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0,判,812,2001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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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八一二號
原 告 甲○○
乙○○○
被 告 桃園縣政府
代 表 人 許應深

右當事人間因土地重劃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台八八內
訴字第八八○四○○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合併損害賠償之請求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桃園縣平鎮(山子頂地區)都市計畫先期發展區內土地所有權人李世欽等七人為自辦市地重劃,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向被告申請籌組重劃會,案經被告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府地重字第一八四八六二號函復同意備查。
彼等旋即成立籌備會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六日向被告申請核定自辦市地重劃範圍,經被告以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府地重字第二三七七三八號函復:同意照所報範圍辦理,核定重劃區名稱為「平新自辦市地重劃區」。
該籌備會乃徵得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一二○人中之七十二人及私有土地面積六.一八三三公頃中之四.二九一二公頃同意,擬具市地重劃計畫書等函件報請被告以八十五年七月十日府地重字第一七一六二八號函同意備查後,以八十五年九月一日平新自籌字第○○六號公告三十日。
原告於公告期間,反對被告核准該自辦市地重劃案,嗣以坐落區內平鎮市鎮第一三九-一、一四二-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仍涉訟中,不應列入重劃區,且該籌備會動機不良,作為違法,應暫停自辦市地重劃等情,多次提出陳情,均經被告先後函復。
原告不服,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具狀提起訴願、訴願聲明為一、立即停止施工,恢復原狀,俾利其繼續耕作。
二、八十六年度一期稻作被奪,須作合理賠償與補償,包括精神、物質全部損失。
三、系爭土地產權涉司法不公、不周審理,已請監察院調查。
四、系爭土地應剔除於平新自辦市地重劃範圍。
旋經受理訴願機關通知其補正敍明原處分日期及文號,原告開列如附表(編號十六除外)所示。
之後案經駁回訴願、再訴願,原告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系爭土地由原告向黃耀軒、黃耀樞買得,原告合法取得產權並使用迄今十四年。
因出賣人兩賣,由李世欽、吳祥和等集團搜購並過戶,惟根本未點交。
嗣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民事判決誤判,認原告產權之移轉登記請求權罹於時效。
二、被告核准籌組上開市地重劃籌備會為唯一合法公文,嗣核准名稱及重劃範圍,即為違法施政不法勾結之開始。
三、被告函復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指系爭土地隔鄰第一四四地號土地不在本重劃區範圍,但缺該地,造成街廓缺角缺段,不能核准重劃,顯然原告違法核准。
原告一再指陳,被告均隱匿不理,係有組織、計畫之詐欺施政。
四、被告所屬官員勾結他人侵害原告權利,不尊重最高法院民事判決有「容忍原告之土地使用權」等內容,豈能行政凌越司法。
五、系爭土地案涉山子頂都市計畫範圍,五年檢討尚未定案,不能辦理自辦市地重劃,其獲准豈不破壞國家制度、程序施政原則。
六、平新自辦市地重劃會趁原告不在時開挖進佔原告合法取得之系爭土地,其如何將田地自變成道路用地,面積如何計算,變更為被告所有,一定涉偽造文書,侵害原告。
且在工程進行不到百分之二十時,吳烈忠即有平鎮段一二七七、一二七六地號土地權狀,絕對違法。
七、系爭土地因日據時期𨷺分,按當時之適用之日本民法採意思主義由黃耀軒等人取得所有權,雖以登記為對抗要件,但其作用乃新所有人,得主張為真正所有權人以對抗第三人。
至其移轉登記請求權類似物上請求權,無消滅時效之適用,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六四○號、八十四年台上字第四五五號民事確定判決誤適用該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五七三號判例認有適用,致原告不能代位黃耀軒等人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損害彼等及原告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
又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四九四號、一九三六號民事確定判決誤為適用該院七十一年四月二十日民事庭合議決議及七十年台上字第三一一號判例,亦同致原告受損,均屬違憲,原告得聲請解釋憲法。
八、原告已向桃園地方法院自訴平新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代表人李世欽、重劃會理事長吳烈忠等人共同詐欺等罪,配合被告所屬之凟職行為,違法施政。
九、被告核備之平新自辦市地重劃區第一次會員大會記錄,與原告在場所作記錄比較,缺失甚多,顯示有不法預謀。
原告及家族成員集資購買系爭土地,以原告名義登記,法無禁止一起連署陳情,被告那有資格認定不適格。
至於李世欽等人均是炒作土地之新所有權人,均非平鎮人,豈合理合法,被告勾結彼等詐害弱勢,演成重大經濟犯罪案件。
為此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原再訴願決定並命被告賠償新台幣八百萬元。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本案平新自辦市地重劃區自成立籌備會迄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公告,被告依獎勵土地所有權辦理市地重劃辦法規定審核,並無不合。
二、被告函復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謂平鎮段一四四地號土地不在重劃範圍,並非行政處分,系爭土地依土地登記簿所載,原告多僅持分三十六分之一,依原告提出之民事判決,亦均受敗訴判決確定,不能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其主張有全部所有權,法院誤判云云,非被告所能辯駁。
三、原告重劃前持分土地於重劃後編為平鎮段一二二四地號,分配比率為百分之六十五,與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重劃負擔比率平均為百分之三十四.四九相當。原告之訴無理由,請駁回之。

理 由
按「為促進土地利用,擴大辦理市地重劃,中央主管機關得訂定辦法,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之。
其獎勵事項如左:一、給予低利之重劃貸款。
...。
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時,應由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之。」
為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所明定。
內政部據此授權訂頒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市地重劃辦法),其第二條、第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二條分別規定:「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市地重劃,依本辦法之規定。
本辦法未規定者,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
「自辦市地重劃應由土地所有權人過半數或七人以上發起成立籌備會,並由發起人檢附範圍圖及發起人所有區內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備...」「籌備會成立後,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左列圖冊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定擬辦重劃範圍...。」
、「重劃範圍經核定後,籌備會應以書面載明左列事項,徵求擬辦重劃地區內土地所有權人之意見。
...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參加重劃者,應於前項書面簽名或蓋章,其未表示意見者,視為不同意。」
、「籌備會應檢附左列書、表、圖冊,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實施市地重劃。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前條申請時,應即進行審查,符合規定者,應予核准;
不合規定者,應敍明不予核准之理由將原件退回。
籌備會應於重劃計畫書核定後公告三十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重劃區土地分配完畢後,理事會應即檢具左列圖冊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公告公開閱覽三十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
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前項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理事會應予協調處理,並將處理結果送會員大會追認;
協調不成,異議人得於一定期限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
準此可知,自辦市地重劃,祇須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即可。
主管機關對於籌備會申請擬辦重劃地區,除有上開辦法第十九條各款所列應不予核准之情形外,非不可斟酌土地利用情形,予以核准。
核定重劃範圍後,籌備會徵得土地所有權人之法定同意數,擬具重劃計畫書等書件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公告三十日確定,即可實施市地重劃。
本件緣於桃園縣平鎮(山子頂地區)都市計畫先期發展區內土地所有權人李世欽等七人,依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向被告申請成立桃園縣平鎮市平新自辦市地重劃籌備會,案經被告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府地重字第一八四八六二號函復同意備查。
該籌備會旋即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六日向被告申請核定自辦市地重劃範圍,經被告以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府地重字第二三七七三八號函復:同意照所報範圍辦理,核定重劃區名稱為「平新自辦市地重劃區」。
該籌備會乃徵得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一二○人中之七十二人及私有土地面積六.一八三三公頃中之四.二九一二公頃同意,擬具市地重劃計畫書等書件報請被告以八十五年七月十日府地重字第一七一六二八號函核准後,以八十五年九月一日平新自籌字第○○六號公告該重劃區重劃計畫書三十日,原告於公告期間提出書面,反對被告核定重劃案,另以坐落桃園縣平鎮市鎮一三九-一、一四二-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在涉訟中,不應列入重劃區範圍,被告核定列入,顯有違法,並質疑核定過程尚有不合法情形,反對參加市地重劃。
案經被告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府地重字第二二七七八三號函(附表編號一)及八十五年十月十七日府地重字第二三一七八一號函(附表編號二)復本案自辦市地重劃之申請、核准過程,及平新自辦市地重劃籌備會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會員得委任他人代理,重劃區開發情形應由會員大會討論決定等語。
又以八十六年一月九日府地重字第二九○七五二號函(附表編號三)、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府地重字第○○○三八三一號函(附表編號五)復略謂:本案重劃範圍及重劃計畫書之核定均依獎勵市地重劃辦法核定,過程合法,系爭土地經重劃分配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二條規定,視為原所有權人之土地,訴訟中土地並無法令明文不得列入重劃範圍,原告就系爭土地涉訟之私權爭執,請儘速循司法途徑解決等語。
原告另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指稱平新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召開之第一次會員大會開會程序及內容違法,案經被告以八十六年一月十日府地重字第○○○八六二號函(附表編號四)復會員親自或由代理出席及表決人數符合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其開會紀錄得予備查,原告所指開會地點變更,延遲開會等情形,將轉請籌備會說明函復原告等語。
原告復認被告核定平新自辦市地重劃案件有違法玩法之嫌,向內政部提出陳情,經轉由被告以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府地重字第○三四四九二號函(附表編號六)復,略稱平新自辦市地重劃區與公辦第二十一期南勢市地重劃區不同,可依相關法令各自辦理重劃,本案平新自辦市地重劃案之核准並無不合,前已以八十六年一月九日八五府地重字第二九○七五二號函復在案等語。
原告又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提出陳情,認土地分配公聽會應由政府主辦,並質疑平新自辦市地重劃會胡搞亂搞,經被告以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府地重字第一一九一四五號函(附表編號七)復:「二、...㈠、本案平新自辦市地重劃係屬自辦重劃性質,由重劃會召開土地分配公聽會,並無不當。
㈡、...平鎮段一三九-一、一四二-一地號...並非在公辦市地重劃範圍內。」
嗣重劃土地分配結果經平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以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平新自劃字第○二七號公告。
而被告復針對原告緊急陳情書指陳本案範圍包括於公辦市地重劃區及系爭土地部分未獲審理等情再以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府地重字第一六八九二五號函(附表編號八)復原告:「有關平新自辦市地重劃區及公辦第二十一期南勢市地重劃區範圍...並非台端所言:『公辦重劃區範圍核定後再予剔除改為自辦重劃』,...。」
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二十三日原告又向被告提出陳情,被告以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府地重字第一九九五四○號函(附表編號九)復,略謂本案自辦市地重劃區與公辦重劃區並無重疊情形,計算土地所有權人及面積以土地登記簿為準,涉訟中土地不影響重劃作業,本重劃區範圍符合一個街廓以上之標準,所有核辦之行政處分均依法辦理,原告如有不服,可提起訴願或訴請司法機關裁判等語。
原告仍有疑義,要求暫停自辦市地重劃,經被告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府地重字第二四六○六一號函(附表編號十)復:「本案所檢附之一、二、三審法院判決,其中有關台端等二人訴請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業經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五號判決確定台端二人敗訴在案,顯示平鎮市鎮一三九-一、一四二-一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以現有土地登記簿上記載為準。
...所請暫停平新自辦市地重劃一事,...礙難照辦。」
原告又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陳情要將系爭土地剔除於自辦市地重劃範圍,經被告八十七年一月八日府地重字第○○四二○九號函(附表編號十一)駁復。
被告並以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府地重字第○二三三○五號函(附表編號十二)請平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與原告協調解決渠等之異議案。
復就原告陳情,陸續以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附表編號十三載為二十三日)八七府地重字第七○五一三號函說明本案相關法令規定,以八十七年五月二日八七府地重字第七六九○八號函(附表編號十四)說明曾以八七府地重字第二三三○五、七○五一三號函復原告各項疑義,以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八七府地重字第八五二八二號函(附表編號十五)說明本案審核依法辦理,原告請求提供合議紀錄等資料,請向重劃會索取。
嗣以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八七府地重字第一二五二二九號函(附表編號十六)復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略云本案重劃各項工作悉依有關法令辦理,內一三八-一、一三九地號土地在重劃區範圍,同所一四四地號土地並非屬本案重劃範圍等語。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主張其不服之原處分為如附表編號所示(編號十六除外)。
經查被告為自辦市地重劃主管機關,其核備本案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發起成立自辦市地重劃籌備會,並無不合,為原告所不爭。
而籌備會申請核定擬辦重劃範圍,原不包括位在西南方位之含系爭土地(一三九-一、一四二-一地號)在內之部分(原處分卷㈠申請函附範圍圖),經被告會同勘查後以八十四府地重字第二一○四二三號函籌備會認宜納入重劃範圍,重劃籌備會遂修正範圍圖,將該部分納入重劃範圍,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六日以平新自籌字第二號函報被告。
依其說明,調整後範圍東以既成社區與土地公廟為界,西以新光路二十公尺計畫道路外側及部分既成道路外側為界,南以優先發展與後期發展地區交界之十五公尺計畫道路中心線為界,北以既成社區及原有農宅為界,大於一個街廓範圍。
依其附圖,系爭土地及同所一四四地號一小部分均在南界即十五公尺計畫道路中心線以北,為重劃範圍,被告嗣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以八四府地重字第二三七七三八號函予以核准,與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五條所規定「自辦市地重劃之範圍不得少於一個街廓」,尚無違背。
而其將系爭土地包括在內,因同屬本區都市計畫先期發展區,且包括後南以計晝道路中心線為界,地形較修正前平整,被告斟酌將系爭土地包括在內重劃範圍適於整體開發,予以核准,難認為違法。
嗣籌備會於徵得法定人數及面積之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擬定重劃計畫書等書件,向被告申請核准實施市地重劃,被告審查並無違法,乃以八十五年七月十日府地重字第一七一六二八號函予以核准,核與首引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二十三條、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規定無違。
是籌備會於重劃計畫書核定後公告,原告於公告中反對被告之核定重劃,被告以附表編號一、二函函復其核准過程並無不法,即未因原告反對而撤銷核准,並無不合。
又系爭土地既經列入重劃範圍,被告核定列入於法無違,已如上述,則原告請求剔除於重劃範圍,自非有據。
被告以附表編號十一函復不准剔除,並無不合。
又自辦市地重劃,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六條定有主要程序,被告依序核備籌備會成立,核定重劃範圍,核定重劃計畫書,由重劃會開始實施重劃,應賡續進行,自不得任意停止,原告以系爭土地與人涉訟中,請求暫停實施,被告以其原因不影響於重劃之進行,乃以附表編號十函復依法無據,未准所請,也無不合。
再查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依登記簿所載,各為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一,原告雖主張其於七十四年間買受系爭土地全部,因出賣人依日據時代適用之物權變動以意思主義為準取得所有權而出賣,其已合法取得全部所有權等情;
惟查依市地重劃辦法第十五條規定,辦理市地重劃計算重劃人數及面積時,以土地登記簿記載者為準。
依首引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二條規定,於本案自辦市地重劃準用之。
是被告認應依原告就系爭土地之登記面積為準,自非無據。
被告於本案市地重劃實施中,先後以附表編號三、四、五、六、七、八、九、十三、十四、十五各函說明其辦理情形,無違法情事各節回復原告質疑有不法情由,無非理由之說明或事實之敍述,並不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
又以附表編號十二號將原告聲明書移送平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處理,請該會就原告異議案與原告協調解決,副知原告,無非告知原告處理之事實經過,亦不生何法律上效果;
又以附表編號十六函復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有關重劃範圍及其辦理依法為之等情,要屬機關相互間之意見表示,也不生法律上效果,諸此均非行政處分,非訴願及行政訴訟之客體,至於附表編號十七,屬監察院因原告陳情本案不法,經調查後函復原告者,非被告所為,原告列為被告之行政處分,容屬誤會。
本案市地重劃辦理中,原告迭向監察院陳情有不法情事,前經監察院交由臺灣省政府查復,認被告核定依法無違,原告就系爭土地登記面積合計二一一.五六平方公尺,重劃後分配面積一三七.五一平方公尺,分配率百分之六十五,重劃分配結果公告期間,原告仍反對重劃,主張其有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重劃分配面積短少,實乃其訴請所有權移轉案件受最高法院判決敗訴所致,與市地重劃無涉,原告對分配公告異議案經重劃會協調不成,原告未依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司法機關裁判,現重劃後土地已辦妥登記,原告主張其所有權部分,宜由其依重劃後分配土地訴請司法機關審理等語,以查復書陳復監察院,監察院並以前函轉復原告,原告餘各次陳情,均僅經監察院檢送臺灣省政府請參處逕復後副知監察院。
依上開調查結果,亦難認原告有何違法情事。
訴願、再訴願決定就附表編號四、十二、十六部分從程序上,餘從實體上審理駁回原告之訴願、再訴願,關於附表編號一、二、十、十一部分(餘部分另行裁定),均無不合。
原告茲起訴主張如事實欄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所載;
惟查:㈠、系爭土地列入重劃範圍,並無不合,已如上述,原告主張其取得全部所有權,既未經登記,且其應有部分各三十六分之一以外部分,登記於他人名下,原告訴請塗銷登記,經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四號判決其敗訴確定,而其基於讓與、代位出賣人黃耀樞、黃耀軒對他人行使系爭土地之登記請求權,亦經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五號判決其敗訴確定,是被告認仍以其登記之應有部分為準,揆諸獎勵市地重劃辦法準用市地重劃辦法第十五條規定並非無稽。
至於民事確定判決有如何誤判情事,非本案所得認定。
㈡、被告核定籌備會擬辦之重劃範圍及其名稱,並無違法,已如前所論述。
㈢、被告函復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指系爭土地之隔鄰一四四地號土地不在本重劃範圍。
事實上,依平新自辦市地重劃籌備會八十四年十月十六日平新自籌字第二號函檢送之重劃區範圍及位置圖、地籍套繪圖及被告八四府地重字第二三七七三八號函同意照所報範圍辦理等文件所示,及該會同時檢送之重劃前土地清冊記載,均有一四四地號土地一小部分,在重劃範圍南界以北,兩計畫道路交叉處,形如三角形,屬重劃範圍至明,至於嗣後重劃會編製之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重劃前土地清冊、重劃前地籍圖,上開三角形部分列記為一四四-二地號,乃自一四四地號分割而來,以系爭土地言,亦增加分割出一三九-一一、一四二-三、四地號,其實際範圍並無更易,重劃區範圍南以計畫道路中心線之一直線為界,並無缺角而不成一街廓之情形,被告核定該範圍,於法無違。
㈣、上述最高法院民事判決,縱認系爭土地除原告外之登記名義人有容忍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之義務,仍無礙被告之核定本案市地重劃,其為私權之內容,非被告所得解決。
㈤、依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十九條第四款規定,籌備會申請擬辦重劃地區有涉及都市計畫檢討變更之事項者,應不予核准。
本件被告核准之重劃範圍,係屬桃園縣平鎮(山子頂地區)都市計畫先期發展區內之土地,依原告提出之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第四二九、四六○次會議紀錄,固有臺灣省政府函為「變更平鎮(山子頂地區)都市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案」,第本案重劃範圍之土地均屬平鎮段,包括重劃前八四-一、八四-二、八五-一、八五-四、八五-九、一三二-一、一三四、一三五-一、一三五-二、一三六、一三六-一、一三七、一三八、一三八-一、一三八-二、一三八-五、一三九、一三九-二、一三九-一○、一四二、一四三、一四三-一、八四-三、一三九-一、一四二-一、一四二-二、一四四地號各筆,有平新自辦市地重劃籌備會報請核定範圍之土地清冊附原處分卷為證,並不在變更平鎮(山子頂地區)都市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案變更範圍內,此由被告檢送之變更平鎮(山子頂地區)都市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變更部分示意圖,變更內容明細表、變更內容綜理表、人民或團體陳情意見綜理表內容並不包上開重劃範圍之土地,可以得知,難認本案當初擬定重劃地區有涉及都市計畫檢討變更之事項而應不予核准之情事。
㈥、系爭土地既列入本案重劃範圍,依重劃計畫作為道路用地,變更地圖,終歸公有變為被告名義,乃實施重劃計畫之結果,不能謂為偽造文書,至其面積計算及吳烈忠其人是否分得平鎮段一二七七、一二七六地號土地所有權,應依分配計算表等重劃分配結果決之。
原告僅能依其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三十六分之一受分配,其受配面積計算亦同有上開分配計算表為據,原告受配比率為百分之六十五,與全區土地所有權人重劃平均負擔百分之三四.四九尚屬相當。
㈦、系爭土地之私權爭執,惟民事法院有權確認。
民事確定判決有無因適用最高法院決議而違憲之情,原告得否聲請解釋憲法,均不影響本案重劃土地以土地登記簿登記之面積為準之結果,又重劃分配之土地既視為參與重劃人原有之土地,如有應屬於原告所有,依原登記名義分配登記與他人之情形,原告將來訴請移轉或返還得勝訴民事判決確定,仍可回復,為別一問題。
㈧、承辦本件重劃計畫實施之人員或被告所屬人員有何詐欺或凟職罪嫌,非本案所得審究。
㈨原告為平新自辦市地重劃會之會員,可參與會大會討論表決,會員大會有監督理、監事職務之執行、決議理監事提請審議事項及其他重大事項等職權。
平新自辦市地重劃會第一次會員大會紀錄有何缺失,非不可依會員大會決議方式解決,原告僅以與其自己之紀錄比較,即謂被告核備之該紀錄缺失甚多,足以證明有不法預謀云云,尚非可採。
至於平新自辦市地重劃會之主事者李世欽等人有無炒作土地,是否為平鎮本地人,尚與被告之核准有無違法之判斷無關,彼等是否構成犯罪,非本案所得論究。
綜上說明,被告核定本案擬辦市地重劃範圍,核准本案爭地重劃計劃書等所為並無不法,原告反對該核定,無異請求撤銷,被告以附表編號一、二回復,如同否准,並以附表編號十否准原告請求停辦本案自辦市地重劃,以附表編號十一否准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剔除於本案重劃範圍,揆諸首開規定,均無違誤,訴願、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
此部分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合併請求損害賠償難認有據,應併予駁回。
餘非被告之行政處分部分,另行裁定駁回,附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四 日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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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處分機關 │   日          期   │  文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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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桃園縣政府│ 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 │八五府地重字第二二七七八三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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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桃園縣政府│ 八十五年十月十七日 │八五府地重字第二三一七八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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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桃園縣政府│ 八十五年一月 九 日 │八五府地重字第二九○七五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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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桃園縣政府│ 八十六年一月 十 日 │八六府地重字第八六二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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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桃園縣政府│ 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 │八六府地重字第三八三一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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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桃園縣政府│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八六府地重字第三四四九二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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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桃園縣政府│ 八十六年七月 一 日 │八六府地重字第一一九一四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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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桃園縣政府│ 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 │八六府地重字第一六八九二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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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桃園縣政府│ 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 │八六府地重字第一九九五四○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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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桃園縣政府│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八六府地重字第二四六○六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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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一 │桃園縣政府│ 八十七年一月 八 日 │八七府地重字第四二○九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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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二 │桃園縣政府│ 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 │八七府地重字第二三三○五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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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三 │桃園縣政府│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八七府地重字第七○五一三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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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四 │桃園縣政府│ 八十七年五月 二 日 │八七府地重字第七六九○八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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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五 │桃園縣政府│ 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 │八七府地重字第八五二八二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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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六 │桃園縣政府│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八七府地重字第一二五二二九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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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七 │監  察  院│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八七院台業二字第八七○一○一│
│      │          │                    │七九五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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