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八四六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鎰珠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承受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業務)
代 表 人 陳明邦
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台八
十八訴字第三七六九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其「板球遊戲專用顯示器改良結構」主要包含專用顯示器,以顯示點區分成多組形式之顯示區,可在不同使用者使用狀態時,分別顯示各使用者板球遊戲之進行狀態;
提示或告警指示區,對應於顯示區之各組顯示位置分別形成單一點滅指示點,可在狀態變化時指示出其他使用者已填滿特定組別位置等情,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
公告期間,余淑貞以本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檢具申准在先之第00000000號「電子鏢靶之板球遊戲顯示裝置」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案)專利公告及專利說明書影本,對之提起異議。
案經被告審查,為「本案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
之審定,發給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台專(判)○二○一六字第一四四六二五號專利異議審定書。
原告不服,依法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按專利法第九十七條規定:「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
,又同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
,惟本案是否違反前揭法條規定,應就關係人所提證據之構造、功效是否與本案完全一致論斷之,第查:一、本案係一種「板球遊戲專用顯示器改良結構」,其包括有:一專用顯示器,以顯示點區分成多組形式之顯示區,此專用顯示器可在不同使用者於使用狀態時,據以分別顯示各用者之板球遊戲的進行狀態;
一提示或告警示指示區,為對應於前述顯示區之各組顯示位置分別形成一點滅指示燈,可在狀態變化時指示出其他使用者已填滿特定組別位置,達到提示現在使用者必須儘速填滿相應之組別;
以前述構造據以構成一種僅需單一專用顯示器以及一提示區即可形成板球遊戲專用顯示器,其中該專用顯示器可由液晶顯示圖案構成,而對應於各組顯示位置外圍位置形成可點滅之外框,據以構成提示或告警指示區,或是將顯示器設為由多數發光二極體排列而成,而在相應於各組發光二極體位置則以另一發光極體構成該提示或告警指示燈,更或者將顯示及提示或告警指示區分散分佈於靶體相應得分的外圍位置者,使得板球遊戲專用顯示區轉變為小巧、較不佔鏢靶面積與降低耗量的效果。
二、次查再訴願決定指駁之理由,經概述整理如后:本案以發光二極體做為顯示方式及外圍顯示區之使用,屬一般習用顯示技術,其排列之變化亦為簡易位置調整,本案自不具進步性;
顯示器面積大小並非引證案之專利要件,倘如本案所稱,在極小的空間無法同時容納二十餘顆LED時,可彈性放大容納空間,所訴引證案空間太小無法實施之問題,並不存在;
又訴稱使用引證案,須熟記其記分方式及相關圖案所代表之訊息,惟使用本案時亦須熟記了解各燈號亮滅所代表意義,所訴引證案圖案計分方式,與一般人之計數概念無法聯想云云,並未提出事證證明,所訴核不足採。
據再訴願決定之意旨,原告以為彼此之爭執點僅在於「進步性」,然而原告不服之處,乃在判斷本案有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的不具進步性一節有違「法律條文」,顯然是定位在「技術手段」「自我認知」層面而嫌之主觀,忽略本案與引證案在空間型態、遊戲作動方式具體的比較論結,此從決定理由書其中指本案「...屬一般習用顯示技術...」一詞尤其可見。
而再訴願決定對習用技術之認知顯然十分主觀,毫不考慮本案組合這些技術構成的型態及達成遊戲方式之優點,確與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強調功效增進、新穎空間型態之法意相悖。
又「進步性」定義可參行政法院七十八年度判字第五○號判決得知:「新型專利應用之手段,縱令在原理上並非前所未有之創新,而係習用技術,若其空間型態係屬創新,並能產生某一新作用,或增進該物品某種功效時,即符合新型專利之要件。」
是此針對行政法院判決之意旨,再訴願決定之理由便不適法理,只是提到運用習知技術便駁回訴請,實則難以服人。
三、再論斷分析「進步性」之實體內容,原告就本案之進步性特檢附相關之客觀證物,供參考,本案之可專利性確有商榷之餘地。
㈠經查證物六係本案申請美國專利並經核准專利的公告影本。
固然每個國家對於專利審查之尺度或有不同,惟對可專利性之要求乃是全世界共通規則:包含有進步性與新穎性。
而且美國專利局均有客觀之檢索過程,對本案件之審決立場而言,應可作為第三人客觀事證參考價值。
換言之,本案既准予美國專利,無所置疑本案確有可專利性之考慮,因而再訴願決定直指本案不具進步性之看法宜再商榷。
又原告當時提出美國專利也曾因初審而核駁,原告據將初審過程的其中核駁內容附呈如證物七所示,說明本案之計分方式確與引證案有所區別。
證物七之內容顯見鏢靶的圖樣,說明是電子鏢靶之用途,內容並進一步顯示有○、ㄨ、\等計分顯示符號配合該劃線文字,不難理解,這正與引證案運用的計分方式十分近似,意即,○、ㄨ係以符號各代表遊戲得分的結果,姑且不論證物七詳細內容如何,至少以○的符號表示「CLOSE,封閉」之意即是該玩者已經擊中將該靶塊區域所屬之得分點,其它玩者便無法在前述靶塊區域得分,這種以諸如○、ㄨ、\等單一符號表示遊戲結果的計分方式,正是如同於引證案申請專利範圍第四項內容所述「顯示幕呈現出\、○或...以提供明確醒目之板球遊戲結果顯示者。」
;
原告以證物七與證物六得准美國專利之事實,說明引證案與美國初審核駁證物七的內容近似,然本案申請之美國專利克服了證物七的存在,之後並准予專利,所以足可殷鑑固然本案與引證案均顯示以封閉、警告之訊號表示遊戲結果,但是因為計分方式不同而區隔出本案確有可專利性,其中本案計分方式,係專用顯示器在對應於各組顯示位置外圍位置形成可點滅之外框,據以構成提示或告警指示區,或是將顯示器設為由多數發光二極體排列而成,而在相應於各組發光二極體位置則以另一發光二極體構成該提示或告警指示燈等計分方式,是此本案與引證案的確存在區隔性,再訴願決定指駁本案不具進步性之審決需再斟酌。
㈡復就國內准專利之公告實務得知,每一類別的技術發展性各有不同空間,尤其是電子鏢靶本身構造已臻完整,技術發展的寬度狹窄,因此對本案類別的進步性要求,不應限定於技術概念之範疇,宜應就此領域的空間創新程度以及新穎或增進之功效考量。
誠如原告檢附之證物八、九的計分顯示專利案,每件專利雖然均具有鏢靶計分之用途,構成也非困難,包含有指示燈、顯示塊、靶塊,惟整體組合型態改良、創新,而且功效各異,因此得准專利;
固然證物八、九與本案件之審查無關,原告非欲藉證物八、九說明本案應具專利性,但是原告以為被告在這領域之專利審查尺度應供大院參考,瞭解這領域之進步性不應存在流於個人主觀判斷的「構成之難易度」,忽略本案與引證案存在之功效區隔性。
㈢至於再訴願決定謂「又,訴稱使用引證案,須熟記其記分方式及相關圖案所代表之訊息,惟使用本案時亦須熟記了解各燈號亮滅所代表意義,所訴引證案圖案計分方式,與一般人之計數概念無法聯想云云...所訴核不足採。」
,原告再進一步強調,本案的使用方式更具親和力,乃是熟悉度較高,容易為人理解接受。
比如本案之每三個顯示方塊461的外圍框有一可點滅的外框462,以顯示另一使用者相應位置的三個顯示方塊是否填滿,若462點亮則警示現在的玩者必須儘速填滿相應方塊,等於是玩者在投擲之時,在顯示得分之同一顯示區域內,便能亮起警告訊息,而且外框係填在方塊之外側,警示符號之顯示空間小、更具醒目效果,因此本案僅需一組板球顯示區即能達到計分顯示效果;
更者,外框之點滅提示可讓人很容易聯想到「敵人包圍、圍攻自己的方塊區域〔領土〕」意思,故本案之意思表示直接,與圖形連結性密實而容易記住、熟悉;
但引證案係以單一符號的口形代表警示信號,○形表示封閉信號,引證案以這種信號顯示遊戲結果,其顯示信號裝置所佔空間實較本案為大〔本案之外框為點滅的線形輪廓〕,所以引證案顯示裝置安裝空間不若本案精簡,自然是本案具有較佳功效;
且引證案以單一符號顯示遊戲狀態,當符號儘現之時,因彼此互無關聯性,圖形之間之聯想力差,因此需要記憶這些符號之表示為何。
也正因為本案與引證案存在這麼多差異,本案申請美國專利可以克服諸如引證案以單一符號顯示遊戲結果的計分方式,獲准專利。
雖說兩案均需記憶,但是記憶程度愈小即表示親和力大而易為人接受,遊戲容易順利進行,此理極明。
四、綜上所述,再訴願決定無論在法律、實體之審查進步性均欠客觀公允,純以個人主觀的難易度否決本案之可專利性,忽略具體空間型態與使用效果實有不恰,難適法理。
為此,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查原告訴稱再訴願決定對習用技術之認知十分主觀;
系爭案在美國申請,克服了與引證案近似之證物七而獲得專利;
由國內專利公告實務得知,證物八、九皆得准專利,對系爭案之進步性要求不應限定技術概念之範疇;
系爭案之意思表示直接,與圖形連結性密實而容易熟記,具有較佳功效;
再訴願決定欠客觀公允等云云。
惟專利案審查主要係依其申請專利範圍所主張之技術內容來論究,系爭案主要含一專用顯示器及一提示或告警指示區,據以構成僅需單一專用顯示器及一提示區即可形成板球遊戲專用顯示器者;
然此等乃是引證案設板球遊戲顯示器,及警示或封閉信號所已揭示之習用技術;
至於系爭案所採用之顯示方式及部分附屬結構,亦多屬一般簡易之替換或調整,自難稱已具進步性,此等並已於異議審定書中詳細指明。
原告指稱系爭案申請美國專利時,已經由美國初審核駁內容之比較獲得專利,此與引證案內容近似云云;
惟此乃原告個人之主觀認定,自不足憑採,且系爭案係申請我國專利,當應依我國專利法規並參照專利審查基準審查,與系爭案是否獲取它國專利顯然無涉,也無從援引比照;
而證物八、九(即專利公告第三一四一九三號、第三四二○八八號專利案)亦皆與系爭案審查無涉者,自不應作為原告所稱專利審查尺度之依據。
至於原告所提及系爭案之使用方式,此本屬系爭案之附屬實施手段,且有關信號裝置之空間大小,係在生產尺寸上所可調整者,此等簡單手段調整上之一般性設計,當無從據以認定系爭案已具有進步性。
故原告所指,顯皆有違事實,且以個人主觀臆測認定,所訴內容自非足採。
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依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同條第一項所列情事,仍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
本件原告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其「板球遊戲專用顯示器改良結構」主要包含專用顯示器,以顯示點區分成多組形式之顯示區,可在不同使用者使用狀態時,分別顯示各使用者板球遊戲之進行狀態;
提示或告警指示區,對應於顯示區之各組顯示位置分別形成單一點滅指示點,可在狀態變化時指示出其他使用者已填滿特定組別位置等情,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
公告期間,余淑貞以本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檢具申准在先之第00000000號「電子鏢靶之板球遊戲顯示裝置」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案)專利公告及專利說明書影本,對之提起異議。
案經被告審查,以引證案係由若干顯示幕構成,各顯示幕可呈現各目標區塊著鏢次數,且設有警示或封閉信號告知使用者目標區塊已有人領先或不再計分。
本案與引證案均設有專用顯示器(板球遊戲顯示器),可在不同使用者使用狀態時,分別顯示使用者板球遊戲之進行狀態,並以提示或告警指示區(警示信號或封閉信號)指示其它使用者已填滿特定組別位置,提示使用者必須儘速填滿相應之組別。
本案雖以顯示點或單一點滅顯示點為顯示方式,然本案實施例亦指明,可使用液晶顯示圖案,本案與引證案之顯示方式可輕易替換使用。
至於本案以發光二極體之顯示方式及外圍顯示區等附屬部分結構,亦屬一般習用顯示方式及簡易位置調整,難謂具有進步性,本案與引證案僅需單一專用顯示器及提示區即可形成板球專用顯示器之功效相同。
本案係屬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乃依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為本案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審定。
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其主張如前揭事實欄所載。
經查本案專利說明書第二A圖下半部分為簡化形成之板球遊戲專用顯示區,以七組各組為三個顯示方塊,共形成二十一個顯示方塊,方塊外圍框有可點滅之提示外框,以一組顯示區即可達到類似傳統板球遊戲專用顯示器所提供之顯示效果。
然此種習用多組板球遊戲專用顯示器簡化為單組形式之結構,已為引證案申請專利範圍第六項「...顯示裝置,其中板球遊戲顯示器得僅設一組,且令其顯示幕可隨參賽者之輪換同時對應更換。」
所揭示。
又本案計分顯示區依專利說明書第二A圖顯示係使用液晶顯示,第二B圖則由發光二極體所構成,其裝置亦已見於引證案申請專利範圍第四項說明「...板球遊戲顯示器可由LCD液晶顯示器或LED指示燈構成...」,使用LCD及LED,屬習知技術之簡易轉用,未具增進之功效。
至所稱引證案無法由發光二極體實施一節,以利用發光二極體組成之告示板為極普遍之科技產品,將之轉用於鏢靶上係屬簡易可行。
本案以發光二極體做為顯示方式及外圍顯示區之使用,屬一般習用顯示技術,其排列之變化亦為簡易位置調整。
本案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自不具進步性。
又顯示器面積大小並非引證案之專利要件,倘如原告所稱,在極小的空間無法同時容納二十餘顆LED時,可彈性放大容納空間,所訴引證案空間大小無法實施之問題,並不存在。
訴稱使用引證案,須熟記其記分方式及相關圖案所代表之訊息,有所不便云云,惟使用本案時亦須熟記了解各燈號亮滅所代表意義。
所訴引證案圖案計分方式,與一般人之計數概念無法聯想云云,並未提出事證證明,所訴核不足採。
至於原告主張,再訴願決定對習用技術之認知十分主觀,本案在美國申請,克服了與引證案近似之證物七而獲得專利;
由國內專利公告實務得知,證物八、九皆得准專利,對本案之進步性要求不應限定技術概念之範疇;
本案之意思表示直接,與圖形連結性密實而容易熟記,且有較佳功效,再訴願決定欠缺客觀公允云云。
惟查專利案審查主要係依其申請專利範圍所主張之技術內容來論究,本案主要含一專用顯示器及一提示或告警指示區,據以構成僅需單一專用顯示器及一提示區即可形成板球遊戲專用顯示器者;
然此等乃是引證案(即第00000000號「電子鏢靶之板球遊戲顯示裝置」專利案)設板球遊戲顯示器,及警示或封閉信號所已揭示之習用技術;
至於本案所採用之顯示方式及部分附屬結構,亦多屬一般簡易之替換或調整,自難稱已具進步性,此等並已於異議審定書中詳細指明。
原告指稱本案申請美國專利時,已經由證物七(即美國初審核駁內容)之比較獲得專利,而證物七與引證案內容近似云云,惟此乃原告個人之主觀認定,自不足採憑。
且本案係申請我國專利,自應依我國專利法規並參照專利審查基準,與本案是否獲取他國專利顯然無涉,也無從援引比照;
而證物八、九(即專利公告第三一四一九三號、第三四二○八八號專利案)亦皆與本案審查無涉,自不應作為原告所稱專利審查尺度之依據。
至於原告所提及本案之使用方式,此本屬本案之附屬實施手段,且有關信號裝置之空間大小,係在生產尺寸上所可調整者,此等簡單手段調整上之一般性設計,當無從據以認定本案已具有進步性。
又本件於訴願、再訴願階段,由經濟部先後二次送請臺灣手工業推廣中心審查結果,亦認本案為運用申請前既有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且未增進功效者,有該中心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實專字第一五七四號、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實專字第一五八六號簡便行文表暨所附審查意見書附於訴願卷可稽。
從而,被告審查本案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審定,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曾 隆 興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林 家 惠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