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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八四一號
原 告 宜信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宜蘭縣三星鄉公所
代 表 人 魏榮勝
右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八八府訴字第一六○六四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宜蘭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十二時四十分許,發現原告載運冬山鄉建榮地磚工廠製程廢水沉澱污泥傾倒至該縣三星鄉貴林村一百十一號後方農地上,遂予告發,被告乃以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宜縣三鄉清八八字第三號處分書予裁處罰鍰五萬元。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所搬運者非屬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所指之廢棄物:㈠原告所搬運之廢土,為未經化學或放射污染之自然廢土,並無產生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虞,自非屬同法第二條規定之廢棄物。
㈡⒈原告僅受託搬運系爭沉澱污泥,並無「清除」行為,原處分亦認定原告僅有搬運而無清除行為,原訴願決定竟指原告「清除」系爭沉澱污泥,認定事實已有違誤。
⒉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機關究依何環保單位認定系爭污泥屬事業機構所產生之廢棄物?其認定標準為何?究該當同法第二條何款廢棄物?俱未交代。
⒊再訴願理由對原告所搬運之污泥,是否屬同法第二條之廢棄物?已有爭執。
原訴願決定竟稱對該等污泥屬事業機構所產生之廢棄物並無爭議云,顯與事實無符。
㈢原告所運送、傾倒之廢土,非屬同法第二條所指之廢棄物,原處分以原告傾倒廢棄物,科處罰鍰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原訴願決定予以維持,認事用法,兩相違誤。
二、原告無為處理廢棄物之營業行為:㈠同法第二十條係處罰未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准許可處理廢棄物,逕為處理廢棄物之營業行為。
原告本以搬運貨物為業,此次受託運送廢土本為營業項目所許可之範圍,原告絕非以清理廢棄物為業,何得以同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七條相繩。
㈡罪刑法定為行政刑法之準則,而依法行政更為行政法之圭臬。
原告所為是否該當同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七條,自應以該條之構成要件為斷。
原訴願決定對原告非以清除或運送廢棄物為業乙節並不爭執,以:審諸首揭法條立法精神與規範為目的,原告既實際從事廢棄物搬運,原處分即無不當應予維持云,再訴願決定亦以相同理由駁回原告再訴願。
行政機關竟自行擴大法律之適用範圍,以立法精神及規範目的為由科處原告罰鍰,於法顯有違誤。
三、再按同法第二十條僅處罰故意不及過失,原告所搬運者本非同法第二條所指廢物,況原告本以搬運為業,實不知所受託搬運者屬同法第二條之廢棄物,原告所為實欠缺故意,何得率處原告罰鍰。
原告此部分之理由為何不足採?原訴願、再訴願決定無片語交代,原訴願、再訴願決定粗疏草率,可見一斑。
四、再退步言,原處分所處罰鍰過高,有失衡平:㈠同法第二十七條為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之罰鍰,原處分自應斟酌違規情節,予以科處。
㈡觀諸原告僅傾倒一車廢土,且該廢土未具污染性危險性,及原告欠缺故意等情,可證原告違規情節尚非嚴重。
乃原處分竟以最高罰則五萬元而為科處,實有失衡平。
(日後如有情節嚴重者,當如處罰?)俱徵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實有未洽,不應維持。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認事用法,兩相違誤。
為此請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原告所搬運、傾倒之廢棄物為冬山鄉建榮地磚工廠製程所產生之廢水沉澱污泥經環保單位專業認定屬同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二項所指:『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至為明確,並無爭議。
二、原告以搬運貨物為業,卻承攬建榮地磚工廠製程所產生之廢水沉澱污泥清除、處理業務、運至本鄉○○村○路)一一一號後方濫採砂石遺留之窪地上傾倒,爰此原告未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足以認定,實難以其營業項目未登記『廢棄物清除、處理』乙項或搬運不屬清除之主張即得規避上開法條之處罰。
三、原告主張同法第二十條僅處罰故意不及過失,原告所搬運者本非同法第二條所指廢棄物,退步言,原告本以搬運為業,實不知所受託搬運者屬同法第二條之廢棄物,原告所為實欠缺故意,何得率處原告罰鍰。
查同法第二十條並無僅處罰故意不及過失之規定,原告實難以不知或欠缺故意之理由而訴求免罰。
四、原告主張原處分所處罰鍰過高,有失衡平:查原告所傾倒之廢土依現場勘查及拍照為證,並非僅止一車,且未經地主同意,形同竊佔使用,被告斟酌違規情節,認為此風絕不可長,逐依法處罰新台幣壹拾伍萬元正,並限期改善,所為處分並無不當。
三、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所為之處分皆於法有據,依規定處以罰鍰處分並無不當,原告提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顯係所訴之詞殊無可採,違規行為洵可認定原告之訴應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按「本法所稱廢棄物,分左列二種...二、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
(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違反第二十條規定者,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制止其營業。」
「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指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下列兩種公、民營機構:(一)廢棄物清除機構(以下簡稱清除機構)。
(二)廢棄物處理機構(以下簡稱處理機構)。
...」分別為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七條暨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所明定。
本件為宜蘭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十二時四十分許,發現原告載運冬山鄉建榮地磚工廠製程廢水沉澱污泥傾倒至該縣三星鄉貴林村一一一號後方農地上,遂予告發,被告乃以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宜縣三鄉清八八字第三號處分書,處以罰鍰銀元五萬元,即新台幣十五萬元,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原告起訴意旨詳如事實欄所載,其要點略謂其僅受託搬運系爭沉澱污泥,並無「清除」行為,且僅搬運一車未經化學或放射污染之自然廢土,無污染環境衛生之虞,欠缺故意,情節非重,竟處以最高罰則銀元五萬元,有失衛平等語。
然查:㈠、原告公司所雇用司機邱燦濱於右開時、地未經許可,載運廢土傾倒於宜蘭縣三星鄉貴林村一一一號後方農地上,為原告所不否認,且經警查獲,核與證人邱燦濱、簡志忠二人在警訊所供情節相符,並有照片十張附原處分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
㈡、原告係搬運宜蘭縣冬山鄉建榮地磚工廠製程中所產生之沉澱污泥,係屬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原告所稱該廢土非事業廢棄物之詞尚不足採。
㈢、原告以搬運貨物為業,卻承攬建榮地磚工廠製程所產生之廢水沉澱污泥清除、處理業務、運至三星鄉○○村○路)一一一號後方濫採砂石遺留之窪地上傾倒,原告既未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卻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實難以甚營業項目未登記『廢棄物清除、處理』乙項或搬運不屬清除之主張即得規避上開法條之處罰。
㈣、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七條規定,不論故意或過失均有其適用。
原告為貨運公司,未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准許可竟處理事業廢棄物,難認無故意或過失。
㈤、原告所傾倒之廢土依現場勘查及拍照為證,並非僅止一車,且未經地主同意,情節非輕,被告量處罰鍰銀元五萬元,並限期改善,尚難認有失衡平原則。
綜上所述,原告所辯各節尚不足採,原處分於法尚無不合,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經查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彭 鳳 至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合 文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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