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0,判,885,2001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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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八八五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明華律師
文衍正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陳明邦

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台
八十八訴字第三五六七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以其「拉門之裝飾框構造」係包含兩個可相互嵌置於拉門視窗上之框架,及夾置於兩框架間之飾板,特徵在於每一框架近端緣處設有數個卡制塊及鉤塊,卡制塊頂端緣形成箭矢狀,鉤塊頂端緣形成倒鉤狀,兩框架籍彼此對應設置之卡制塊與鉤塊相互卡合定位等情,向被告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
公告期間,耀鴻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耀鴻公司)以本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及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二十七條規定,檢具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之第00000000號「可迅速組配之門飾板結構」新型專利案(以下稱引證案)說明書影本,對之提起異議。
案經被告審查,為「本案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
之審定,發給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台專(判)○六○○六字第一三一八一五號專利異議審定書。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以關係人耀鴻公司王景輝申請案與原申請案修正本之「申請專利範圍」對照以觀,修正本申請專利範圍第七項,顯係變更原申請案之實質內容,擴大權利範圍,違反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四十四條之規定:㈠依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四十四條之規定,對新型專利申請案作修正時,不得變更申請案之實質;
關於實質變更之認定原則,學者黃文儀謂:「倘若發明或創作說明、圖示或申請專利範圍的補充或修正技術內容超出原申請時所提出的說明書內所記載的範圍,或添加原說明書內所沒有的部分且該部分為該行業者並無法從原說明書「直接且單義地推導而出」時,則為實質變更」。
㈡又黃文儀氏對於實質變更之意義,除為上揭文字敍述外,更舉例加以說明,補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若有附加構成要件,構成實質變更。
例如「收集污泥清掃車」之原申請專利範圍並無「彎管」之設計,補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包括「彎管」之設計,構成實質變更;
又如「具自動開關電子回路的低週波治療器」之原申請專利範圍並無「蜂鳴器」之設計,補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包括「蜂鳴器」之設計,構成實質變更。
㈢在本件中,王景輝原申請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本無任何「扣鉤」之設計,然而原申請案修正本之申請專利範圍第七項,卻以附屬項撰寫之方式,「修正」原申請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之內容,記載「又於其相對內側頂端對應凸柱之嵌接部而設有扣鉤,另於框條之較兩側相對邊分別對應設有擋片」,顯然增加「扣鉤」之設計,構成實質變更,並藉此擴大權利範圍。
再訴願決定對此關鍵問題不詳加探討,顯有可議。
二、王景輝原申請案修正本,變更原申請案之實質內容,參酌日本特許法所示之法理,不能溯自申請日生效,故王景輝之專利申請日,為提出修正案之日,晚於原告申請專利日,王景輝之專利案應不予專利:㈠王景輝修正原申請案,實質變更內容,致與原告之申請案,由不同之創作變成同一之創作,損及原告權益,原告之新型專利不應受此影響:⒈再訴願決定認為:「本案與引證案之構造均利用凸柱(或卡制塊)與兩兩相對設置之凸塊(或鉤塊)相互箝扣卡合,確具同一性,業經原處分論述纂詳,自難謂本案具新穎性」云云,見解顯非可採,蓋原告之新型專利申請案中,使用頂端倒鉤狀之「鉤塊」與頂端箭矢狀之「卡制塊」相互對應之設置,不僅與單純之凸柱與凸塊,形狀上有所不同,且引入「鉤」與「被鉤」之創意,與單純相互箝扣卡合之設計,構造上顯有不同,從而王景輝原申請案,並無「扣鉤」對應「擋片」之設置,與原告之申請案,具有「鉤塊」對應「卡制塊」之設置,兩者並非同一之創作,本應各自享有專利權。
⒉然訴訟關係人王景輝之太太,以不正當方法探知原告申請新型專利之內容後,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由王景輝提出原申請案修正本,對原申請案作實質變更,於申請專利範圍第七項增加「扣鉤」對應「擋片」之設置,不僅剽竊形狀,更剽竊「鉤」與「被鉤」之創意,導致與原告之申請案,由不同之創作變成同一之創作。
⒊專利申請案之修正,變更原申請案之實質內容,違反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四十四條之規定,但無涉侵害他人權益時,固得認為「此非異議所得主張之法條」;
然本件王景輝修正原申請書,實質變更內容之結果,導致與原告之申請案,由不同之創作變成同一之創作,原告之新型專利申請並因此受影響,豈能謂此非本件異議案所得審酌之範疇?㈡再訴願決定認為,王景輝修正之申請專利範圍第七項,既經准許修正,溯自申請日生效云云,並無法律依據:⒈按專利法第六十七條第三項固然規定,申請專利範圍、說明書、圖示經更正公告者,溯自申請日生效,然更正係指領取專利證書以後對於專利說明書所做的補正,與領取專利證書前之「修正」並不相同,再訴願決定率謂既經准許修正,溯自申請日生效,欠缺法律依據。
⒉更進一步言,基於體系解釋之立場,專利法第六十七條第三項所謂「溯自申請日生效」,應限於內容未作實質變更之情形方得適用,否則同條第一項所稱,「更正」不能作實質變更內容之規定,豈非形同虛文?是以本件王景輝就原申請案所為之「修正」,已變更實質內容,即不得溯自申請日生效。
⒊如前所述,關於「修正」之部分,是否溯自申請日生效,我國專利法無明文規定,屬於法律漏洞,應參酌外國法之法理而為解釋。
按公告前之補充或修正於領證後發現為實質變更時,則該專利案視為於補充或修正提出時申請,但專利權期間仍自原申請日起算(日本特許法第四十條、第六十七條第二項參照),準此以解,王景輝之專利案,既於修正時實質變更內容,應以提出修正案之日(即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為申請日,方屬合法合理之解釋。
㈢王景輝之專利案,應以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為申請日,顯然王景輝之專利申請日晚於原告之專利申請日(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故欠缺新穎性者,應為王景輝之新型專利,而非原告之新型專利,不准原告之新型專利實非有理。
三、綜上所述,請判決撤銷原處分、訴願及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查原告引用黃文儀所著「專利實務」一書之案例「收集污泥清掃車」或「具自動開關電子回路的低週波治療器」之案情、技術內容與系爭案不同,自不可比附援引。
且引證案所提修正申請專利範圍一事,既經再審查結果准予專利,則無實質變更情事,且經公告在案,依專利法第六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應溯自申請日生效,系爭案之申請日既晚於引證案申請日,且經審查兩者具同一性亦可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
至於原告主張引證案申請專利範圍有違反專利法之規定一事,則非本異議案審酌範疇,其主張之日本特許法之規定,因國情、法理各異亦不得比照援用。
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敬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為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所規定,若非創作或改良,自不得稱為新型而申請取得專利。
又有相同之發明或新型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者,參照同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自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
本件原告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以其「拉門之裝飾框構造」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以第00000000號(本案)審查准許在案。
嗣耀鴻公司於公告期間,以本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及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二十七條規定,檢具引證案說明書影本,對之提起異議。
被告以本案與引證案具同一性,不具新穎性,乃依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為本案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審定。
原告不服,訴稱:本件之引證案應以提出修正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為申請日,較晚於本案申請日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且引證案經修正後其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第七項有擴大權利範圍、變更實質內容,足證本案與修正前引證案構造及功效均不同等語。
惟查本件引證案之構造包括一飾板及二框條,飾板周邊設數凹槽,二框條背面凸設數對應飾板凹槽之凸柱及凸塊,飾板之凹槽受框條之凸柱及凸塊規制限位,凸柱與凸塊對應嵌扣。
引證案與本案均以飾板夾置於二框架間,本案卡制塊頂端緣形成箭矢狀,以卡合於鉤塊頂端緣倒鉤狀,與引證案凸柱之嵌接部與凸塊之扣鉤互為嵌扣之構造並無不同;
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二項所載之卡制塊可嵌置於鉤塊組之兩鉤塊間,亦與引證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七項所敍述之凸柱、凸塊之形狀及嵌接方式相同;
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三項所載之飾板對應於卡制塊與鉤塊處形成多數缺口,與引證案飾板周邊設數凹槽以對應框條凸柱與凸塊之構造相同,實具同一性,本案應不具新穎性。
引證案所提修正專利範圍,既經被告再審查結果准予專利,自無實質變更情事,原告提出之「收集污泥清掃車」及「具自動開關電子回路的低週波治療器」所載技術內容與本案案情各異,尚難援引。
原告前開主張尚非可採。
從而被告原處分依首揭規定,為「本案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審定,核無違誤。
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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