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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八五五號
原 告 富山檀香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虞哲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台
八十八訴字第四一五○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八十二至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經被告核定有案。
嗣被告查獲原告於八十二年二月間以公司資金計新台幣(以下同)三、八五一、九一一元貸與鄭元盛及股東鄭博煌,至八十七年八月調查日止未收回本金,乃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簡稱查核準則)第三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予以設算利息收入八十二年度二七七、二四四元,八十三年度二九八、五二三元,八十四年度二九三、七○八元,八十五年度二七九、二六三元,八十六年度二七○、五九六元,發單補徵各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准變更,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亦均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自八十二年開業以來,一直努力從事業務之經營,資金需求也是隨業務之擴展而不斷增加,稅捐機關就開業之初所查得之資料,在未審酌公司經營概況及資金需求情形下,類推五年持續補稅,不無失之武斷。
二、有關本公司之經營情形,每年均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規定向國稅局辦理結算申報,該結算申報資料包括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其他必要資料,除八十二年因剛開業,資金或許尚有餘額外,從八十三年損益表可看出當年度營業額已超過一千萬元,資產負債表內更載明當年度帳上現金僅餘一八七、一五六元,銀行存款則僅剩二四、○八九元,原資本動用一空外,更向股東借入二、五七四、三一七元,被告所稱股東挪用公司三百八十餘萬資金,顯非事實。
到八十六年底止除總公司外,本公司另開設有四家分店,為開張經營花費於裝潢布置之金額甚為可觀,且營業額逐年增加,因公司進貨及保留存貨所需,資金之需求也逐漸增加,其結果只有公司向股東借錢,已無公司借錢給股東之現象,相關資料皆可從資產負債表查明,被告捨既有客觀資料不用,憑臆測或要求提供不相關資料,推斷原告連續五年出借上開款項,並援引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三十六條之一,據以設算五年利息,於法不合甚為明顯。
綜上所陳,原處分、復查、訴願及再訴願決定均有違誤,請依法判決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公司組織之股東、董事、監察人代收公司款項,不於相當期間照繳或挪用公司款項,應按當年一月一日所適用臺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計算利息收入課稅,公司之資金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未收取利息,或約定之利息偏低者,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三十六條之一所明定,次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為鈞院三十九年判字第二號著有判例。
二、查原告於八十二年二月六日及同年月十日將公司資金轉匯三、八五一、九一一元入鄭元盛及股東鄭博煌帳戶,有第一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籬子內辦事處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一籬字第一四七號及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一籬字第一六八號函檢送之原告八十二年二至三月份活期存款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及大額提款紀錄表影本可稽,原告至八十七年八月調查截止日未收回本金,且未能提供相關帳證說明轉匯款資金是否與業務有關,是被告認原告以公司資金貸與股東及他人而未收取利息,乃依首揭規定,設算利息收入,併課其各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尚無不合。
至原告訴稱公司採購由股東鄭博煌負責,八十二年由公司轉入其等帳戶三、八五一、九一一元之款項,係作為公司購買貨品之用,俟購買後再以進項憑證向公司報帳沖銷乙節。
查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以南區國稅審二字第八七○四四五九六號函請原告提示相關帳證紀錄、傳票及銀行存摺影本等資料供核,惟原告皆未能提示任何資料以實其說,依鈞院三十九年判字第二號判例,自不能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又原告訴稱其一直努力從事經營,資金需求也隨業務之擴展而不斷增加,更向股東借款乙節,查原告匯款予鄭元盛及股東鄭博煌為不爭之事實,且至八十七年八月調查截止日未有收回本金之確切證明文件,是原告既未能提出具體證據以證明系爭款項確與業務有關,則所訴自不足採。
綜上所陳,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依法駁回,以維稅政等語。
理 由
按「公司組織之股東、董事、監察人代收公司款項,不於相當期間照繳或挪用公司款項,應按當年一月一日所適用臺灣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計算利息收入課稅。
公司之資金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未收取利息,或約定之利息偏低者,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為查核準則第三十六條之一所明定。
查本件原告不服被告之初查核定,以其於八十二年初成立,因係家族公司,在未僱用會計及採購人員之前,悉由股東鄭博煌負責採購,八十二年間轉入鄭博煌帳戶之款項係作為購買貨品之用,俟購買後再以進貨憑證向公司報帳云云。
申經復查決定,以原告於八十二年二月二日設立,資本額五、○○○、○○○元皆由各股東以現金存入,其分別於八十二年二月六日及同年月十日將投資款中計三、八五一、九一一元轉匯入鄭元盛及股東鄭博煌帳戶。
原告雖主張該等款項係作為公司購買貨品之用云云,惟經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以南區國稅審二字第八七○四四五九六號函請原告提供相關帳證紀錄、傳票及銀行存摺影本等資料供核,原告迄未能提示以實其說,原核定按當年一月一日所適用臺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設算其八十二至八十六年度利息收入,並無不合,乃未准變更,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訴,除執前詞外,並以其於八十二年二月二日始成立,豈可能將資本額四分之三以上借予股東,且原告公司之經營情形,每年均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規定向國稅局辦理結算申報,該結算申報資料包括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其他必要資料,除八十二年因剛開業,資金或許尚有餘額外,從八十三年損益表可看出當年度營業額已超過一千萬元,資產負債表內更載明當年度帳上現金僅餘一八七、一五六元,銀行存款則僅剩二四、○八九元,原資本動用一空外,更向股東借入二、五七四、三一七元,被告所稱股東挪用公司三百八十餘萬資金,顯非事實。
到八十六年底止除總公司外,本公司另開設有四家分店,為開張經營花費於裝潢布置之金額甚為可觀,且營業額逐年增加,因公司進貨及保留存貨所需,資金之需求也逐漸增加,其結果只有公司向股東借錢,已無公司借錢給股東之現象,相關資料皆可從資產負債表查明。
被告捨既有客觀資料不用,憑臆測或要求提供不相關資料,推斷原告連續五年出借上開款項,並援引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三十六條之一,據以設算五年利息,於法不合云云。
經查原告分別於八十二年二月六日及同年月十日將公司資金轉匯三、八五一、九一一元入鄭元盛及股東鄭博煌帳戶,此有第一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籬子內辨事處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一籬字第一四七號及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一籬字第一六八號函檢送之原告八十二年二至三月份活期存款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及大額提款紀錄表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雖原告訴稱公司採購由股東鄭博煌負責,八十二年由公司轉入其等帳戶三、八五一、九一一元之款項,係作為公司購買貨品之用,俟購買後再以進項憑證向公司報帳沖銷云云。
惟查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以南區國稅審二字第八七○四四五九六號函請原告提示相關帳證紀錄、傳票及銀行存摺影本等資料供核,惟原告皆未能提示任何資料以實其說,原告既未能提供相關帳證說明轉匯款資金是否與業務有關,則被告認原告以公司資金貸與股東及他人而未收取利息,依首揭規定,設算利息收入,併課其各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經核並無不合。
次查原告所提出之資產負債表僅顯示公司資產及負債情形,無從證明原告匯予鄭元盛及股東鄭博煌之款與公司業務有關,且無法證明該款已返還公司,自難推翻原處分所認原告公司貸與資金之事實。
又查公司經營規模擴大營業額增加,與公司借款與股東而設算利息,二者並無必然之關聯,故原告所訴其資金需求逐年增加,無連續五年借款予股東之事實云云,亦不足採。
綜上,原告所訴核無可採,原處分(復查決定)以原告公司將資金貸與股東及他人而未收取利息,設算利息收入,併課原告各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尚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起訴聲明撤銷,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彭 鳳 至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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