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0,判,890,2001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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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八九○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虞哲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台八十
八訴字第四四九一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依據抵押權設定資料,以原告之母林玉霞借款予訴外人陳鳴樞(已於八十六年九月四日死亡),由陳鳴樞提供所有坐落澎湖縣湖西鄉○○段一六四九地號土地為擔保,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之母林玉霞,擔保權利價值為本金新台幣(下同)一、七○○、○○○元,權利範圍為全部,權利存續期間自八十五年六月十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止,並約定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計算利息,乃據以核定原告之母林玉霞八十五年度抵押利息所得為六六、七四七元,併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
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准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民間借貸關係,不以有約定利息為必要;
鈞院七十年判字第一一七號判例:「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以收付實現為原則。」
,據此而論,原告得否被課徵綜合所得稅,須以原告之母事實上有無收取利息為斷。
陳鳴樞於八十六年九月四日死亡,其於八十五年間,財務困難,未給付原告之母利息,被告徒以契約書及對其有利之推論,認定原告之母未向法院請求利息,即認原告之母已如期收取利息,為何不詳究原告之陳述,本金已無受償,豈有收取利息之理,憑空想當然而然,課徵人民稅款,實難令人信服。
二、綜上所述,原告之母基於協助朋友之心借款予訴外人陳鳴樞,不僅血本無歸,復遭課稅,情難以堪,為此請求判決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本件被告依查得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資料所載訴外人陳鳴樞以其所有坐落澎湖縣湖西鄉○○段一六四九地號土地設定一、七○○、○○○元之抵押權予原告之母,存續期間自八十五年六月十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止,利息依中央銀行放款利率計算核定原告之母抵押利息所得六六、七四七元,併課原告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
二、由原告提示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函發債務人陳鳴樞之存證信函,係原告之母所為之單方行為,此種僅原告之母單方之意思表示,自無從證明原告之母未取得本件利息;
被告遂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南區國稅法字第八七○四八八四八號函請原告再提示主張未收取系爭抵押利息之確實證明文件,惟原告僅提示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裁定書影本及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書影本,經核上述二文件僅足以證明原告有聲請拍賣抵押物之事實,至於是否確未收取利息無從審認,是原告既未對有利於己之事實提出有效之積極證據,所稱實不足採。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求駁回等語。

理 由
按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應併計個人綜合所得總額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類所明定。
又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收付實現為原則,有利息約定之抵押借款業已登記於公文書,稅捐稽徵機關對債權人即可作有按時收取利息之推定,本院七十年判字第一一七號著有判例。
本件原告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依據抵押權設定資料,以原告之母林玉霞借款予陳鳴樞,由陳鳴樞提供所有坐落澎湖縣湖西鄉○○段一六四九地號土地為擔保,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之母林玉霞,擔保權利價值為本金一、七○○、○○○元,權利範圍為全部,權利存續期間自八十五年六月十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止,並約定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計算利息,乃據以核定原告之母林玉霞八十五年度抵押利息所得為六六、七四七元,併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
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准變更,遂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如事實欄所載。
經查:(一)、原告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依據抵押權設定資料,以原告之母林玉霞借款予陳鳴樞,由陳鳴樞提供所有坐落澎湖縣湖西鄉○○段一六四九地號土地為擔保,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之母林玉霞,擔保權利價值為本金一、七○○、○○○元,權利範圍為全部,權利存續期間自八十五年六月十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止,並約定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計算利息,有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被告據以核定原告之母林玉霞八十五年度抵押利息所得為六六、七四七元,併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核無違誤。
(二)、原告雖提出其母林玉霞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發函予訴外人陳鳴樞之存證信函及准予拍賣抵押物之台灣澎湖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拍字第二○號民事裁定書及該院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同年八月十一日民事庭通知書等影本為證,惟訴外人陳鳴樞於八十六年九月四日已死亡,有戶籍謄本附於原處分卷可按,而原告之母林玉霞於訴外人陳鳴樞死亡後,仍對已死亡之訴外人陳鳴樞催告,或仍將之列為相對人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則原告所提出之前開存證信函、民事裁定、通知書等影本,尚不足以否定被告前開推定之事實。
至訴外人陳鳴樞之妻,無傳訊之必要,併此敍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尚不足採。
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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