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0,判,881,2001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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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八八一號
原 告 臺灣莫仕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樊貞松 律師
王雲平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承受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業務)
代 表 人 陳明邦

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台八十
八訴字第三七○七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本件關係人琪祥興業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六日以其「一種微型連接器及其端子」係包括插接座及插接單元,其中插接座頂面成形一單面開放之長槽,長槽之二長側內壁面分別縱向設多數個等間距配置之導槽,插接座底部對應於導槽分別鑿設有插孔,插接單元包括有多數根可對應插接於插接座之導槽內之端子;
特徵在於端子在未插入於插接座之導槽之前,藉料帶併排連接,端子之下端部經直角彎折折向其外側面,使端子之上、下端部間形成角線,料帶縱向連接於端子之角緣處;
藉此可握持插接單元之料帶,使插接單元之端子以其上端部自插接座底部之插孔插入導槽內,端子之角緣抵於插接座底部止,令端子之外側面面向導槽,使料帶脫離端子,形成微型連接器等情,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
公告期間,原告以本案申請前已公開,且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而未能增進功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云云,檢具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以下稱引證一)及B00000000號專利案(以下稱引證二)資料,對之提起異議。
案經被告審查,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發給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台專(判)○五○四九字第一四一一三三號專利異議審定書。
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再訴願決定謂「...本案之料帶結構、料帶與插接座之接合方向,雖與引證諸案有相似之處,惟本案下端部其定位及供SMT 作業之功效均未見於引證諸案,引證諸案之端子不適用於SMT 作業環境...」等語;
依行政法院七十七年判字第一一四四號判決「專利案件之認定係以申請專利範圍全部內容作為界限」,以及七十七年判字第一四四二號判決「新型專利之特徵及範圍,以其說明書所載請求專利部分及圖式為準」,尋其法義,新型專利權之認定,應以其說明書所載之專利範圍為準。
又依行政法院七十三年判字第一一八三號判決「所謂『申請已見於刊物或公開使用』並不以兩物之形狀、構造或裝置完全相同為必要,苟兩物之創作動機、目的、構造、作用、技術及功效之主要部份相同,而其不相同之附屬部份,僅係習知技術之轉換,為一般業者所容易想到者,實難謂新型」。
今查,系爭案「一種微型連接器及其端子」主要係針對一種採用表面黏著技術(SMT )之方式固定於電路板上之連接器加以改良,其包括有一插接座及一插接單元,其中插接座之頂面成形一單面開放之長槽,長槽之二長側內壁面分別緃向設數導槽,底部並對應設插孔;
插接單元包括有多數根可對應插接於插接座之該等導槽內之端子,特徵在於:該等端子在未插入於插接座之該等導槽之前,係藉由一料帶之併排連接,且該等端子之下端部係經直角彎折向其外側面,使該等端子之上、下端部間形成一角緣,而該料帶則縱向連接於該等端子之角緣處;
當插接單元之端子以其上端部自該插接座底部之插孔插入該等導槽內,至該端子之角緣抵接於該插接座底部止,而後使得該料帶脫離該等端子即形成微型連接器者。
次查,引證案一「一種供機構性與電性連接主機板與可拆卸裝邊緣卡型子電路板之電連接器」,包括有插接座,具有一絕緣物體及二列端小槽與子電路承接區;
第一、二端小構件各含有複數個第一、二型導電端子,第一、二型端子係交互錯開地定位在插接座之各端子槽中。
其於說明書中列舉之具體實例中,該連接器本身具有中央之空間與二側供端子容置之穿槽。
再查,引證案二「一種製作導電端子帶之方法」,包括有至少一列複數端子槽、容設端子及其有子板承接區之插接座;
一具有印刷電路板端子群之端子帶,其含有複數端子連接之料帶,端子包括第一、二型端子,第一、二型端子一同插於端子槽,並可將料帶除去。
據上論述,將其與引證案一、二具體比較可知,系爭案之插接座、長槽、導槽以及複數個端子均已揭露於二引證案各具體實施例中,分別是插接座、中央穿槽或空間、端子穿槽或端子槽、第一型或第二型端子,故此部分之專利範圍結構應喪失其新穎性與創作性,乃沿用先前技術。
至於,引證案一、二之彎角,雖其角度非為系爭案之九十度直角,然其所形成之定位效能卻是一致,意即,可供各上端子或下端子於插入插接座中並推入至一定距離後,可因該彎角抵止插接座底部而獲定位,具有等效相乘之功效,且在組裝上不會有元件間耗損之情事發生。
其次,在該系爭案說明書之創作說明中有關先前技術之引用資料及就從事或熟悉有關印刷電路板,以及各型連接器行業與技藝之人士所遍知之知識者可知,所有採用以SMT 表面黏著技術將連接器固定於電路板上時,伸出連接器底面之各端子焊腳必然相對於該連接器向外彎折九十度之直角,否則根本無法完成SMT 表面黏著作業,殆無疑異,該系爭案端子之直角構造非一創新之結構,而是執行SMT 作業必然且公知之構造。
此外,由引證一以及引證二中所述「將該上部移除且端子帶利用progressive dieprocess將中段之接觸部彎折以形成藉下部連接之各別上端子與下端子,而該下部即成型為具有交互型態之上端子與下端子之料帶,如第14圖所示,上端子及下端子將可於單一一次之操作過程中插入於插接座之一列端子槽中,然後將料帶去除,該種單一操作或插入過程將有利於製造該種連接器時節省時間與金錢,較優於傳統必須分別插設下端子與上端子之方法。」
並配合二引證案中之第14圖可知,該系爭案中利用料帶將各端子併排連接之結構不僅於二引證案中完全揭露,且引證案中同樣係將附有端子之料帶自插接座底部朝上直接一次插入插接座中,故其利用此種自底部插入並定位後再去除料帶而不致同時拉扯到其端子上端彈性臂之結構與功效早已於二引證案中呈現,故系爭案於其料帶設計與端子間之相互關係位置併同插接座之插接方式非創新結構。
準此,該系爭案之技術特徵及功效係完全揭露於引證諸案中,根本不符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與第二項之規定。
二、系爭案所歸納出優點中第一點「插接單元係採連續沖壓成型...節省了設備成本。」
早為引證諸案中之結構所彰顯與揭露,而根本非具進步性;
且第二項優點中「由於在將插接單元之端子在插入插接座之導槽前,已預先作了直角彎折...本創作之組裝不僅更為容易進行,且使產能較高。」
亦為二引證案中之結構所彰顯與揭露,而不具進步性;
此外,第三項優點中「因本創作之插接單元之該等...已預先作了直角彎折,是以,可有效降低該等端子之下端部在SMT 作業時所可能產生之暇疵。」
,亦同樣已於該先前技術所含蓋而不具進步性。
另在該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中所界定之料帶係採縱向連接於該等端子角緣處,同樣地該種結構型態仍然可從前述二引證中之第13與第14圖面中清楚獲知,該二引證案中之料帶早已採縱向連接方式銜接於上端子與下端子焊腳之彎角處,故其所稱第四項優點中「由於本創係將插接單元...當料帶脫離時,並不會影響到其與介面卡之連接器電性接觸,使產品不良率降低,成本亦相對降低,且產品品質更為穩定。
」更是不具有任何功效進步之優點存在可言,顯然該系爭案之結構特徵不具可專利性之條件。
綜上所述,該系爭案於其申請專利範圍中所述之技術特徵與功效,已見諸於以上所援引之二引證案,且從其結構所能產生其自稱之優點根本未能較各引證案更增進實質之功效,不具新穎性與進步性,實已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之規定,為此,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並令被告對該案給予重新審查並重為適法之審定,以維法紀之公正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查原告主張系爭案之插接座、中央穿槽或空間、端子穿槽或端子槽、第一或第二型端子均已揭露於二引證案中;
引證一、二之彎角具有等效之定位功能;
系爭案之直角構造,為執行SMT 作業必然公知之構造;
配合二引證案說明及第十四圖可知,系爭案料帶設計與端子間相互關係併插接方式已非創新結構;
各項優點亦已由二引證案揭示並不具功效增進,有違專利法之相關規云云。
惟原告所指之插接座、中央穿槽、端子槽、端子等乃系爭案所已指明之習用結構型態,並非系爭案之主要技術特徵,故不應以此等習用結構來論究系爭案。
系爭案說明書中所載之先前技術,係指將端子插入定位後,再將其直角彎折,此與系爭案藉端子角緣與料帶組合之直角構造,使直接完成精確定位,且避免元件間之損壞,兩者完全不同,系爭案特徵自非屬習用SMT 作業必然公知之構造。
引證一、二之端子彎角明顯非呈一直角結構,其第十四圖及相關各圖與系爭案第四、五比較,顯示端子與插接座結合後之結構型態並不相同;
況引證一、二說明書中亦無具體明確之載述,以揭示具有系爭案角緣之精確定位作用功效,故引證一、二之端子彎角自不足以認定為系爭案之等效構造;
而系爭案之優點,引證一、二當未揭示,顯已有功效上之增進。
原處分並無違法,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為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所規定。
又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法第九十七條至第九十九條規定而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者,依同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條規定,除應備具異議書外,並應附具證明文件;
從而有無違反專利法規定之情事,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供查。
本件關係人琪祥興業有限公司於八十六年八月六日以其「一種微型連接器及其端子」係包括插接座及插接單元,其中插接座面成形一單面開放之長槽,長槽之二長側內壁面分別縱向設多數個等間距配置之導槽,插接座底部對應於導槽分別鑿設有插孔,插接單元包括有多數根可對應插接於插接座之導槽內之端子;
特徵在於端子在未插入於插接座之導槽之前,藉料帶併排連接,端子之下端部經直角彎折折向其外側面,使端子之上、下端部間形成角緣,料帶縱向連接於端子之角緣處;
藉此可握持插接單元之料帶,使插接單元之端子以其上端部自插接座底部之插孔插入導槽內,端子之角緣抵於插接座底部止,令端子之外側面面向導槽,使料帶脫離端子,形成微型連接器等情,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獲准,公告期間,原告以本案申請前已公開,且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而未能增進功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云云,檢具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即引證一)及第B00000000號專利案(即引證二)資料,對之提起異議。
被告以引證一主要包括插接座,具有一絕緣物體及二列端子槽與子電路板承接區;
第一、二端子構件,各含有數第一、二型導電端子,第一、二型端子係交互錯開於插接座之各端子槽中,連接器本身具有中央之空間,二側有供端子容置之穿槽。
引證二主要設至少一列複數端子槽容設端子及具有子板承接區之插接座,具有印刷電路板端子群之端子帶;
含有複數端子連接之料帶,其端子包括第一、二型端子,一同插於端子槽,並可將料帶除去。
引證一、二雖設有插接座,端子等構件,惟此乃本案所已指明之習用結構形態;
又引證諸案雖亦設有料帶、彎角,然其彎角並非呈直角,引證諸案之彎角係使上、下端子之焊腳呈交錯狀態;
而本案之角緣為直角結構,功用在達成端子之精確定位,引證諸案與本案屬不同之構造組合與技術運用,本案具增進之功效,無違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乃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
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木案之端子係採非貫穿電路板之SMT 作業,必然作垂直彎折,引證諸案採用常用之穿插式技術,即將端子貫穿電路板之預設穿孔後再予焊接,當然不存在本案之垂直彎角結構。
引證諸案並未限制彎角之角度數值,只要角度夠大均可達到定位效果,本案九十度彎角含蓋於引證一、二之彎角範疇,且引證一、二預作彎折之技術已優於本案,本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云云。
但查本案之創作特徵在於端子未插入插接座導槽前,係藉由一料帶併連,下端部經直角彎折向外側面,端子之上、下端間形成一角緣,料帶縱向連接於端子角緣處;
以角緣與料帶之結構配合,形成端子插接時之直角結構形態,使端子可精確定位。
引證一、二藉其彎角使上、下端子的焊腳呈交錯狀,並未形成本案角緣與料帶組合之直角結構形態;
引證一、二之端子組裝時,無法達到本案之精確定位,且因係插接後再行彎折,會造成元件間之損傷。
本案之微型連接器及端子係用於表面黏著技術(SMT )之電路板上,其接腳雖必然彎成直角以利電性接合,然利用端子之下端部先形成直角,再插入插接座,並以角緣抵住插接座底部定位,優於先插入插接座再彎成直角之作法,且優於引證一、二之非直角彎角。
旦本案之料帶結構,料帶與插接座之接合方向,雖與引證諸案有相似之處,惟本案下端部其定位及供SMT 作業之功效均未見於引證諸案,引證諸案之端子不適用於SMT 作業環境,本案與引證一、二之技術特徵及功效並不相同。
因此,引證一、二尚難以證明本案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本案並無不符新型專利之要件,復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機械工業研究所八十八年四月九日(八八)工研機審字第四○九號訴願審查意見書及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八八)工研機審字第九○六號再訴願答辯意見書存訴願卷足憑。
查該研究所為國內有關機械工業之權威學術機構,其所為審查意見分析詳盡,見解客觀,自堪予採據。
茲原告復訴稱系爭案之插接座、中央穿槽或空間、端子穿槽或端子槽、第一或第二型端子均已揭露於二引證案中;
引證一、二之彎角具有等效之定位功能;
系爭案之直角構造,為執行SMT 作業必然公知之構造;
配合二引證案說明及第十四圖可知,系爭案料帶設計與端子間相互關係併插接方式已非創新結構;
各項優點亦已由二引證案揭示,並不具功效增進,有違專利法之相關規定云云。
然查原告所指之插接座、中央穿槽、端子槽、端子等乃系爭案所已指明之習用結構型態,並非系爭案之主要技術特徵,故不應以此等習用結構來論究系爭案。
系爭案說明書中所載之先前技術,係指將端子插入定位後,再將其直角彎折,此與系爭案藉端子角緣與料帶組合之直角構造,使直接完成精確定位,且避免元件間之損壞,兩者完全不同,系爭案特徵自非屬習用SMT 作業必然公知之構造。
引證一、二之端子彎角明顯非呈一直角結構,其第十四圖及相關各圖與系爭案第四、五比較,顯示端子與插接座結合後之結構型態並不相同;
況引證一、二說明書中亦無具體明確之載述,以揭示具有系爭案角緣之精確定位作用功效,故引證一、二之端子彎角尚不足以採認為系爭案之等效構造,而系爭案之優點,引證案並未揭示,顯已有功效上之增進。
從而,被告所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一再訴願決定,亦遞予維持,均核無違誤。原告起訴論旨,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曾 隆 興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林 家 惠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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