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0,判,872,2001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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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八七二號
原 告 甲 ○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溫鷹
右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環署訴字第六六八九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九時四十五分,在臺中市○○路○段五之七號圍牆上,發現任意張貼「店面出租」廣告污染定著物,乃拍照告發,經依其上所刊0000000號聯絡電話,向電信單位查得為原告所租用及管理,復經被告機關人員電話查證屬實後,爰依法予以告發並處以新臺幣(以下同)二千四百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因房客一張廣告紙導致受處罰鍰,原告曾提供房客當時租屋所給的資料給被告,却出現誤差,將房客陳瑞琳之淋字寫成琳,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誤寫Z000000000。

希望鈞院查證,或可找陳瑞琳來對質,並非原告片面之詞。

二、被告雖說有電話查詢「房屋是否出租」,屋主理當回答"有" ,因為任何時刻都有人會打電話來問租屋之事,所以被告的一通電話,並不能證明原告貼的,原告從沒去貼過廣告紙。

三、房客是在八十七年二月下旬租屋,租期一年,因期約未到想拿回押金,故貼廣告出租,並非無利益可言,貼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被發現,時間上並無誤,請貴院查明後,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被告所屬環保局稽查員於事實欄所載時、地發現該件違規廣告物,乃拍照存證,經依廣告上所刊連絡電話,向電信單位查得係原告所租用及管理,並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上午九時五十二分按該電話號碼聯絡詢問這裡是甲○先生嗎?接話人甲○回答:「本人」並問是否有房屋出租,接話人亦回答:「有,看房屋談價錢」,此有廣告物照片、告發單、電話查證紀錄及處分書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故據以裁處罰款,被告所屬環保局經查獲違規張貼廣告物後,即向電信單位查明違規張貼內容電話基本資料(姓名、住址等...)並進一步做電話查證紀錄屬實,依法告發,一切均合乎告發法定程序。

二、本案經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及二十八日兩次派員赴依原告指稱地址:潭子鄉○○村○○路○段七巷十號十三樓之三查訪結果,據該新中元年大樓管理員告稱並無「陳瑞琳」設籍居住於該處。

原告之訴無理由,請判決駁回等語。

理 由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左列行為...十、張貼或噴漆廣告污染定著物。」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四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鍰。

...三、違反第十二條各款規定者。」

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十款及第二十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又「為維護市容觀瞻,加強取締違規小廣告,依廣告上刊載之電話號碼,舉發電話所有人,如電話主非為污染行為人時,請其舉證再據以告發處罰。

另為確定污染事實,避免誤罰,應主動同時進行查證工作,作成紀錄或錄音存證,以憑處分。」

行政院環境衛生保護署八十四年五月十一日環署廢字第二一五七六號函釋有案。

查,本件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任意張貼之「店面出租」廣告,污染定著物,依其上刊載0000000號電話,向電信單位查得為原告所租用及管理後,再經電話查證工作證實;

有採證照片、被告電話紀錄表、告發單、處分書等影本各一張附原處分卷可稽,違規事證明確,被告據以裁處原告二千四百元罰鍰。

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原告係於八十七年二月將房屋出租予陳瑞琳小姐,租期一年,陳女因租期未滿,擬取回押租金,故擅自貼廣告,原告絕無違章貼廣告,被告僅依電話查詢,即對原告處罰,於法有違云云。

經查,本件被告所屬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張貼「吉屋出租」廣告,當場予以拍照,經依其上刊載0000000號電話,向電信單位查得為原告所租用及管理,並經電話查證,接話人為原告本人,經詢問有房屋出租嗎?答復:有。

每月房租多少?答:看房屋談價錢;

此有被告電話紀錄表附原處分卷足稽。

果如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於八十七年二月間出租予陳瑞琳,租期一年,則於八十八年一月間被告承辦人員電話查詢時,應稱:房屋已出租了,焉有答復系爭房屋要出租之理;

雖原告聲請本院傳訊居住彰化縣潭子鄉○○村○○路○段七巷十號十三樓之三之陳瑞琳,以證明陳女於八十七年二月承租系爭房屋之事實,惟被告已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二十八日兩次派員至上址查訪,惟據該址新中元年大樓管理員稱:無陳瑞琳其人等語,無從為訪談等情,已據被告答辯在卷;

況依原告提出附卷之身分證與房屋稅繳款書所載,身分證之「陳瑞琳」,其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房屋稅繳款書之「陳瑞淋」,其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兩者明顯不合。

且被告環保局曾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派員持「陳瑞琳」身分證影本,至臺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查訪因身分證號碼明顯錯誤,並無結果。

再依房屋稅繳款書所載資料,查詢得知陳瑞淋未在臺中縣潭子鄉設籍,亦據被告⒑⒌八八府環清字第一三三六七八號函陳明。

從而本院無法由原告提出之證據,認定其主張為真實。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核無足採。

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原處分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聲明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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