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八二六號
原 告 第三波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林信義
右當事人間因工商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台八十八訴
字第三三八二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新增所營事業包括附設資訊軟體及硬體有關之操作、維修、訓練及補習教育業務與電腦硬體及軟體有關技能之操作、維修、訓練及補習教育,由其代表人向被告申請變更所營事業預查登記。
案經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以新增訓練及補習教育涉及補習班業務,未便准予保留,予以否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遍查補習教育法及立法院公報法律案專輯第二十輯教育(八)「補習教育法案」第一○三頁至一○八頁,並無「公司」不得經營補習教育之明文。
是教育部八十、四、十五台(八○)社一七二二三號函謂:「...得附設補習班之團體不包括公司在內」,顯有「命令牴觸法律」及「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之情形,為一違法無效之行政命令。
個人既得經營補習班,何以毫無「法律」之明文限制,教育部違法強行限制公司不得經營補習班,而圖利、縱容個人經營補習班謀取暴利;
是教育部前引函釋既顯違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應以法律定之」之法律明文規定,更有違憲法所示之「平等原則」。
二、「短期補習教育,由學校、機關、團體或私人辦理,分技藝補習班及文理補習班二類,修業期限為一個月至一年六個月」,既為補習教育法第六條所明定。
故就法條明文以觀,凡修業期限未達壹個月者,即不屬補習教育之範疇,公司當然亦得經營,法意至明。
教育部八十、四、十五台(八○)社一七二二三號函謂:「各單位所辦業務如涉及『對外公開招生』、『收費』、『授課』者,係屬短期補習教育業務...」,而不論「修業期限」是否達一個月以上,概以短期補習教育視之。
是教育部函釋,亦顯有「命令牴觸法律」及「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之違法情形,更與六十五年六月五日立法院教育法制兩委員會第六次聯席會議紀錄教育部長蔣彥士代理人朱次長匯森所報告之立法理由說明內容:「...我們(教育部)規定一個月至一年六個月,是要給他一個彈性,得視各補習班的科別,教材內容,難易程度,決定各班的修業期限」之反面解釋完全不符;
從而任何官署與人民亦均無遵守之義務。
三、「電腦業附設電腦訓練中心納入公司營業項目辦理公司登記應屬可行,請臺北市電腦公會繼續洽本部商業司辦理」,既為八十七年元月九日經濟部資訊與通訊產業座談會會議紀錄提案十一之結論所明載。
是則,公司當然得經營電腦補習班,否則即失信於民。
「長官就其監督範圍以內,所發命令,屬官有服從之義務。
...」,為公務員服務法第二條所明定。
又「公務人員有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者,應受懲戒」,亦為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所明定。
四、「...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附設短期補習班,雖經教育主管機關立案,惟其經營既未與該營利事業分離,其所營之補習費收入,為該營利事業收入之部分,自應依法課徵營業稅。」
為財政部七三、八、十五台財稅第五七八三五號函所明釋,故公司當然得附設短期補習班。
五、經濟日報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刊載「臺北電腦公會爭取修改十年的電腦公司附設訓練中心,最近終獲行政院經建會同意開放,電腦公司未來附設的電腦補習班,將可登記為公司營業項目,並對外招生,...目前尚未完成營業登記的電腦公司附設補習班,可向經濟部辦理登記,正式合法化。」
六、依稅務行業標準代號及擴大書面審核適用純益率標準彙編表「八十七年度視唱、視聽中心(有陪侍者)純益率為百分之十,而財政部八八、一、二八台財稅第八八一八九五六五一號函「八十七年度私人辦理『補習班』托兒所幼稚園與養護療養院所成本及必要費用標準」,針對補習班所定之純益率高達百分之六十五,是則經營補習班顯比經營「特種娛樂業」還好賺,而教育主管單位及被告竟仍執意空言謂補習班不得以營利為目的,簡直違反經驗定則及通常人之認知,更有違法律保留原則及法律優位原則。
七、本案新增業務純係因經濟部商業司迄未編定營業項目代碼之故,並非原告不願繕打代碼,故原告顯無任何過失之可言。
況「應收帳款收買業務」縱迄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新修正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始有營業項目代碼,惟經濟部商業司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之前均仍一律准予核備在案。
故有無營業項目代碼並非核備公司所營事業之依據。
再遍查公司法亦無申請公司所營事業之預查一定要填報「營業項目代碼」之明文規定,是被告既違法在先,復更有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之違法情形。
八、綜上所述,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原決定及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本案原告擬新增之所營事業為「十二、附設資訊軟體及硬體有關之操作、維修、訓練及補習教育;
十三、電腦硬體及軟體有關技能之操作、維修、訓練及補習教育」,其中「第十二項附設資訊軟體及硬體有關之操作、維修及第十三項電腦硬體及軟體有關技能之操作、維修」部分:原審核為「新增業務請繕打代碼」,惟經複查前開新增項目應已含括於其原登記所營事業為第一項「下列各產品及電子工業產品之成品、半成品、商品、零件、組件、原料之研究開發、測試、製造、設計、出租、加工、維修、行紀、承攬、買賣、諮詢、顧問、介紹、技術服務、售後服務:⑴工商業電子產品:包括電子計算機及其周邊設備及其終端設備及重要配件,以及各種電腦系統與資訊系統。
⑵電腦資訊軟體。
⑶視聽音響設備、天線、耳機、電子遊樂器、伴唱機、光碟機、碟影機。
⑷電子零組件:包括半導體裝置。
⑸電子產品。
⑹家用電器產品、家具、文具用品、汽車材料、運動器材」及第八項「為購買前各項之客戶辦理操作維修訓練業務。
(不得以對外招訓方式為之)」之營業項目範圍,應毋須另為新增。
二、按公司名稱及業務預查審核準則第十五條第五款「公司所營事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預查登記,...五、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
之規定,本件原告擬新增所營事業項目「第十二、十三項補習教育」,核係以公司型態經營補習教育業務,依教育部八十、四、十五(八○)社一七二二三號函釋:「依據『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規則』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補習班係指對外公開招生、收費、授課之短期補習教育機構。
各單位所辦業務如涉及『對外公開招生』、『收費』、『授課』者,係屬短期補習教育業務,應依該規則規定辦理;
又該規則第七條規定,得附設補習班之團體不包括公司在內」,則揆諸前揭規定,「補習教育」自不得為公司所營事業預查登記。
至原告所提教育部上開函釋,顯有「命令牴觸法律」,違憲情形,事屬教育部主管範疇。
三、另原告再引財政部七三、八、十五台財稅第五七八三五號函釋、本部資訊與通訊產業座談會會議紀錄及報載經建會與各部會協商會議,主張應准予原告之預查登記等,經查前者係針對營利事業附設補習班之收入應課稅之解釋,後兩者僅為會議提案之結論,均難作為本案「補習教育」業務應准予預查登記之依據,併此敍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否准原告之新增所營事業預查登記,於法並無違誤,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公司業務,依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所定之命令,須經政府許可者,於領得許可證件後,方得申請公司登記。
公司名稱及業務於公司登記前應先申請核准,並保留一定期間;
其審核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為公司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及第十八條第五項所規定。
公司所營事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預查登記:...五、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為公司名稱及業務預查審核準則第十五條第五款所明定。
又依補習教育法第三條前段及第十條第四款規定補習教育區分為國民補習教育、進修補習教育及短期補習教育三種。
國民補習學校、進修補習學校及短期補習班之設立、變更或停辦,依左列各款之規定...四、短期補習班,須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本件原告以其新增所營事業包括附設資訊軟體及硬體有關之操作、維修、訓練及補習教育業務與電腦硬體及軟體有關技能之操作、維修、訓練及補習教育,向被告申請變更所營事業預查登記。
案經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以新增訓練及補習教育涉及補習班業務,未便准予保留。
原告不服,訴稱:個人既得經營補習班業務,補習教育法並未限制公司不得經營補習教育,教育部以八十年四月十五日台(八○)社一七二二三號函限制公司不得經營補習班,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規定及憲法所示之平等原則;
又依財政部七十三年八月十五日台財稅字第五七八三五號函釋及經濟部資訊與通訊產業座談會會議紀錄,應准其業務預查登記;
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經濟日報載,行政院經建會亦同意開放電腦公司附設電腦補習班等語。
查原告申請登記預查之公司所營事業包括附設資訊軟體及硬體有關之操作、維修、訓練及補習教育與電腦硬體及軟體有關技能之操作、維修、訓練及補習教育等項,核係公司經營補習教育業務,則依教育部八十年四月十五日台(八○)社一七二二三號函釋:依據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規則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補習班係指對外公開招生、收費、授課之短期補習教育機構。
各單位所辦業務如涉及「對外公開招生」、「收費」、「授課」者,係屬短期補習教育業務,應依該規則規定辦理;
又該規則第七條規定,得附設補習班之團體不包括公司在內,自不得為預查登記。
本件原告既屬經營補習教育業務,依補習教育法第十條第四款規定,應先經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至教育部前開函釋則係基於職權所為,且依據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規則第二條第二項、第七條規定予以釋示,自難逕指其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規定相牴觸;
又所引財政部七十三年八月十五日台財稅第五七八三五號及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台財稅第八八一八九五六五一號函釋,經查均與本件得否為預查登記無關。
另八十七年一月九日經濟部資訊與通訊產業座談會會議紀錄謂公司得經營電腦補習班,亦難作為原告有利之依據。
從而,被告以原告新增訓練及補習教育涉及補習班業務,未便准予保留,核無違誤。
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
原告仍執前詞爭訟,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