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0,判,863,2001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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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八六三號
原 告 松猛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鄭宗典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時月二十五日
台八十八訴字第三九一九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淨額八七、○九四、一○七元,營業成本八四、三五二、五四三元、營業費用三、六四六、一五一元、營業淨虧損九○四、五入七元。
被告初查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成本八○、一二六、五七六元。
而營業費用,經依原告提示之帳證查核結果,依法核實認定為三、二五○、四五七元,核計營業淨利為三、七一七、○七二元,因高於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核定數二、六一二、八二三元,乃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核定本期營業淨利為二、六一二、八二三元。
原告不服,就營業成本部分,申請復查結果,未獲變更,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按稽徵機關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原因不外營利事業拒絕提供帳證查核者或營利事業雖提供帳證查核,但其所提供之帳簿空白未記載或提供之憑證不齊全、不符合者。
查原告八十五年度營業資料均按月依照收入、成本及費用之憑證一一製作傳票,進而依序登載於有關帳冊上,可謂帳證齊全,符合查帳規定。
被告就原告全部營業收入八七、○九四、一○七元,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為二、六一二、八二三元,與規定不符。
查原告八十五年度銷貨收入八七、○九四、一○九元,其中七○、二九九、六三六元,被查帳核定銷貨成本為六五、二六九、七七二元,毛利五、○二九、八六四元部分,可能因原告原聘會計不諳成本分析方法將同類不同品名之香菸歸類不清所致,否則銷貨成本與毛利不會與實際相差那麼多。
其餘銷貨收入一六、七九四、四七一元,因業務員寫成洋菸乙批,被告依同業利潤準核定銷貨成本為一五、四五○、九一三元,毛利一、三四三、五五八元,亦超過實際毛利甚多,關於此部分,原告有內部出貨單可供參考,並可依照實際出貨商品之品名及數量計算實際銷貨成本,進而計算毛利。
按課稅係依據事實認定,只要資料憑證齊全,計算成本方法合乎會計原理,申請重新查帳,應屬合理,不應因小毛病而使納稅義務人無法申訴。
再訴願決定以:一、提貨單僅有職工一人蓋章,並未取得買受人簽章證明,且提貨單之填記均係同人之筆跡,核無足採信。
二、部分提貨單所載銷貨額與銷貨退回證名單上所載金額相同,但數量並不相同,尚難認定提貨單所載銷貨數量、名稱屬實。
三、部分發票上發現以鉛筆附註之品名、數量多有不符,並就自行以鉛筆附註部分盡行擦清,俾圖掩飾事實真相等由駁回再訴願。
然查原告提貨單由公司職員一人填寫應屬合理,但提貨單上卻有不同業務員之領貨蓋章,以證明事實。
又原告業務員係按客戶訂單彙總向公司領貨,然後於送貨時隨貨開立統一發票交予買受人,不再有任何送貨單交予買受人並由買受人簽收。
關於提貨單中有三張銷貨遭受退貨,雖與退貨單金額相同,但數量卻不符乙節,經查該三批銷貨之退貨確有短少部分香菸,嗣經原告向客戶要求補足,並已全部補足收訖入帳在案。
復查部分發票上發現以鉛筆附註之品名、數量與提貨單內容不符乙節,查係原聘會計將同類香菸如555香菸按紅、白、黃、淡、濃細分後,用鉛筆註名於發票上,且香菸單位或註明箱或註明條或註明包,香菸種類及香菸計算單位雜亂,難以計算成本,新聘會計乃將同類香菸歸為一類並將香菸計算單位統一以條為單位,以利計算成本,免浪費時間,因此原發票上之鉛筆附註部分被擦掉,是為了方便計算成本而變更,絕無圖掩飾事實之嫌。
原告交易資料齊全,帳冊亦依照規定記載,原聘會計成本分析如有錯誤,亦應給予更正機會,茲原告帳冊已重新更正,只要進銷存紀錄合理且清楚,銷貨成本之計價方法亦符合一般會計原理,則申請全部進行查帳核稅之要求應被認定,勿以過去錯誤成本處理方法作為推翻事實之依據,請給予原告按查帳繳稅之機會,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查原告係經營香菸(洋菸)買賣之營利事業(標準行業代號三○○九—九九),其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營業收入淨額八七、○九四、一○七元,營業成本八四、三五二、五四三元、營業費用三、六四六、一五一元、營業淨虧損九○四、五入七元。
被告初查以原告本期商品(洋菸)種類共有十七種,部分銷貨發票開立品名僅書明洋煙一批,並未區分品名種類、數量亦無從勾稽,致進、銷、存數量無法核對,乃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成本八○、一二六、五七六元。
而營業費用,經依原告提示之帳證查核結果,依法核實認定為三、二五○、四五七元,核計營業淨利為三、七一七、○七二元,因高於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核定數二、六一二、八二三元,乃依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核定本期營業淨利為二、六一二、八二三元。
原告不服,主張其營業成本,進銷貨皆有種類及數量明細,可便於勾稽等語。
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經依原告復查階段提示之資料查核,並按其開立之銷貨發票予以分類統計,其本期營業收入淨額八七、○九四、一○七元中,有詳載商品之品名、數量等足供勾稽者計七○、二九九、六三六元,該部分申報之營業成本六五、二六九、七七二元,應予核實認定。
另銷貨發票僅載明「洋菸一批」而無品名、數量致進、銷存量無法勾稽者計一六、七九四、四七一元,該部分原告仍未能補正供核,是仍應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規定,按財政部頒訂該業(行業代號:五三二○—一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成本為一五、四五○、九一三元。
綜上合計,本期營業成本為八○、七二○、六八五元,是被告原核定營業成本固應予追認五九四、一○七元,惟因營業費用經本局原核定依法核實認定之總額為三、二五○、四五七元,復查後之營業淨利為三、一二二、九六五元,仍較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營業淨利二、六一二、八二三元為高,依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仍應核定本期營業淨利為二、六一二、八二三元,其結果與原核定並無不合,乃未准變更,訴願決定亦持相同論見予以駁回。
再訴願時,原告稱其部分發票雖記載不明,但有提貨單可與帳載勾稽云云,經被告查核結果,補提示提貨單僅有其職工一人蓋章並未取得買受人簽章證明,且提貨單所載銷售額與銷貨折讓證明單上所載相同,數量卻不相符,尚難認定提貨單所載銷售數量、名稱屬實。
又於被告原核定及復查時提示銷貨發票僅載「洋煙一批」部分,均自行以鉛筆附註品名、數量,惟無法說明其來源依據,再訴願時雖補具提貨單,惟所載銷售數量、名稱與其於原核定及復查時提示之銷貨發票自行以鉛筆附註之品名、數量多有不符,並就自行以鉛筆附註部分盡行擦清,俾圖掩飾事實明顯,且提貨單之填記均係同一人筆跡,應係臨時補具,所訴核無足採,遂經行政院駁回其再訴願,原告復執前詞置辯,顯不可採。
次按「各項外來憑證或對外憑證應行記載事項,應載有交易雙方之名稱、地址、統一編號、交易日期、品名、數量、單價、金額、銷售額、營業地址、統一編號、交易日期、品名、數量、單價、金額、銷售額、營業稅額並加蓋印章。
對外憑證開立予非營利事業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免填買受人之名稱、地址、統一編號」為稅捐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二條所明定。
開立銷貨發票既未依上揭規定記載自與法不符,原告所提示之提貨單亦僅供佐證參考,況且經查提貨單上載數量、品名,與復查提示之銷貨發票自行以鉛筆填註之品名、數量不符,原告雖稱將同類香煙歸為一類及數量單位統一以條為單位,然查原銷貨發票註記之單位卻為批,而且各貨品之單價亦不相同,品名不同者何能歸為一類?是難認定提貨單所載數量、品名屬實,原告絮絮置辯,顯無可採,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本件被告代表人業已更換,被告陳明由新代表人鄭宗典承受訴訟,於法無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
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本法第八十三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而未能提示者,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之規定辦理。
但其核定所得額,以不超過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為限。」
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一項所明定。
所謂未提示,兼指帳簿文據全部未提示,或雖提示而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者均有其適用,本院六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九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係經營香菸(洋菸)買賣之營利事業,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淨額八七、○九四、一○七元,營業成本八四、三五二、五四三元、營業費用三、六四六、一五一元。
被告初查,以原告本期商品(洋菸)種類共十七種,部分銷貨發票開立品名僅書明洋煙一批,並未區分品名種類、數量亦無從勾稽,致進、銷存量無法核對,乃按同業利潤標準(行業代號:五三二○—一三)核定其營業成本八○、一二六、五七六元。
而營業費用,經查帳核實認定為三、二五○、四五七元,核計營業淨利為三、七一七、○七二元,因高於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核定數二、六一二、八二三元,乃依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核定本期營業淨利為二、六一二、八二三元。
原告以其營業成本,進銷貨皆有種類及數量明細,可便於勾稽云云,申經復查決定,以依原告開立之銷貨發票分類統計,本期營業收入淨額八七、○九四、一○七元中,有詳載商品之品名、數量等足供勾稽者計七○、二九九、六三六元,該部分申報之營業成本六五、二六九、七七二元應予核實認定;
另銷貨發票僅載明「洋菸一批」而無品名、數量致進、銷存無法勾稽者計一六、七九四、四七一元,該部分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成本為一五、四五○、九一三元,合計營業成本為八、七三○、六八五元,原核定營業成本固應予追認五九四、一○七元,惟復查後之營業淨利為三、一二二、九六五元,仍較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營業淨利二、六一二、八二三元為高,乃維持原核定。
原告以其銷貨發票無法勾稽部分,可補具出貨單予以轉證云云,訴經財政部訴願決定除持與原處分相同之論見外,並以原告迄未提示相關資料供核,其主張自不足採,遂駁回其訴願。
原告復以其部分發票雖記載不明,但有提貨單可與帳載勾稽云云。
申經行政院再訴願決定以經交據被告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財高國稅法字第八八○四五二五四號函,略以原告補提示提貨單僅有其職工一人蓋章並未取得買受人簽章證明,且提貨單所載銷售額與銷貨折讓證明單上所載相同,數量卻不相符,尚難認定提貨單所載銷售數量、名稱屬實。
又原告於被告原核定及復查時提示銷貨發票僅載「洋煙一批」部分均自行以鉛筆附註品名、數量,惟無法說明其來源依據,再訴願時雖補具提貨單,惟所載銷售數量、名稱與其於原核定及復查時提示之銷貨發票自行以鉛筆附註之品名、數量多有不符,並就自行以鉛筆附註部分盡行擦清,俾圖掩飾事實明顯,且提貨單之填記均係同一人筆跡,應係臨時補具等語,所訴核無足採,原處分及原決定均應予以維持而駁回再訴願。
揆諸首揭說明,均無違誤。
原告復執陳詞,主張應查帳核定云,惟原告所提帳證既有前述不符之處,自難作為查帳依據,其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彭 鳳 至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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