,滾柱係往內側擠壓,會因U形底部抵擋無法適當壓縮,導致由上端之開口處向內傾斜,而此時U形彈片並不平行位移,無法使滾柱形成有效的卡制作用,使用上有扭力不足甚而無法使用之虞,引證案之彈簧既不會卡制在凹室中,且可對滾柱提供良好的推抵功效,同時也不會滑落至滾柱一端而不在承受扭力位置,所選用螺旋彈簧因各斷面上、下均有開口,當卡制元件向內位移壓縮彈簧時,每一缺口均可分攤壓力,產生自動平行的壓縮位移作用,據以有效推迫另端之卡制元件,使其產生良好的卡制作用,引證案所運用之構件及空間形態、實施目的及功效,包含本案之設計云云,並檢送樣品一份。
但查,本案申請專利範圍主要在於彈簧安置部分,與引證案不同,引證案雖提及使用彈性元件,惟所揭示之彈性元件及與滾柱接合方式與本案不同,是其組裝、使用及動作方面皆有不同之功效,本案使用之彈簧與制動桿卡制之方式,其構造與引證案不同,在組裝定位上確有其功效,原告所訴本案係以同樣本體、零件、組成相同動作、功能之工件云云,尚無足憑取。
本案之彈簧上端為雙張開形,下端略呈U形,與引證案之螺旋狀彈簧構造及功效不同,自無法視為等效結構。
又依本案專利說明書第六圖、第七圖,本案並非U形彈片上方均與兩側滾柱接觸,僅係一方接觸,原告指稱本案U形彈片並不平行位移,無法順利使滾柱形成有效的卡制作用,使用上有扭力不足甚而無法使用之虞云云,亦非可採。
至所檢送之樣品姑不論其與引證案專利說明書之圖式所揭示外觀並非完全相同,是否即為引證案之樣品,已有疑義;
該樣品內部結構縱與引證案相同,惟引證案之專利說明書及圖式已清楚揭示其結構裝置,據與本案比對結果,其構造、功效不同,詳如前述,自無從證明本案不具創作性、新穎性及進步性。
「又引證案所使用之彈簧在安裝時之定位、安放等工作所需之精度較高,需要較精細之安裝技術,本案就此點而言,具有功效之增進;
本案之彈簧增加一卡制元件,可使彈簧不易移位,彈性作動更為紮實,亦具有進步性;
原決定係以本案與引證案之構造、功效不同,本案使用之彈簧與制動桿卡制方式在組裝定位上確有其功效,認引證案無法證明本案不具創作性,並非以引證案使用上會發生彈簧卡制而不堪使用之缺陷,而認本案具有增進功效,所訴依所檢送之樣品實地操作,即可瞭解引證案使用上不會有任何卡制情形發生云云,並無解前述本案與引證案構造、功效不同之結果。
此有國立中山大學機械工程學系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中學機字第七號專利異議訴願案審查意見回函簡便行文表及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中學機字第一○三號新型專利再訴願答辯審查意見回函簡便行文表附訴願卷足資參證。
茲原告猶執陳詞起訴主張引證案安裝上無論是定位或安放均無需較高之精度,且亦不必具有較精細之安裝技術,均能順利遂行裝配;
且引證案可將整個彈簧所生之彈性作用力完全地作用在卡制元件上,其作用力較之系爭案所承受者為大,自然可確保引證案之換向動作更為精良確實,就換向動作之確實與否,系爭案顯不如引證案;
況引證案裝配組合時根本不需全神貫注的專注於推柱之對準動作,組裝、裝配上較之系爭案容易,就組裝及裝配之過程,豈能稱引證案不具進步性云云。
經核尚乏據可徵,殊難採取。
從而,被告所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並無違誤。
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俱無不合。
原告起訴論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林 家 惠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四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