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八三九號
原 告 甲○○即廣場診
被 告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沈世宏
右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八八環署訴字第五○九一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被告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十六時五分,至原告診所進行醫療廢棄物稽查勤務,發現原告未依規定分類、貯存診所產生之感染性事業廢棄物(針頭、針筒、含血棉花、輸液導管等),且未依規定自行或委託合格之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乃依法告發,並以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廢字第X○一○四○六號處分書,處以原告新台幣六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衛生稽查大隊,處理行文不當,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北市環稽貳字第一三五七四號行文,第二款內之第三條,故原告發人,於稽查當時,給予兩週內之改善期限,隨呈與有限責任台北市醫療廢棄物清除設備利用合作社 (對感染性醫療廢棄物清理委託契約書乙份)舉發日為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本診所已在第九天內完成委託簽約手續,該大隊給予本診所十四天之期限,為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內完成即可,而原告在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內已完成改善,應免予處罰。
二、告發不實,列市訴委會,署訴委會所舉發之內容,均已被刪改為「輸液導管」,舉發不實本診所無舉發單位行文所稱之「抽輸血管子」,告發不實,何以著受罰款?三、本診所為一般科,除口服葯物,無任何手術感染性廢棄物之發生,茲檢送有責任台北市醫療廢棄物清除設備利用合作社,負責人:陳威隆先生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證明文件乙份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分左列二種...二、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或污染環境之廢物。
...」第三項規定:「有害事業廢棄物,不得與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合併清除、處理。」
第十五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善,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
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工或停業...二、貯存、清除或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
同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規定:「本法所稱之事業機構,係指工礦廠場、公司行號、醫療院所、及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
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三點規定:「有害特性認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種類如左... (五)感染性事業廢棄物:指醫療機構、醫事檢驗所、醫學研究單位、生物科技機構及其他事業機構於醫療、檢驗、研究或製造過程中產生左列之廢棄物...4、廢棄之尖銳器具:指於醫學、研究或工業等實驗室中曾與感染性物質接觸,或用於醫護行為而廢棄之尖銳器具,包括注射針頭、注射筒、輸液導管、手術刀或曾與感染性物質接觸之破裂玻璃器皿等。
...6、手術或驗屍廢棄物:指使用於醫療、驗屍或實驗行為而廢棄之具有感染性之衣物、紗布、覆蓋物、導尿管、排泄用具、褥墊、手術用手套等。」
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八條規定:「有害事業廢棄物應與一般事業廢棄物分開貯存。」
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感染性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方法,應符合左列規定:一、左列事業廢棄物應以紅色可燃容器密封貯存,並標示感染性事業廢棄物標誌;
其於常溫下貯存者,以一日為限,於攝氏五度以下冷藏者,以七日為限...(四)其他曾與病人血液、體液、引流浪或排泄物接觸之可燃性事業廢棄物...二、左列事業廢棄物應以不易穿透之黃色容器密封貯存,並標示感染性事業廢棄物標誌:(一)廢棄之針頭、刀片、縫合針等器械,及玻璃材質之注射器、培養皿、試管、試玻片...」「前項第一款規定之貯存時間、溫度及感染性事業廢棄物標誌,應標示於容器明顯處。」
第十三條規定:「感染性事業廢棄物之貯存設施除應符合前條規定外,並應符合左列規定:一、應於明顯處標示感染性事業廢棄物標誌及備有緊急應變措施,其設施應堅固,並與治療區、廚房及餐廳隔離。
但診所得於治療區設密封貯存設施。
...二、貯存事業廢棄物之不同顏色容器,須分開置放。」
二、本件原告所陳理由略謂:「(一)市府環境保護局衛生稽查大隊處理行文不當,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北市環稽貳字第一三五七四號行文,第二款內之第三條,原告發人於稽查當時,給予兩週內之改善期限,隨呈與有限責任臺北市醫療廢棄物清除設備利用合作社(對感染性醫療廢棄物清理委託契約書乙份)舉發日為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廿六日,本診所已在第九天內完成委託簽約手續,貴大隊給予本診所十四天(兩週)之期限,為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內完成即可,爾本診所在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內已完成改善,應免予處罰。
(二)告發不實,列舉市訴委會,署訴委會所舉發之內容,均已被刪改為「輸液導管」,舉發不實本診所無舉發單位行文所稱之「抽輸血管子」,告發不實,何以著受罰款?(三)本診所為一般科,除口服藥物,無任何手術感染性廢棄物之發生,茲檢送有限責任台北市醫療廢棄物清除設備利用合作社,負責人:陳威隆先生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證明文件乙份,請查照為荷。
﹂惟查(一)被告八十八年一月八日北市衛稽貳字第一三五七四號函中給予兩週之改善期限,為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五條對違反規定者除予以告發處分並通知限期改善。
(二)原告未依規定分類、貯存診所產生之感染性事業廢棄物(針頭、針筒、含血棉花、輸液導管等),此有採證照片附卷可稽。
(三)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為經原告蓋章確認,原告所訴該診所無感染性事業廢棄物產生,以有限責任台北市醫療廢棄物清除設備利用合作社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文件為證不足採信,本局依法告發、處分、並無不當。
綜上論結,本違規事實明確,原告所訴為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按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分左列二種...二、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
...」同法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有害事業廢棄物,不得與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合併清除、處理。
」同法第十五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同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二、貯存、清除或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
行為時同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本法所稱之事業機構,係指工礦廠場、公司行號、醫療院所,及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
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三條第五款規定:「有害特性認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種類如左...(五)感染性事業廢棄物:指醫療機構、醫事檢驗所、醫學研究單位、生物科技機構及其他事業機構於醫療、檢驗、研究或製造過程中產生左列之廢棄物:⒈...4、廢棄之尖銳器具:指於醫學、研究或工業等實驗室中曾與感染性物質接觸,或用於醫護行為,而廢棄之尖銳器具,包括注射針頭、注射筒、輸液導管、手術刀或曾與感染物質接觸之破碎玻璃器皿等。
...⒍手術或驗屍廢棄物:指使用於醫療、驗屍或實驗性行為而廢棄之具有感染性之衣物、紗布、覆蓋物、導尿管、排泄用具、褥墊、手術用手套等。」
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或設施標準第八條:「有害事業廢棄物應與一般事業廢棄物分開貯存。」
該標準第十一條規定:「感染性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方法,應符合左列規定:一、左列事業廢棄物應以紅色可燃容器密封貯存,並標示感染性事業廢棄物標誌;
其於常溫下貯存者,以一日為限,於攝氏五度以下冷藏者,以七日為限:(一)...(四)其他曾與病人血液、體液、引流液或排泄物接觸之可燃性事業廢棄物。
...二、左列事業廢棄物應以不易穿透之黃色容器密封貯存,並標示感染性事業廢棄物標誌:(一)廢棄之針頭、刀片、縫合針等器械及玻璃材質之注射器、培養皿、試管、試玻片。
...」「前項第一款規定之貯存時間、溫度及感染性事業廢棄物標誌,應標示於容器明顯處。」
該標準第十三條規定:「感染性事業廢棄物貯存設施應符合前條規定外,並應符合左列規定:一、應於明顯處標示感染性事業廢棄物標誌及備有緊急應變措施,其設施應堅固,並與治療區、廚房及餐廳隔離。
但診所得於治療區設密封貯存設施。
...二、貯存事業廢棄物之不同顏色容器,須分開置放。」
本件被告所屬衛生稽查大隊於右開時、地至原告所開設診所進行醫療廢棄物稽查勤務,發現原告未依規定分類貯存醫療所產生之感染性事業廢棄物(針頭、針筒、含血棉花、輸液導管等),且亦未依規定自行或委託合格之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之事實為被告查獲,並有稽查記錄、採證照片八幀等附原處分卷及原決定卷內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據以告發並裁處原告新臺幣六萬元罰鍰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原告起訴意旨詳如事實欄所載,其要點略謂:㈠被告所屬衛生稽查大隊處理行文不當,該隊曾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北市環稽貳字第一三五七四號行文內給予二週之改善期限,舉發日為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理應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始屆滿(原告誤寫為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原告於第九日即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原告誤寫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已完成委託簽約手續改善完畢,不應受罰。
㈡告發不實,列舉市訴委會,署訴委會所舉發之內容,均已被刪改為「輸液導管」,舉發不實本診所無舉發單位行文所稱之「抽輸血管子」,告發不實,何以著受罰款?㈢原告為一般科,除口服藥物外,無任何手術感染性廢棄物之發生等語。
然查:㈠被告所屬衛生稽查大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舉發,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予以裁罰。
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陳情,該稽查大隊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以北市環稽貳字第一三五七四號函簡覆原告給予二週之改善期限,為依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五條對違反規定者除予以告發處分並通知限期改善,如未限期改善將遭按日連續處罰。
原告被查獲後雖已遵期改善,亦不能因而免受罰。
㈡原告未依規定分類、貯存診所產生之感染性事業廢棄物(針頭、針筒、含血棉花、輸液導管等)之事實已如前述,況且舉發通知書內記明該診所將針頭等與一般廢棄物合併貯存,交由大廈管理員當一般廢棄物清除,有原告之簽章確認可證,按醫療用品:如針頭、針筒、含血棉花、及抽輸血用之管子等:曾接觸病人之體液或用於醫護行為,均屬感染性事業廢棄物,應依規定以紅色可燃容器密封貯存,並標示感染性事業廢棄物標誌...,而非與一般廢棄物共置於垃圾桶中及當成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原告未遵行前項規定分類、貯存即屬違反規定,即需受罰。
㈢原告復未自行或委託合格之事業廢棄物代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其感染性事業廢棄物,如前述,顯與前揭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或設施標準第五十條規定不符,是原告所訴各節,尚難排除本件既已成立之違規事實及受罰責任。
綜上所述,原告所稱不應受罰之詞均不足採,被告依首揭規定裁處原告新臺幣六萬元罰鍰,於法尚無不合,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經查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彭 鳳 至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合 文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