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0,判,898,200105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八九八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鄭宗典

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台八十八
訴字第三九一○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之三名未成年子女吳淑維、吳淑雯、吳鴻賓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四日投資佳洲塑膠有限公司股權新台幣(以下同)一、○○○、○○○元,被告初查,通知原告於十日內申報贈與稅,又如主張非贈與者,應提示證明文件憑以參辦,因原告未能提示資料證明該未成年子女係以自有資金購得股權,被告乃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五款規定,視同法定代理人之贈與,核課原告贈與總額一、○○○、○○○元,計課贈與稅二四、五○○元,另因贈與財產已超過贈與免稅額,原告未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於贈與行為發生後三十日內向被告辦理贈與稅申報,被告乃按所漏稅額處一倍罰鍰二四、五○○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財政部、行政院駁回原告訴願、再訴願之理由不外原告無法提供具體資料證明投資款係吳淑維等三名未成年子女所有,並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同意書作為課稅及處罰之依據。
按原告於訴願再訴願書已明白表明該三名未成年子女投資款係由原告,原告配偶及原告父親分別以其自有現金贈與,並有贈與契約為證,絕非該等三名子女以自有現金投資。
被告原處分係依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五款規定將原告子女之接受贈與視為法定代理人之贈與,並將全部贈與款壹佰萬元認為原告一人之贈與,其推測之詞係依據原告法定代理人同意書而來。
按法定代理人是指未成年子女之父母,此為民法第一○八六條所規定,因原告之配偶依法亦為法定代理人,其贈與依法有效,被告無法認定,其理安在?請依法提供反證。
又原告股東同意書中僅聲明同意原告子女加入公司為股東,並未聲明原告一人贈與其子女現金壹佰萬元,被告無依無據,僅憑推測課稅,於法於理均屬不當。
至原告父親以其積蓄現金參拾萬元贈與其孫吳鴻賓投資公司亦係人之常情,因各人之贈與未達課稅標準,依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四條第一項規定應免申報繳稅,既屬免稅案件何來罰鍰?二、按未成年子女從事營業,依法須經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此為民法所強制規定,法定同意書與贈與完全無關,復按法律重視證據原則,財政部等在無法提出反證之情況下,強以法定代理人同意書(非贈與證據)為由,採用推測之詞,否定原告所舉證據,實有違反民主國家之法律應依據證據認定之原則。
三、請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補徵贈與稅部分:㈠、按「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五、限制行為能力人所購置之財產,視為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之贈與。
但能證明支付之款項屬於購買人所有者,不再此限。」
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五款所明定。
又「公司辦理增資,父母以其未成年子女名義認購股票,如無法證明該項認購股票之款項,確係未成年子女所有者,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五款前段規定,應視為係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贈與,課徵贈與稅」「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以歷年免稅贈與未成年子女之現金為其子女購買不動產。
如能以子女之銀行存款簿紀錄,證明確係以子女歷年受贈款項購買者,自不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視為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之贈與之規定。
」為財政部六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台財稅第三○五一九號及六十七年二月二日台財稅第三○八○六號函所明釋。
㈡、本件原告為佳洲塑膠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其於八十三年六月四日同意其未成年子女吳淑維、吳淑雯、吳鴻賓分別投資該公司股權四○○、○○○元、三○○、○○○元、三○○、○○○元,並願代為執行一切權利與義務,有原告當日出具法定代理人同意書可稽,再查三名子女投資資金,原告雖主張係本人、配偶及父親分別以手頭現金贈與,在無其他具體資料證明前,尚難認為有贈與乃至用於認購股權等之事實等云,惟依據本院三十六年判一六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原告雖提示三份贈與現金之契約書,但尚無法據之證明所贈現金即為三名未年子女投資上述公司之資金,且原告未能提示相關資料,以證明渠等未成年子女係以自有資金購得股權,被告乃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五款規定,視同法定代理人之贈與,核定原告贈與總額一、○○○、○○○元,課徵贈與稅二四、五○○元。
並無不合,請予維持。
二、關於罰鍰部分:㈠、按「除第二十條所規定之贈與外,贈與人在一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三十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
「納稅義務人違反第二十三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未依限辦理遺產稅或贈與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一倍至二倍之罰鍰;
其無應納稅額者,處以九百元之罰鍰。」
分別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四十四條所明定。
㈡、本件原告贈與三名子女財產總值一、○○○、○○○元,已如前述,因超過贈與稅免稅額,而未依首揭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於贈與行為發生後三十日內辦理贈與稅申報,被告乃以財高國稅資字第八四○三七五三六號函通知,請其於文到十日內申報,原告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收受該函後逾期仍未申報,是被告依同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按核定應納稅額處以一倍罰鍰為二四、五○○元,並無不合,請予維持。
三、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限制行為能力人或無行為能力人所購置之財產,視為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之贈與,課徵贈與稅,但能證明支付之款項屬於購買人所有者,不在此限,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五款所規定。
又按除第二十條所規定之贈與外,贈與人在一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三十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
納稅義務人違反第二十三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未依限辦理遺產稅或贈與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一倍至二倍之罰鍰,其無應納稅額者,處以九百元之罰鍰,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四十四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三名未成年子女吳淑維、吳淑雯、吳鴻賓於八十三年六月四日投資佳洲塑膠有限公司股權一、○○○、○○○元。
被告初查,通知原告於十日內申報贈與稅,又如主張非贈與者,應提示證明文件憑以參辦,因原告未能提示資料證明該未成年子女係以自有資金購得股權,被告乃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五款規定,視同法定代理人之贈與,核課原告贈與總額一、○○○、○○○元,計課贈與稅二四、五○○元,另因贈與財產已超過贈與免稅額,原告未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於贈與行為發生後三十日內向被告辦理贈與稅申報,被告乃按所漏稅額處一倍罰鍰二四、五○○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原告三名未成年子女投資款係由原告、原告配偶及原告父親分別贈與,有贈與契約為憑,因分別為四十萬元,三十萬元及三十萬元,均未達課稅標準,應免申報繳稅,自不應處罰云云。
然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
,本件原告主張其未成年子女三人之投資款係分別由原告、原告配偶及原告之父贈與之證據,係以附原處分卷之三張贈與契約書為其依據。
惟查上開三張贈與契約書之字跡均與原告之復查申請書、訴願書及再訴願書相同,且贈與標的均為現金達三、四十萬元之多,顯與常情不合,且有臨訟彌縫之作之嫌,本難採信,而上開贈與契約書均僅有贈與人之蓋章(贈與人姓名均由契約代書人代寫),受贈人姓名僅有契約代書人代寫之姓名,並未有受贈人之蓋章,有上開贈與契約書三份附原處分卷及再訴願卷可稽,則上開贈與契約難謂已經受贈人允受,其贈與契約難謂已合法成立且生效,原告執以為原告該三子女受贈系爭投資款之證據,原處分不予採信,於法尚無不合。
次查:原告自認其未成年子女之系爭投資款並非該三未成年子女以自有現金投資,且未能提示相關資料,證明該未成年子女係以自有資金購得股權,參諸原告為系爭投資之佳洲塑膠有限公司負責人,且以該未成年子女法定代理人身分同意該未成年子女各出資叁拾萬元或肆拾萬元加入該公司為股東,並願代為執行其一切權利與義務,原處分乃將之視同該法定代理人即原告之贈與,補徵原告贈與稅二四、五○○元,並按所漏稅額一倍科處罰鍰二四、五○○元,於法亦無違誤。
而上開同意書既未經原告配偶簽章同意,則系爭贈與難謂與原告配偶有關,且上開同意書僅同意原告之未成年子女出資為公司股東,該公司股東之一切權利與義務均載明由原告代為執行,顯與原告三未成年子女獨立從事營業之情形不同,與民法強制規定本無關,難謂與系爭贈與無關,原告之採證認定事實,於法尚無不合,從而原告所訴各節均無足取,本件原處分揆諸首揭規定,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合 文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佩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