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0,判,809,2001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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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八○九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溫鷹
右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八八環署訴字第六○四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未取得第二類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即逕行清除糞尿(水肥),並將水肥任意傾倒於台中市○○○街九十五號對面之麻園頭溪旁排水溝,案經被告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派員稽查,於上述地點發現乃拍照存證予以舉發,認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依同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據以裁處原告新台幣(以下同)十五萬元罰鍰。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原臺灣省政府以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八七府訴一字第一五四四七二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命另為適法處分。

經被告以八十八年四月六日府環稽字第四一○一一號函附處分書改處原告六萬元罰鍰;

原告仍未甘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駁回決定,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發函通知原告開會,說明關於被告所屬環保局要開放廢水處理廠讓民營業者進入傾到水肥並每噸收費二百元,且要有丙級技術人員證,並給予兩年期限來辦理,然本件係發生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乃在原告完全不知道之情形,且被告於事發當時完全未經過勸導,遽然對原告處以重罰,實有違法理。

二、被告所屬稽查員於事發當時所拍之照片及記錄所載:「原告所排入水溝之物質『惡臭難聞』,且有固體物質之糞便塊殘留於草堆上」,此為原訴願及再訴願決定機關引為裁處之依據,然於事發當時被告所屬環保局稽查人員完全不理會原告解釋所為乃為客戶排放抽取之地下室積水,原告一再強調原告於當時是為其客戶陳宣陽排放抽取之地下積水,有陳宣陽所出具之聲明書為證,然卻完全不被採信,亦未詳述不予採信理由,實難令原告甘服。

三、被告於答辯書述及廢棄物清理法於民國六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即公布施行,已行之二十五年有餘,然原告申請營業許可時,被告卻沒有要求及輔導所有民營業者合法,然卻於事後才以指責及處罰逕予對待,此如何讓所有民營業者信服。

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訴願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有背法理,請鈞院依法判決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規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儲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

...」,同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分為左列兩種:一、一般廢棄物: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

...」、同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違反第二十條規定者,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制止其營業。」

二、原告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載運水肥於溝渠排放,違反事證明確。

今原告所訴之理由僅針對被告所屬環保局稽查人員執法意圖及法規執行未加強宣導有所不滿,廢棄物清理法於六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即已公布施行,宣導達二十五年之久,原告為水肥清運業者,實難諉為不知法令。

又法律公布實施後,受其規範者自有遵守之羲務,原告自不能於違規行為被查獲後,歸咎於被告未善盡宣導之責。

本巿因市民多次陳情麻園頭溪常有水肥車排放水肥造成河水惡臭難聞,除成立專案稽查計畫加強媒體宣導外,並針對巿內主要河川加強巡查,為有效取締違規業者甚至二十四小時日夜排班稽查,可知業者排放一車水肥僅需數分鐘,稽查人員卻需日夜排班稽查,其間所付出辛勞豈容任意抹殺。

三、有關原告違反經過均有詳細採證,原告於稽查人員取締時採取不理不睬之態度,且於取得清除許可後仍任意排放水肥,原本應予以撤證處分,為讓其不影響生計已再給予機會。

原告從事水肥清運工作本是令人尊敬之行業,稽查人員豈有刻意找麻煩之理,但若把客戶委託清除之物任意排放,造成環境污染則實在不應該。

原告稱稽查人員為稽查獎金才草率告發處分,本巿環保局機動組稽查人員並無稽查獎金可分,絕無爭取獎金之考量。

綜上所述,本府所為之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

但從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者,地方主管機關應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始得發給許可證。」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違反第二十條規定者,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制止其營業。」

分別為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七條所明定。

本件被告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原告未取得第二類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即逕行清除糞尿(水肥),並將水肥任意傾倒於台中市○○○街九十五號對面之麻園頭溪旁排水溝,被告乃以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依同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據以裁處原告新台幣(下同)六萬元罰鍰,此有稽查紀錄、處分書及照片八張附原處分卷可稽,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

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其從事水肥清運已有數十年,被告所屬環保局在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以後才宣導開放讓民營業者進場處理水肥,本案發生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原告一再強調當時抽取的是地下室積水,並非水肥,此有客戶聲明書為證,而原告也在知情後很快補聲請許可證及考取廢棄物清除技術員證,不應受處罰;

又原告使用之水肥車,以高壓真空抽取糞便和水混合,並無固體物質及糞便塊可殘留,而且水肥車不是飲水車,無法讓抽進去的水排放出來後,變的無色無味,台灣省政府於原訴願決定曾以此為由,認為原告遠處傾倒與常理有違云云。

惟查(一)清除機構應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清除許可證,始得經營廢棄物清除業務,為前揭法條明定業者應盡之義務。

故凡未取得清除許可證,逕行清除廢棄物者,即應受罰。

本件原告未取得第二類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即逕行清除糞尿(水肥),並將水肥任意傾倒於台中市○○○街九十五號對面之麻園頭溪旁排水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被告依同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裁處原告六萬元罰鍰,於法自屬有據。

(二)查「清除、處理機構申請經營各項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分別具備下列條件...第二類廢棄物清除業務:得經營廢塑膠、廢鋁、廢鐵、廢玻璃、廢紙、廚餘、糞尿(不含禽畜糞尿)、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污泥、製糖工業所衍生濾泥及煙(爐)灰、冷凍水產下腳料(限作飼料或肥料)、煤灰、高爐石(渣)、轉爐石(渣)、脫硫渣、水淬高爐石(渣)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業務;

其應具備條件為置專任之丙級以上清除技術員一人。」

為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是取得第二類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者,始得經營糞尿(水肥)清除業務,依卷附現場照片及稽查紀錄所示,稽查當時原告清除後排入水溝之物質「惡臭難聞且有固體物質之糞便塊殘留於草堆上」,原告訴稱抽取的是地下室積水並非水肥云云,委非可採。

(三)原告所提出之陳宣陽之聲明書,雖述稱原告係抽取地下室積水云云,惟依現場稽查時所照之相片顯示,現場遺留有糞便塊,足認該聲明書所述顯非事實,自無可採。

(四)至原告違規後,立即申請許可證及考取廢棄物清除技術員證照之作為,雖足見其配合環保之誠意,惟尚難據為本件免罰之依據。

綜上,原告所訴核無可採。

從而本件原處分科處原告六萬元罰鍰,暨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

原告起訴意旨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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