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0,判,810,2001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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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八一○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楊重華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台
八十八訴字第四二九三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未依規定辦理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以其獨資經營正宏土木包工業,該包工業經核定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新台幣(以下同)七、二八六、○七○元,減除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一、八一一、五一七元,核計原告營利所得五、四七四、五五三元,加計原告取自南投市農會之利息所得五、四八八元,核定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五、四八○、○四一元,應補稅額一、五五七、七二一元。
原告就營利所得部分,申經復查結果,未准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正宏土木包工業八十四年度營業稅部分尚在行政救濟中,又正宏土木包工業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業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提起訴願,依財政部八十年八月八日台財稅第八○○六九五六○○號函及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台財稅第八七一九五九六六八號函釋規定,本件綜合所得稅部分應暫緩作成決定。
為此請鈞院依法判決撤銷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及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 營利所得...合夥人應分配盈餘及獨資資本主經營獨資事業所得之盈餘,應按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減除已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後之餘額計算之。」
為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所明定。
二、本案原告獨資經營之正宏土木包工業,八十四年度申報營業收入七二、六二三、三九九元,初查多次通知原告提示帳證供核,惟均未提示,乃依通報之課稅資料核定營業收入七四、七九五、六二七元,並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
後經復查結果,核定營業收入七二、六二三、三九九元(與原告申報營業收入金額相符),並核定營利事業所得額七、二八六、○七○元,減除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一、八一一、五一七元後,通報歸課原告個人綜合所得之營利所得五、四七四、五五三元。
原告不服,復查時指稱正宏土木包工業涉及營業稅違章補徵,尚在行政救濟中,應俟營業稅部分行政救濟終結確定後,再行辦理系爭之營利所得。
經查,正宏土木包工業營業稅及罰鍰事件係因原告於八十一年至八十五年間將得標之工程轉包予下包業者,未依法取得憑證,而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經查獲,南投縣稅捐稽徵處除依規定追繳營業稅並另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裁處罰鍰,乃通報本局辦理,本局因該土木包工業核有進貨事實,且南投縣稅捐稽徵處已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裁罰,並不影響八十四年度核定之所得額(八十四年度為成本逕決案件),乃予免議結案,是本案營利事業所得稅並無漏稅事實,自無財政部八十年八月八日台財稅第八○○六九五六○○號函及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台財稅第八七一九五九六六八號函釋綜合所得稅暫緩作成決定之適用,次查正宏土木包工業營利事業所得稅業已於八十六年九月五日以中區國稅法字第八六○○五三○三四號復查決定書後,未循序提起訴願,而確定在案,綜上,被告依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七、三八六、○七○元,減除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一、八一一、五一七元後,核定原告營利所得五、四七四、五五三元,依法並無不合,復查後遂予以維持原核定,訴願、再訴願決定並持與被告相同論見予以駁回。
三、本案正宏土木包工業八十四年度營業稅部分雖尚在行政救濟中,惟因不影響八十四年度核定之所得額,且本案營利事業所得稅亦無漏稅事實,並無財政部八十年八月八日台財稅第八○○六九五六○○號函及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台財稅第八七一九五九六六八號函釋之適用已如前述。
至原告訴稱正宏土木包工業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業已提起訴願乙節,經查正宏土木包工業營利事業所得稅被告於八十六年九月五日以中區國稅法字第八六○○五三○三四號函送達復查決定書後,未循序提起訴願而告確定在案,原告事隔二年多後方提起訴願,顯係臨訟補具,且已逾越法定期限,是原告所訴,核不足採。
綜上論結,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再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依法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獨資資本主每年自其獨資經營事業所得之盈餘為營利所得,應併計個人綜合所得總額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
獨資資本主經營獨資事業所得之盈餘,應按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減除已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餘額計算之,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所規定。
本件原告未依規定辦理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以其獨資經營正宏土木包工業,該包工業經核定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七、二八六、○七○元,減除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一、八一一、五一七元,核計原告營利所得五、四七四、五五三元,加計原告取自南投市農會之利息所得五、四八八元,核定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五、四八○、○四一元,應補稅額一、五五七、七二一元。
原告不服被告之初查核定,以正宏土木包工業涉及營業稅違章補徵,尚在行政救濟中,依財政部八十年八月八日台財稅字第八○○六九五六○○號及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台財稅字第八七一九五九六六八號函釋,本案應俟營業稅部分確定後再行處理云云,申經復查決定,以正宏土木包工業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一案,經被告於八十六年九月五日作成中區國稅法字第八六○○五三○三四號復查決定後,因未提起訴願而告確定,被告依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七、二八六、○七○元,減除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一、八一一、五一七元,核定原告營利所得五、四七四、五五三元,於法並無不合。
至正宏土木包工業營業稅及罰鍰事件,係因原告於八十一至八十五年間,將得標之工程轉包予下包業者,未依法取得憑證,而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南投縣稅捐稽徵處依規定追繳營業稅並處罰鍰,雖經通報被告辦理,惟被告以其有進貨事實,並不影響八十四年度核定所得額,乃予免議結案,本件所涉正宏土木包工業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並無前述漏稅事實,自無財政部八十年八月八日台財稅字第八○○六九五六○○號及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台財稅字第八七一九五九六六八號函釋綜合所得稅暫緩作成決定之適用,乃未准變更。
原告仍不服循序提起本訴;
主張正宏土木包工業違反營業稅部分,現正行政救濟中,又原告係承攬政府機關、學校營造工程,均依規定記帳並保存憑證,被告竟不予查帳認定,而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利事業所得,顯不合理,就營利所得部分亦正循行政救濟途徑救濟中,本件應暫緩處理云云,經查正宏土木包工業營業稅及罰鍰事件係因原告於八十一年至八十五年間將得標之工程轉包予下包業者,未依法取得憑證,而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經查獲,南投縣稅捐稽徵處除依規定追繳營業稅並另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裁處罰鍰,此有南投縣稅捐稽徵處八十七年五月五日投稅法字第六一四七○號復查決定書在原處分卷可稽。
被告以該土木包工業核有進貨事實,且南投縣稅捐稽徵處已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裁罰,並不影響八十四年度核定之所得額,乃予免議結案,因認本案營利事業所得稅並無漏稅事實,自無財政部八十年八月八日台財稅第八○○六九五六○○號函及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台財稅第八七一九五九六六八號函釋綜合所得稅暫緩作成決定之適用,經核並無不合。
次查正宏土木包工業營利事業所得稅業經被告另案於八十六年九月五日以中區國稅法字第八六○○五三○三四號復查決定核定後,原告未循序提起訴願,而確定在案,亦經被告敘述甚明,原告於一再訴願程序中均未提及其對營利所得核定之復查決定有所不服,本案繫屬於本院中始提出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之訴願書,原告事隔二年多後方提起訴願,早已逾越法定救濟期限,顯難認有合法提起行政救濟中,是自無財政部八十年八月八日台財稅字第八○○六九五六○○號及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台財稅字第八七一九五九六六八號函釋之適用,從而原告所訴核無可採。
綜上,被告依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七、三八六、○七○元,減除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一、八一一、五一七元後,核定原告營利所得五、四七四、五五三元,加計原告取自南投市農會之利息所得五、四八八元,核定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五、四八○、○四一元,應補稅額一、五五七、七二一元,依法並無不合,一再訴願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復執前詞起訴求為撤銷,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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