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0,判,870,2001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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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八七○號
再 審原 告 甲○○
再 審被 告 外交部
代 表 人 田弘茂

右當事人間因護照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八十八年度判
字第三六七○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再審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向再審被告領事事務局申請換發護照,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之身分證所載之出生日期為二十年二月二十九日,而當年二月份並無二十九日,乃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領四字第0000000000號簡便行文表通知再審原告速洽戶政單位更正其身分證上之出生日期,以便辦理護照換發事宜。
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遭本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六七○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以原判決有舊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再審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無任何法令依據。
㈠、原判決駁回之理由,認再審被告拒發護照之理由,在維護政府之公信力。
惟查政府之公信力,應由政府維護,並無任何法律規定,以犧牲人民自由,維護政府公信力。
縱法律有規定,如其犧牲人民自由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要件,仍為違憲,當然違法。
況:⒈世界各國所用曆法不同,承辦人員曾欲以二月二十九日「為身分證記載」,或「為農曆」註明,解決西曆二月無二十九日問題,並不失公信力,只以ㄑ一姓祕書作梗未果。
⒉再訴願中,承辦人員,曾以撤回訴願為條件(可能受行政院訴願委員會委員之命,因再審原告質疑其依據什麼「法」,遲於五個月始駁回),隨時可發,足證非公信力問題。
⒊外交部有公信力,內政部所發身分證何以無公信力?置國家體制於何地?㈡、原判決駁回理由,為再審被告有自由裁量權,唯行政機關之裁量權,限於法律範圍之內,法律無規定時,剝奪人民權利是違法的,法院審判,不依法律,亦為違法。
㈢、原判決認再審原告出生日不難更正,再審原告出生日為農曆,更正並無必要,只以應再審被告之通知始請求更正。
因不願偽造文書(應為四月十六日,不是二月二十八日)。
在屈辱之下(要切結)更正。
更正二月二十八日問題癥結在內政部⒈⒌台內字第七一八八八五○號命令,誤以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由始日推定末日。
殊不知特定日無始日、無末日,為一事實。
應依民法第一條規定依習慣,因其命令致妨害人民自由,有違憲之處,再審原告已聲請大法官會議釋憲中。
㈣、再審原告更正出生日之訴,業經鈞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八六四號判決。
查前案為更正出生日,本案為換發護照,二者法律關係不同,與本案何干?非駁回本案之理由。
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一字提到「法」,依憲法第八十條,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法院」審判案件不以「法」,令人深感悲痛。
二、為釐清本案爭執點,必需澄清幾個概念。
㈠護照乃人民出國旅遊時之身分證,人民取得護照,乃人民基本人權,司法院釋字第四四三號解釋在案,故申請護照之人民,除另有法律規定之消極條件外,依護照條例之現行規定,再審被告無拒絕之權力。
㈡外交部對內政部所製發之身分證記載內容無審核否決之權:政府各機關各有權責,不容一機關對另一機關所主管事務置喙。
否則政出多門,必為亂政,人民無所措手足。
其掌管之文件,具有不可動搖的絕對性,如土地法第四十三條,及其他如商業登記法第十九條,商標法第十條,民用航空器法第十九條等規定所為之登記,均在以政府公信力,維護社會秩序,用保交易安全。
非任何人,任何機關,包括政府機關,及其主管機關,均不可對已登記之事項非法予以變更或否定,茲舉二例:⒈國人均知章孝嚴為蔣經國之子應為蔣孝嚴,外交部不可以章孝嚴非蔣孝嚴之名而拒發護照,因其姓名已登記於戶籍名簿,縱戶政機關,亦不可擅改為蔣孝嚴,章孝嚴欲更名為蔣孝嚴,因其父母已故,也只好抱憾終身。
⒉甲乙為父子關係,經A法院判決確定後,甲死,如B法院於審理繼承權案件時,不能以乙非甲之子,而否認其繼承權,蓋因各機關為所掌管之事項,非其他機關所可否定之故,在訴訟法上稱之為判決之確定力。
㈢在審查案件時,分程序與實體(行政、司法同),首重其人是否合規定。
在訴訟法上所謂人別訊問,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在程序上均有確定當事人身分之調查,當事人如提出身分證,即可確定其人,至於年籍等記載之是否不符,除偽造外,法院不得為駁回之理由,因其所求證者,為是否其人,而非身分證之記載,如其不符亦為另一法律關係,另以實體法判定之。
故身分證之記載,乃主管機關之事,非其他機關所可置喙,更不可作為剝奪人民自由之籍口。
三、再審被告拒發護照之理由,為身分證之記載,茲所應審究者身分證之記載,其權責,是否再審被告所應審查?㈠依照戶籍法第十條規定已辦戶籍登記之地方,應製發國民身分證。
又國民身分證之項目及格式,由內政部定之。
第三條規定戶籍行政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國民身分證得由內政部統一製備,由戶政事務所填發,故國民身分證之記載,其主管機關應為內政部,不是外交部,外交部無否定其真正之權力。
尤有甚者,依戶籍法第十六條之規定,戶籍事項有錯誤時,應為更正之登記,再審原告出生日為農曆,本不認為錯誤,再審原告應再審被告之要求,申請更正登記,主管機關亦不認為有錯誤,未為變更之登記,其記載即為真正,在身分證上即具公信力。
㈡依照護照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之身分證件,應非專指國民身分證,即凡可證明申請者之身分者,即為已足。
故其所審查者,是否中華民國人民,而非身分證。
再審原告已提出最具公信力之身分證,申請換發護照之實體條件,及程序要件,均已具備,再審被告竟以身分證之記載刁難,以其記載錯誤為藉口,妨害再審原告出國自由已三年,再審被告不依法行政,已屬違法,原判決又不依法裁判,對不願偽造文書(二月二十八日與事實不符)不受屈辱(切結)之守法人民,造成終身監禁?也是法治國家?況機關間矛盾,要機關間解決,何可歸咎於人民。
四、依照護照條例第五條第一款規定,凡在國內之中華民國人民,均可聲請護照。
且依司法院釋字第四四三號、第四五四號解釋「憲法第十條規定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旨在保障人民有自由設定住居所、遷徙、旅行。
包括出境或入境之權利。
對人民上述自由或權利加以限制。
必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必要之程度,並以法律定之」,故取得護照為人民受憲法保障之基本人權,政府主管機關之被告機關即有責無旁貸換發之義務,怠於履行其義務即為違法。
五、依照護照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一項,申請護照僅需身分證明文件,故有證據證明為中華民國人民即已具備申請條件,再審原告提出主管戶政機關之內政部所製發之身分證,已備積極要件,而再審原告非通緝犯,未違法,未欠稅,未經法院或稅捐機關限制出境,無不許出境之消極條件,故再審被告無拒發之理由。
六、本件重點在於再審被告所應審核者,為再審原告身分是否中華民國人民,而非身分證。
如認再審原告所持身分證偽造、變造,應移送偵辦;
如認有錯誤,應函主管機關查明,而非再審被告擅自否定。
有違國家設官分職之體制。
正如民刑案件所為之人別訊問,當事人之身分證僅證明其為當事人,而非調查身分證之記載,如為調查是否當事人,而調查身分證之記載,除疑其為偽造、變造、冒名頂替外,否則即屬荒唐。
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出生年月日之記載錯誤而拒發護照,同屬荒唐。
七、綜上所述,原判決不依法律判決,顯然違法,應予廢棄改判,而本案之關鍵所在,在於再審原告身分證之記載,非再審被告所應審查,以公信力作藉口,不依法妨害再審原告取得護照之基本人權,應撤銷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另為准予換發再審原告護照之判決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依行政院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台八十五外字第○七五六七號函核定,再審被告於八十五年五月一日外()領一字第八五三○三五○四號令修正發布之護照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普通護照在國內申請者,應填具普通護照及入出境許可申請書,連同身分證件、護照用照片三張及規費,向外交部辦理」。
同條第三項規定,「第一項所稱身分證件,指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戶籍謄本或舊護照。」
,故再審被告應依據上述規定,請求護照申辦人出具真實且記載無誤之身分證件,憑以辦理申辦換發護照事宜。
二、查再審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申請換發護照,經查其所檢具之國民身分證上記載出生日期為二十年二月二十九日,而二十年二月國曆並無二十九日,該「二十九」日之記載顯屬重大明顯之錯誤,再審被告無法依不實日期核發渠之護照,故乃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領(四)0000000000號簡便行文表通知再審原告原因,並請渠速洽戶政機關更正出生日期,以便辦理換照事宜。
三、再查護照係政府核發予其國民海外旅行之身分證明文件,須符合國際通行之規範,例如出生日期須以公元年月日為記載始具有國際公信力,我國為國際社會成員,倘製發一曆法上並不存在之日期的護照,造成公文書資料不符事實,致持照人於國外出示該護照以佐證其身分時,恐將為查證機關及人員誤認為日期誤繕或護照係偽、變造,不僅對我國護照在國際上之公信力產生質疑,亦將使持照人喪失持照之意義與效用,並可能對其產生困擾與不利之影響;
至再審原告所稱,可在其護照上註明「為農曆」或「為身分證記載」,則不僅無法與公元年代相配合,如何解釋均難圓其說,且將發生護照所載事項尚須提出身分證之外文譯本以為佐證之紛擾,自不符持照人之利益。
製發機關因目前均已採電腦化作業,其製作程式亦無法為此一護照而顯示如此複雜之資料,故事實上不可行。
四、再審被告要求再審原告更正日期以符合公元年曆,係依法令規定而基於辦理護照業務之必要,並非要求再審原告更改其出生年月日,更非否定再審原告所持身分證之公信力,亦非無理由而拒絕發給再審原告護照之情事,祇是依法且事實上無法依再審原告要求核發出生年月日為公元一九三一年二月二十九日之護照,正如在國內如有人持身分證件所載出生日期為元月三十二日,自亦無法為戶政或相關受理機關所接受。
且戶政主管機關既曾表示當年二月份確無二十九日如欲申請更正為當年二月份之最後一日,得免提證,逕向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申辦,並經臺北市政府具函證實,故再審原告如依此申請更正戶籍所載渠之出生日期,並無任何困難;
若係其他期日之誤載,則再審原告亦應善盡舉證之責任,提出相關證物據以向戶政機關更正。
五、再審被告處理護照申請案件,係依照現行護照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與第三款之規定辦理。
又查護照為公文書之一種,依據刑法第二百十三條規定,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故再審被告既知一九三一年二月二十九日為公元曆法上不存在之日期,自無法依據再審原告之要求而不加查核,逕登載於涉及持照人基本權益之護照。
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所提再審訴訟,核與舊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要件不符,請判決駁回等語。

理 由
按舊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即新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現行法規有所牴觸或有效之判例解釋有所違反者而言,至於事實認定錯誤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不得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本件原判決係以: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所屬之領事事務局申請換發護照,因所提出之身分證上所載之出生日期為「民國二十年二月二十九日」(國曆),為曆法上所無,自屬明顯之錯誤。
再審被告基於維護政府文書之公信力,乃通知再審原告於辦理該戶籍登記事項變更後,始予核發,應有必要,並無不當。
又護照係國民海外旅行之身分證明證件,出生年月日之記載,自屬辨識持照人身分之重要事項,則再審被告基於職責,於審查時發現該明顯錯誤之記載,為維護政府公文書之公信力,自得予以裁量糾正。
況且,再審原告戶籍登記所載之「二十年二月二十九日」之出生年月日,若為「二十年二月二十八日」(即該年月末日)誤載,則依據內政部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台八七內戶字第八七○四○六六號函復再審被告稱:再審原告無須任何憑證,即得聲請更正等語。
足見再審原告辦理該項登記,並無困難。
若係其他期日之誤載,則再審原告亦應善盡舉證之責任,提出相關證物資為更正。
再審原告雖曾以「二十年二月二十九日」係其農曆生日、換算國曆應為「二十年四月十六日」為由,向戶政機關申請更正登記,惟因再審原告無法就該事實舉證證明,致遭駁回,再審原告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亦均維持原處分,此有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八六四號判決附原審卷足憑。
是再審原告主張其身分證之「出生年月日」,業經本院判決認定不可更正云云,即有誤會,其所作主張,自無足採。
再審原告於訴願程序中另訴稱:其於七十八年及八十一年間兩度以「二十年二月二十九日」之出生資料申請護照獲准一節,據再審被告辯稱:係因八十四年以前均以人工方式繕製護照,故不易發現其錯誤等情。
查該項記載確屬錯誤,業如前述,自不因先前未經發覺而獲得補正;
是再審被告通知再審原告應洽戶政機關更正其戶籍資料之出生年月日之記載,始發給護照,核無不當。
一再訴願決定均予維持,亦屬妥適為由,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妥,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再審原告以原判決有舊行政訴訟法第廿八條第一款即新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再審事由,係主張: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無任何法令依據,縱法律有規定,亦不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要件,為違憲。
況再審原告聲請更正出生日之訴訟,業經鈞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八六四號判決確定在案。
依司法院釋字第四四三號解釋,除非法律規定之消極條件外,依護照條例之規定,再審被告無拒絕核發之權力。
況再審被告以出生日不符為由,拒發護照,惟身分證之記載,並非再審被告之權責,自非其所得審查。
從而原判決不依法律判決,顯然違法云云。
經查,護照係由外交部製定、核發,為護照條例第二條第四款所明定。
另依護照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申請護照應檢具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戶籍謄本或舊護照等身分證件。
又護照係政府核發予其國民海外旅行之身分證明文件,含有國家保護國民在海外旅行自由之善意責任,具有客觀之公信力。
故護照上記載之內容若有明顯錯誤,自有損其威信,而非所宜,故再審被告對提出護照申請者身分證件內容,有實質之審查權限,如發現有錯誤等情,自得令其補正,逾限不補,不予核發護照,自屬再審被告職掌之權限,非無法令依據而拒為核發,且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無違。
又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八六四號判決,係認定再審原告聲請更正其出生年、月、日為二十年四月十六日為無理由,非認定其向再審被告申請之二十年二月二十九日並無錯誤等情,原判決已論述綦詳;
況目前相關法令,並無提出申請護照出生年、月、日明顯錯誤,再審被告仍應核發護照之規定,則再審原告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不適用法律,均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之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林 清 祥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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