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0,判,852,2001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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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八五二號
原 告 美商.安和賽-布斯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 律師
李和音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承受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業務)
代 表 人 陳明邦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台八八訴
字第二七四二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以「 」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十二類之啤酒商品申請註冊,作為其註冊第四五三五四○號「麥格」商標之聯合商標。
原處分機關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以其與良強貿易有限公司之註冊第五四七八七五號「金麥」商標中文近似,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乃依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予以核駁,發給第0000000號商標核駁審定書。
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以:一、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固有明文,唯兩商標是否構成近似,應本客觀之事實,將各該商標總括其全部,異時異地作通體隔離觀察,是否足以引起一般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以為斷,此迭經行政法院著有判例可資參循,亦即將兩商標通體隔離觀察,如具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就兩商標之整體有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者,始為近似之商標。
故兩商標如詳為比對已有差異,且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復無造成一般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者,兩商標非屬近似之商標。
二、查原告早自民國七十八年起即註冊使用「麥格」商標至今,由於標有「麥格」商標(其原文商標為「MICHHLOB」)之啤酒精釀爽口,深受消費大眾所喜愛,為加強促銷「麥格MICHELOB」啤酒,原告多年來不斷在報章雜誌及其他媒體廣告上廣泛宣傳其「麥格MICHELOB」啤酒,有啤酒廣告海報影本二張、報紙廣告十五份、宣傳廣告九份及媒體播出廣告量0000-0000年報表一份可稽,使其銷售量僅台灣一地自一九九四年至一九九八年十一月間即已超過六百五十萬桶,銷售總金額更高達一億伍仟六佰萬美金(約四十餘億台幣),亦有一九九四年至一九九七年發票影本數份可證,使「麥格」啤酒在台灣啤酒市場占有舉足輕重之地位,並為消費者所耳熟能詳之商標。
三、是值「麥格」啤酒大受歡迎之際,原告更開發以「麥格MI CHELOB 」為主之系列啤酒品牌,諸如「MICHELOB GOLD」、「MICHELOB LIGHT」、「MICHELOB CLASSIC DARK」等數十種包含「麥格」系列之啤酒。
查系爭商標「 」商標即係將使用於MICHELOB GOLD啤酒包裝上。
查系爭商標係由「金」「麥」「格」三字橫書成兩獨立之構圖方式所組成,且設計成「金」與「麥格」被明顯區隔之兩部分,由是可知「 」啤酒乃原告針對其原已夙著盛譽之「麥格」啤酒作改良而成為更高級之「麥格」系列啤酒,故「金」字在系爭商標中隱含標榜其產品較高級之意,故「金」字並非本件商標之主要部分文字。
一般消費者在對原告著名之「麥格」啤酒之知名度已有相當認識之情形下,對沿用原告著名之「麥格」啤酒之「」系爭啤酒,應不致與據以核駁商標「金麥」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四、依被告機關所出版商標手冊中有關商標近似之判斷方法中明白揭示二個以上字詞組成之商標,應考慮其結合之強弱程度,而判斷其是否近似,其中含有說明性文字之結合商標,以未附加該說明性文字之部分判斷之,例如新、老等字詞,而系爭商標之首字「金」有黃色、珍貴、高級之意,係中國廠商常用做為商標一部分用以表彰物品之顏色、品質或等級之隱喻文字。
依前述商標近似之判斷方法,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應以未附加該說明性文字之部分判斷之,是系爭商標之主要部分乃在去除「金」之「麥格」部分,該部分足以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五四七八七五號「金麥」商標相區別。
五、復查據以核駁商標係純由中文「金麥」緊連兩字所組成,依一般通念即金黃色麥子之意,而系爭商標則如前述係在標榜原告使用多年且夙著盛譽之「麥格」商標,與「金麥」商標在市場上併存八年,兩商標所表彰之含意迴異,一為麥子,另一為「麥格」,消費者足以辨識兩造所產製之主體不同難謂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是兩者在名稱上、觀念上顯然有別,應無混同誤認之虞。
此有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五三一號判決認為「TIFFANY」與「第凡內TIFFANY」併存市場多年,是否仍有使商品購買人誤認商品來源之虞,殊有斟酌之餘地。
此外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准註冊之第一九七九四九號「比薩PISA」及第五五四○二三號「圓環金比薩」兩商標並存註冊多年,並不近似。
另經濟部訴願決定認為中文「千里馬」與「千里豹」非為近似商標可參考佐證。
六、末查被告以「金」字加強其品牌形象並獲准註冊者不勝枚舉,如註冊第四三○六六七號「金羅莎」商標、註冊第二九五七五八號「金味王純露」商標、註冊第九三五六五號「金康貝特」由以上數例可知以「金」字附加於原著名商標者,予一般消費者之印象係直接連想為該著名商標之系列產品之一,斷不致與其他產品混淆誤認。
試問「金羅莎」與「金羅」在中文印象及消費者之認識中,會有混淆之虞嗎?七、基於上開事實理由及證物,原告之系爭商標「 」與據以核駁之「金麥」商標在消費者印象中應無混淆誤認之虞,被告未能就市場及消費者認知之角度考量兩造商標之近似性,而僅以單純比對方式判定兩造商標近似,顯有疏失,原處分及訴願及再訴願決定均有違誤,應予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以: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核駁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明定。
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 」聯合商標圖樣(「麥格」為其正商標),與註冊第五四七八七五號「金麥」商標圖樣,二者均為單純之文字商標,系爭商標雖將「金」與「麥格」分兩行橫書之構圖方式所組成,惟「 」與「金麥」於連慣唱呼之際,難謂無使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
至原告訴稱其產製之麥格啤酒已具知名度一節,核與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構成近似之認定無涉,不得執為系爭商標應准予註冊之論據。
又所舉「金羅莎KING ROSA」、「金味王純露」、「金康貝特-P GOLD CANBET-P 」等商標,及經濟部經(六七)訴字第二九五九一號訴願決定就「千里馬」與「千里豹CELICA」商標、大院八十六年判字第一五三一號判決就「TIFFANY」與「第凡內tiffany」商標所為之認定,其案情各異,且屬另案,非本件所應審究,併予陳明。
是本局依法核駁其註冊之申請,並無不合,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前段所規定;
而判斷商標之近似與否,應隔離觀察其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迭經本院著有判例。
又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之商標;
商標圖樣上中文之主要部分文字相同,其外觀有混同誤認之虞者,為外觀近似。
本件原告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以「 」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十二類之啤酒商品申請註冊,作為其註冊第四五三五四○號「麥格」商標之聯合商標。
原處分機關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以其與良強貿易有限公司之註冊第五四七八七五號「金麥」商標中文近似,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乃依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予以核駁,發給第0000000號商標核駁審定書。
原告訴稱其產製之麥格啤酒廣受全球啤酒愛好者之喜愛,自七十八年起即在我國取得註冊第四五三五四○號「麥格」商標,近年來酒類產品開放進口,其麥格啤酒進口我國並在各大報章雜誌廣告宣傳,已為國內消費者所熟知,嗣開發金字系列新啤酒「」啤酒,作為其「麥格」註冊商標之聯合商標,不致與據以核駁商標產生混同誤認之虞,且「金」字在系爭商標中隱含標榜其產品較高級之意,故「金」字並非本件商標之主要部分,系爭商標之主要部分乃在於去除「金」之「麥格」部分,該部分足以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五四七八七五號「金麥」相區別云云。
查系爭「 」商標圖樣(如附圖一)之中文 ,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五四七八七五號「金麥」商標圖樣(如附圖二)之中文金麥,皆有相同之金、麥二字,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外觀上難謂無使消費者混同誤認之虞,揆諸首揭說明,應屬近似之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啤酒等同一或類似商品,依首揭規定,自不得申請註冊。
且商標是否構成近似,應以申請註冊之圖樣為準,系爭聯合商標與其註冊第四五三五四○號「麥格」正商標圖樣均有相同之麥格二字,金字難謂非系爭聯合商標圖樣申請註冊之主要部分,則審究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核駁商標圖樣是否構成近似,自不能不予論及該金字。
至原告所檢附宣誓書、報紙廣告、廣告海報、電視廣告錄影帶及西元一九九四年至一九九七年進口我國發票等影本,雖能證明其產製之麥格啤酒已具知名度,惟此與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構成近似之認定無涉,尚不能證明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無令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
所舉註冊第四三○六六七號「金羅莎KING ROSA」、第二九五七五八號「金味王純露」、第九三五六五號「金康貝特-P GOLD CANBET-P」、第一九七九四九號「比薩PISA」、第五五四○二三號「圓環金比薩」等商標,以及經濟部經(六七)訴字第二九五九一號訴願決定就「千里馬」與「千里豹CELICA」商標、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五三一號判決就「TIFFANY」與「第凡內tiffany」商標所為之認定,其案情各異,且屬另案,非本件所應審究。
是被告核駁系爭商標之申請,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起訴論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曾 隆 興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林 家 惠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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