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0,判,878,2001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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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八七八號
再 審原 告 日商.蘇妮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王建智律師
再 審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承受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業務)代 表 人 陳明邦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八十八年
判字第○三四四四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再審原告前以「PS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十八類皮夾、皮包、錢包等商品,向再審被告申請註冊,經再審被告審查認為該商標圖樣上之圖形與註冊第四八七四○七號「新瑞及圖」商標圖形近似,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依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及第四十三條之規定,以第二三三五五二號核駁審定書予以核駁之處分,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復經本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四四四號判決(以下稱原判決)予以駁回在案。
茲再審原告以原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三款(即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及第十款,以下同)規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爰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判斷商標是否近似,並非認定判斷者本人(商標審查員或評事法官)是否受到混淆,而是市場上相關一般買受人是否受到混淆,換言之,判斷人必須揣摩買受人之認識情況。
倘若僅依審判人或判斷人其主觀之想像,則自然會對判斷結果產生偏差或不公正,本案則有此等情形。
如前所述,鈞院原判決認定本案二造商標主要部分之圖形,均以類似直立柺杖之粗線圖形,加上圓圈曲線環繞而成,此等認定毋寧說有相當大之偏頗,如附圖一,系爭商標圖樣絕非以類似直立柺杖之粗線圖形,加上圓圈曲線環繞而成,再審原告認為一般消費者絕不可能有如此主觀之看法,此由兩造商標圖樣之設計來源當可得知。
系爭商標圖樣乃由直立之P字母,與水平之S字母交疊變化而成,該圖形予人印象首入眼簾者為直立部分之P圖形,其整體圖樣予人有如簡易之建築物模型,至有關據以核駁商標圖樣上之圖形,該商標之專用權人已另案申請註冊第五九六五九七號「新瑞及圖 CITY FRANCE」、第六九○九二七號「CF及圖」商標(請參見附件二),其中註冊第五九六五九七號「新瑞及圖CITYFRANCE」商標圖樣上之圖形與本件據以核駁商標圖樣上之圖形相同,僅是底色不同,由此觀之,本件據以核駁商標圖樣上之圖形係以CITY FRANCE 之首字CF變化設計而成,如此CF之設計圖絕無可能與系爭商標之PS設計圖相提並論,況且本案二造商標圖樣上之圖形外觀上予人印象並非不可分辨,因此二造商標非屬近似至為顯然。
又按英文字母僅有二十六個,對文盲者每一個字母均屬類似,而對一般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商品購買人則可清晰分辨,如「PS及圖」商標被認定為與「CF及圖」圖形相近似,其誰能信,如此似將一般商品購買人水平看成太低,對工商業使用設計商標及促進商業正常交易及發展均有莫大阻礙,此種認定及法規之適用顯有錯誤,且對前述附件二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原判決自應予廢棄。
二、另補述略謂:㈠查本案引據核駁商標係由中文「新瑞」及圖形所組成者,其圖形部分係在上方為彎曲狀的棒狀圖形與下方為外文C的圖形所纏繞形成者;
被告機關於其答辯書中稱二造商標均以類似柺杖之圖形與曲線環繞而成...,但是本件商標圖樣卻是以垂直方向之P字圖形描繪出平行方向之S字圖形,使S字圖形有若P字圖形之陰影所共同組成之圖形,二案商標無論在任何情狀之下,引據商標之C圖形可明顯辨識,與PS交疊之本件商標,在圖形本體上是毫無關聯,因此二造商標絕無使人產生混同之虞。
㈡本件商標係再審原告在家庭用電視遊戲玩具及其遊戲軟體中與著名之文字商標「PlayStation 」連用者,例如,以出版遊戲軟體攻略本之尖端出版有限公司所發行書籍中即標示有本件商標(請參見附件三),又依網路檢索(http://www.playstation.com)時,可即時閱讀出本件商標之相關情報(請參見附件四),因此相信本件商標在貴國境內與「PlayStation 」商標一樣亦已為消費大眾所熟知,本件系爭商標既為消費大眾所熟知,於一般交易上更容易使一般消費者因對系爭商標商品來源已熟知情況下,而不致對其與外觀觀念上並不構成近似之引據商標產生混同,因此鈞院原判決、再審被告、原決定及再訴願決定機關認定本案二造商標構成近似,於交易上有使人產生混同,因之而本件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之認定均顯有不當。
為此請求判決將原判決廢棄,並將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撤銷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所明定。
本件再審原告申請註冊之「PS圖」商標圖樣上之圖形,與據以核駁註冊第四八七四○七號「新瑞及圖」商標圖樣上之圖形,均以類似杖之圖形與曲線環繞而成,其外觀及構圖意匠極相彷彿,細為比對固可見其差異,惟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無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自有首揭法條之適用。
是再審被告依法核駁其註冊之申請,並無不合。
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判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理由。
又同法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即修正前第二十八條第十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在前此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予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迭經本院著有判例。
本件再審原告因商標註冊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四四四號判決(以下稱原判決)予以駁回在案。
查原判決所持之理由略謂:「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前段所規定;
而商標之近似與否,應隔離觀察,以為判定之標準,縱令兩商標對照比較能見其差別,然異時異地各別觀察,則不易見者,仍不得不謂為近似。
故凡商標無論在外觀上、名稱上或觀念上,其主要部分近似,有足以惹起混同誤認之虞,而其他附屬部分雖不近似,仍不得不謂為近似之商標,本院二十六年判字第二○號著有判例。
被告(即再審被告,以下同)以系爭『PS圖』商標圖樣(如附圖一),其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四八七四○七號『新瑞及圖』商標圖樣(如附圖二),主要部分之圖形,均以類如杖圖與曲線環繞組成,構圖意匠相彷彿,對照比較,固可見其差異,惟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外觀上難謂無使人混同誤認之虞,認其係屬近似之商標,復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乃核駁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
原告(即再審原告,以下同)起訴意旨雖主張:由圖形構造觀之,系爭之PS圖商標,其圖形乃由直立之P字母,與水平之S字母交疊而成,其整體圖樣予人有如簡易之建築物模型;
而引據商標之圖形,則由類如 C字母與類如杖形狀之 F字母交疊所形成之CF變形圖案,其予人印象猶如少了尾巴之高音譜記號,二者商標之圖形任何人一看即知其在外觀及圖形結構均有極大之差異,交易上並非不能分辨。
且引據商標圖樣並佐以中文『新瑞』可資區別,似此情形,一般消費者只稍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應無對此二商標產生混同之虞,二者商標非屬近似云云。
查系爭『PS圖』商標與據以核駁之『新瑞及圖』商標,固有中文『新瑞』字樣之差異,惟其主要部分之圖形,均以類似直立杖之粗線圖形,加上圓圈曲線環繞而成(如後附圖),無論構圖、形狀均十分相似,二者復皆指定使用於皮夾、書包、旅行袋、手提箱等相同或類似之商品,確有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自屬構成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近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之情形,原告主張並不足採。
被告據以核駁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並非無據。」
云云。
經核原判決依據上述理由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之訴,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不相違背,亦無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情形,再審原告指稱原判決適用法規錯誤,核係其法律見解之歧異問題,並非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得據為再審之事由。
至再審原告所提附件二即八十四年六月十六日商標公報,係在前訴訟程序既已存在之證物,再審原告未提出使用,又未說明未提出之理由,難謂合於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之要件。
且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核駁商標圖樣,認其係屬近似之商標,已如前述,而再審原告所提附件二之商標圖樣,核屬另案是否妥適之問題,故縱為原判決所審酌,亦不能為較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裁判。
是再審原告以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十款規定提起再審,難謂有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曾 隆 興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林 家 惠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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