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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八二七號
原 告 大西藏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陳明邦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台八十八
訴字第三五二四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以「大西藏」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類之線香、香末、烏沈香、環香、沈香、神音、盤香、沈香油、檀香油商品申請註冊。
被告以系爭商標圖樣之大西藏,原告以之作為商標,使用於指定之商品,有使公眾對其出產地產生誤信之虞,乃依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予以核駁,發給第0000000號商標核駁審定書。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按商標圖樣有「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固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六款所規定,惟其適用應有事實證據,足資認定有使公眾誤信之虞為限,查「大西藏」中「西藏」二字為省名,固為事實,但「大西藏」則非地理名稱甚明,原處分以「大西藏」易使人認係指中國大陸西藏地方,以此作為商標使用,有使公眾對其商品產地誤信之虞。
既無證據證明事實,任意核駁自與法不合。
況「大西藏」為原告公司特取部分又非地理名稱,並具顯著性,依行政法院七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二一二號判決暨被告核准「可麗亞」服務標章案例應准註冊,為保護消費者權益,更應准註冊,原決定率予駁回,顯有未洽。
請撤銷原決定暨原處分。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商標圖樣「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六款所明定。
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大西藏」雖係原告公司特取名稱,惟查西藏地區為密宗佛教盛行之地,位於西南邊陲疆域廣大,物產亦以線香等為著名;
且依現今社會大眾習慣就地理環境類似或生活習性相彷彿者以涵蓋名稱稱之,如台北縣、市、基隆市統稱為「大台北地區」,今以「大西藏」為商標申請註冊,實易使一般消費者誤認其指定使用商品「線香、香末、烏沈香、環香...」係經由西藏地區特殊原料製造或與密宗佛教有密切關連者,自有首揭法條之適用。
是被告依法核駁其註冊之申請並無不合等語。
理 由
按商標圖樣有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六款定有明文。
查系爭「大西藏」商標圖樣之中文大西藏,有泛稱西藏地區廣大疆域之意,且西藏地區盛行密宗佛教,原告以大西藏作為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線香、香末、烏沈香、檀香油等商品,易使一般消費者誤認該商品係西藏地區盛行之密宗佛教所使用,或以西藏地區特殊原料所製造,或於西藏地區所產製,即有使公眾對其商品之性質、品質或產地產生誤信之虞,則原處分核駁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揆諸首揭規定,洵無不合。
雖原告不服訴稱:「大西藏」並非地理名稱,實係原告公司特取部分並非地理名稱具顯著性,原處分既無確切證據,認其易使人誤認為商品之產地,與法不合等語。
惟查系爭「大西藏」商標圖樣僅為單純之中文大西藏,參諸社會大眾習慣上有就地理環境類似或生活習性相近者,以涵蓋名稱稱之,如台北縣、市、基隆市等即統稱為大台北地區,是大西藏有泛稱西藏地區廣大疆域之意,且西藏地區盛行密宗佛教,是以原告將之作為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線香、香末、烏沈香、檀香油等商品,易使一般消費者誤認其商品係由西藏地區特殊原料製造或與該地區盛行之密宗佛教有密切關連,即有使公眾對其商品之產地產生誤信之虞,自不得申請註冊,原告前開主張顯係其一己之見,並非可採。
被告予以核駁不准其註冊,核無違誤。
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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