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0,判,854,2001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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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八五四號
再 審 原 告 丁○○
己○○
庚○○
戊○○
甲○○
乙○○
兼右六人訴訟代理人
丙○○
再 審 被 告 銓敘部
代 表 人 吳容明

右當事人間因退休補償金事件,原告不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八十八
年度判字第三七三五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再審原告等,係基隆港務局退休人員,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向基隆港務局申請補發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
該局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以基港人三字第○○三二二號函轉再審被告,再審被告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以八七台特三字第一五八○八八七號書函否准。
再審原告等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七三五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再審,再審原告等仍未甘服,遂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再審原告等人於民國六十八年以前退休,依當時公務人員退修法第八條規定「本法所稱月俸額,包括實領本俸及其他現金給與」,民國六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第一項)本法所稱月俸額,包括實領本俸及其他現金給與。
(第二項)前項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再審原告等應無修正後該法條第二項適用之餘地,亦不得引為原判決法律依據。
二、法條既然明文「所稱月俸額,包括實領本俸及其他現金給與」,則再審被告違法剋扣之事實已至為明顯,原判決認為再審被告計算公務人員退休金之計算方法並無違誤,即月俸以本俸及食物代金為計算標準,則「及其他現金給與」七字豈非贅文,再審原告等從未領取所謂「食物代金」亦請明察。
三、原判決認為「其他現金給與」並無發放數額之依據及確定解釋,則再審原告等在職時每月依職等所領取之職務加給、生活補助費為何?應將之包括於退休金數額中方為適法。
四、再審原告等係要求退休金之補發,「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對再審原告等自不適用,因此再審原告自得請求補發退休金中「其他現金給與」之差額。
綜上所述原判決不公,違法情事至為明顯,爰依法提起再審之訴,請鈞院撤銷原判決,以保再審原告權益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以︰再審原告等係基隆港務局退休人員,查再審原告等退休當時適用之退休法令,即民國四十八年十一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六條及第八條分別規定:「一次退休金,以退休人員最後在職時之月俸額、及本人實物代金為基數」、「本法所稱月俸額,包括實領本俸及其他現金給與」。
復查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發布之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第二條規定略以:「補償金之發給對象如下:一、公教人員於中華民國五十九年七月二日以後,八十四年七月一日以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或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辦理退休...。」
第三條規定:「補償金依下列標準計算:一、公教人員合於發給補償金之退休、撫卹或資遣年資,依新退撫制度實施前之公教人員退休法或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規定,計算其應領一次退休金之基數為補償金基數。
二、前條第一款規定發給補償金對象,依其退休、撫卹或資遣時之俸薪等級,以八十五年度公教人員相同俸薪等級之本俸(薪)或年功俸(薪)之百分之十五為補償金基數內涵。
三、前條第二款規定發給補償金之對象,依其退休、撫卹或資遣時之俸薪等級,以當年公教人員相同俸薪等級之本俸(薪)或年功俸(薪)之百分之十五為補償金基數內涵。
四、補償金總額,以公教人員補償金基數乘補償金基數內涵計算。」
本案再審原告係於五十九年七月二日以後退休,經核與前開補償金發給辦法第二條及第三條規定相合,本部爰依規定核定其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並由支給機關基隆港務局依補償金發給辦法第五條規定發放完竣在案。
再審原告等所訴理由,並無新事證或新事由,且本部均已於原答辯書中詳予說明,鈞院原判決適用法規並無錯誤,亦無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再審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

理 由
按舊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
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本院著有六十二年判字第六一○號判例。
本件再審起訴意旨略以:再審原告等於民國六十八年以前退休,依當時公務人員退修法第八條規定「本法所稱月俸額,包括實領本俸及其他現金給與」,民國六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第一項)本法所稱月俸額,包括實領本俸及其他現金給與。
(第二項)前項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再審原告等應無修正後該法條第二項適用之餘地,亦不得引為原判決法律依據。
原判決認為「其他現金給與」並無發放數額之依據及確定解釋,惟再審原告等在職時每月依職等所領取之職務加給、生活補助費應將之包括於退休金數額中方為適法。
再審原告等係要求退休金之補發,「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對再審原告等自不適用,因此再審原告等自得請求補發退休金中「其他現金給與」之差額。
綜上所述,原判決有適用法規違背法令云云。
查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在原程序之訴,係以:按六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規定:「(第一項)本法所稱月俸額,包括實領本俸及其他現金給與。
(第二項)前項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揆其立法意旨,係將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授權考試院及行政院審酌政府財政狀況及現職人員待遇與退休人員所得合理平衡等因素加以考量訂定,並未明示應包括法定職務加給、專業加給及地域加給等一切本俸以外之項目。
又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本法第八條所稱實領本俸,為依俸給法規定之實領本俸或年功俸」。
準此,公務人員退休金之計算,在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發布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前,係以公務人員俸給法規定之「實領本俸或年功俸」為基礎,亦即以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四條附表「公務人員俸給表」所列俸點折算之俸額為依據。
而有關公務人員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考試院前於六十八年三月間曾函行政院洽商研訂,經行政院審慎研究,基於各級政府財政負擔之考量及退休人員所得與現職人員待遇之比較已能維持相當平衡,乃於同年五月七日函復考試院宜仍暫照現職人員之本俸及本人實物代金作為計算退休給與之標準。
此後,考試院復多次函請行政院洽商研訂,然仍基於上述理由而未訂定。
七十八年二月及十一月,被告兩度會同行政院人事行政局邀集財政部等有關機關開會研商,認為對於退休金數額標準訂定與現職人員待遇如何維持合理平衡及各級政府財政負擔等問題,仍有待深入研究,是以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一直未予訂定,並非有關機關怠於職責。
另按司法院釋字第二四六號解釋:「公務人員之退休及養老,依法固有請領退休金及保險養老給付之權利,惟其給付標準如何,乃屬立法政策事項,仍應由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定之。
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規定第二項就同條第一項所稱『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授權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而七十年六月十二日行政院訂頒之全國軍公教人員待遇支給辦法第七條則對工作津貼及軍職幹部服勤加給、主管獎助金,不列入退休(役)、保險俸額內計算,乃係斟酌國家財力而為者,尚未逾越立法或立法授權之裁量範圍,與憲法並無牴觸。」
故公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在考試院與行政院未會同訂定前,實無法規據以執行。
由於政府多年來未能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公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應發給數額,且由於訂定上開應發給之合理數額確有困難,立法院乃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審議公務人員退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時,通過刪除該項其他現金給與規定,並作成附帶決議:「早期退休之公務人員,由於考試院及行政院迄未依據原法第八條第二項訂定『其他現金給與』數額,致其權益遭受嚴重傷害。
本法修正通過後,早期退休公務人員之權益,應由政府給與合理補償。」
被告及有關機關基於如訂定其他現金給與應發給數額,則將涉及追溯補發及優惠存款等問題,恐非政府財力所能負擔,此一長久以來一直無法解決之問題,將更懸宕難決,乃依據上開立法院之附帶決議,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在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主計處、財政部及再審被告與退休人員代表協調會上,對於補償標準達成初步之共識,同意按同等級現職人員本俸之相當百分比訂定補償標準,並決議由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會同有關機關精算後提出結論。
案經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積極協調財政主管機關及省市政府數度會商獲致共識意見,簽奉行政院核可,決定按退休、撫卹、資遣人員八十五年度同等級現職公務人員俸額百分之十五作為每一基數之補償金額,再乘以退休年資應領一次退休金基數之標準計算,並分三年發給。
經行政院於八十四年七月三日以台八十四人政給字第二四四八八號函將上述有關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標準暨其相關意見函送考試院,考試院即交由再審被告據以擬具「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以下簡稱補償金發給辦法)草案」,商得教育部、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及省市政府同意後,報經考試院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四日院會審議通過,並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與行政院會銜發布施行,以為發放補償金之依據,並解決政府長久以來無法訂定發給其他現金給與應發給數額之問題。
本件原告(即本件再審原告,下同)已依上開補償金發給辦法之規定,領取補償金無訛。
茲原告等所爭執者,乃以原告等均係五十九年七月以後,六十八年以前依四十八年十一月二日修正通過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者,當時並無六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所修正公布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故六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第二項不適用於原告,依據該法條所定之「補償金發給辦法」自亦不適用於原告,因此,原告自得請求補發退休金中「其他現金給與」之差額等情。
經查六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規定:「本法所稱月俸額,包括實領本俸及其他現金給付。
前項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此前之公務人員退休法並無該條第二項之規定,乃不爭事實。
依上開第二項之條文可知在六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公務人員退休法有關其他現金給與應發給數額,並無明定。
因此,行政機關辦理退休均以退休人員之實物代金數額給與之。
換言之,此前公務人員退休金依月俸額為計算,行政機關解釋月俸額即所領之本俸及實物代金為計算之標準。
此乃政府基於財政能力及公務員權益衡平審酌之結果,不能認為違法。
此現象一直到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考試院行政院會銜發布「補償金發給辦法」後,始以補償而非補發之方式解決。
原告退休時公務人員退休法之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並無發給數額之明定,亦無數額依據及確定之解釋。
原告等以片面主張之數額請求補發,尚難認為有所依據。
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即本件再審被告,下同)有以行政命令推翻法律之誤乙節。
經查補償金發給辦法係公務人員退休法「其他現金給與」之規定刪除後所為補償之辦法。
並非以此辦法推翻任何法律。
又主張政府未發給「其他現金給與」後,補發給百分之十五之補償,正可以證明其矛盾乙節。
經查補償金發給辦法規定係按退休人員八十五年度同等級現職公務人員俸額百分之十五作為每一基數之補償金額,再乘以退休年資應領一次退休金基數之標準計算其補償金額。
係依「補償」方式,一次(分三年發給)解決之。
並非「補發」百分之十五。
原告主張,顯係誤會。
依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
從而,被告以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八七台特三字第一五八○八八七號書函否准原告之申請,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不能認有理由,應予駁回等語,作為其判決之依據。
經核原判決就再審原告所主張其應適用四十八年十一月二日修正通過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而非適用六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所修正之公務人員退休法乙節,已敍明:「此前公務人員退休金依月俸額為計算,行政機關解釋月俸額即所領之本俸及實物代金為計算之標準。
此乃政府基於財政能力及公務員權益衡平審酌之結果,不能認為違法。
此現象一直到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考試院行政院會銜發布「補償金發給辦法」後,始以補償而非補發之方式解決。」
又原判決亦就「補償金發給辦法」發給之補償金性質加以敍明:「經查補償金發給辦法規定係按退休人員八十五年度同等級現職公務人員俸額百分之十五作為每一基數之補償金額,再乘以退休年資應領一次退休金基數之標準計算其補償金額。
係依『補償』方式,一次(分三年發給)解決之。
並非『補發』百分之十五。」
經核難認原判決適用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
至於再審原告對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表示不同之見解,主張其退休應適用四十八年十一月二日修正通過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及其係請求補償費以外之差額等情,係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揆諸首揭本院判例,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彭 鳳 至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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