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0,判,840,2001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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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八四○號
原 告 北萬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朱恩烈

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八八
台財訴字第八八二二四九七六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委由正誠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申報自美國進口"ENGINE OIL"乙批(報單號碼:第AN\八六\七二二二\○一五六號),報列進口稅則第三四○三.九九.○○號,稅率百分之五,完稅價格計新台幣(下同)三七四、二一三元。
案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核結果,發票所列公司僅係快遞運送公司,非實際出口商,被告依據驗估處查得之實際價格核估,完稅價格應為七四五、六一○元,遂認原告顯有繳驗不實發票,偷漏關稅之違法行為,被告乃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處以原告所漏進口稅額兩倍之罰鍰計三七、一四○元,並依同條例第四十四條之規定追徵所漏稅費計二○、二一三元。
原告不服,聲明異議,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委由正誠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申報自美國進口「ENG-INE OIL 」油品乙批(報單號碼:第AN\八六\七二二二\○一五六號)進口報關完稅價格計新台幣(下同)三七四、二一三元。
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核結果認定市場售價核估,完稅價格應為七四五、六一○元,遂認原告顯有繳驗不實發票,偷漏關稅之違法行為。
查原告所進口油品,係在美國訪價向原廠購買舊有存貨之油品,低於市場一半之價格購買。
原告依買受價格申報關稅,係為合法之行為。
財政部國稅總局以自行驗估價格認定市場高於原告申報價格,即認定原告有繳驗不實發票,偷漏關稅之違法行為。
財政部關稅總局若認為原告申報價格較低,原告只為了努力取得較低之油品價格,以降低成本,在市場上競爭。
然而卻被財政部國稅總局以市場上之一般價格認定原告逃漏關稅,原告認為被告是在扼殺中小企業生存權,若被告認為不符規定,一定需以市場價格申報關稅,由於原告並無故意之行為,被告只需就原告不足差額部份,通知原告補繳不足稅費即可,何來處以進口稅額兩倍之罰鍰新台幣三七、一四○元,且不足稅費新台幣二○、二一三元原告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繳納完畢。
二、按行政處分應具有「正當性」「妥適性」及合理之「比例性原則」之行政法原則,始為合法之行政處分,本事件實非原告所能控制及預料之情形,被告只依驗估處核之報告,卻未查該資料是否原出售油品公司所提供,即認定原告有繳驗不實發票、虛報貨價之違法行為,亦屬失當。
綜上理由,本案原處分及原決定機關之處分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懇請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以維原告權益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入其貨物」、「有違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暨同條例第四十四條所明定。
本案係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得原告報關時所檢附之發票為「CSL EXPRESS LINE INC」,僅係快遞運送公司並非實際出口商,涉及繳驗不實發票,虛報貨物價值,逃漏進口稅之違法情事,自應依法論處。
又其訴願、再訴願駁回理由,已詳載於財政部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台財訴字第八八二二四九七六一號再訴願決定書,謹就原告訴訟所列理由答辯如次:㈠原告訴訟理由一稱:「...,原告所進口油品,係在美國訪價向原廠購買舊有存貨之油品,低於市場一半之價格購買。
原告依買受價格申報關稅係為合法之行為。
財政部國(原文,正確應係:”關”字之誤)稅總局以自行驗估價格認定市場價格高於原告申報價格,即認定原告有繳驗不實發票,偷漏關稅之違法行為。
...,然而卻被財政部關稅總局以市場上之一般價格申報關稅,由於原告並無故意之行為,被告只需就原告不足差額部份,通知原告補繳不足稅費即可,何來處以進口稅額兩倍之罰鍰...,且不足稅費...,原告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繳納完畢。」
等節,經查本案原告原申報完稅價格三七四、二一三元,被告依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價之實際價格核估,完稅價格為七四五、六一○元。
又原告報關時所檢附發票之開票公司,經我國駐洛杉磯辦事處商務組查證為國外供應商「CSL EXPRESS LINE INC 」僅係快遞運送公司並非實際出口商。
原告顯有繳驗不實發票,虛報貨物價格,逃漏關稅情事,被告依據海關緝私條例所為之處分並追繳所漏稅費,於法並無不合。
至於原告所稱:「被告只需就原告不足稅費差額部份,通知原告補繳不足稅費即可,何來處以進口稅額兩倍之罰鍰。」
乙節,查本案既經查得有繳驗不實發票之情事,已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即應依法受罰,尚不得以已補繳稅款差額而冀邀免罰。
㈡訴訟理由二稱:「...,本事件實非原告所能控制及預料之情形,被告只依驗估處之報告,卻未查該資料是否原出售油品公司所提供,即認定原告有繳驗不實發票,虛報貨價之違法行為,亦屬失當。」
等節,查原告報關時所繳驗發票之開票公司「CSL EXPRESS LINE INC」業經我國駐洛杉磯辦事處商務組查證僅係快遞運送公司並實際出口商,且「CSL EXPRESS LINE INC」公司不願再提供任何交易文件,則報關時檢附之發票顯然不實,其申報之價格自不足採信,被告依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得實際價格論處應非無據。
二、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所為原處分及維持原處分之決定,認事用法並無不合,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
...」「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
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十四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向被告申報自美國進口”ENGINEOIL” 乙批,申報完稅價格計三七四、二一三元。
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核結果,發票所列公司僅係快遞運送公司,非實際出口商,被告依據驗估處查得之實際價格核估,完稅價格應為七四五、六一○元,核與原申報價格不符,此有基隆關稅局第八七-一六一五號緝私報告表及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八十七年七月七日總驗緝二(三)字第八七六○○一一○號函附原處分機關卷可稽,原告顯有繳驗不實發票,偷漏關稅之違法行為,被告乃據以所漏進口稅額兩倍之罰鍰計三七、一四○元,並追徵所漏稅費計二○、二一三元,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三、原告起訴意旨詳如事實欄所載,其要點略謂:㈠、原告所進口油品,係在美國訪價向原廠購買舊有存貨之油品,低於市場一半之價格購買。
原告依買受價格申報關稅係合法行為,卻被財政部關稅總局以市場上之一般價格申報關稅,由於原告並無故意之行為,被告只需就原告不足差額部份,通知原告補繳不足稅費即可,不應裁罰。
㈡、本事件實非原告所能控制及預料之情形,被告只依驗估處之報告,卻未查該資料是否原出售油品公司所提供,即認定原告有繳驗不實發票,虛報貨價之違法行為,亦屬失當等語。
然查:㈠、本案原告原申報完稅價格為三七四、二一三元,被告依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價之實際價格核估,完稅價格為七四五、六一○元;
原告報關時所檢附發票之開票公司,經我國駐洛杉磯辦事處商務組查證為國外供應商「CSL EXPRESS LINE INC」僅係快遞運送公司並非實際出口商。
原告顯有繳驗不實發票,虛報貨物價格,逃漏關稅情事。
㈡、原告報關時所繳發票之開票公司CSL EXPRESS LINE INC」業經我國駐洛杉磯辦事處商務組查證僅係快遞運送公司並非實際出口商,且「CSL EXPRESS LINE INC」公司不願再提供任何交易文件,則報關時檢附之發票顯然不實,其申報之價格自不足採信,被告依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得實際價格論處應非無據。
㈢、原告委託他人辦理進口報關事宜,交易文件係由原告提供交由報關行向被告,自應負進口報關之責任。
被告原依關稅法第五條之一規定,按「先放後核」通關方式先予放行;
事後依財政部關稅總局估處核定價格增估完稅價格發函補足稅金差額,原告所稱已繳足稅款,即指此金額。
惟之後又查獲另有繳驗不實發票事證,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被告乃據以核發處分書論處,依法並無不妥。
綜上所述,原告上開所辯其未逃漏關稅之詞,核與事實不符,尚不足採信。
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一項、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原告所漏進口稅額二倍罰鍰計三七、一四○元並追徵所漏稅費計二○、二一三元,於法尚無不合,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經查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彭 鳳 至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合 文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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