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0,判,869,2001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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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八六九號
原 告 甲○○即上格珠
送達代收人 甲○○
被 告 臺北縣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王盛賢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經核定應使用統一發票,惟於民國八十四年度接受信用卡簽帳銷貨計價款新臺幣(下同)一、○九三、二○六元(含稅),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逃漏營業稅五二、○五七元,違反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五條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案經被告查獲,取具信用卡請款查核清冊附案佐證,認其違章事實明確,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除追繳稅款五二、○五七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處以五倍罰鍰二六○、二○○元(計至百元止)。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及提起一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訴。

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從一開始稅捐處調閱帳冊至今,所行文之單位,都有送刷卡明細表及發票二十四本及提示進銷存之資料以供核對,被告及一再訴願機關,均認為所提供發票品名、數量不同無法核對,均維持原決定。

二、發票的每一筆金額皆含5%營業稅刷卡明細也含營業稅,而在進銷存的商品明細帳金額是不含營業稅的銷售額,逐筆皆是稅外加。

致原決定認為不符合,而無法核對今特此說明。

其全年度之銷售額加上稅額才會等於信用卡之金額(逐筆)。

懇請慎重重予查核。

若有不明時,原告會加以說明。

(原告有依營業稅法規定,每一筆銷售之發票均含5%營業稅,在計算進銷存帳時,是不含5%營業稅,登載、在此再次說明)。

三、一再的提示進銷存帳冊供核,而訴願委員會都以無法提示進銷存資料供核為由,而駁回維持原決定,實難以讓人信服。

而所漏開之一、○九三、二○六元含稅,數字又是從何而來如何計算起,在八十四年度裏全年所開立信用卡的部分才壹佰柒拾多萬,而本行號共開立一

、八一三、七七九元,而怎有漏開?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本案原告八十四年度銷售貨物予持信用卡消費之買受人,收取價款一、○九三、二○六元(含稅)漏未開立發票及報繳營業稅,案經被告查獲,取具信用卡請款資料查核清冊,違章事實明確,惟原告主張不服被告處分,請求重查乙節,經被告再依原告提供之資料重核,其所提供發票品名、數量不同,原告又無法提示進銷存供核,按行政法院三十六年判字第十六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為真實」,是依上述資料顯示,原告主張,委不足採,被告依法補徵營業稅五二、○五七元並裁處五倍罰鍰二六○、二○○元(計至百元止)並無違誤。

原告所訴無理由,請予駁回。

理 由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業稅。」

、「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與買受人。

...」及「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一、...四、短報、漏報銷售額者。

」、「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一、...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

分別為營業稅法第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十一條第三款所明定。

本件原告八十四年度銷售貨物予持信用卡消費之買受人,收取價款一、○九三、二○六元(含稅)未依法開立發票及報繳營業稅,案經被告查獲,審理取具相關違漏之資料,核定補徵營業稅五二、○五七元並按所漏稅額五二、○五七元科處五倍之罰鍰計二六○、二○○元,原告不服,主張申請重查等語,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原告八十四年度銷售貨物予持信用卡消費之買受人,收取價款一、○九三、二○六元(含稅)漏未開立發票及報繳營業稅,案經查獲,取具信用卡請款資料查核清冊,違章事實明確。

至於請求重查乙節,經依原告提供之資料重核結果,其所提供之發票所載品名、數量不同,原告又無法提示進銷存之資料供核,按行政法院三十六年度判字第十六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為真實」,是依上述資料顯示,原告主張委不足採為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

原告仍不服,復執前詞並以原處分機關未詳加查明已開立統一發票之信用卡金額,再附送刷卡明細表及發票二十四本,請慎重重予查核等語,訴經台灣省政府、財政部一再訴願決定,除持與原處分相同之論見外,並以經原處分機關一再依原告提供之資料重核,其所提供發票品名、數量不同,無法核對,原告又無法提示進銷存資料供核為由,駁回其訴願及再訴願。

揆諸首揭規定,核無違誤。

茲原告起訴仍執前詞,惟仍未據提出進銷存資料等具體事證供核,空言主張,自不足取。

其起訴意旨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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