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0,判,850,2001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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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八五○號
原 告 美商美國家庭用品公司
代 表 人 艾根.E.柏格
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李和音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承受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業務)
代 表 人 陳明邦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台八十
八訴字第二八九○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原告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以「ADVIL 」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五類之西藥、綜合維他命及礦物質製劑、醫療補助用營養製劑商品申請註冊,被告以其商品圖樣之「ADVIL 」與德商、赫司特化工廠之註冊第三九四八○號「艾為樂AVIL」商標外文近似,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乃依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予以核駁,發給第0000000號商標核駁審定書予以核駁處分,原告不服經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本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不得申請註冊,固為本件商標申請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明定。
惟商標在核准註冊以前,尚屬準備註冊之程序,必自註冊之日始取得商標專用權。
申請註冊之商標,在註冊程序未終結前法律或事實有所變更時,主管機關應依變更後之法律或事實處理,此為行政法院五十七判第九十五號判例所揭示,合先敍明。
二、查本案據以核駁之註冊第三九四八○號「艾為樂AVIL」商標及其正商標註冊第三八二○七號「艾為樂」商標之專用權人業於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十三日與原告簽署有關該兩商標之移轉合約,並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向被告申請該兩商標移轉登記在案,是據以核駁本件商標註冊之商標已為原告所有,核駁本案之事由已不復存在,本件商標在註冊程序未終結前,其事實有所變更,請鈞院依變更後之事實處理,撤銷原處分及原決定,發回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所明定。
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ADVIL 」商標與據以核駁註冊第三九四八○號「AVIL」商標,二者首尾字母相同,且皆為單純之外文,外觀極相彷彿,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易使具有普通知識之商品購買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自有首揭法條之適用。
是被告依法核駁其註冊之申請,並無不合,敬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商標在核准註冊前,尚屬準備註冊程序,必自註冊之日始取得商標專用權。
申請註冊商標在註冊程序未終結前,法律或事實有所變更時,主管機關應依變更後之法律或事實處理,本院五十七年判字第九十五號著有判例。
本件原告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以「ADVIL 」商標(如附圖一),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五類之西藥、綜合維他命及礦物質製劑、醫療補助用營養製劑商品申請註冊,被告以其商品圖樣之「ADVIL 」與德商、赫司特化工廠之註冊第三九四八○號「艾為樂AVIL」(如附圖二)商標外文近似,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乃依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予以核駁,發給第0000000號商標核駁審定書,固非全然無見。
惟查原告於被告核駁其商標註冊之申請後,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對之始終有所爭執,則其申請註冊之準備程序,迄仍進行中而未告終結。
茲原告於本件申請註冊終結確定前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與被告據以核駁之註冊第三九四八○號「艾為樂AVIL」商標之商標專用權人德商、赫司特化工廠簽定移轉合約書,將該「艾為樂AVIL」商標及其正商標註冊第三八二○七號「艾為樂」商標,移轉予原告,並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向被告申請該兩商標移轉登記,此除有移轉合約書及移轉登記申請書在卷足憑,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被告查明屬實,有被告商標權資料列印,附㮀可資佐證。
從而,原告申請註冊之系爭商標與「他人」商標近似而不許註冊之條件,既因事實有所變更而不復存在,則被告依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予以核駁,即屬無據。
原告執此理由指摘,揆諸前揭說明,自非無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由被告依法另為處分,以昭折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曾 隆 興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林 家 惠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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