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0,判,815,2001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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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八一五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鎰珠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陳明邦

右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台八
八訴字第二七七八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本件關係人劉復辟於八十年十一月一日以其「單片式前牆壓克力浴缸之改良製法」主要為平板單片之壓克力,直接利用模具壓製程序,形成具盆部及連續之前牆部,獲得一完整前牆浴缸外形。
步驟為取得一單片式壓克力平板片,配合特定模具,施以局部加壓成形,脫模後即完成具連續前牆之浴缸體等情,向被告(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發明專利。
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於公告期滿審查確定後,發給發明第五五三四○號專利證書。
嗣原告以本案有違核准專利當時(以下稱當時)專利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規定(第二條第二款、第十五條於起訴時未再主張),檢具第00000000號「壓克力浴缸及外牆一體真空成型之製造方法」(以下稱引證一)專利說明書、審定書及參考資料、美國西元一九七○年一月六日公告之第0000000號專利案(以下稱引證二)專利公告、中譯本、第00000000號「浴缸之上色製法」(以下稱引證三)專利說明書等影本,對之提起舉發。
案經被告審查,為「本案舉發不成立」之審定,發給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台專(判)○五○一八字第一二四五四九號專利舉發審定書。
原告不服,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修正前專利法竹第一條規定:「凡新發明具有產業上利用價值者,得依法申請專利。」
又同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新發明,謂無左列情事之一者: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公開使用,他人可能仿效者。
五、運用申請前習用技術、知識顯而易知未能增進功效者。」
故依前述法條之規定可知,若被舉發案在申請之前即有相近似之製造技術即已公開,而被舉發所運用之技術手段,直接由習知技術即可簡易推論思及,則該發明專利即不能稱為新發明,依法自應撤銷其不當之專利權。
第00000000號「單片式前牆壓克力浴缸之改良製法」發明專利案,其中申請專利範圍特徵主要係為:「利用平板單片之壓克力板,直接利用模具壓製程序,形成具有一盆體及一連續之前牆部,獲得一完整前牆浴缸外形者。
其步驟為:(一)取一單片式的壓克力平板片;
(二)配合一特定的模具,施以局部加壓成形;
(三)脫模後即完成一具有連續前牆之浴缸體。」
而附屬項第㈠項則界定:「壓製程序係利用兩組模具,可先壓製出盆部,再壓製前牆部;
亦可先壓製出盆部,再壓製前牆部,以獲得一完整之單片式前牆浴缸。」
另附屬項第㈡項則界定;
「壓製程序係利用一組斜置模具,直接一次壓製獲得完整浴缸。」
由上述被舉發案之申請專利範圍可知,被舉發案製造方法之主要精神,係一種利用模具一次熱壓製或二次熱壓之方式,而將平板壓克力壓製形成浴缸之發明。
二、無論被告或訴願、再訴願機關在面對被舉發案與各個引證資料之比較時,僅係針對被舉發案是否合乎「新穎性」之專利要件,來針對被舉發案與各引證資料一一作比對審查。
直接以「引證一之製造方法及原理不同」、「引證二與本案之技術手段不同」及「引證三未揭露本案製造方法」等理由,並逕以此來認定被舉發案具有專利性。
至於被舉發案強調之特徵及內容,是否為引證資料等「習知技術」之簡單轉用,為熟悉該項技術之人士「顯而易知」之方法,而不符發明專利之「進步性」要件,則完全未見被告、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作任何的審查,顯然在審查上有不夠嚴謹及疏漏之處。
而事實上仔細觀察原告所提出之各個舉發證據之公開日皆早於本案之情況可知,被舉發案極有可能為各引證案之簡單的相加或輕易完成者。
事實上,若就被舉發案是否合乎發明專利之進步性來考量,則可發現在被舉發案申請之前,即有利用「模具壓製」並配合「真空吸引」之製造技術,而使壓克力板得以凹設形成浴缸之形狀。
故縱使被舉發案利用「模具壓製」成型之原理及方法,雖與舉發證據三之「真空吸引」有所不同,惟其所運用之公模壓製成型之技術概念,不但早已揭示於舉發證據三之中,甚至完全為習知機械沖壓抽製模具之直接轉用,而為熟悉機械製造之人士所簡易思及。
可知被舉發將習用之模具製造技術,簡單地轉用於浴缸之成型上,如此之轉用實為顯而易知而不具「高度創作性」可言,更不符合修正前專利法所謂「新發明」之要件。
可見被告、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機關對被舉發案不具進步性之事實顯然未能詳查,本案當然有重新審酌之必要。
三、針對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機關所述:「訴稱本案壓克力單片平板如不先予加熱軟化,無法直接加壓成型,本案申請專利範圍未包括此加熱製程,無法實施云云,並未於舉發理由中提出,且與引證資料並無關聯,係屬新理由、新主張...。」
著實令原告難以誠服。
蓋現行專利舉發制度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故審查專利案時,被告係依當事人所列舉之法條及證據內容來進行審查。
反觀原告所提的舉發理由書內容,早在第二頁第六項的舉發事由中,明白列舉指出被舉發案違反專利法第一條,而有不具產業上利用價值之虞,是以在對被舉發案「不具產業利用性」之主張上,原告在舉發理由書中早已提出,實非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機關所認為之新主張。
現行的專利舉發制度固然採當事人進行主義,然而原告認為在經當事人提出申請進入訴願或再訴願等行政程序階段後,針對事實內容之調查審究則應已進入職權進行主義之範疇。
訴願及再訴願機關基於當事人之依法提起,實應依職權發動調查指明。
而此一行政法之理論認定,亦可由吳庚先生所著之「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書中獲得相同之支持:該書第五五三頁第五行:「訴願屬於行政程序...。」
、該書第五○九頁第九行:「行政程序與司法程序不同,得依職權發動,無所謂不告不理之情形。
行政機關何時如何依職權發動程序,本屬其裁量權限,『但依本法或其他法規之規定有開始行政程序之義務,或當事人已依法規之規定提出申請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四條)」:由上述行政法之論述可知,現行訴願之行使應趨向於職權進行主義。
以此再反觀本案,原告雖於舉發理由中未明確提出「被舉發案申請專利範圍未包括加熱步驟」之質疑,然而卻早已將修正前專利法第一條「可供產業利用」之條文列為舉發法條,被告在積極之情況下,本應針對被舉發案是否有違專利法第一條進行審查。
而原告在被告未能詳查之下,進一步於訴願、再訴願階段直指被舉發案不可供產業利用之違法事實,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機關基於職權審查之精神,自應主動調查被舉發案是否果真有違修正前專利法第一條之規定,以使被舉發案是否合乎發明專利之事實更為明瞭。
再者,被舉發案申請專利範圍內容違反專利法規定是個既存的事實,被告、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機關面對此一違法事實,是否應以職權對被舉發案提出匡正?如此方能使專利制度更為健全,實非逕以「新理由、新主張,非本件訴願所得審究」等說法來一語帶過,而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機關如此草率之作法亦更增本案之爭議。
綜上所述,被告及一再訴願決定機關未就被舉發案「進步性」及「產業利用性」作審查,即逕以駁回原告之訴請,著實令原告難以誠服。
請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起訴理由(三)訴稱「...再者,被舉發案申請專利範圍內容違反專利法規定是個既存的事實,被告、原決定及再決定機關面對此一違法事實,是否應以職權對被舉發案提出匡正,...」等云云。
事實上,依專利法之規定,異議及舉發事件乃採當事人進行主義。
當事人於主張事實、理由上如有未當而未適法,自不得由他人代為變更或另行主張,否則即有悖當事人原意,難謂適法公允。
令原告主張系爭專利所界定的申請專利範圍中並未包含加熱製程之情況下,系爭專利係一無法實施之專利一節,經查並未於舉發理由中提出,且與原舉發證據並無關連,係屬新理由、新主張,故起訴理由應不足採。
二、起訴理由(五)訴稱「綜合以上所述可知...被告機關未就被舉發案『進步性』及『產業利用性』作審查,即逕以駁回原告之訴請...」等云云,事實上,引證一(第00000000號專利案)之製法係一種真空成型方法,系爭專利係直接以模具加壓成型,二者製造原理及方法不同;
引證二(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基本上均是一種真空成型技術,與系爭專利直接以模具加壓成型不藉助真空吸力之技術手段不同;
引證三(第00000000號專利案)則未揭露系爭專利製造方法;
是以引證資料所揭示之技術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係運用申請前之習用技術、知識顯而易知未能增進功效,故起訴理由亦不足採。
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凡新發明具有產業上利用價值者,得依法申請專利,為當時專利法第一條所規定。
又核准專利之發明,任何人認有違反當時專利法第一條至第四條之規定,應撤銷其發明專利權者,依同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局舉發之;
從而舉發案有無應撤銷發明專利權之情事,依法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供查,苟依舉發人附具之證據,不足以證明核准之發明專利有舉發人所揭之違法事由,專利局即應為舉發不成立之審定。
本件關係人劉復辟於八十年十一月一日以其「單片式前牆壓克力浴缸之改良製法」主要為平板單片之壓克力,直接利用模具壓製程序,形成具盆部及連續之前牆部,獲得一完整前牆浴缸外形;
步驟為取得一單片式或壓克力平板片,配合特定模具,施以局部加壓成形,脫模後即完成具連續前牆之浴缸體等情,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
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於公告期滿審查確定後,發給發明第五五三四○號專利證書。
嗣原告以本案有違當時專利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規定(其中違反第二條第二款、第十五條部分,起訴時未再主張,不予贅論),檢具引證一至三各項資料提起舉發。
被告審查結果以引證一製造程序:整備具下凹之浴缸本體、側牆及導角模型之真空吸附模體;
將壓克力板面予以加熱至軟化;
壓克力板面移至模體上方,以夾具將壓克力板四周緣與模體封閉,使模型部分無氣體進入;
將真空吸氣泵啟開,使模體中之每一模型部分獲得吸附力,將軟化之壓克力板沿模型部分成型,待壓克力板冷卻定型後脫模;
將成型之壓克力皮多餘導角部分裁切,並在壓克力板背底面施以F.R.P補強,以使浴缸及外牆一體成形無接縫。
引證一之審定書理由三附件「第十三.五圖:成型片材先加熱,可配合真空成型方式使加熱之片材成型於模具內,第十三.六圖:片材可夾設於模具上方,另在片材上方充入壓縮空氣,使片材熱壓成型在模具上,第十三.八圖:反彈成型,加熱薄板吸入一預設深度之真空槽,將成型模插入泡型薄板施以穩壓,待真空解除,薄板同時附著於模具表面,第十三.九圖:逆吸附成型法,以空氣朝薄板向上灌入成泡型,視需要可朝向加熱器,成型模降下壓向泡型薄板,並對著成型模,向薄板灌入空氣壓,可利用真空完成輪廓之最佳黏著」。
本案製造程序或步驟與引證一及其附件所示不同,本案可製造高深度之浴缸,不需利用夾具將壓克力板四周緣與模體封閉,使模型部分無氣體進入,亦無需將成型之壓克力板多餘之導角部分裁切,具進步性,引證一不具證據力。
引證二「物件是在一個模具內成形,模具設一成形部和一過槽部構成之開口陰模,附部呈相互連接狀態,包括:將塑膠片材加熱至該材料成為較軟韌時為止;
將已加熱軟韌塑膠片材放置在模具開口陰模上,使完全覆蓋成形部與過槽部,覆蓋過槽部之片材部分再加熱,至該部分材料達到糊態,近乎液體稠度及削薄至幾乎接觸槽部時止,同時在成形部內成形之片板部分立即接近前述成形部,任何已再加熱材料與過槽部接觸之前,在模具成形部施加壓力差,成形部上片材部分將被迫直接抵著該部以形成所欲物件,同時片材削薄僅在抵住過槽部之部位發生,使塑膠材料冷卻,與整修成形物件過多塑膠材料」,亦與本案製造步驟及技術不同,不具證據力。
引證三具有色彩的F.R.P.漆調和液,藉由噴槍均勻噴佈於浴缸背側面處,達到不受刮傷或磨損脫落之優點,然上色製法並非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特徵,引證三未見本案之製造步驟,不具證據力。
舉發理由稱壓克力材質本身具質硬易碎特性,極易破損,本案成品需經FRP積層之補強云云,惟並未提出本案製造方法配合一種壓克力(複合)板之結構施工下,仍須經FRP積層補強之確切證據,以實其說,本案無違當時專利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一款、第五款之規定,乃為本案舉發不成立之審定。
原告以壓克力材質製成之平板片,受擠壓後易脆裂,無法直接加壓成型浴缸、浴盆或前牆部,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無法實施;
本案與引證一目的、製造步驟相同,不具新穎性;
引證二將膠片材料加熱成軟狀,配合模具形狀即可製成浴缸造形,技術手段與本案相同;
引證三不受刮傷或磨損脫落之優點與本案相同,本案不具增進功效云云,訴經經濟部訴願決定及行政院再訴願決定除持與原處分相同之論見外,並以引證一之製法,係一種真空成型方法,本案則係直接以模具加壓成型,二者製造原理及方法不同,屬不同之創作;
引證二基本上均是一種真空成型技術,與本案直接以模具加壓成型不藉助真空吸力之技術手段不同;
本案特徵係有關具連續前牆浴缸體之製造方法,無關浴缸體之上色方法,引證三未揭露本案製造方法;
引證資料尚難證明本案有違當時專利法之規定。
至訴稱本案壓克力單片平板如不先予加熱軟化,無法直接加壓成型,本案申請專利範圍未包括此加熱製程,無法實施云云,並未於舉發理由中提出,且與引證資料並無關聯,係屬新理由、新主張,非訴願階段所得審究,遂駁回其訴願、再訴願。
經核均無不合。
原告起訴主張如事實欄起訴意旨所載;
惟查:㈠、原處分及原再訴願決定已論列本案與引證一比較,不須利用夾具將壓克力板四周緣與模體封閉,使模型部分無氣體進入,亦無須將成型之壓克力板多餘之導角部分裁切,具有進步性等情,並非未見比較考量。
又本件乃舉發案,悉依舉發事由及所附證據審查,並非再全面審查專利要件。
依原告舉發附具證據,被告已與本案比較論列無原告所指事由,由原告主張事由及所附證據,難認本案係運用習用技術、知識顯而易知未能增進功效。
㈡、依當時專利法規定,對於經核准之發明專利權而有違法事由者,可由專利局依職權撤銷其專利權(第六十條規定),或由他人提起舉發(第六十一條),職權撤銷之案件,專利局依職權進行調查,為當然之理,舉發案件,依當時專利法第六十一條規定,既應依舉發人列舉違法事由並附具證據提起,專利局之審查範圍即受限制,不能逾舉發人主張之事由及所附之證據擅為增益,原告認被告應就其舉發案依職權調查,容屬誤會。
從而被告依原告所附舉發證據認無其所主張之違法事由,乃為舉發不成立之審定。
揆諸首揭說明,並無違誤。
本案舉發事由及所附證據經經濟部送由國立臺灣大學機械工程學研究所審查結果,亦認為依舉發證據,不能證明本案專利權有原告所指違法事由,舉發不成立之審定無誤。
有該所回函簡便行文表附審查意見書存訴願決定卷可按,益證原處分洵屬正當。
訴願、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上述審查意見書另論及本案專利權有其他之瑕疵,建議被告有必要依職權為適法處理一節,應由被告另行辦理,為別一事,非本案所得論究,附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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