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0,判,893,2001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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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八九三號
原 告 合義工程行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臺南縣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施栢齡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於八十五年五至八月份銷售勞務,已依法開立統一發票,惟未依規定期限申報銷售額及繳納營業稅,致漏報銷售額計新臺幣(以下同)四四、五○五、○○○元,逃漏營業稅二、二二五、二五○元,經被告所屬新化分處依據營業人進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查獲,並通知原告前往接受調查,惟原告未依限前往。

嗣被告審查其違章事證明確,除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就其未依限前往接受調查部分裁處罰鍰三、○○○元外,並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二款規定補徵營業稅二、二二五

、二五○元及裁處五倍罰鍰一一、一二六、二○○元(計至百元止),罰鍰部分合計一一、一二九、二○○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就罰鍰部分提起訴願及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甲、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五月一日甫行設立,一切尚未就緒,即遭逢強烈颱風賀伯肆虐,將行內大部緊要資料浸毀散失,其浸毀者辨識不易,回復原狀尤難,散失者隨風遠颺,不可復覓,此皆有人證物證可資證明,亦有氣象記錄資料可查。

因此不可抗力釀成之災害,導致不能依限申報,如仍科以故意逃漏稅負之責任,衡情顯非事理之平,請求行言詞辯論後,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原告於八十五年五至七月份銷售勞務時,已依法開立統一發票,惟未依首揭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如期申報八十五年五至六月及七至八月份銷售額及繳納稅款,致漏報銷售額四四、五○五、○○○元,逃漏營業稅二、二二五、二五○元,案經被告所屬新化分處依據營業人進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查獲,並分別以八十五年十一月二日八五南縣稅新分一字第八五一○六八七六號、八十六年一月三日八六南縣稅新分一字第八六○七○五○七號及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八六南縣稅新分一字第八六○七九八二○號函通知原告攜帶八十五年五至六月及七至八月份營業資料前來備查,惟原告未依限前來。

案經被告審查結果認違章屬實,況原告亦對其未依限申報之違章事實,坦承不諱。

至原告雖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補申報上開兩期銷售額,惟並未依法繳納該筆稅款,核與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自動補報補繳免罰規定之要件未合,依法論處並無不合。

又原告雖於八十六年五月八日向被告提供兌付日期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支票乙紙,金額三、四七二、二○七元,惟查該支票並未如期兌現,且本案系爭稅款截至復查決定時,仍未見原告繳納,故無從輕裁處之適用。

二、本件原告既係依法應申報繳納營業稅之營業人,即應依營業稅法有關規定申報及繳納營業稅,原告縱因故未能如期申報,理應於申報期限內報備,此觀諸財政部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台財稅第七九○四三七七○五號函釋「憑證遭火燒毀而未申報者,既於申報期限內報備,可補稅免罰。」

之意旨,即可知營業人因故未能如期申報時,應於申報期限內向主管稽徵機關報備始可補稅免罰甚明。

故原告主張因不可抗力致不能依限申報,並不足以免卻其營業稅法之義務及責任。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一、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課徵營業稅。」「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

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

」「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二、逾規定期限三十日未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亦未按應納稅額繳納營業稅者。」

營業稅法第一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納稅義務人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指定之調查人員通知到達備詢,納稅義務人本人或受委任之合法代理人,如無正當理由而拒不到達備詢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

「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左列之處罰一律免除;

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一、本法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五條之處罰。

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

亦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及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八十五年五至七月份銷售勞務時,已依法開立統一發票,惟未依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如期申報八十五年五至六月份及七至八月份銷售額及繳納稅款,漏報銷售額四四、五○五、○○○元,經被告查獲,被告所屬新化分處分別以八十五年十一月二日八五南縣稅新分一字第八五一○六八七六號、八十六年一月三日八六南縣稅新分一字第八六○七○五○七號及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八六南縣稅新分一字第八六○七九八二○號函,通知原告攜帶八十五年五至六月及七至八月份營業資料前來備查,原告未依限前來等情,為訴辯雙方所不爭,且有前開各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原告有前開違章行為,已可認定。

被告經計算原告逃漏營業稅金額為二、二二五、二五○元,乃科處原告罰鍰一一、一二六、二○○元(計至百元為止),另就未到達備詢部分科處罰鍰三、○○○元,揆諸首開規定,並無不合。

三、原告不服前開罰鍰處分,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以如事實欄所示各節,據為爭執。

經查:

(一)依原告所述,其未能如期申報,乃因賀伯颱風侵襲,致其資料浸毀散失,不可復覓云云。

惟縱原告所述為真,其應就其資料完整部分檢具資料為申報並繳納稅款,並就其餘資料散失而難以為完整申報者,向被告陳報其情形,乃原告未為任何申報行為,自難解免其未為申報之責。

(二)原告雖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補申報前開二期之銷售額,惟其並未依法繳納各該稅款,核與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所定自動補報補繳免罰之要件不合;

又原告於八十六年五月八日雖向被告提供票面金額三、四七二、二○七元之支票一紙供兌,惟該支票嗣後亦未能如期兌現,此為原告所不爭,是自難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之規定免除其罰鍰處分。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訴,並無可採,原處分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併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極明確,原告聲請行言詞辯論,核無必要,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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