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0,判,861,2001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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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八六一號
原 告 隆宜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陳明邦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台八八訴
字第二七○二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以「GAS」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九類之眼鏡、雪鏡、風鏡、眼鏡框、眼鏡架、太陽眼鏡、安全護目鏡、眼鏡止滑墊片、光學鏡片商品申請註冊,經被告(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查核准,列為審定第七八○四四○號商標。
嗣關係人義大利商.葛拉多公司以系爭商標有違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對之提出異議。
案經被告將系爭第七八○四四○號「GAS」 商標之審定撤銷,發給中台異字第八七一一○八號商標異議審定書。
原告不服,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商標圖樣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所明定。
所謂「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係指商標本身相同或近似於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使一般消費者誤信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銷主體而購買之虞而言。
商標法為國內法,系爭商標有無與據以異議商標混淆誤認之虞,應以我國一般消費者之認知為準(八十年判字第二四二八號行政法院判決要旨)。
二、異議人雖將「GAS」、「BLUE JEANS GAS」使用於牛仔衣、褲子、帽子、手提袋等商品。
該商標並分別於德國、英國、芬蘭等國獲准商標註冊。
又其商品復透過雜誌廣告及型錄之印製以為促銷,並行銷於法國、香港、日本、韓國等國家或地區,惟該等商品並無行銷至我國,亦無在我國取得商標註冊。
因此,其商品之品質及商標之信譽怎為國內一般消費者所熟知?更甭提「襲用他人之商標」一事。
且於國內核准相同或近似「GAS」商標註冊者,誠為不勝枚舉。
其中,甚有美國猜猜?公司、歐帝龍實業公司早於民國七十四年間即註冊「GAS」商標,並使用於「衣服、拉鏈、鈕扣」等商品。
與異議之商標共存有十三年之久。
系爭商標所指定之商品與異議人之商標所指定之商品,無論就商品之產製者或販賣場所,商品之用途、功能,原料或材質,購買者或使用者之族群,成品與半成品或零組件之關聯性,皆互有差異,為此,一般消費者自然不會誤信該等商標所表彰之商品來源產銷主體-此為一般交易市場之消費心理。
三、綜上所陳,被告機關僅憑一己錯誤觀念,作為違法處分。
而訴願、再訴願機關亦因循抄錄,作為駁回訴願之理由,實難昭原告折服。
其次原告於訴願、再訴願所述理由,亦以之作為行政訴訟之理由,敬請鈞院一併審查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以保障原告合法權益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商標圖樣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所規定。
該款之適用,指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並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
所襲用者不以著名商標或標章而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為限,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所規定。
本件系爭商標圖樣之外文GAS,與據以異議之「GAS」、「BLUEJEANS GAS」、「JUST RIGHT GAS JEANS MOOD」、「JUST RIGHT GAS」商標相較,均有相同之外文 GAS,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無使人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
而義大利商.葛拉多公司早於西元一九八四年即以「GAS」 商標註冊,至西元一九九六年陸續以「GAS」、「BLUE JEAN GAS」、「JUST RIGHT GAS JEANS MOOD」、「JUST RIGHT GAS」系列商標註冊三十件,並於各大暢銷雜誌如 Max、BAZAAR等國際知名雜誌長期刊登廣告促銷該等商標商品。
且於西元一九九五年、一九九六年密集行銷「GAS BLUE JEANS」商品於韓國、香港、南斯拉夫、德國、法國、日本及義大利等地。
又印製大量商品集錄散發消費大眾,暨鉅額贊助國際賽者比賽及熱門沙灘排球等活動。
有「GAS」系列商標國外註冊一覽表、註冊證影本、「GAS BLUE JEANS」 商品刊登之雜誌廣告及世界各國銷售發票、「GAS BLUE JEANS」商品西元0000-0000年、0000-0000年、0000-0000年商品集錄,及國際賽車活動,暨沙灘排球贊助證明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
據以異議商標所表彰商品之品質及其信譽,難謂不為一般消費者所知悉。
原告以相同之外文「GAS」 作為商標圖樣申請註冊,並指定使用於雪鏡、風鏡、太陽眼鏡等商品,不無襲用據以異議商標而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提供者與義大利商.葛拉多公司商品發生聯想而誤認誤信之虞。
至以外文GAS 作為商標在我國註冊者,雖有美商猜猜?公司之註冊第三○二二二七號「GAS」商標、歐帝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註冊第三一六○○八號「歐帝龍GAS」商標、雅文鎖廠有限公司之註冊第五五五○二二號「雅文GAS」 商標、憲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註冊第六九九三五四號「GAS」 商標,及台灣區瓦斯器材工業同業公會林武弘君之註冊第八四九三五號「G.A.S」 服務標章。
惟其中註冊第三○二二二七號、第三一六○○八號商標因專用期間已屆滿而失效;
而註冊第五五五○二二號商標、第六九九三五四號商標及第八四九三五號服務標章係屬另案問題。
所舉「GASG」、「GASH」、「GASO」、「GASS」、「GAST」、「GAST+ROTARY SYMBOL」 等商標與系爭商標圖樣有間,均不得執為系爭商標應准註冊之論據,併予敍明,是被告所為之處分,並無不合。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商標圖樣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
為系爭商標異議案件審定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所規定;
該款之適用,指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並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
所襲用者不以著名商標或標章而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為限,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所明定。
審定公告之商標有該條款所定不得申請註冊之情事,經他人提出異議者,依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商標主管機關應撤銷原審定。
本件原告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九類之眼鏡、雪鏡、風鏡、眼鏡框、眼鏡架、太陽眼鏡、安全護目鏡、眼鏡止滑墊片、光學鏡片商品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審定第七八○四四○號商標。
嗣關係人以系爭商標圖樣GAS(如附圖一)與其早在國際註冊之GAS系列商標圖樣(如附圖二)相同,審定公告有違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對之提出異議。
被告審查結果,以據以異議之「GAS」、「BLUE JEANS GAS」、「JUST RIGHT GAS JEANS MOOD」、「JUST RIGHT GAS」商標圖樣之外文GAS、BLUE JEANS GAS 係關係人先使用於牛仔衣、褲子、帽子、手提袋等商品之商標,除取得國際註冊外,並分別於德國、英國、芬蘭等國註冊,且其商品復透過雜誌廣告及型錄之印製以為促銷,行銷於法國、香港、日本、韓國等國家或地區,其商品之品質及商標之信譽難謂不為一般消費者所熟知,凡此有關係人檢具之商標註冊資料、商品型錄、雜誌廣告、銷售發票等資料影本可稽,原告以相同於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上之外文GAS 作為系爭商標圖樣申請註冊,所指定使用之眼鏡、太陽眼鏡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所使用之牛仔衣、褲子、帽子等商品,均為穿著裝飾上之用品,性質上相關,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商品之來源或產製者發生混淆誤信之虞,有違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乃認異議成立,將系爭第七八○四四○號「GAS」商標之審定撤銷。
原告以相同或近似之「GAS」商標註冊者不勝枚舉,其中甚有美國猜猜?公司、歐帝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早於七十四年、七十五年即申准註冊,並使用於衣服、拉鍊、鈕扣等商品,足見「GAS」 商標並非關係人首創,又關係人雖將「GAS」、「BLUE JEANS GAS」 商標使用於牛仔衣、褲子、帽子、手提袋等商品,於各國註冊廣告及行銷,惟並無行銷至我國,亦無在我國註冊,其商品之品質及商標及信譽難謂為國內一般消費者所熟知,且系爭商標所指定之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所使用之商品,無論就商品之產製者或販賣場所、商品之用途、功能、原料或材質、購買者或使用者之族群、成品與半成品或零組件之關連性,皆互有差異,系爭商標無襲用他人商標並致公眾誤信之虞云云。
訴經經濟部訴願決定及行政院再訴願決定,以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相較,均有相同之外文 GAS,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無使人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
而關係人早於西元一九八四年即以「GAS」商標註冊,至西元一九九六年陸續以「GAS」、「BLUE JEAN GAS」、「JUST RIGHT GAS JEANS MOOD」、「JUST RIGHT GAS」 系列商標註冊三十件,並於各大暢銷雜誌如 Max、BAZAAR等國際知名雜誌長期刊登廣告促銷該等商標商品。
且於西元一九九五年、一九九六年密集行銷「GAS BLUE JEANS」商品於韓國、香港、南斯拉夫、德國、法國、日本及義大利等地。
又印製大量商品集錄散發消費大眾暨鉅額贊助國際賽車比賽及熱門沙灘排球等活動。
有「GAS」 系列商標國外註冊一覽表、註冊證影本、「GAS BLUE JEANS」商品刊登之雜誌廣告及世界各國銷售發票、「GAS BLUE JEANS」商品西元0000-0000年、0000-0000年、0000-0000年商品集錄,及國際賽車活動,暨沙灘排球贊助證明等資料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據以異議商標所表彰商品之品質及其信譽難謂不為一般消費者所知悉,原告以相同之外文GAS 作為商標圖樣申請註冊,並指定使用於雪鏡、風鏡、太陽眼鏡等商品,不無襲用據以異議商標而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提供者與關係人之商品發生聯想而誤認誤信之虞。
至以外文GAS 作為商標在我國註冊者,雖有美商猜猜?公司之註冊第三○二二二七號「GAS」 商標、歐帝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註冊第三一六○○八號「歐帝龍GAS」 商標、雅文鎖廠有限公司之註冊第五五五○二二號「雅文GAS」商標、憲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註冊第六九九三五四號「GAS」商標,及台灣區瓦斯器材工業同業公會林武弘之註冊第八四九三五號「G.A.S」 服務標章。
惟其中註冊第三○二二二七號、第三一六○○八號商標因專用期間已屆滿而失效;
而註冊第五五五○二二號商標、第六九九三五四號商標及第八四九三五號商標服務標章係屬另案問題。
所舉「GASG」、「GASH」、「GASO」、「GASS」、「GAST」、「GAST+RO TARY SYMBOL」等商標與系爭商標圖樣有間,均不得執為系爭商標應准註冊之證據,遂駁回其訴願、再訴願。
揆諸首揭說明,並無不合。
茲原告起訴主張如事實欄起訴意旨所載;
惟查:㈠、據以異議商標自一九八四年以GAS 商標註冊以來,又有多件GAS 系列商標註冊,雖非在國內註冊行銷,惟其商標使用之商品已行銷至近鄰香港、韓國、日本,且於世界暢銷雜誌、國際著名期刊刊登廣告,又贊助國際賽車比賽及熱門沙灘排球等活動,以國際資訊之流通國內及國人之接受便捷情形,被告認據以異議商標之信譽及其表彰之商品難謂不為一般消費者所熟知,尚非無據。
兩商標之圖樣有相同之外文字,為近似商標,原告公司並經營眼鏡、眼鏡零件之製造、加工及進出口貿易業務,以近似之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與據以異議商標商品相關聯之眼鏡、太陽眼鏡等商品,被告認系爭商標有仿襲據以異議商標並有致一般消費者生混同誤認之虞,亦非無據。
原告徒以據以異議商標未在國內註冊,其商品亦未行銷國內,即謂無引起國內消費者誤信混淆之虞,並不可採。
所引本院八十年判字第二四二八號判決乃另一個案,不足拘束本案判斷,且為將近十年以前之判決,以資訊流通普及情況及商品國際化之程度,今昔顯有不同,難據該判決作為系爭商標之審定公告無違首引法條之論據。
㈡、原告所舉美國猜猜?公司、歐帝龍實業公司註冊之GAS 商標,早已屆滿失效,且無任何資料證明其亦為消費者所知悉並與據以異議商標共存,不致引人混淆誤認等情,難資為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不致引起一般消費者混同誤信之論據。
從而被告以系爭商標之審定公告有違首揭法條規定,認關係人之異議成立,乃審定撤銷系爭商標之原審定,揆諸前揭說明,委無違誤。
訴願、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
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彭 鳳 至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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