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0,判,896,200105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八九六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阮剛猛

右當事人間因巷道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台(八八
)內訴字第八八○五五四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就所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四八○-二三地號土地,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向被告申請建造執照,經被告所屬工務局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發給八七彰工管字第四六九四號建造執照。
嗣施工中,經彰化市公所函知被告稱,原告將現行公眾通行之既成巷道占為己有,妨礙公眾出入,請通知暫停施工。
被告乃以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彰府工管字第○八六六七四號函知原告暫緩施工,俟糾紛解決後再行動工。
原告復提出異議,亦經被告以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彰府工管字第一一六六○四號函知原告糾紛未解決前,被告暫緩施工申請。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按「建築法第三十條規定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第三十二條規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包括基地位置圖,地盤圖,...建物平面圖...,第四十八條建築線之指定(含現有道路及私設道路)」。
本案原告均符合前揭規定,並由被告以八七、四、二十四彰工管(建)字第四六九四號核發建造執照有案。
詎料被告於原告施工中,假藉他人不實指控,使用公眾通行道路而函文暫停施工,造成原告損失,難以甘服。
二、本案申請建造執照前既有合法建物,因數十年前(六十二年)道路及週邊環境自然變遷(原圖說路寬八.六公尺而改變四公尺),已不合現況使用,乃向被告申請拆除舊建物(含原空地比率一併變更),而重新依現況地理環境請領合法建造執照。
被告亦無表示有非法情節,為雙方不爭之事實。
既有合法建造,則應受政府保護及保障,但被告不顧合法權益,知法玩法,自毀公信,令人髮指。
三、本案經訴願、再訴願決定均按被告報告以建築線指示申請書圖都市計畫注意事項說明,依據北向六公尺現有巷道指定建築線(路寬四公尺與公眾通行無關)而發給建造執照。
但依照現行法令(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二條規定)路寬不得小於五公尺或六公尺,如按被告及訴願、再訴願機關所決定皆屬違法發照,尚難自圓其說。
其實原告所附工程圖樣及建物配置圖均以「西向」暨中華西路四六二巷(原誤植三四四巷一弄)之現有道路指定建築線及門面出入口,亦符合現行法令規範,被告以說明書報告顯與工程圖樣之實情,有所出入,而依照民法第九十八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何況文字難免發生筆誤。
再者供公眾通行如真有爭議,也應該到現場勘察,了解究竟,但被告作賊心虛不予勘驗查明,僅憑片面之詞及不符實際之舊圖樣,虛作文章,無異倒行逆施,矇混卸責。
其實建築房屋仍以工程圖樣為重點,應無爭執,故訴願、再訴願機關不審圖說即予決定,不無草率,其認事用法均屬可議。
四、訴願、再訴願決定依據被告辯稱:系爭土地於六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核發六○彰建都字第六○二九號建築執照時(為何不憑使用執照作依據),即為私設通路,供公眾通行,不應占建而妨礙通行等語,顯屬無實益之虛偽文章。
六十年當時該圖說私設通路寬度八.六公尺,圖面雖暢通但無人通過此路。
自六十二年週邊建物取得使用執照後,即自然縮為寬度四公尺且無法暢通。
原告為死巷最後一戶,簡言之,原私設道路現在除了飛機、鳥類可從天空飛過外,其餘人、車、各種生物均無法通行,建築用水泥車無法進出,講難聽話連抬棺都難行,以前僅有原告在使用並無他人進出本基地之原有巷道(空地比率),依照內政部六六、八、二六內營字第七四五二一號函對通行情形及公益上已難認定為供公眾通行道路,被告睜眼說瞎話,故態復萌,令人質疑?五、原告請領建造執照,為被告所認同,應無建築法第五十八條第四款妨礙公共交通情節,被告始予發照准許建築,依申請周邊現況及參酌已無實質意義且無法回復巷道暢通之六十年當時舊圖樣,自不得援用內政部七五、三、二四台內營字第三六八九○七號解釋令(違反建築法七三條擅自變更使用及五八條妨礙公共交通情事停止供水、供電或封閉強制拆除者),顯然被告套用不合實情之解釋令做壓制手段及改變事實證據,其作為自有不當。
六、總之本案原告即依法領有建築執照,依法不許他人干涉且應受政府保護,惟被告及一再訴願機關等對於原告所提具體明確證據全然不採,有違證據法則。
本案被告却以相反作為聯合非法者來打擊原告合法領照興建房屋甚明,形成本案主謀糾紛者。
七、被告指建築線指示圖北巷六公尺現有巷道(中華西路四六二巷)乃誤置地籍狀況,北向正確巷道為三四四巷,西向巷道為四六二巷。
八、被告以北向六公尺現有巷道(三四四巷)為發照依據,與原告所申請之西向(四六二巷)出入口核發有誤。
九、被告未查實情,草率誤斷,致造成訴訟困難。
惟據彰化地政所現行地籍圖,並未有此巷道(三四四巷一弄),況本基地建築線係為西巷(四六二巷)何須註明,且建照許可,皆經被告及建築師實地勘查現況後核發。
被告陳述所言該基地於⒏彰建都字第六○二九號變更該基地為四公尺巷道,與原告於(⒒⒚)向被告工務局補發該基地平面圖彰工管字第二九三六三號仍為八點六公尺,懇請鈞院察明,被告之陳述有待商榷。
依常規自取建照核發後即行施工此期間為開工申請階段,原告依法提出申請開工,被告延宕,至勒令停工前尚未核准。
原告對張見助等之陳情指控,循正常程序申請調解,不獲回應(⒎調委會民調字第六二○號之調解筆錄佐證)張見助等逃避當面協調之心可議。
十、被告答稱八點六公尺包括前後面之法定空地。
亦准許張某等人變更使用,即認定無留設之必要亦或是違法發照,前後認定不一。
建造基地所爭之點不屬永久性空地亦非建築線巷道(建築線巷道為四六二巷)依內政部⒊⒓台內營字第五八○二四九號,原告申請建照建造面積四十餘坪,而實際核准建造二十四坪已依法留有法定空地,當無第二條之一計入法定空地之問題,查依內政部⒎台內營字第八三○三三九二號函釋「私設通路...非經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供公眾通行之同意書或捐獻土地為道路使用,並依法完成土地移轉登記手續者,應得於申請新建時,依需要重新整體規劃」原告申請拆除,重建依被告規定申請架設橋樑,改向整體規劃資料齊全,手續完備程序合法,符合發照要件。
十一、請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彰化市○○○段四八○之二三地號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申請建造執照,查建築線指示圖北向六公尺現有巷道(中華西路四六二巷),南向基地未註明私設通路經過,故該基地依據北向建築線核發被告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八七彰工管字第四六九四號建造執照。
二、建築線申請圖說未標示南向私設通路(中華西路三四四巷一弄)經過該基地,被告辦理建造執照係依據建築師圖說簽證發照並無需勘查現場,發照後經張見助等人陳情,經查該基地於六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六○彰建都字第六○二九號函營造執照名義變更一樓平面圖已有記載,該基地四公尺巷路通過與八十七年建築線指示圖未載私設通路不符,且本案並未經被告工務局核准開工,故被告函請原告暫緩開工,俟糾紛解決後再行動工。
三、原告另提私設通路八.六公尺不憑使用執照部分,經查配置圖八.六公尺包括前後面之法定空地,其實際私設通路寬度為四公尺,並查六二年一月二十五日彰建都字第○○五四○號使用執照一樓平面圖亦記載四公尺巷路,按「建築物在施工中,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認為有必要時,得隨時加以勘驗,發現左列情事之一者,應以書面通知承造人或起造人或監造人,勒令停工或修改...一、...七、違反建築法其他規定或基於本法發佈之命令者。」
建築法五十八條規定有明文。
又「查私設通路係依據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二條留設,或其他依法令規定留設者,既屬建築執照核發要件之一,且部分得依上開同編第二條之一計入法定空地,自不得有擅自改道或變更形狀等情事,...」,內政部七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台內營字第三六八九○七號函示:「查私設通路係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二條留設,或其他依法令規定設者,既屬建築執照核發要件之一,且部份得依上開規則同編第二條之一計入法定空地,自不得有擅自改道或變更形狀等情事,否則得依建築法第九十條後段規定處分之」規定。
四、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建築物在施工中,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得隨時加以勘驗,發現左列情事之一者,應以書面通知承造人或起造人或監造人,勒令停工或修改...一、...七、違反本法其他規定或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
建築法五十八條定有明文。
又「查私設通路係依據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二條留設,或其他依法令規定留設者,既屬建築執照核發要件之一,且部分得依上開同編第二條之一計入法定空地,自不得有擅自改道或變更形狀等情事,...」內政部七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台內營字第三六八九○七號函釋有案。
本案原告就所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四八○-二三地號土地,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向被告申請建造執照,經被告所屬工務局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發給八七彰工管字第四六九四號建造執照。
嗣施工中,經彰化市公所函知被告稱,原告將現行公眾通行之既成巷道占為己有,妨礙公眾出入,請通知暫停施工。
被告乃以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彰府工管字第○八六六七四號函知原告暫緩施工,俟糾紛解決後再行動工。
原告復提出異議,亦經被告以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彰府工管字第一一六六○四號函知在糾紛未解決前,被告暫緩施工申請,固非無見。
然依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私設通路之寬度在長度大於二十公尺者不得小於五公尺。
本件原處分採信彰化市公所所稱原告將現行公眾通行之既成巷道據有己有,因而作出原處分,惟據原告所稱上開既有巷道乃指中華西路四六二巷,該巷於六十二年之路寬雖有八點六公尺,惟於六十二年間因檢舉人張見助、陳黃阿粉等新建房屋,違法占用四點六公尺,至現有巷道寬度僅有四公尺,果爾,該巷道之寬度似僅有四公尺,能否視為上開規定已逾五公尺寬之私設通路之要件,即不無商榷之餘地,茍上開巷道不符私設道路之要件,而原告所占用部分之產權本屬原告所有,則該彰化市公所之函文難謂與事實相符,原處分據以命原告暫緩施工,亦難謂有據。
次按,依行政院六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台六十二內一六一○號函:「主管建築機關已核發建築執照...後,土地權利關係人提出異議時,...須經法院裁定許可後,主管建築機關始得禁止施工。」
上開行政院函令業據原告於一再訴願書提出並據以主張原處分不法,惟一再訴願決定對於上開行政院函令是否仍有效適用,未置一詞,遽而不予採用,於法是否有合,亦不無有待斟酌之餘地。
況本件巷道爭議,事涉現場巷弄位置及寬度之現狀,原告聲請履勘現場,以查明事實真相,尚非無據,一再訴願決定自應履勘現場,查明事實真相,另為合法有效之決定,原告據以指摘一再訴願決定不當,尚非無據,爰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均予撤銷,由訴願決定機關履勘現場,查明事實真相,另為合法有效之決定,以昭折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合 文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佩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