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0,判,813,2001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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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八一三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嘉義縣政府
代 表 人 李雅景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國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台八
八內訴字第八八○三六三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原係乙等體位役男,因手汗症手術後併發血胸,致肺功能不全,於八十三年八月間申請複檢,經被告初判為丙等體位後轉送國防部中央體位審查小組覆核改為暫判戊等體位。
被告轉飭其所屬民雄鄉公所以八十三年十月六日字第二號役男複檢處理判定體位結果通知改為丙等體位,並發給被告(八四)府兵編字第檢二四六號乙種國民兵役證書在案。
嗣被告發現民雄鄉公所上開通知係將原告之戊等體位誤為丙等體位,除指示該公所作各項善後措施外,並通知原告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前往高雄陸軍八○二總醫院接受複檢,原告不服,提出申訴,經被告所屬民雄鄉公所以八十六年六月二日八十六嘉民鄉役字第八三八五號函復略以:「一、台端役男複檢案,八十三年九月十四日經本縣體格檢查組判定(丙等體位),復經國防部中央審查組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改判(戊等體位),因本所疏失誤以丙等體位通知,並誤發乙種國民兵證書,致延誤台端戊等體位複檢時間,深致歉意。
二、台端依役男體位區分標準第六條規定戊等體位應再接受複檢,...乙種國民兵證書作□,...」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五一七號判決駁回。
□□□,被告為完成複檢程序,先後通知其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赴陸軍八○二醫院及八十六年十月六日赴三軍總醫院接受複檢,惟原告均未到,經再通知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接受複檢,始完成複檢程序,經診斷為:「左及右胸壁有三處約二公分手術疤痕,胸部X光照相報告左膈肋角肋膜增厚,正常換氣功能。」
案經被告定為乙等體,並經國防部中央審查組審查核定同意判等,被告乃以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八七府兵徵字第六七四六一號函知民雄鄉公所轉知原告,原告不服,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八日接獲被告內政部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台(八八)內訴字第八八○三六三一號之再訴願決定,駁回原告對於被告臺灣省政府八八府訴二字第一四○三六二號之訴願決定所提出之訴願。
爰於法定期間對該再訴願決定聲明不服。
因該案與本件訴訟同源於原告役男體位遭改判戊等,致不得不接受復檢一事,屬新修正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三項第二款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之情形,亦不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為訴訟經濟計,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爰於本件訴訟為如聲明所示之追加,並將事實源由敍述如下。
二、於原告第一次提起再訴願之再訴願機關審議期間,被告即以八六府兵徵字第一二五四○七號函,通知原告應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下午一時三十分前往三軍總醫院兵役復檢室接受徵兵檢查復檢,原告唯恐觸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遂不得不先行前往接受復檢。
嗣後內政部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作出再訴願決定,撤銷前開訴訟決定並發回臺灣省政府另為適法之決定,於臺灣省政府訴願決定審議期間,原告則接獲被告役男復檢處理判定體位通知書,判定原告為乙等體。
對此體位判定結果原告依法提起訴願,亦經臺灣省政府八十八年一月七日以八八府訴二字第一四○三六二號作成駁回訴願之決定。
原告對該決定依法提起再訴願,又經內政部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以台(八八)內訴字第八八○三六三一號作成駁回再訴願之決定。
執此,原告依法於本件訴訟為訴之追加以謀救濟。
請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依國防部、內政部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國防部(八六)鐸錮字第一四七五五號令、內政部(八六)內役字第八六八三八六四號令會銜修正發布之「役男體位區分標準」第六條規定略以:「役男體位變更申請複檢,列為戊等者,雖年逾二十一歲,仍應再複檢二次判定之。」
準據上開規定,本案原告之體位於八十三年九月經國防部中央審查組核定為「戊等」體位。
在未經複檢前,自始至終仍持續停留於戊等。
民雄鄉公所因行政疏失導致原告誤認其應為丙體位,復以其持有之國民兵證書主張其應無服常備兵之義務與必要,其情可憫,然明顯牴觸上開規定。
綜合上述,原告提出行政訴訟請求維持原丙等體位判定結果,並撤銷通知複檢之處分。
緣於民雄鄉公所八十三年十月六日所發給之「體位判定結果通知書」自始即為錯誤之行政處分,被告既經發現上項錯誤而自動更正或撤銷,並非法所不許,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四十號著有判例。
民雄鄉公所八六、六、二(八十六)嘉民鄉役字第八三八五號函復原告之處置應屬允當,被告贊同其為處理本案之原則。
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緣原告原係乙等體位役男,因手汗症手術後併發血胸,致肺功能不全,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間申請複檢,經被告初判為丙等體位後轉送國防部中央體位審查小組覆核改為暫判戊等體位。
被告轉飭其所屬之民雄鄉公所以八十三年十月六日字第二號役男複檢處理判定體位結果通知書通知改為丙等體位,並發給被告(八四)府兵編字第檢二四六號乙種國民兵役證書在案。
嗣被告發現民雄鄉公所上開通知係將原告之戊等體位誤為丙等體位,除指示該公所作各項善後措施外,並再通知原告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前往高雄鳳山陸軍八○二總醫院接受複檢,原告不服,提出申訴,經被告之民雄鄉公所以八十六年六月二日八十六嘉民鄉役字第八三八五號函復略以:「一、台端役男複檢案,八十三年九月十四日經本縣體格檢查組判定(丙等體位),復經國防部中央審查組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改判(戊等體位),因本所疏失誤以丙等體位通知,並誤發乙種國民兵證書,致延誤台端戊等體位複檢時間,深致歉意。
二、台端依役男體位區分標準第六條規定戊等體位應再接受複檢,...」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以程序不合遭駁回、提起再訴願,曾經內政部以有關徵兵檢查判定體位事項,得循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為再訴願決定將原訴願決定撤銷,囑由台灣省政府為實體審理。
台灣省政府重為實體決定駁回訴願,原告仍不服,提起再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業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五一七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
在該案行政救濟中,原告為免有妨礙兵役情事,接受被告複檢體位之通知,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至三軍總醫院完成複檢,經診斷結果為:「左及右胸壁有三處約二公分手術疤痕,胸部X光照相報告左膈肋角肋膜增厚,正常換氣功能。」
案經被告初步判定為乙等體位,並經國防部中央審查組審查核定同意判等,被告乃以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八七府兵徵字第六七四六一號函知其所屬民雄鄉公所轉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可知本案乃對被告八十七年所為判士體位為乙等之行政處分而起訴,前(述該)案乃對被告八十六年間撤銷其八十三年間原判定體位為丙等之行政處分所為之行政處分而起訴,二者訴訟對象並不相同,為有別之二訴。
原告於本件起訴狀載為追加起訴,訴之聲明除請求撤銷本件之原處分及原再訴願決定外,並請求撤銷前案之原處分及原再訴願決定,尚有誤會。
本案仍應依獨立之起訴審判,毋庸論斷原告所述追加起訴之理由。
合先敍明。
按縣政府為縣徵兵機關,辦理縣內所管兵役行政及其有關事務。
其對經徵兵檢查之男子,應區分體位為甲、乙、丙、丁、戊五等,其中戊等為難以判定者,應補行體格檢查,至能判定時為止,並應受省政府、國防部及內政部之指揮監督。
觀諸行為時兵役法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四條之規定至明。
次按「役男體位列為戊等者,一律檢查至二十一歲之年予以判定體位。
但本標準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役男補行體檢列為戊等或原判甲、乙等體位經徵集入營驗退或體位變更申請複檢,列為戊等者,雖年逾二十一歲,仍應再複檢二次判定之。」
行為時役男體位區分標準第五條、第六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經被告辦理徵兵檢查,判定體位為乙等。
嗣於手術後申請複檢,因輕度換氣不全,有妨害運動功能病狀,列為戊等,雖因被告著由其所屬民雄鄉公所誤為丙等,惟已通知原告錯誤情形,指定時間複檢,即已撤銷誤為丙等之行政處分,回復為戊等體位,所為撤銷處分,既經本院判案判決確定,則自撤銷後原誤為丙等之處分已不存在,被告以原告原判乙等體位,經申請複檢列為戊等,乃續通知原告複檢,經原告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至三軍總醫院完成複檢,檢查結果,依胸部X光照相,換氣功能正常,已無申請複檢原列戊等時病狀,經被告初步判定為乙等體位,送中央審查組審查同意該判等,被告乃以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府兵徵字第六七四六一號役男複檢處理判定體位結果通知書,判定結果為乙等體位,送由其所屬民雄鄉公所檢送原告。
揆諸前述規定與說明,尚無違誤。
查本案所能審究者,惟被告就原告原判乙等,申請複檢列為戊等體位,仍再複檢判定為乙等體位部分是否違法而已,至於被告就原申請複檢應列戊等體位,誤為丙等體位通知原告後又撤銷一節,既經前案判決確定,有既判力,是原告於本案仍主張應以信賴保護原則維持其丙等體位等情,於本案無從論究。
原告原列戊等體位之病狀既經再次複檢已不存在,被告因判定原告乙等體位(與原徵兵檢查同),並無不合。
原告就再複檢結果並無異詞,徒以前案主張之事由認應維持丙等體位,自非可採。
訴願、再訴願決定遞維持原處分,均無不合。
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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