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0,判,821,2001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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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八二一號
原 告 甲○○○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陳繼志

右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台(
八八)內訴字第八八○七三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高雄市政府為辦理八十一年度苓雅尚武路開闢工程,需用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二二一地號土地,報奉內政部八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台內地字第八○七四四四七號函核准徵收,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乃據以八十年七月三十一日高市地政四字第一○七五二號公告徵收,並完成徵收補償之法定程序。
原告以系爭正昌段二二一-一地號土地,係自二二一地號土地分割出,亦位屬尚武路同一道路上,自已列入徵收範圍,乃向被告請求核發地價補償費,經被告以系爭土地非屬都市○○道路用地,為一私設巷道,並無徵收補償之法令依據等由,乃以八十八年六月九日高市工新處字第一四二七九號函否准其請。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及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所有高雄市○○區○○段二二一地號土地四○五.四三平方公尺(持分三十一分之一),奉內政部八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台內地字第八○七四四四七號函核准徵收開闢為道路,並經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八十年七月三十一日高市地政四字第一○七五二號公告在案。
二、正昌段二二一號土地,於八十年九月分割為正昌段二二一地號三三七.○二平方公尺及正昌段二二一-一地號六八.四一平方公尺土地等二筆,並於八十年九月十一日核發正昌段二二一號面積三三七.○二平方公尺徵購土地補償費。
三、惟該分割後之正昌段二二一地號及正昌段二二一-一地號二筆土地,均同為高雄市○○區○○路;
其中正昌段二二一-一地號路面,因配合都市○○○○路寬略為縮小之正式道路,並非被告所謂之私設巷道,有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八十年九月六日地籍圖附卷可稽。
訴願決定駁回理由稱「所有權人未向地政機關申請一併徵收」乙節,查正昌段二二一-一地號與同段二二一地號於八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公告徵收在案,所有權人無須重複申請,至系爭土地未與正昌段二二一地號同時辦理徵收核發地價補償費,係經辦機關之疏失。
四、被告及訴願決定理由指稱「私設巷道無徵收法令依據」乙節,被告及訴願決定未詳查實際情形亦未指陳證據資料為何,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無違誤,請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應視實際情況,分別設置左列公共設施用地:一、道路...。」
「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供公用事業設施之用者,由各該事業機構依法予以徵收或購買;
其餘由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左列方式取得之:一、徵收。
二、區段徵收。
三、市地重劃。」
分別為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十八條所明定。
本案原告請求徵收補償之高雄市○○區○○段二二一-一地號土地(都市計畫住宅區),現況為私設巷道,非屬都市○○道路用地,自未列入八十一年度苓雅尚武路開闢工程徵收補償範圍內,被告所屬新建工程處以八十八年六月九日高市工新處字第一四二七九號函否准其請,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應視實際情況,分別設置左列公共設施用地:一、道路...。」
「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供公用事業設施之用者,由各該事業機構依法予以徵收或購買;
其餘由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左列方式取得之:一、徵收。
二、區段徵收。
三、市地重劃。」
分別為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十八條所明定。
本件高雄市政府為辦理八十一年度苓雅尚武路開闢工程,需用原告所有坐落苓雅區○○段二二一地號土地,報奉內政部八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台內地字第八○七四四四七號函核准徵收,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乃據以八十年七月三十一日高市地政四字第一○七五二號公告徵收,並完成徵收補償之法定程序。
原告以系爭正昌段二二一-一地號土地,係自二二一地號土地分割出,亦位屬尚武路同一道路上,自已列入徵收範圍,乃向被告請求核發地價補償費,經被告以系爭土地非屬都市○○道路用地,為一私設巷道,並無徵收補償之法令依據等由,乃以八十八年六月九日高市工新處字第一四二七九號函否准其請。
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原告所有高雄市○○區○○段二二一地號土地,奉內政部八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台內地字第八○七四四四七號函核准徵收開闢為道路,並經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八十年七月三十一日高市地政四字第一○七五二號公告在案。
上開土地於八十年九月分割為正昌段二二一地號及同段二二一-一地號土地二筆,被告並於八十年九月十一日核發分割後正昌段二二一地號土地徵購補償費。
惟正昌段二二一-一地號土地,為高雄市○○區○○路之一部,為配合都市○○○○路寬略為縮小之正式道路,並非被告所謂之私設巷道,有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八十年九月六日地籍圖附卷可稽。
是以正昌段二二一-一地號既已於八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公告徵收在案,所有權人無須重複申請徵收,被告未將系爭土地辦理徵收核發地價補償費,係經辦機關之疏失云云。
查系爭正昌段二二一-一地號土地非屬都市○○道路用地,並未列入高雄市八十一年度苓雅區○○路開闢工程徵收範圍內,有前揭內政部函、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公告及所附徵收土地地籍圖附原處分卷可稽。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已與同此段二二一地號土地同日經徵收,其無須重複申請徵收,被告未同時發給地價補償費,為有疏失云云,未據舉具體證據以實,即不足取。
原處分否准其發給補償費之申請,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並無違誤。
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林 家 惠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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