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三、一○七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及再訴願,遞
- 一、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公共設施亦屬不動產,其取得並無不須
- 二、民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雖規定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然從物
- 三、公共設施面積之計算,應屬地政機關權限,而原告之權狀及登記謄本
- 四、被告如欲就公共設施部分課稅,理應與地政機關協商將公共設施部分
-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訴願、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機關之法律見解、有無計
- 一、按「本條例用辭之定義如左:一、房屋,指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
- 二、本件原告所有高雄市鹽埕區○○○路二六三號十二樓之二、之四等二
- 三、原告所有系爭建物所有權狀所載面積分別四八.五三平方公尺及三七
-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述並無可採,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 理由
- 一、按「本條例用辭之定義如左:一、房屋,指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
- 二、本件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鹽埕區○○○路二六三號十二樓之二、
- (一)本件房屋面積,依原處分卷內所附建物登記謄本所載,各為四八.
- (二)參照前開建物登記謄本所載,原告係於八十六年二月四日以買賣為
- (三)房屋稅應課稅房屋面積,與地政機關於土地登記時所登記之建物面
- (四)公共使用部分乃係公寓、大廈全體住戶或同一層住戶共同使用,原
-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以本件房屋面積五三.五平方公尺及四一.八平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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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八三二號
原 告 甲○○
被 告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蘇進步
右當事人間因房屋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鹽埕區○○○路二六三號十二樓之二、之四兩間房屋,被告依房屋現值核計表及房屋稅籍紀錄表所載各該房屋使用面積五三‧五平方公尺及四一.八平方公尺,據以分別核課原告八十七年度房屋稅新臺幣(以下同)三、九七八元及
三、一○七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及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甲、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公共設施亦屬不動產,其取得並無不須登記可生效力之規定,再訴願決定引用內政部七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台內地字第一五三七四三號函釋,認為區分所有建物之公共設施可不須登記,恐誤解函釋之意旨。
按公共設施縱可不另發所有權狀,但未規定公共設施不須隨同主建物一起登記,並同載於主建物之所有權狀。
二、民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雖規定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然從物為獨立之物,與主物是否同屬一人,應依不動產物權之公示規定,從權狀及登記簿視之,權狀如無登記,如何認定同屬一人,主物處分如何能及於從物。
三、公共設施面積之計算,應屬地政機關權限,而原告之權狀及登記謄本均無公共設施之記載,無從得知地政機關計算之公共設施面積有多少,稅捐機關不能越權認定。
且其計算之方法均未列明,自不得僅憑「核算結果計十二樓之二分攤四‧九八平方公尺,十二樓之四分攤三‧九○平方公尺」,即予課徵原告房屋稅。
四、被告如欲就公共設施部分課稅,理應與地政機關協商將公共設施部分計入登記簿及權狀,增加原告所有權狀之面積後方可課稅。
否則所有權屬尚不明,即強令繳稅,於法自屬有違。
高雄市政府所屬地政機關與被告均為高雄市政府所屬機關,焉能各自為政,一方不載入公共設施面積,一方卻強欲課稅。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訴願、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機關之法律見解、有無計算公共設施面積之職權及計算公式,均毫無依據,於法有違。
請求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本條例用辭之定義如左:一、房屋,指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供營業、工作或住宅用者。
二、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指附屬於應徵房屋稅之其他建築物,因而增加該房屋之使用價值者。」
「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
為房屋稅條例第二條及第三條所明定。
次按房屋稅查核實務第一章第二節貳、建物面積之分類:「一、主建物...。
二、附屬建物:如陽台、花台、露台等。
三、共同使用部分...如分層分戶建築之(一)樓梯間(二)電梯間(三)走廊(四)門廳(五)屋頂突出物(六)蓄水池(七)發電室(八)開放空間(九)地上停車空間(十)地下防空避難設施或非營業用之停車場等。」
亦經明定以資遵循。
二、本件原告所有高雄市鹽埕區○○○路二六三號十二樓之二、之四等二間房屋,經被告依房屋現值核計表及房屋稅籍紀錄表所載各該房屋使用面積五三.五平方公尺及四一.八平方公尺,據以核課原告八十七年度房屋稅三、九七八元及三、一○七元,揆諸首揭稅法規定,並無不合。
三、原告所有系爭建物所有權狀所載面積分別四八.五三平方公尺及三七.九○平方公尺,均僅屬主建物,並未含公共設施,此有高雄市政府地政處鹽埕地政事務所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高市鹽(二)字第四八○四號函附卷可稽。
按主建物即屬室內面積,未含共同使用或分攤之大小公共設施,而公共設施係由大樓全體住戶共同所有使用之部分。
次按區分所有建物之主建物與其共同使用部分,係屬民法第六十八條所定主物與從物之關係;
又同法條第二項規定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
故就登記之技術言,主管機關為簡化作業方式並符合便民之要求,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毋庸另發建物所有權狀,亦經內政部七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台內地字第一五三七四三號函示有案。
本案系爭房屋之共同使用部分即公共設施經核算結果,計十二樓之二分攤四.九八平方公尺、十二樓之四分攤三‧九○平方公尺,其課稅面積合計(即所有權狀面積加分攤公共設施面積之和)分別為五三‧五及四一.八平方公尺,該公共設施之面積雖未載於建物所有權狀內,然依上開條例第二條、第三條暨房屋稅查核實務之規定,仍應併同主建物課徵房屋稅,是其主張,顯係誤解法令,核無可取。
又公共設施既係大樓全體住戶或同一層住戶共同使用,自應由全體使用之住戶共同負擔各項費用及稅捐,被告依建管單位核發之使用執照所載之各住戶主建物面積占全部主建物之比例,據以核算公共設施之分攤比例,堪稱允當,故原告之權狀及登記謄本雖無公共設施之記載,並非即無公共設施之分攤。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述並無可採,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一、按「本條例用辭之定義如左:一、房屋,指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供營業、工作或住宅用者。
二、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指附屬於應徵房屋稅之其他建築物,因而增加該房屋之使用價值者。」
「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
房屋稅條例第二條、第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亦予明定。
另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與其共同使用部分間,係屬民法第六十八條所定主物與從物之關係;
依同條第二項規定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
則區分所有房屋之專有部分移轉時,其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自應隨同移轉與受讓人,此為當然之解釋。
而此共同使用部分之移轉,乃法定之移轉,參照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之法理,並非以登記為生效要件,亦即公共使用部分之法定移轉,不因其未經登記而影響其效力。
二、本件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鹽埕區○○○路二六三號十二樓之二、之四兩間房屋,其房屋現值核計表及房屋稅籍紀錄表所載房屋使用面積,分別為五三‧五平方公尺及四一.八平方公尺,此有前開文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被告乃據以核課原告八十七年度房屋稅三、九七八元及三、一○七元,經核與前開法律規定並無不合。
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以如事實欄所示各節,據為爭執。
經查:
(一)本件房屋面積,依原處分卷內所附建物登記謄本所載,各為四八.五三平方公尺及三七.九○平方公尺。
惟另依同卷內之高雄市政府地政處鹽埕地政事務所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高市地盬(二)字第四八○四號函所載,該項登記之面積,僅含主建物,不含公共設施(即共同使用部分)。
(二)參照前開建物登記謄本所載,原告係於八十六年二月四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本件房屋(即專有部分)之所有權,則依前開說明,本件房屋之共同使用部分,自亦隨此專有部分之移轉,而移轉為原告所有。
(三)房屋稅應課稅房屋面積,與地政機關於土地登記時所登記之建物面積,各有其行政目的,就同一門牌號碼之房屋面積原可依其職權自行認定,原告謂被告僅得依地政機關登記之面積作為課稅面積一節,自非可採。
況本件地政機關所登記之房屋面積僅記載主建物面積,而未記載共同使用部分面積,則被告依其職權作成房屋現值核計表、房屋稅籍紀錄表認定應課稅房屋面積,僅係就地政機關未登記部分,於徵稅之目的範圍內為自行認定,與地政機關之登記無涉。
(四)公共使用部分乃係公寓、大廈全體住戶或同一層住戶共同使用,原應由全體使用之住戶共同負擔各項費用及稅捐,被告依建築管理單位核發之使用執照所載之各住戶專有部分面積占全部專有部分之比例,據以核算公共設施之分攤比例,並無不合,原告之建物所有權狀及登記謄本雖無公共設施之記載,其仍須分攤公共設施應負之稅捐。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以本件房屋面積五三.五平方公尺及四一.八平方公尺,據以核課原告八十七年度房屋稅三、九七八元及三、一○七元,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起訴意旨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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