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0,判,814,2001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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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八一四號
原 告 正亞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陳明邦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八日台八八訴字
第二六六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本件關係人旭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以「BALANCE 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十二類之自行車及其零組件商品申請註冊,經被告(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七二八二四八號商標。
嗣原告以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十二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
案經被告為申請不成立之評決,發給中台評字第八七○二七四號商標評定書。
原告不服,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被告認為據以評定商標之商品為購物車、高爾夫球用手推車、嬰兒車、學步車等商品;
而系爭商標之商品為腳踏車,兩者難謂為「類似商品」,誠難令人心服。
因系爭案件之腳踏車必然包括兒童腳踏車,此即與據以評定商標之嬰兒車、學步車同屬相同之販售場所,這可由一般販售學步車、嬰兒車之商店或大型購物中心、百貨公司之相關部門加以佐證。
而系爭商標之外文「BALANCE 」與據以評定之商標外文「BALANCE 」完全相同,且係與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之商品同為類似之商品,顯然該被評定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被告官署未察及此,誠難令人心服。
二、原告所主張商標圖樣「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
不得申請註冊。
而其之適用,指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自於自創而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並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
所襲用者不以著名商標或標章而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為限。
而被評定商標圖樣係以外文「BALANCE 」為其主要部份,此與評定人使用在先之外文「BALANCE 」完全相同,復指定使用於類似之商品,自易讓一般消費者產生誤信。
從而被評定商標顯已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被告未能明察亦欠公允。
三、據上論結,系爭商標之腳踏車商品必然包括兒童腳踏車,此與據以評定商標之嬰兒車、學步車商品的販售管路相似,應屬類似商標。
因此系爭商標顯然已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
而其夙用據以評定商標之外文亦有違同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
為此乃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懇請鈞院予以詳查並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商標圖樣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或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固為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十二款前段所規定;
惟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適用,指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並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前段所規定。
而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適用,應以兩商標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始足當之。
本件系爭註冊第七二八二四八號「BALANCE 及圖」商標圖樣,與據以評定之註冊第五二二二五五號「倍能適BALANCE」商標圖樣,固均有相同之外文BA-LANCE 。
惟該外文為習用文字,尚難謂系爭商標有襲用之嫌。
且原告未檢送足資證明據以評定商標信譽已為一般消費者熟知之證據資料,難謂有使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自無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適用。
次按類似商品,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市場交易情形,並參酌該商品之產製、原料、用途、功能或銷售場所等各種相關因素判斷之,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自行車及其零組件商品,而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使用於購物車、高爾夫球用手推車、嬰兒車、三輪車、學步車等商品。
被告八十五年八月編印之商品及服務類似組群參考資料修訂版第六十五頁所載一二○五○○組群中之自行車及其零組作商品,雖包括○一四之三輪車商品。
然參酌該組群之商品性質係指人力三輪車,與以評定商標所指定使用之三輪車商品,依其前後所指定使用之購物車、高爾夫球用手推車、嬰兒車、學步車等商品觀之,應係指兒童三輪車商品。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係為載客運輸之交通工具,與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為兒童玩耍遊樂器具。
其用途、功能、販賣場所、買受人、原材料、產製者皆有所不同。
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不致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誤認係相同來源,應非屬類似商品。
系爭商標亦無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所為處分,並無不法。
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系爭註冊第七二八二四八號商標註冊當時適用之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商標圖樣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
該款之適用,依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前段規定,係指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並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
是核准註冊之商標圖樣,苟無與他人之商標或標章生混同誤認之虞,即無該款之適用。
又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前段規定,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
所稱類似商品,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市場市易情形,並參酌該商品之產製、原料、用途、功能或銷售場所等各種相關因素判斷之,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二項所規定。
可知兩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如非同一或類似,即無本款之適用。
本件關係人旭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以「BALANCE 及圖」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圖樣如附圖一),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十二類之自行車及其零組件商品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七二八二四八號商標。
嗣原告以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十二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
案經被告審查結果,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自行車及其零組件商品,屬一般交通工具,而據以評定之註冊第五二二二五五號「倍能適BALANCE」商標(下稱據以評定商標,圖樣如附圖二),指定使用於購物車、高爾夫球用手推車、嬰兒車、學步車等商品,為特定用途設計之工具,其生產者、功能、販售管道及場所均有不同,難謂為類似商品。
又原告未檢送任何事證足資證明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據以評定商標所表彰之商品及其信譽已為一般消費者所知悉,經通知補送證據,復未檢送,自難謂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據以評定商標已由原告廣泛使用,其表彰之商品及信譽已為一般消費者所知悉而有致公眾誤信之虞,系爭商標無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十二款之適用,乃為申請不成立之評決。
原告不服,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自行車商品,必然包括兒童腳踏車,此與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使用之嬰兒車、學步車之販售場所相同,應屬類似商品,又襲用他人商標不以著名商標或標章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為限,系爭商標以相同之外文BALANCE 作為商標圖樣主要部分之一,自有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云云,訴經經濟部訴願決定及行政院再訴願決定,以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圖樣固均有相同之外文 BALANCE,惟該外文為習用文字,尚難謂系爭商標有襲用之嫌,且原告未檢送足資證明據以評定商標信譽已為一般消費者知悉之證據資料,難謂有使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自無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適用。
次按類似商品,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市場交易情形,並參酌該商品之產製、原料、用途、功能或銷售場所等各種相關因素判斷之,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依被告派員列席經濟部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訴願審議委員會八十八年第一次會議說明,略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自行車及其零組件商品,與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使用於購物車、商爾夫球用手推車、嬰兒車、三輪車、學步車等商品,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非屬類似商品,至被告八十五年八月編印之商品及服務類似組群參考資料修訂版第六十五頁所載一二○五○○組群中之自行車及其零組件商品,雖包括○一四之三輪車商品,然參酌該組群之商品性質係指人力三輪車,與據以評定商標所指定使用之三輪車商品,依其前後所指定使用之購物車、高爾夫球用手推車、嬰兒車、學步車等商品觀之,應係指兒童三輪車商品,二者產製主體、使用功能、販售管道均不同,非屬類似商品等語,經核二商標圖樣固均有相同之外文BAL-ANCE,惟參酌兩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係為載客運輸之交通工具,與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為兒童玩耍遊樂器具,其用途、功能、販賣場所、買受人、原材料、產製者皆有所不同,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不致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誤認係相同來源,應非屬類似商品,系爭商標亦無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之適用,遂駁回其訴願、再訴願,經核並無不合。
原告起訴主張如事實欄起訴意旨所載;
惟查:㈠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自行車商品,屬一般交通工具性質之範圍,與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使用之嬰兒車、學步車商品縱包含有兒童腳踏車,其屬於特定用途設計性質之範圍,並不相同,況學步車為幼童學步用,嬰兒車為嬰兒乘坐用,難認包括自行騎乘之腳踏車在內,是原告主張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自行車商品與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使用之嬰兒車、學步車商品相類似,系爭商標之核准註冊有違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云云,並不可採。
㈡查兩商標之圖樣同有BALANCE外文字,固屬近似,第該外文字為國人所常見,原告既不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據以評定商標已為一般消費者所知悉,即難認二商標圖樣有引起消費者混同誤認之虞,難認系爭商標之核准註冊,有違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
原告僅以兩商標圖樣近似,即主張有該條款之適用,也不可採。
從而被告認依原告提出之證據,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無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十二款之適用,就原告對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該二條款規定申請評定為無效一案,為申請不成立之評定,揆諸前述說明,洵屬正當,訴願、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
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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