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0,判,886,2001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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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八八六號
原 告 甲○○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陳明邦

右當事人間因新式樣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台八
十八訴字第三六八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本件關係人朱金殿於八十五年十月八日以「果凍包裝盒(二)」之形狀,向被告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式樣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於公告期滿審查確定後,發給新式樣第○五七九九八號專利證書。
嗣原告以本案於申請前已有近似之新式樣公開使用,係熟習該項技術者所易於思及,有違專利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云云,檢具三能食品器具股份有限公司西元一九九五年西點麵包、蛋糕、中式糕點、專業器具用品目錄(下稱引證一)及龜印糕模實物一件及其照片(下稱引證二),對之提出舉發,案經被告審查,為本案舉發不成立之審定,發給(八七)台專(貳)○三○○七字第一四五六三八號專利舉發審定書。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查本件被告以本案之特徵在於橢圓形盒體頂面中央隆起,呈龜造形,外周設首、爪、尾等凸紋,整體構成壽龜之形態;
其中龜殼圖案外層係由六組ㄇ形紋層層擴張輻射排列而成,橫向連接可構成六角星形圖案;
內層呈六角形及壽形古字,搭配呈現三角形分布,且與外層之六角星形圖案相互輝映。
而被告認引證一第四十三頁SN8355型號龜印糕模與本案為不同物品,亦非為近似之物品;
該糕模所示之壽龜形狀與本案比較,其外層圖案ㄇ形紋數目較少且未構成六角星形圖案;
內層六角形紋係搭配壽之簡字,亦未構成如本案之三角形分布,以及和外層六角星形相互輝映的效果。
而謂引證一不能證明本案違反新穎性、創作性。
然,引證一之龜印糕模與本案雖為不同之物品,但因引證一內的糕模可印製成完全相同形狀之糕、粿等物品,並與本案物品之展售區相同,可直接影響商業利益,極易造成消費者的混淆認同,其新穎性上的判定,應屬相近似物品;
該糕模之壽龜形狀之外層圖案ㄇ形紋數目雖較少,但僅係四條與三條之差別,其形狀、整體外圍之六個方位等形態,則完全相同。
如此相同的形態,系爭案會構成六角星形圖案,引證一當然也會構成星形圖案,被告審定為引證一外層未構成六角星形圖案顯有疏失!至於被告認為引證一之內層六角形紋係搭配壽之簡字,未構成如本案之三角形分布,以及和外層六角星形相互輝映的效果。
惟,系爭案與引證一之整體比較起來,在橢圓形外周之首、爪、尾等凸紋、中層之龜形ㄇ形之構成要素幾近相同,僅有整體構圖之中央一小文字部位不同,縱如被告所認為系爭案有「壽形古字可與外層六角星形相互輝映」的情形,但在這樣百分之九十相同,僅有百分之十稍異的構成形態來說,應仍不足構成新穎性要件。
二、綜上所述,系爭案之結構在申請前已揭露於型錄刊物,為一習用造型之運用,系爭案僅作一小部位的修改,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易於思及之創作,不具新穎性與創作性要件,顯有違前揭法條之規定,應撤銷其專利權,爰請鈞院詳核,並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以維法旨,至感德便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系爭專利「果凍包裝盒(二)」與舉發證據一第四十三頁第SN8355號龜印糕模比較,系爭專利為食品包裝容器,屬於新式樣物品分類第三十類;
引證例為製造食品之模板,不屬於第三十類,故兩者並非相同或近似物品。
就製造銷售的觀點,系爭專利係塑膠真空成型產品;
引證例係木材雕刻產品。
對於兩者之消費或購買者(食品製造者)而言,並無混淆之虞。
即使如起訴理由所持以系爭專利、引證例之模造物-果凍與糕餅比較,兩者之內容、材料、製造程序、口味截然不同,消費大眾亦無混淆之虞。
起訴理由殊不足採。
二、系爭專利之創意在於:外層ㄇ型紋橫向連接可構成六角星形圖案,內層由六角形及壽形古字配合呈現六個三角形分布,內外層相互輝映。
起訴理由就系爭專利與舉發證據一、二所示形狀之比較,僅針對造形之構成要素一一分解比對,而忽略其線條規劃及整體布局所構成之視覺效果。
依整體視覺比例,前述內外層相互輝映之視覺效果所佔面積約十之六七,而且未見於舉發證據。
即使系爭專利首、尾、爪等局部造形為公知者,舉發證據一、二仍不能證明系爭專利整體形狀違反新穎性、創作性要件。
三、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敬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稱新式樣者,謂對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之創作,為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所規定。
又核准專利之新式樣,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至第一百零八條規定,應撤銷其新式樣專利權者,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準用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
從而有無應撤銷新式樣專利權之情事,依法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供查。
本件原告以關係人朱金殿所申准「果凍包裝盒(二)」之形狀新式樣專利(本案)有違專利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對之提出舉發,被告以原告所檢具之引證一第四十三頁SN8355型號龜印糕模與本案為不同物品,引證二為糕模照片及實物,未揭示其公開使用日期,亦無其他佐證證明其公開使用日期早於本案申請日,不具證據力。
本案無違專利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乃為本案舉發不成立之審定。
原告不服,訴稱:系爭案之結構在申請前已揭露於型錄刊物,為一習用造型之運用,其僅作小部位修改,不具新穎性及創作性,應撤銷其專利權等語。
查原告雖檢具三能食品器具股份有限公司西元一九九五年「西點麵包、蛋糕、中式糕點、專業器具用品目錄及龜印糕模實物一件及其照片為證,惟查引證一為製造食品之模板,係木材雕刻之產品,此與本案為食品包裝容器,兩者非屬相同或近似之物品;
又引證一糕模所示之壽龜形狀,其外層圖案ㄇ形紋數目較少,並未如本案之外層ㄇ形紋橫向連接而構成六角星形之圖案,其內層係由六角形紋搭配壽之簡字,亦未如本案之內層由六角形及壽形古字搭配呈現六個三角形分布。
本案之線條規劃及整體布局與引證一並不相同,所構成之視覺效果亦屬有別,且非熟習該項技術者所易於思及。
引證二之龜印糕模實物固非新品,惟該實物及其照片均未揭示公開使用日期,且無其他佐證證明其公開使用日期早於本案之申請日,尚難遽為採認,引證二並不具證據力,原告謂本案僅有百分之十稍異之構成形態,仍不構成新穎性要件,自非可採。
本件原處分依首揭規定及說明,為舉發不成立之審定,核無違誤。
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屬妥適。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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