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0,判,837,2001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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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八三七號
原 告 乙○○
甲○○
丙○○
被 告 臺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陳建年

右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台(八
八)內訴字第八八○六一二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所有座落臺東縣臺東市○○段八五七、九三八、九三九-一、九三九-二、九四二地號土地,經被告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府地用字第一三二四三八號公告徵收作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遷建辦公廳舍工程用地,被告即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及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九條規定辦理補償,並以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府地用字第一四八八五○號函通知領取補償費。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再訴願決定對原告所爭,核定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之法令依據顯有曲解:本案核定系爭徵收土地補償費之法令依據,原處分並無明示,及至原告提起訴願時訴請系爭土地補償費應依內政部頒訂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有買賣實例之區段,以地價分布圖上之土地合理買賣單價,求其中位數為各該區區地價。」
臺灣省政府八八年五月十四日八八府訴三字第一五二一九九號訴願決定則維持原處分,指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地價查估方法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予以特別規定,則自應適用該條項之規定,而非適用地價調查估計規則關於公共設施保留地以外土地之查估方法,原告主張應適用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等語屬誤解云云。
上開訴願決定竟指地價調查估計規則(以下簡稱查估規則)係關於公共設施保留地以外土地之查估方法,從而主張不適用於本案公共設施保留地,乃一大曲解。
此觀該查估規則第四條:「地價之調查估計,應切合估計當時土地之實值」應甚明白,並無適用於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限制規定。
而且內政部七十八年一月五日台內地字第六六一九九一號函訂頒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第十條第二款規定:「土地徵收補償費,如有公告土地現值查估錯誤,應按更正後之土地現值辦理補償」。
換言之被告主張之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之地價,於土地徵收時,應重行依法核計,如有錯誤應予更正,方為正辦。
原告在訴願、再訴願、一再舉證與本案土地同一(浙江路)路段買賣實例,訴請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規定合理估價土地現值,均因上述曲解,而排斥其適用,顯有違誤。
二、再訴願決定引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三條第四、五款規定查估系爭土地現值與事實不符:內政部八八、九、二七台八八內訴字第八八○六一二九號訴願決定主張按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規定:「本條例實施地區內之土地,政府於依法徵收時。
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
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
又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三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本條例第四十六條查估土地現值時,對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地價,應依左列規定辦理:一、...四、帶狀保留地處於非路線價區段者其毗鄰兩側為非保留地時,以其毗鄰兩側非保留地之區地價平均計算,其穿越數個地價不同之區段○○○○段計算。
五、前四款以外之保留地,以毗鄰非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之規定核定地價。
查本案被徵收土地在於浙江路中段,並非處於非路線區段應無前項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之適用。
而應適用同條第二款:『保留地毗鄰土地均為路線價道路者,其處於路線價區段部份,依前款規定計算,(前款規定如下:保留地處於繁榮街道路線價區段○○○路線價按其臨街深度指數計算。
但處於非繁榮街道兩旁,適當範圍內劃設之一般路線價區段○○○路線價為其地價)其餘部份,以道路外圍毗鄰非保留地裡地區段地價平均計算』方符被徵收時之土地實際狀態。
原處分引用處於非路線價區段之地價,則與事實不符。
三、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均與法令規定不合,請判決均予撤銷之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規定:「本條例實施地區內之土地,政府於依法徵收時,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
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
又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三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本條例第四十六條查估土地現值時,對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地價,應依左列規定辦理:一、...四、帶狀保留地處於非路線價區段者,其毗鄰兩側為非保留地時,以其毗鄰兩側非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其穿越數個地價不同之區段○○○○段計算。
五、前四款以外之保留地,以毗鄰非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
二、原告訴訟理由二,引用系爭土地-公共設施保留地毗鄰土地均為路線價道路者,誤解其旨意,該保留地雖一面臨浙江路中段,惟該路段尚無劃分為路線價道路,而是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二十一條以使用分區編定使用地類別劃分界限,故無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適用,而應適用同細則第五款之規定計算之。
三、查本件原告所有臺東縣臺東市○○段八五七、九三八、九三九、九三九-一、九三九-二、九四二地號土地,經被告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公告徵收,被告即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將系爭土地規劃屬於第一○地價區段,其地價以毗鄰非保留地之區段地價第六三三地價區段每平方公尺八、八○○元、第六三四地價區段每平方公尺六、三○○元,第三六九地價區段每平方公尺一九、○○○元、第二五地價區段每平方公尺一五、五○○元、第一九地價區段每平方公尺六、三○○元、第一八地價區段每平方公尺九、○○○元、第一七地價區段每平方公尺六、六○○元、第六地價區段每平方公尺六、三○○元、第七地價區段每平方公尺七、五○○元平均計算結果為每平方公尺九、四七八元予以補償,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原處分並無不合。
至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徵收補償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六十三條有特別規定,自應適用該法條之規定。
四、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本條例第四十六條查估土地現值時,對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地價,應依左列規定辦理:一、...五、前四款以外之保留地,以毗鄰非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
為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所有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八五七、九三八、九三九-一、九三九-二、九四二地號土地,經被告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府地用字第一三二四三八號公告徵收作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遷建辦公廳舍工程用地,被告即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及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九條規定辦理補償,並以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府地用字第一四八八五○號函通知領取補償費,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原告被徵收之系爭土地應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四條規定,切合估計當時土地之實值,被告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三條規定核定徵收補償,於法不合云云。
經查:系爭被徵收之土地既屬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其徵收補償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六十三條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屬於行政命令之地價調查估計規則予以適用。
況原告所提代號②之有買賣實例之私有地係在浙江路之對側,其所提代號③之有買賣實例之公有地離系爭原告被徵收土地甚遠,並非毗鄰系爭土地,有原告所繪地圖附卷可稽,原告主張以上開二事土地之地價作為系爭土地地價調查估計之依據,於法尚有未合。
而系爭土地在浙江路同側之毗鄰土地既無買賣實例之地價,原處分將系爭土地規劃屬於第一○地價區段,其地價以毗鄰非保留地之區段地價第六三三地價區段每平方公尺八、八○○元,第六三四地價區段每平方公尺六、三○○元,第三六九地價區段每平方公尺一九、○○○元,第二五地價區段每平方公尺一五、五○○元,第一九地價區段每平方公尺六、三○○元,第一八地價區段每平方公尺九、○○○元,第一七地價區段每平方公尺六、六○○元,第六地價區段每平方公尺六、三○○元,第七地價區段每平方公尺七、五○○元平均計算結果為每平方公尺九、四七八元予以補償,揆諸首揭規定,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彭 鳳 至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合 文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佩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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