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0,判,851,2001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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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八五一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上訴人 國立聯合技術學院
代 表 人 甲○○
右當事人間因退學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七學年度第一學期學業成績不及格科目之學分數,雖超過該學期所修學分之二分之一,但已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接受被上訴人之要約參加暑期補修,同時繳交暑修費用新臺幣(下同)六千元,被上訴人既然允許伊暑假補修英文、統計學學分,兩造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契約即為成立,嗣暑修完畢後英文學分已補足,被上訴人即不得命令伊退學。

詎被上訴人竟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以聯合進字第八八○二○號函通知伊退學,顯然違背憲法賦予學生受教育之權利。

又教育部所訂專科學校學籍規則、專科學校學生重補修處理要點及國立聯合技術學院附設專科部學則係屬機關之行政命令,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之規定機關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被上訴人依上開命令將伊命令退學,亦違背憲法及中央法規標準法之規定。

伊因被上訴人之違法退學,致受有八十七學年度二個學期之學費總計二萬五千一百七十六元,八十八年六月所繳暑期補修費用六千元之損失,另違法濫權強制伊退學致伊受教權受損害,且身心受重創,被上訴人應賠償伊慰撫金一百萬元,合計被上訴人應賠償一百零三萬一千一百七十八元及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合併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八十七學年度學期學業成績不及格科目之學分數,連續兩學期達修習學分總數二分之一,伊依專科學校學生學籍規則第二十六條及本校學則第二十七條之規定予以退學處分,並無不合。

上訴人在八十七學年度第二學期成績尚未公布寄發前,即已參加暑修登記、選課、繳費、上課。

本校第二學期學期成績公布寄發後、暑修結束前,即口頭並去函通知退學及通知其停止暑修並辦理全額退費或修畢暑修,而暑修成績及格科目可核發學分證明,但不得抵免上學期成績不及格科目之學分。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意旨,本件退學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且無判斷或裁量違法或顯然不當,自應予維持等語。

原審以:按「學生學期學業成績不及格科目之學分數,連續兩學期達修習學分總數二分之一者,應令退學。」

行為時專科學校學生學籍規則第二十六條定有明文。

又學生學期學業成績不及格科目之學分數達該學期修習學分總數二分之一,連續兩學期者,應予退學,復為國立聯合技術學院附設專科部學則第二十七條第六款所規定。

上訴人八十七學年度第一、第二學期修習學分總數為十六及十五學分,上訴人不及格學分數分別為十及九學分,因學期學業成績不及格科目之學分數,連續兩學期達修習學分總數二分之一,被上訴人乃依專科學校學生學籍規則第二十六條、國立聯合技術學院附設專科部學則第二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以聯合進字第八八○二○號函予以退學處分,此有上訴人之八十七學年度成績表、退學通知函影本各一份存卷足憑。

次按重(補)修實得學分及成績均應與各學期學分成績分別計算,專科學校學生重(補)修處理要點第三點第七款亦有明文。

上訴人固於八十八年暑假補修其八十七學年度第一學期不及格之學分科目,但暑修成績及格科目並不得抵免上學期不及格科目之學分,至於暑修之學費是否能退費核屬另一問題,況被上訴人曾以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聯合進字第八八○二二號函復,所修習科目若通過該科及格標準,該校得發給學分證明,若欲申請停止暑修,該校將依據公私立專科學校退、休學退費標準之規定辦理退費。

又專科學校學生學籍規則係由教育部依據專科學校法第三十三條所訂定,而國立聯合技術學院附設專科部學則又係依據專科學校學生學籍規則第四十四條所訂定,上開學則均係依據法律之授權而訂定。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理由書「受理學生退學或類此處分爭訟之機關或法院,對於其中涉及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或處分方式之選擇,應尊重教師及學校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眞相之熟知所為之決定,僅於其判斷或裁量違法或顯然不當時,得予撤銷或變更。」

之意旨,被上訴人所為之退學處分,自未牴觸憲法或法律,亦無判斷或裁量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

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以其合併提起之損害賠償之訴,失所附麗,乃併予駁回。

於法洵無違誤。

上訴意旨,就原審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曾 隆 興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林 家 惠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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