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0,判,860,2001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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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八六○號
原 告 甲○○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陳明邦

右當事人間因新式樣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台
八八訴字第二七○一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於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以「錶殼」之形狀,向被告(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式樣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
於公告期滿審查確定後,發給新式樣第○五一一八一號專利證書。
嗣關係人瑞士商.瑞士勞力士錶廠以本案有違專利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檢具西元一九八七至西元一九八八年ROLEX 型錄(以下稱引證資料)等,對之提出舉發。
案經被告為本案舉發成立,應撤銷其專利權之審定,發給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八七)台專(貳)○三○○七字第一三八七四二號專利舉發審定書。
原告不服,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按「稱新式樣者,謂對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之創作」,固為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所明定。
若「申請前有相同或近似之新式樣,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新式樣係熟習該項技術者易於思及之創作者」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專利,復為專利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所明定。
被告已認定關係人所引證之證據二勞力士蠔式表中文型載未記載任何發行日期。
型錄上標註「六八二五八」「六九二五八」型號之手錶形狀與證據一即引證資料所示者並非完全相同,證據二難謂係證據一之關聯證據。
即使搭配證據三勞力士錶廠一九八七年八月二十日裝箱單影本,由於欠缺其他佐證,難以認定證據二公開發行日期,當然亦無法證明本案違反新穎性或創作性要件,此亦為訴願決定機關經濟部所認同,顯然關係人所引證之證據二、三不具證據力。
至於證據一部分,僅為「產品型錄」乙本,而該型錄,任何人皆可以隨時印製,其不具公信力、證據力。
復專利法第一百零七條所規定之按申請前是否有相同或近似之新式樣,而所謂「近似」係指兩新式樣予以隔離異時異地通體觀察為之。
本案依各圖式所示很明確係為一空心環狀體,其與證據一第二十五頁「六九二五八」之「手錶」及第六頁之「六八二五八」之「手錶」,予以隔離異時異地通體觀察,其與本案專利之空心環狀體完全不構成相同或近似。
故被告指稱舉發證據一第二十五頁所揭示之蠔式錶金字塔糸列型號「六九二五八」手錶錶殼形狀與本案相同,誠屬猜測之詞,蓋證據一之「六九二五八」無如參照工業製圖方法以墨線繪製六面圖。
況且本案申請專利範圍係為如圖所示之形狀,而非花紋、色彩。
被告以何標準作為認定二者形狀相同,故被告對本案之審定,誠屬違法不當,應重新予以審酌。
至於第六頁所示之「六八二五八」手錶,與本案無從比較,其對本案之審定同樣有前述違法不當之情形存在,亦難認定本案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易於思及之作。
再者,關係人所引之證據一產品型錄,因隨時可自行印製,且證據二、三如前所述,欠缺其他佐證,無法證明本案違反新穎性或創作性要件。
況該型錄未經其本人或其他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無從推定為真正。
又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為真正,關係人所引證之證據一除無法證其為真,更不符合前述要件,故不具公信力、證據力。
雖型錄上自行印製有0000-0000,惟此並不足以證為該型錄發行日期。
尤有進者,本案新式樣係創作人自行研發成功之精良產品,並以自創「CIVICX」品牌,更在經濟日基及其工商日誌廣告。
其已具有悠久歷史,亦從未與他人錶殼發生相同或近似之情形。
況創作人之易於思及,應考慮單元、單元構成及視覺效果三要件,上述三要件若皆為易於思及者,始不具創作性。
又物品造形係由點、線、面、體等要素所構成,至於物品造形發展已至成熟期,而造形設計之空間也日益縮小,難度也相對提高,其近似認定範圍自應相對縮減。
再者,本案創作其係由創作人精心設計而成,除具新穎創作性外,更非熟習該項技術者易於思及之創作。
被告含糊指稱,完全抹殺本案創作,更與事實不符,對本案所為之審定,誠屬違法不當。
又被告已認定證據二之「六八二五八」「六九二五八」與證據一所示者並非完全相同,顯見關係人所附之證據中所稱相同「六八二五八」「六九二五八」型號手錶,物品卻前後不一貫,其真實性有待商榷。
綜上所陳述,本案專利並無違反專利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對本案所為之審定,顯然違法不當,而訴願機關及再訴願機關未詳為審查,遽為駁回再訴願,亦屬違法不當。
敬請將再訴願決定、原處分及原決定均撤銷,以維原告合法權益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本案舉發證據為0000-0000年分勞力士錶型錄。
其第二十五頁編號六九二五八手錶之空心園環狀”錶殼”形狀與系爭專利相同。
其發行日期即使以0000-0000年末日一九八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為準,亦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
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前有相同之新式樣已見於刊物。
所謂「相同之新式樣已見刊物」係指可依據刊物所記載事項及相當於有記載之事項,據以判斷而得知造形之構成者而言。
原告主張以證據所示之”手錶”為對象與系爭專利比對,而不以”手錶之錶殼”作為比對的對象,顯然違反上述原則,殊不足採。
二、依行政法院七十一年判字第一二○九號判決要旨,專利法所稱「刊物」係指印刷之產物而具有公開性之文書或圖書,包括產品目錄、產品規格表等。
故私文書並非全然不可採,本案之證據應是瑞士商勞力士錶廠每年定期發行者,尚非臨訟製作,應可採信。
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本案舉發成立,應不予專利之審定於法並無違誤,原告之訴無理由,請判決駁回其訴等語。

理 由
按凡新式樣於申請前有相同或近似之新式樣,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不得申請取得新式樣專利。
觀諸專利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至明。
又同條第二項復規定,新式樣係熟習該項技術者易於思及之創作者,雖無第一項所列情事,仍不得申請取得新式樣專利。
經審定核准之新式樣專利權,有違反上開規定之情事者,任何人得附具證據提起舉發,專利專責機關應為舉發成立撤銷其新式樣專利權之審定。
本件原告於八十四六月三十日以「錶殼」之形狀,向被告申請新式樣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於公告期滿審查確定後,發給新式樣第○五一一八一號專利證書。
嗣關係人瑞士商.瑞士勞力士錶廠以本案有違專利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檢具西元一九八七年至西元一九八八年ROLEX 型錄(以下稱引證資料)提起舉發。
被告審查結果,以本案錶殼呈圓環狀,殼體面由金字塔形角錐凸出與併排小五角形鑲鑽交互排列呈十二個均勻間隔(如附圖一),與引證資料第二十五頁型號第六九二五八號手錶錶殼形狀(如附圖二)相同,引證資料之發行日期早於本案申請日,本案於申請前已有相同之新式樣見於刊物;
又引證資料第六頁型號第六八二五八號手錶錶殼係以十二組金字塔雙角錐凸出與併排小五角形鑲鑽交互排列(如附圖三),與本案之差異僅在於角錐凸出雙或單塊之分,可證本案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易於思及之創作,有違專利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乃為本案舉發成立,應撤銷其專利權之審定。
原告不服,以引證資料為私文書,不具公信力,且其型號第六九二五八號之手錶形狀無法辨識與本案是否相同或近似云云。
訴經經濟部訴願決定及行政院再訴願決定以引證資料之日期即使以西元一九八八年末日即西元一九八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為準,亦早於本案申請日,專利法所稱刊物係指具有公開性之印刷文書或圖書,包括產品目錄、產品規格表等,私文書仍屬證據之一種,並非不具證據力,除該私文書屬非真正者外,如私文書為真正,且與事實有關聯,即難謂不得據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引證資料之型錄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其屬變造或偽造,應屬真正而具有證據力,遂駁回其訴願、再訴願。
經核並無不合。
茲原告起訴主張如事實欄起訴意旨所載;
惟查:㈠關係人生產勞力士手錶,以勞力士及圖、ROLEX WITH CRAWN商標行銷其產品,為一般消費者所知並夙負名聲(參見被告委託中華民國全國工業總會研究調查所編著名之商標或標章名錄第七十二頁),其提出之引證資料刊有其商標圖樣,自堪認係其製作者。
而其行銷產品,印就型錄即引證資料供人參考,為通常商業廣告行為。
被告以無證據證明引證資料為偽造或變造,認定其內容為真正,據以為舉發審定之證據,尚無不合。
原告泛指為不具公信力、證據力云云,並不可採。
㈡依本案新式樣創作說明:本創作特點,係在其有一內圓型一外圓環狀面設有十二個口形格狀,在其內設有二個五角形配設之鑽石,每口形中有一個X狀,使得本案,左右搭配均稱適切,在視覺上相當具有獨特創意。
被告據以歸納本案專利之特徵在於錶殼呈圓環狀殼體,殼體面係由金字塔形角錐凸出與併排小五角形鑲鑽交互排列形成十二個均勻間隔,自屬有據。
引證資料第二十五頁型號第六九二五八號手錶錶殼形狀亦有此特徵,二者即有相同式樣。
㈢引證資料第六頁所示型號第六八二五八號手錶錶殼,是以十二組金字塔双角錐凸出與併排小五角形鑲鑽交互排列而成,自足資與本案式樣相比較,二者差異僅在於角錐凸出之為雙或單塊之分,主要特徵相同,被告認本案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易於思及之創作,並非無據。
原告指為二者無從比較,並非可採。
從而被告以本案新式樣專利權違反專利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為本案舉發成立,應撤銷其專利權之審定,揆諸首開說明,尚無違誤。
訴願、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彭 鳳 至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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