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0,判,835,2001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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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八三五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行政院新聞局
代 表 人 蘇正平

右當事人間因廣播電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八日台八十
八訴字第三五八七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係錄影節目帶發行業,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五日經高雄市政府新聞處派員在高雄市○○○路三十二號「聲色資訊」查獲原告發行未依規定標示之「野性的呼喚」等影音光碟節目三百四十八片,被告以其違反行為時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九條之一規定,乃依同法第四十五條之二規定,以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八七)建廣四字第一三九四一號函處原告罰鍰一萬二千元(折合新臺幣三萬六千元),並沒入其節目,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於八十七年八月初在高雄市○○○路三二號租得一樓部分經營電腦修理業,因為無法負擔全部租金,乃將一樓一半及地下室分租予石淵源經營「聲色資訊」後,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高雄市政府派員在本店地下室查獲違法之影音光碟三百四十八片,當時因所有人石淵源逃逸,而市府人員說明查扣物必須有人簽字,於是原告代簽,經高雄地方法院判獲無罪,因石淵源承認光碟為其所有。
二、高雄市政府人員於法院中說「聲色資訊」已開二年多,但原告在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至四月三十日承包富士達電梯公司位於高雄市○○○路一七七號郵政總局之電梯汰舊換新工程,而且這些都有資料可查詢,況原告當時在電梯工程完工後又因為報考二年制技術學院考試而讀書,絕非被告所說之經營二年的人,而且原告只有富士達公司可證明及原告所開設之祥升企業行為證明。
二、請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之設立,應經新聞局許可,其節目內容及有關管理事項準用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五條應經新聞局審查之規定,為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九條之一所規定。
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復規定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於錄影節目帶發行或播映前,應檢具申請書表、錄影節目帶、審查費及證照費,送請新聞局審查。
第四十條第一項復規定,錄影節目帶經審查核准者,應由送審之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製作標籤黏貼或印製於錄影節目帶側面及其封套上,影碟形式之錄影節目帶則應黏貼或印製於封套上;
其屬免送審之錄影節目帶者,仍應依規定標示,並於核准字號欄內註明免送審類別。
同條第二項亦規定,前項標籤應載明節目名稱、長度、級別、核准字號、權利範圍、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及登錄許可證字號;
其標籤顏色由新聞局定之。
違反上揭規定,經營、策劃、製作、發行或託播廣播電視節目、廣告、錄影節目帶者,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沒入其節目,為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五條之二所明定。
原告稱其非為系爭違法節目之所有人,且未經營「聲色資訊」,並獲無罪判決一節,經查原告因另案被查獲經營販賣色情影音光碟節目,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以妨害風化罪嫌,移送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原告於偵訊時,坦承與案外人石淵源共同開設「聲色資訊」經營販售色情光碟節目,有高雄市政府八七高市新處一字第三二九六號函附該府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附卷可稽。
原告違法事實明確且無法提出充分之證據說明,是其所辯核不足採。
三、綜上,原告發行違法影音光碟節目,其行為顯已違反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九條之一規定,被告依同法第四十五條之二核處,於認事用法上應無違誤。
原告所持理由係規避責任之詞,冀邀寬免,顯不足採。
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之設立,應經新聞局許可,其節目內容及有關管理事項準用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四條之規定。」
為行為時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九條之一所規定。
又行為時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於錄影節目帶發行或播映前,應檢具申請書表、錄影節目帶、審查費及證照費,送請新聞局審查。」
「錄影節目帶經審查核准者,應由送審之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製作標籤黏貼或印製於錄影節目帶側面及其封套上,影碟形式之錄影節目帶則應黏貼或印製於封套上;
其屬免送審之錄影節目帶者,仍應依規定標示,並於核准字號欄內註明免送審類別。
前項標籤應載明節目名稱、長度、級別、核准字號、權利範圍、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及登錄許可證字號;
標籤供家用者為白色,供播映者為黃色。」
違反行為時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九條之一之規定,經營、策劃、製作、發行或託播廣播電視節目、廣告、錄影節目帶者,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沒入其節目。
復為同法第四十五條之二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錄影節目帶發行業,八十七年八月五日經高雄市政府新聞處派員在高雄市○○○路三十二號「聲色資訊」查獲原告發行未依規定標示之「野性的呼喚」等影音光碟節目三百四十八片,被告以其違反行為時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九條之一規定,乃依同法第四十五條之二規定,以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八七)建廣四字第一三九四一號函處原告罰鍰一萬二千元(折合新臺幣三萬六千元),並沒入其節目,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系爭扣案之違章影音光碟節目所有人為石淵源,非原告,原告係經營電梯按裝工程,承租被查獲地點之房屋一半分租予石淵源,因石淵源逃逸,乃由原告代為簽名,石淵源已承認違章節目為其所有,故原告已獲高雄地方法院判決無罪,自不應處罰云云。
經查:依原告提出之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原告係自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在其現住所高雄市○○區○○路一○一巷十六號以合夥方式由原告為負責人設立祥升企業行承包機械設計按裝等工程,原告迄今之住所仍在上址,並未改變,原告案發時若仍經營祥升企業行之電梯等按裝工程業,何須於八十七年八月三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二日另向屋主張志全租用查獲扣案地點高雄市三民區○○○路三二號一樓及地下室,並將上開承租房屋地下室同時供石淵源使用,有房屋租賃契約附卷可稽,且依高雄市政府新聞處檢查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紀錄單所示,原告雖簽名在在場關係人欄下,惟原告同時在受檢公司行號名稱:聲色資訊之負責人欄親自簽名,參以上開當場查獲原告在場之時間為八十七年八月五日原告承租上開房屋第三天之下午三時之營業時間,且僅原告當場在場,石淵源並未在白天營業時間在場之情節以觀,足資認定確係聲色資訊之合夥經營人,原告主張系爭扣案違章影音光碟係石淵源單獨所有,非其所共有之諉言卸詞,尚難採信,縱刑事法院誤信原告之辯詞而判決原告無罪(未據原告提出無罪刑事判決),因行政法院判決可以獨立認定事實,不以刑事判決認定成立犯罪事實為其前提要件,應認原告之主張均不足採信。
原告既為當場查獲之現行違章行為人,有上開檢查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紀錄單附原處分卷可憑,原處分對原告科處罰鍰,揆諸首揭規定,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傳訊證人薛明鈞,核無必要,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合 文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佩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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