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0,判,833,2001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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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八三三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朱恩烈

右當事人間因私運貨物進口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日台財訴
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訴外人嘉桐木業社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委由訴外人慶豐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公司)向被告申報進口SPRUCE SAWN LUMBER(雲杉)乙批(報單號碼:第AA\八五\五四三二\○○○二號),經被告查驗結果,貨櫃內夾藏有大陸產製豬腳筋共四、九七二公斤,完稅價格為新臺幣(下同)一、六一一、四三五元,係非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
且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八三三號起訴書,認定原告係實際幕後貨主,經營私運貨物,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科處原告貨價一倍之罰鍰計一、六一一、四三五元,並沒入涉案貨物。
原告不服,聲明異議及提起訴願,惟均以原告未依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九條規定於規定期限內繳納異議保證金或提供同額擔保為由,乃不受理其異議及駁回其訴願。
原告不服,訴經財政部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以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九條,與憲法第十六條所保障之人民權利意旨牴觸,業經司法院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作成釋字第四三九號解釋,指明應不再適用為由,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被告另為處分。
案經被告就實體審核後仍維持原處分,原告仍未甘服,提起訴願及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按檢察官係代表國家行使刑事追訴權,至於犯罪事實之認定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認定。
否則若依照檢察官及偵辦案件之刑事案件移送書即可直接起訴並判決,則完全剝奪刑事被告之刑事訴訟法上之權利,亦將造成行政權擴張而使司法權萎縮。
故為保障人民權利,不使冤枉無辜,故設第一、二、三審法院,賦予刑事被告調查證據請求、言詞辯論等權利,俾明真相,然被告及一再訴願等機關不以地方法院、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為基礎,竟依未經刑事訴訟程序之檢察官起訴書及司法警察移送書為行政處分之依據,直教人匪夷所思。
二、財政部再訴願決定書稱係依據其六十七年五月六日台財關第一四七三六號函釋意旨認「經營私運貨物者」,係指事實上居於得支配、策劃或掌握該私運貨物進出口流程之地位之人。
惟查財政部及被告均無證據證明原告確知貨櫃內夾藏有查獲大陸產製豬蹄筋共四、九七二公斤,其單憑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中進口之嘉桐木業社負責人張金土於警訊中陳稱原告向其借牌申報進口物品,即認為系爭貨品之走私係由原告一手策劃、掌握,其推斷未免速斷且不合邏輯。
三、被告指稱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三號刑事判決,係以不能證明原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並無具體指陳原告非幕後(即走私貨物)貨主,實乃對刑事訴訟實務之無知所致。
蓋刑事案件須以有罪之犯罪證據確鑿,方能判處被告有罪,當「查無犯罪事實」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時,當然須諭知無罪判決,本件若臺灣高等法院能證明原告係幕後買主,即將直接判處被告走私之犯行,因原告並非幕後買主,才能「獲判無罪」,不得因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果未具體指陳原告非幕後買主,即認前開刑事判決仍保留原告為幕後買主可能性。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有違誤,請併予撤銷等語。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原告委由慶豐公司向被告申報自大陸進口SPRUCE SAWN LUMBER(雲杉)乙批,經被告查驗結果,貨櫃內夾藏有大陸產製豬腳筋共四、九七二公斤,完稅價格為一、六一一、四三五元,匿未申報,且來貨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原告顯有虛報貨物名稱,逃避管制之行為。
被告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論處,於法並無不合。
二、參照鈞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四十八號判例意旨,普通法院所為之事實及法律上之見解,並不當然拘束鈞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行政機關自得於權限範圍內,依法行使其職權,縱其所認定之事實及法律見解與普通法院歧異,亦無不可。
三、依據財政部六十七年五月六日台財關第一四七三六號函釋示意旨: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所稱「經營私運貨物者」,係指雖未有直接從事擔任私運貨物進出口之行為,惟實際上居於經營、策劃或出資之地位,主使他人從事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者而言。
是以經營私運貨物之人,並不以直接從事擔任私運貨物進出口之行為為必要,僅須於事實上居於得支配、策劃或掌握該私運貨物進出口流程之地位,即為已足。
復查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三號刑事判決中載明:嘉桐木業社負責人張金土於警訊中陳稱原告向其借牌申報進口物品,且原告亦於警訊時坦承不諱,足證涉案貨物之進口及報關、提貨等程序,均由原告所策劃及掌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訴為無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一、按「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一至三倍之罰鍰。」
「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
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訴外人嘉桐木業社於八十五年九 月十二 日委由訴外人慶豐公司向被告申報進口SPRUCE SAWN LUMBER(雲杉)乙批(報單號碼:第AA\八五\五四三二\○○○二號),經被告查驗結果,貨櫃內夾藏有大陸產製豬腳筋共四、九七二公斤,完稅價格為一、六一一、四三五元,係非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等情,為訴辯雙方所不爭,且有進口報單、緝私報告表、扣押貨物收據及搜查筆錄一紙附於原處分卷可稽。
被告據此認定原告係實際幕後貨主,經營私運貨物,乃科處原告貨價一倍之罰鍰計一、六一一、四三五元,並沒入其貨物,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核無不合。
三、原告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以如事實欄所示各節,據為爭執。
經查:(一)依原處分卷所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八三三號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本件貨櫃係原告聯絡裝櫃,並委託報關,業據原告於其所涉走私刑事案件警訊時供述在卷;
另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三號刑事判決書則載明:「本件貨櫃入關後,將由被告(即本件原告)前往領取,再交嘉桐木業社,業經嘉桐木業社負責人之子張金土結證在卷。」
「被告以嘉桐木業社名義進口,進口後賣給嘉桐木業社,業據張金土供明在卷。」
等語,足認本件原告於本件貨物進口顯係居於經營、策劃或掌握該私運貨物進出口流程之地位,自屬經營私運貨物之人。
(二)本件私運進口之豬蹄筋,其價值高達一、六一一、四三五元,中國大陸之出口商斷無故意違背原告之意而運送出口之理;
另本件申報進口之雲杉,其性質與豬蹄筋相差甚距,且豬蹄筋之重量高達四、九七二公斤,從事進口有關工作之人員顯不可能因過失致誤裝。
又縱有將本件豬蹄筋誤裝運抵臺灣情事,則中國大陸方面有關出口商或運送人員亦必於發現後迅速為必要之措施,乃本件並未見中國大陸之出口商或運送人員就此為補救措施,自難認係出於中國大陸方面之出口商或運送人員之故意或過失所致。
(三)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
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
司法院業已著成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
本件原告經營私運貨物,既已違反禁止規定,依前開解釋意旨,至少已可推定原告具有過失,原告如欲免其責任,自應舉證證明其無過失。
而原告所為各項主張,僅係就其無故意行為而為說明,就其如何未具有過失,則未予證明,是尚難解免原告之責任。
(四)原告雖又提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十一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三號刑事判決,以其所涉走私等刑事案件業經判決無罪確定,認其無本件經營私運貨物行為云云。
惟前開刑事判決係以法院查無原告走私之行為,爰為原告無罪之判決,而本件處罰則係基於原告未能證明其就本件貨物之私運進口係無過失,仍應認原告有經營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尚不得以刑事部分經判決無罪,即謂不得對其科處行政罰。
況普通法院判決之認定,並無當然拘束本院之效力,本院仍得本於職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為裁判。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述,並非可採,被告所為科處原告貨價一倍之罰鍰計一、六一一、四三五元,並沒入其貨物之處分,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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