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八七一號
原 告 甲○○
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陳定南
右當事人間因申報公職人員財產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
台八十八訴字第四一○一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被告以原告係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法官,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款所定應申報財產之人員。
民國八十六年申報財產時,明知其配偶姚雅莉所有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後埔分行存款新臺幣(下同)四九、九五二元、臺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存款六○八、○七五元及土城青雲郵局存款四五八、七四七元,合計一、一一六、七七四元,屬應申報之財產,未予申報,有違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乃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以法八八財申罰字第○一一七五號罰鍰處分書處以罰鍰六○、○○○元。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原告於八十六年申報財產時,長女柳欣惠已出生(八十五年十月二日出生),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五條及施行細則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每人名下存款若未達一百萬元即僅九十九萬九千九百九十九元,即無須申報,則原告與配偶及長女共三人,可以不須申報之金額即達二百九十九萬九千九百九十七元,而柳欣惠當時名下並無任何存款,原告名下存款約略二萬餘元,另姚雅莉名下存款亦僅一百十一萬餘元,與不須申報之金額,尚有相當大差距,原告當時平日忙於審判業務,且均住於法院提供之職務宿舍,每月所領薪水均交由配偶姚雅莉處理,並以其名義存入金融機構,以致原告配偶存款總額略超過申報標準而不知,倘原告當時明知配偶名下存款超過一百萬元,只須將超過部分之存款,轉存入原告名下帳戶即可,何須「故意」申報不實?又原告薪資部分若係存入原告名下帳戶,亦係法律賦予之權利,乃屬正正當當,有何「脫法行為」可言?二、原告配偶因工作、搬家、房屋貸款等諸多因素,而於多家金融機構開設有帳戶,其中定期存款金額為臺灣土地銀行之五十二萬元,另在郵局開設有兩個帳戶,一為薪水入帳,一為優惠存款帳戶(按原告配偶當時任職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人迄今),優惠存款均係每月自動從薪水中撥入,因不曾提領,故實際存款數目較易忽略,且存款帳戶較多,致原告配偶以為定期存款五十二萬元,與達申報標準尚有段距離,故未逐一核對帳戶,並非有意要漏報。
三、再者,原告及配偶名下有不動產及汽車,均已一一據實申報,其總值遠超過未申報之存款總額數倍,價值高之財產既均已申報,又有何動機去故意隱匿一百一十一萬餘元之存款?四、立法之時針對申報不實,特別規定以「故意」為要件,以求平衡,被告僅以原告配偶名下存款總計一百十一萬六千七百七十四元未予申報,從未交代原告有何動機是否為故意,即對原告裁罰,實屬率斷!五、原告任職法院之政風室,於審核原告之申報表後,曾通知原告補正文字瑕疵,原告均配合補正,但就存款部分並未要求補正,致原告誤以為存款部分並未超過申報標準,爾後卻發現原告配偶存款部分超過一百萬元,要求重新補正並提出財產申報不符說明書,原告亦均配合補正並提出說明書,被告於答辯書最後一段,援引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與本件有何關聯性,令人不解,且政風室係認為原告非故意申報不實,而通知原告補正,非如被告所稱經審核故意申報不實,否則政風室何須通知原告補正文字瑕疵?被告混淆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資料審核及查閱辦法第十條第一項與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十一條第三項所規定之「補正」,實為誤解。
六、被告另稱:「...原告既未補登存摺了解存款數額,如何確信其存款數額未逾申報標準,其至少有不確定故意」云云乙節,顯然被告為規避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不罰「過失犯」之立法意旨,兀自引用刑法上「不確定故意」觀念,作無限擴張解釋,自有可議之處。
如前所述,原告自始至終係在「無意之過失」(即疏虞過失)下,漏報財產。
綜上所述,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所定每年定期申報期間,自十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期間長達二個月,足堪原告依實申報,亦無原告所稱忙於審判業務致不能依實申報情事;
再原告身為執法人員,竟以「只須將超過部分之存款轉存入原告名下帳戶」之規避申報義務之脫法行為,藉為掩飾其故意申報不實行為之理由,實不足採。
二、查原告自承其配偶自八十六年申報財產時,即任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人迄今,而原告配偶漏報之存款帳戶,分別係土城青雲郵局、臺灣銀行板橋分行、世華銀行後埔分行帳戶,亦即均在原告配偶工作地或附近,只要於申報財產前至金融機構補登存摺,存款數額即可一目瞭然,尤其原告配偶之優惠存款帳戶,即位於工作場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內之土城青雲郵局,何來「因不曾提領較易忽略」之說?再財產申報所以要求每年為之,即係因每年財產均有變動,自不能以之前已申報財產作為日後脫免依實申報財產義務之正當理由。
三、按財產申報制度之立法目的係為「端正政風,確立公職人員清廉之作為」,其規定應申報財產之項目及標準,並未分別已申報財產達若干數額後,其餘財產即可免報,是原告以已申報之財產總值數倍於漏報之存款數額,資為免責之藉口,尚非可採。
而公職人員所有之應申報財產,均於各該財產有關機關有資料可查,始能查獲本件原告財產申報不實,亦因被告已盡調查能事,僅查得原告財產申報不實,無進一步貪凟不法情事,故僅課處原告罰鍰,而未將原告移送檢調機關偵查,是原告亦不能以其漏報之存款來源正當,即謂其無申報不實之故意,更不宜在未深省自己財產申報不實違法在先,卻輕率指摘被告之承辦人有怠惰之嫌。
四、然財產申報期間,多則三月(就到職申報),少則二月(定期申報),已考量財產申報義務人之難處,而本件原告自始即未曾以其與配偶感情不睦置辯,亦未提出其與配偶間確有感情不睦致影響申報之具體事證供調查,自不能以此為不能據實申報其配偶財產之理由。
一百萬元與九十九萬九千九百九十九元固無太大差別,但原告漏報之金額為一百十一萬六千七百七十四元,且漏報之存款均係其配偶工作地所在金融機關可輕易查得之存款,原告既未補登存摺了解存款數額,如何確信其存款數額未逾申報標準,其至少有不確定故意,甚為明顯,被告依法裁處原告罰鍰,何率斷之有?五、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公職人員受第一項處罰後,經受理申報機關(構)通知限期申報或補正,無正當理由仍未申報或補正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是經審核故意申報不實者,仍應依法補正其財產申報資料,而非如原告所辯,以其於政風室審核後已辦理財產申報補正二次即得作為認定其無申報不實故意之依據。
綜上論結,本件行政訴訟,並無理由,請依法駁回等語。
理 由
按法官、檢察官,應依法申報財產。
「公職人員應申報之財產如左:不動產、船舶、汽車及航空器。
一定金額以上之存款、外幣、有價證券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
一定金額以上之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
公職人員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所有之前項財產,應一併申報。」
「公職人員明知應依規定申報,無正當理由不為申報,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其故意申報不實者,亦同。」
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五條及第十一條第一項所規定。
查,本件被告以原告係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法官,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款所定應申報財產人員。
八十六年申報財產時,其配偶姚雅莉所有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後埔分行存款四九、九五二元、臺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存款六○八、○七五元及土城青雲郵局存款四五八、七四七元,合計一、一一六、七七四元,屬應申報之財產,未予申報,有違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乃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以法八八財申罰字第○一一七五號罰鍰處分書,處以罰鍰六○、○○○元。
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原告於八十六年申報財產時,因忙於審判業務,故將每月薪水交由配偶處理,疏於逐一核對存款帳戶,致漏列配偶名下存款,非故意申報不實。
況原告已一一據實申報其與配偶之不動產及汽車,有何動機隱匿一百一十一萬餘元之存款。
公務員財產之申報,立法時以故意申報不實者為處罰之要件,被告並未具體指出原告有何故意申報不實情節,卻以不確定故意,作為處罰原告之依據,於法有違云云。
經查,本件原告配偶存款一、一一六、七七四元,原告申報不實之情事,有其八十六年申報表、郵政儲金匯業局八十七年二月四日七五○六○一七-○○二號函、臺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八十七年三月三日橋存字第八七○○一九五號函、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世後埔發字第四一號函附原告之配偶存款餘額等資料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
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規定,正確申報其財產情況,為該法規範人員之義務。
為此,該類公職人員每年必查明相關財產後,始予以申報,且該法所定每年定期申報期間,自十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期間長達二個月,足堪原告依實申報,自無原告所稱忙於審判業務致不能依實申報情事,況原告配偶漏報之存款帳戶,分別係土城青雲郵局、臺灣銀行板橋分行、世華銀行後埔分行帳戶,亦即均在原告配偶工作地或附近,只要於申報財產前至金融機構補登存摺,存款數額即可一目膫然,尤其原告配偶之優惠存款帳戶,即位於工作場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內之土城青雲郵局,查詢並非困難,且原告與其配偶間復無感情不睦之情形,不致影響申報之具體事證供核;
原告於辦理財產申報後,經該院政風室審核補正二次,猶未能向其配偶存款之金融機構查明存款數額,為正確之申報,雖非直接故意,惟仍屬間接故意。
原告主張,核無足採。
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原處分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聲明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