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0,判,818,2001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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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八一八號
原 告 甲○○
被 告 監察院
代 表 人 錢 復

右當事人間因申報公職人員財產事件,原告不服監察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一日(
八八)院台訴字第八八三二○一○○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一日至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為立法委員,係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所列之公職人員,依法應於申報期限內自動向被告申報財產,其所應申報之財產,為原告財產申報日,其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所有之同法第五條所規定之財產。
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向被告定期申報財產時,對於應申報之財產項目—一、有價證券部分:1申報持有泰瑞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瑞公司)股票八、○○○、○○○股、票面價額一○元、總額新台幣(下同)八○、○○○、○○○元,查復結果:投資股數三、二三三、○九六股、票面價額一○元、總額三三、三三○、九六○元,多申報四六、六六九、○四○元。
2未申報持有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泥公司)股票一三三、二一二股、票面價額一○元、總額一、三三二、一二○元。
3未申報持有正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隆公司)股票二六七、七八○股、票面價額一○元、總額二、六七七、八○○元。
二、債務部分:1申報向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聯公司)抵押借款三二○、○○○、○○○元,查復結果:借款金額為七九、八○○、○○○元,多申報二四○、二○○、○○○元(處分書誤載為二四一、○○○、○○○元)。
2申報向安泰商業銀行(下稱安泰銀行)抵押借款五七、○○○、○○○元,查復結果無借款,多申報五七、○○○、○○○元。
3未申報向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短期擔保放款一一三、○○○、○○○元。
三、事業投資部分:1申報於富順建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富順公司)之投資金額二、○○○、○○○元,查復結果:投資金額為五、○○○、○○○元,少申報三、○○○、○○○元。
2未申報於國順建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國順公司)之投資金額三、○○○、○○○元。
經被告以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八八)院台申肆字第八八一八○二三五八號公職人員財產申報罰鍰處分書,認係故意申報不實,並處二十二萬元罰鍰。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被告訴願議委員會訴願決定:「原處分處罰鍰新台幣貳拾貳萬元撤銷。
訴願人明知應依規定申報財產,故意申報不實,處處新台幣壹拾捌萬元罰鍰。」
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查原告少申報持有泰瑞公司(現變更名稱為林三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四、六六六、九○四股,係助理人員填寫時查詢有誤所致。
台泥及正隆公司之股票,係原告於八十二年(擔任立法委員前)所買入並賣出,擔任公職時已無持有該二家公司股票,惟因買受人並未辦理過戶手續,致形式上仍屬原告所有。
聯邦銀行之借款為短期借款週轉之用,原告一時失察並未申報,該筆借款目前已清償。
富順及國順二家公司投資部分,有少申報及未申報情事,係一時疏忽有誤,此部分如有處罰,原告並不抗辯。
次查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後段明定須故意申報不實。
原告於申報時或有少申報,或有漏未申報,僅屬過失並非「故意」。
被告未予明查,輕率認定原告為「故意」,實有未妥。
關於台泥及正隆二公司股票部分,原告在交易後股票即交付買受人,惟買受人並未向上開公司辦理股票過戶登記,為此「形式上」股票權利人仍為原告,但「實質上」該權利卻為買受人,原告對此種名實不符情形長期以來備受困擾,且從法律規點而言。
亦無解決之道。
以上證券交易形態係以往之形式,與目前之情形有間。
前述證券交易模式與目前二手汽車買賣類似,如二手車買主占有汽車而不辦理過戶手續,汽車所有權「形式上」仍為出賣人而非買受人,如有未納稅或違反交通規則等情事,主管機關在認定上為出賣人之行為,但「實際上」卻為未辦理過戶之買受人。
上開二公司股票因未辦理過戶手續,所以公司每年仍配發股票股利予原告,由於原告非真正權利人,故該配股亦屬他人。
該真正權利人可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向原告要求返還配股部分,為此請求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查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向被告申報財產時,對其應申報之財產項目,有申報不實情事。
原告訴稱:一、少申報泰瑞公司股票四、六六六、九○四股部分(實際上係多申報四、六六六、九○四股,原告筆誤),係因助理填寫時查詢有誤所致云云。
惟申報財產乃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所規定公職人員之法定義務,原告自不得以助理之疏失而免除自己應誠實、正確申報財產之責任,且該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係原告親自簽章,始為申報,所稱實不足採。
二、未申報台泥公司股票一三三、二一二股及正隆公司二六七、七八○股部分,係渠於八十二年擔任立法委員之前所買入並賣出,擔任公職時已無持有該二家公司股票,惟因買受人並未辦理過戶手續,致形式上仍屬原告所有云云。
惟查根據該二公司股東名簿記載查復結果,原告於申報當日確實持有上開數額之股票,而原告迄今仍無法提出任何交易證明以實其說,況且上開未申報之股票總額不在少數,不僅公司每年仍配發股票股利予原告,原告亦每年依上開公司之扣繳憑單申報所得稅,此均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中信銀代發字第八七○○三二一八六九號函、正隆公司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八七隆財字第三○一號函、台泥公司及正隆公司八十五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媒體申報資料附卷足憑,原告辯稱其非該等股票所有人,實難採信。
三、未申報其向聯邦銀行貸款一一三、○○○、○○○元部分,因該借款係短期借款週轉之用,致一時失察並未申報,該筆借款目前已清償云云。
惟查該短期借款期間係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借款金額龐大,且原告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申報財產,距借款日期不到一個月,原告殆無不知之理。
又申報財產係以原告申報日之財產狀況為準,原告以其提起行政救濟時已經清償為由抗辯,實不足採,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公職人員應申報之財產如左:一、不動產、船舶、汽車及航空器。
二、一定金額以上之存款、外幣、有價證券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
三、一定金額以上之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
「公職人員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所有之前項財產,應一併申報。」
「公職人員明知應依規定申報,無正當理由不為申報,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其故意申報不實者,亦同。」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所稱之「一定金額」,依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係指「存款、有價證券、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每類之總額為新台幣一百萬元或有價證券之上市股票總額為新台幣五十萬元。」
「公職人員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依本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應一併申報之財產,其一定金額,應各別依前項規定分開計算。」
同條第二項復有明定。
本件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向被告申報財產時,對其應申報之財產項目,有前述申報不實情事,經被告認定係故意申報不實並處以二十二萬元罰鍰。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以中聯公司及安泰銀行部分,原告無故意申報不實之意圖,而將原處分撤銷,其餘部分則認係故意申報不實,乃改處罰鍰十八萬元。
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如事實欄所載。
經查:原告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申報財產時,於應申報之財產項目多申報持有泰瑞股票四、六六六、九○四股,總額四六、六六九、○四○元;
未申報持有台泥公司股票一三三、二一二股,總額一、三三二、一二○元,未申報正隆公司股票二六七、七八○股,總額二、六七七、八○○元,未申報聯邦銀行短期擔保放款一一三、○○○、○○○元;
少申報於富順公司之投資金額三、○○○、○○○元;
未申報於國順公司之投資金額三、○○○、○○○元等事實,有申報書影本、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統證(八十七)股代字第八七一三六七號函附原告持有泰瑞公司股票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中信銀代發字第八七○○三二一八六九號函附台泥公司股東持有股份資料表、正隆公司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隆財字第三○一號函、聯邦銀行蘆洲分行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聯蘆字第一一八號函、富順公司及國順公司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函等附原處分卷可稽。
原告主張:多申報泰瑞公司股票,係因助理填寫時查詢有誤所致,非故意不實申報云云。
惟申報財產乃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所規定公職人員之法定義務,原告自不得以助理之疏失而免除自己應誠實、正確申報財產之責任,且該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係原告親自簽章,始為申報,所稱實不足採。
關於台泥公司及正隆公司股票部分,原告主張係渠於八十二年(擔任立法委員之前)買入並賣出,擔任公職時已無持有該二家公司股票,惟因買受人並未辦理過戶手續,致形式上仍屬原告所有云云。
惟根據該二公司股東名簿記載查復結果,原告於申報當日確實持有上開數額之股票,而原告迄今仍無法提出任何交易證明以實其說,況且上開未申報之股票總額不在少數,不僅公司每年仍配發股票股利予原告,原告亦每年依上開公司之扣繳憑單申報所得稅,此除前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八七○○三二一八六九號函及正隆公司第三○一號函外,並有台泥公司及正隆公司八十五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媒體申報資料附原處分卷足憑,原告既未舉證上開股票業已轉讓他人之證據,空口辯稱非該等股票所有人,實難採信。
關於聯邦銀行貸款部分,原告主張因該借款係短期借款週轉之用,致一時失察並未申報,該筆借款目前已清償云云。
惟查該短期借款期間係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金額為一一三、○○○、○○○元,有聯邦銀行蘆洲分行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聯蘆字第一一八號函及原告借款時開立之本票影本附原處分卷可證。
該借款金額龐大,且距原告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申報財產時,不到一個月,原告殆無不知之理,渠未申報,難認非故意為不實申報。
又申報財產係以申報日之財產狀況為準,原告以提起行政救濟時已經清償,亦不足為免罰之依據。
另原告少申報於富順公司之投資金額三、○○○、○○○元及未申報於國順公司之投資金額三、○○○、○○○元,上開少申報及未申報之投資金額不在少數,且原告為富順公司負責人,對於投資金額當知之甚詳,殆無不知或遺忘之理,其辯稱係一時疏忽以致錯誤,顯係卸責飾詞,尚難採信。
綜上,原告明知有上述財產,申報財產時,卻未申報或多申報或少申報,顯係故意為不實之申報,原處分裁處罰鍰,二十二萬元,訴願決定認除中聯公司及安泰銀行部分外,其餘部分係故意申報不實,乃將原處分撤銷,改處罰鍰十八萬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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