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0,判,901,2001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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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九○一號
再 審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蘇誌明律師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張盛和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八十
八年判字第三五六五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再審原告係大東影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大東公司)之負責人,亦即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所稱之扣繳義務人。
大東公司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給付執行業務所得計新臺幣(下同)二千零八十萬元予張彥明、張彥亭,再審原告未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扣繳稅款,經財政部賦稅署查獲,移由再審被告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規定責令其補繳應扣未扣稅款二百零八萬元。
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五六五號判決(以下簡稱原判決)駁回。
再審原告以原判決有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即修正後之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再審情形為由,提起再審之訴。
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原判決及各決定就事實認定嚴重錯誤,致適用法規皆顯有錯誤:本件原告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分別借款一千四百四十萬元予張彥明、張彥亭二人並交付之,依民法四百七十五條之規定,原告分別與二人成立消費借貸,法理灼然。
是依所得稅法之規定,原告自無就該筆借款為扣繳稅款之義務。
二、原判決針對未實現之收入課稅,適用法規明顯違法:(一)本件大東公司於八十二年三月一日與飛洋公司簽約,八十三年三月則分別與飛洋公司與張彥亭簽約,張彥明、張彥亭二人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七起依約主持電視節目,給付勞務,大東公司亦自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依約費有於每年年底給付主持報酬之義務,則張彥明與張彥亭之所得應分別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及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始實現,此即所謂收入(飛洋公司與張彥亭取得所得)費用(大東公司之支出)配合原則,為會計稅務學之基本原則。
依收付實現原則,及前揭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規定,張彥明與張彥亭二人應分別自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及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負有繳納所得稅之義務,再審原告為大東公司之負責人,亦自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二日起始就支付予張彥亭之酬勞負有扣繳之義務。
而就張彥明之酬勞部分,因大東公司係與飛洋公司簽約,由飛洋公司提供張彥明給付勞務,故依營業稅法第三條及第三十二條之規定,該項給付為飛洋公司之營業收入,可免扣繳,而由營業人(即飛洋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即大東公司)。
故原判決認再審原告應於八十一年八月即就借款扣繳百分之十稅款,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查原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僅因再審原告係大東公司之負責人,即置借據及支票等斑斑事證不顧,而遽行否認再審原告與張彥明及張彥亭之消費借貸關係,已屬率斷。
(三)縱若再審原告於八十一年八月之借款為主持報酬之預付款,然張彥明與張彥亭二人係自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起依契約約定擔任主持,給付勞務,則二人之收入依約應自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自大東公司取得所得後方為實現,故其於八十一年八月取得之預付款應屬其等之負債,而非所得,若未實現勞務,取得所得,即負有清償之義務。
依「收付實現原則」之適用,再審原告應自八十二年十二月起按月依其給付之金額負扣繳之義務。
另就張彥明之部分而言,大東公司係與飛洋公司簽約,由飛洋公司提供張彥明為大東公司給付勞務,依營業稅法第三條之規定,應屬飛洋公司勞務銷售之營業收入,而非張彥明之執行業務所得,依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之規定,再審原告對營利事業之營業收入並無扣繳之義務。
且飛洋公司亦已依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予大東公司,並載明:「買受人:大東影藝股份有限公司」,足證原判決將再審原告支付予張彥明、張彥亭之報酬,未予審究其法律關係即一律視為執行業務所得,並認再審原告應於借款時扣繳百分之十稅款,實屬於法無據,於理未合。
三、再審原告至多遲延扣繳,而非應扣未扣,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退萬萬步言之,若依原判決之認定,再審原告應於八十一年八月就給付予張彥亭之一千零四十萬元扣繳百分之十稅款(另張彥明酬勞部分應屬飛洋公司之營業收入,依法不須扣繳),則再審原告自八十三年十二月起始按月扣繳,應屬遲延扣繳之情,而非原判決所指「應扣而未扣」,故應依所得稅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三款及稅捐稽徵法第二十條之規定「扣繳義務人逾第九十二條規定期限繳納所扣稅款者,每逾二日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至三十為止」論處,加徵百分之十五滯納金,而非依所得稅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要求原告重複繳納全部(即百分之百)之稅款,原判決適用法規之錯誤,至為明確。
四、再審原告已自八十二年三月起依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第九十二條之規定就張彥亭之執行業務所得扣繳百分之十稅款並填具扣繳憑單發給張彥亭,另關於張彥明酬勞部分,因屬飛洋公司之營業收入,依營業稅法之規定,不予扣繳。
故退萬萬步言之,原告縱有違反扣繳義務之情事,亦僅有就張彥亭之執行業務所得部分有遲延扣繳之情形,(即原判決認再審原告應於八十一年八月就一千零四十萬元一次扣繳一百零四萬元之稅款,而實際上再審原告係自八十三年十二月起依實際金額扣繳稅款),而非原判決所指「應扣未扣」之情形,再審原告既已完成扣繳稅款並繳納所扣稅款之義務,原判決竟仍執謬誤之詞要求再審原告「重複繳納稅款」,甚而就再審原告依法不得扣繳之飛洋公司之營業收入(張彥明報酬部分)亦要求扣繳並補納稅款,非但其適用法規之違誤,更顯與租稅公平與比例原則相悖。
綜上所陳,原判決顯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即修正後之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
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賜准判決廢棄原判決並將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以保權益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之:...二、機關、團體、事業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執行業務者之報酬...」、「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執行業務報酬...給與,其扣繳義務人為機關、團體之主辦會計人員、事業負責人...」「扣繳義務人未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者,除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
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所明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為大東影藝公司負責人,亦即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該公司與藝人張彥明(藝名張菲)、張彥亭(藝名費玉清)兄弟二人合作電視節目「龍兄虎弟」雖於八十二年三月一日始由大東影藝公司與飛洋傳播娛樂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張彥明,以下簡稱飛洋傳播公司)簽訂合約,惟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即以再審原告一銀忠孝分行支存三六五五一號帳戶支票二紙各一四、四○○、○○○元開立予張君二人,作為自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起開播主持節目之酬勞及履約保證金,有卷附財政部查獲通報之支票、合約書、談話紀錄等資料影本可稽;
因其中各包含履約保證金四、○○○、○○○元須返還,其餘核屬張君二人取得之執行業務所得計二○、八○○、○○○元〔(14,400,000—4,000,000)×2﹦ 20,800,0 00〕,再審原告未依規定按系爭給付額扣繳百分之十稅款,本局原核定遂依首揭法條規定,責令再審原告補繳應扣未扣稅款二、○八○、○○○元(20,800,000×10%﹦2,080,000)。
二、再審原告主張大東影藝公司八十一年度並未與電視公司簽約製作節目,且系爭給付款項係以其個人名義開立支票,純屬私人借貸等情;
經查本件給付款項為張君二人先行取得自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開播主持「龍兄虎弟」電視節目之酬勞,此為張彥亭所承認,亦經再審原告及張彥明說明系爭款項為抵扣日後演出之酬勞在案,次查大東影藝公司雖於八十二年三月一日始與飛洋傳播公司簽訂合約與張君二人合作電視節目,惟系爭執行業務所得給付日期為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依首揭法條規定,應由扣繳義務人(即再審原告)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扣取稅款並繳納,再審原告未依法辦理,本局原核定責令補繳,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復查決定乃未准變更。
至大東影藝公司以再審原告所有支票存款給付系爭款項,核屬該公司與再審原告另筆債權債務關係,再審原告主張由其支付系爭款項即非該公司之給付,核無足採,併予陳明。
四、末查,再審原告主張本局對本件之事實認定嚴重錯誤,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乙節,按再審原告為大東影藝公司負責人,即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該公司於八十一年度給付執行業務所得,再審原告未依規定按給付額扣繳百分之十稅款,本局依同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規定,責令其補繳應扣未扣稅款,已如前述,並經大院判決所認同,是應無再審原告主張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理由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為此,請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行政訴訟當事人對本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即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理由。
次按納稅義務人有機關、團體、事業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執行業務者之報酬,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執行業務者之報酬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十稅款,並依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之,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二條第九款所規定。
又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執行業務報酬、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獎金或給與,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其扣繳義務人為機關、團體之主辦會計人員、事業負責人及執行業務者;
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得者;
扣繳義務人未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者,除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外,並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一倍之罰鍰,復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前段所明定。
本件再審原告再審意旨詳如事實欄所載,其要點略稱㈠、系爭二千八十萬元為私人間消費借貸款,並非大東公司給付張彥明、張彥亭二人主持龍兄虎弟電視節目之酬勞,無扣繳之義務,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以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原判決對未實現之收入課稅適用法規違誤。
㈢再審原告至多遲延扣繳而非應扣未扣等語。
經查原判決係以:㈠再審原告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即以其第一商業銀行忠孝分行三六五五一號支票存款帳戶支票二紙,金額各一千四百四十萬元,作為支付張彥明等二人自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節目開播起之酬勞及履約保證金,有再審被告卷附支票、合約書、及張彥明等二人之談話紀錄等資料影本可稽,經扣除應退還之履約保證金四百萬元後,其餘屬張彥明等二人取得之執行業務所得計二千零八十萬元,再審原告未依規定於給付時扣繳百分之十稅款,再審被告責令其補繳應扣未扣稅款二百零八萬元,並無不合。
㈡本件款項係張彥明等二人先行取得自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龍兄虎弟」節目開播之主持酬勞,業經張彥亭所承認,張彥明亦說明以該款項抵扣日後演出之酬勞,再審原告名之為借貸,日後再以酬勞扣抵,實係酬勞之先付,大東公司雖於八十二年三月一日始與飛洋公司簽訂合約,約定由大東公司與張彥明等二人合作電視節目,惟該執行業務所得給付日期為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自應由再審原告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扣繳稅款。
㈢大東公司以再審原告所有支票存款給付本件款項,核屬該公司與再審原告之債權債務關係。
㈣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款項分五年抵償支付張彥明等二人之酬勞,故應以八十二年度以後五年分五期扣繳云云,核與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扣繳義務人應於「給付時」扣繳稅款之規定不符等理由為依據,認事用法均妥適,對於再審原告所主張系爭款項為消費借貸而非酬勞之詞何以不採已詳加論述,況且系爭給付款項為張彥明、張彥亭二人先行取得,自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開播主持「龍兄虎弟」電視節目之酬勞,為張彥亭所承認,亦經再審原告及張彥明說明系爭款項為抵扣日後演出之酬勞在案,而大東公司雖於八十二年三月一日始與飛洋傳播公司簽訂合約與張彥明、張彥亭二人合作電視節目,惟系爭執行業務所得給付日期為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自應由再審原告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扣取稅款並繳納,再審原告未依規定按給付額扣繳百分之十稅款,再審被告令再審原告補繳應扣未扣稅,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再審原告所稱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詞,核與事實不符,尚不足採。
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並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合 文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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