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0,判,887,2001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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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八八七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張盛和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台八十八
訴字第三七○五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關於購屋借(貸)款利息部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八十三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綜合所得總額新台幣(下同)二三、九三四、九二○元,經被告核定為二四、六二○、一三六元。
原告就其臺北市○○○路○段一七○號十樓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出租與城揚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城揚公司),經核定租賃所得七○七、一○五元部分,主張租賃費用項下之購屋貸款利息一、九四三、二七四元,應全數認列云云,申經復查結果,核減租賃所得七○、四一○元,變更核定綜合所得稅總額為二四、五四九、七二六元。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原申報系爭房屋租賃收入二、二七四、○○○元,房屋租賃費用地價稅五三、九八四元、房屋稅一二二、八八○元,折舊費用沿用八十一年度一七五、九二七元,被告核課之費用加計折舊費用差額後應為二、二九六、○六五元,其中購屋貸款利息為一、九四三、二七四元,故所得額應為零。
原告主張購屋貸款利息為一、九四三、二七四元,應全數認列。
二、此筆貸款係原告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向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世華銀行)貸款還給中國信託商銀,其流程如下:原告七十九年購入系爭房屋時即與中國信託商銀簽訂抵押權設定契約,貸款限額為三仟三佰陸拾萬元,雙方權利存續期間自七十九年一月十日起至一○九年一月十日止共三十年,一切符合購屋貸款程序;
嗣因原告取得世華銀行較優惠利率條件,乃於八十三年轉向世華銀行借貸,償還中國信託商銀貸款,完全是借新債償還舊債。
原告主張八十三年支付與租賃所得有關之折舊費用及貸款利息等均為當年度實際支付之費用,依照現金收付原則,自應列報為當年度費用。
三、綜上所述,請核准認列購屋貸款利息,並判決撤銷原處分、原決定及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本件原告原申報系爭房屋租賃收入二、二七四、○○○元,房屋租賃費用地價稅五三、九八四元、房屋稅一二二、八八○元、折舊費用五四、八五七元,購屋貸款利息一、九四三、二七四元,租賃所得九九、○○五元,被告原核折舊費用增列一○二、六一八元,購屋貸款利息則依原告原始貸款未償餘額一五、○一七、七三四元與八十三年度轉貸金額二三、六七七、二七四元之比例重行核算購屋利息費用一、二三二、五五六元(計算式:1,943,274×15,017,734/23,677,274=1,232,556),剔除利息費用七一○、七一八元,是增列原告租賃所得六○八、一○○元,核定系爭房屋租賃所得為七○七、一○五元,併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
二、原告申報之購屋貸款利息一、九四三、二七四元,係原告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向世華銀行重行轉貸款金額二○、○○○、○○○元及三、六七七、二七四元,利息費用分別為一、六四一、四六六元及三○一、八○八元,並非原始購屋貸款之利息費用,惟其七十九年購屋貸款新債還舊債之未償債務餘額為一五、八七五、六二六元,經重行核計該購屋貸款利息費用應為一、三○二、九六六元,與原核定利息費用一、二三二、五五六元之差額七○、四一○元准予追認,乃核減租賃所得七○、四一○元。
原告訴稱其八十三年度所支付與租賃所得有關之折舊費用及貸款利息均為當年度所實際支付之費用,依照現金收付原則,自應列報為當年度之費用乙節,尚不足採。
三、至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租賃費用,應訂定合理之計算方式和可因循之折舊費用,其當年度捐贈外交部一萬美元(被告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更正核定已就該部分折合新台幣二六四、三九二元予以認列)及其扶養親屬在國外之醫療費用亦遭剔除一節,以各該部分原告於本件復查申請時並未爭執,既未踐行復查程序,其逕行提起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程序自有不合,應不受理;
另本件原告原自行申報系爭房屋折舊費用為五四、八五七元,被告核定增列一○二、六一八元即認定此項費用為一五七、四七五元,對原告已屬有利,原告未於復查時對此爭執,其於本訴訟復提起異議,程序亦有不合。
四、綜上論述: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再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以財產出租之租金所得為租賃所得,應併計個人綜合所得總額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其計算係以全年租賃收入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一款所規定。
而「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一款所稱必要損耗及費用,係指固定資產之折舊、遞耗資產之耗竭、無形資產之攤折、修理費、保險費以及為使租出之財產能供出租取得收益所支付之合理必要費用。
折舊、耗竭及攤折之減除,準用本法第三章第四節有關條文之規定。
必要損耗及費用之減除,納稅義務人能提具確實證據者,從其申報數,其未能提具確實證據或證據不實者,稽徵機關得依省區(直轄市)主管稽徵機關核定之減除標準調整之。」
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所明定。
本件原告八十三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申報系爭房屋租賃收入二、二七四、○○○元,房屋租賃費用地價稅五三、九八四元、房屋稅一二二、八八○元、折舊費用五四、八五七元,購屋貸款利息一、九四三、二七四元,租賃所得九九、○○五元。
被告初查,增列折舊費用一○二、六一八元,購屋貸款利息則依原告原始貸款未償餘額一五、○一七、七三四元與八十三年度轉貸金額二三、六七七、二七四元之比例核算購屋利息費用一、二三二、五五六元,剔除利息費用七一○、七一八元,計增列租賃所得六○八、一○○元,核定系爭房屋租賃所得為七○七、一○五元。
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被告以其申報之日購屋貸款利息一、九四三、二七四元,係原告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向世華銀行重行轉貸款金額二○、○○○、○○○元及三、六七七、二七四元,利息費用分別為一、六四一、四六六元及三○一、八○八元,並非原始購屋貸款之利息費用,惟其七十九年購屋貸款新債還舊債之未償債務餘額為一五、八七五、六二六元,經重行核計該購屋貸款利息費用應為一、三○二、九六六元,與原核利息費用一、二三二、五五六元之差額七○、四一○元准予追認,乃核減租賃所得七○、四一○元。
原告仍未甘服,就購屋貸款利息一、九四三、二七四元部分提起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乃訴稱:該利息為當年度實際支付之費用,依現金收付原則,自應列報為當年度之費用等語。
惟查原告所稱前揭貸款利息,係其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向世華銀行重行轉貸款二千萬元及三、六七七、二七四元,利息費用分別為一、六四一、四六六元、三○一、八○八元,尚非原始購屋貸款之利息費用。
至其七十九年購屋貸款之未償債務餘額為一五、八七五、六二六元,被告重行核計後其貸款利息應為一、三○二、九六六元,與原核定利息費用一、二三二、五六六元之差額七○、四一○元,准予追認,並核減租賃所得七○、四一○元。
原告主張應全數認列云云,自非可採。
原處分此部分核無違誤。
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所訴扶養親屬在國外之醫療費部分另行裁定駁回,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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