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0,判,902,2001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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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九○二號
原 告 桑進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臺南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傅秋風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六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將其領用之民國(以下同)八十六年五月份三聯式統一發票字軌號碼:HP00000000號至HP00000000號轉供金億工業社使用,另將八十六年六月份三聯式發票HZ00000000號至HZ00000000號轉供永大模具雕刻社使用,案經被告查獲,乃依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九千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一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左: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處分機關引用不當:按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通知限期改正或補辦外,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逾期仍未改正或補辦者,得連續處罰,並得停止營業:一、核定應使用統一發票而不使用者。

二、將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

三、拒絕接受營業稅繳款書者。

其中第二款其處罰要件應為原告親自將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且其轉供行為乃屬故意之行為,始得據以處罰。

然本案復查、訴願、再訴願三級行政官署均以司法院八十年三月八日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

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

做為駁回之依據,且主張原告已填具違章承諾書,即視為違章,然本案原告所填具之承諾書內容為所購統一發票遭他人誤用及誤用他人之統一發票,與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之原意應有差異,故本案引用八十年三月八日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實有不當。

二、違反明確原則:查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已明文規定:將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者,應為原告親自提供自己統一發票予他人使用者。

而原處分機關僅依「原告使用非屬所購用統一發票清單」即認定原告將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並加以核定處罰。

然該清單僅證明原告使用非屬所申購之發票而非將發票轉供他人使用,且原處分機關並未向原告及委託代購人林佳儀事務所查證,故原處分機關對於事實認定顯為臆測,且以推測做為事實加以裁罰,實有違貴院七十五年判字第三○九號判例。

三、執行法令全國應一致性:查有關各縣市銷售統一發票作業,是以購票證方式購買發票,即購買統一發票程序為代售單位將發票交由購買者自行將所購發票字軌填入購買證即可,俟後若發生錯用時僅須主張係填寫錯誤,並得以免罰。

而今原處分機關係為試辦單位即以電腦所列印之清單做為處分之依據,致無法與其他縣市主張填寫錯誤而免罰,實有違反法律執行之一致性。

四、法規引用不適性:本案自始至終均為代購分發之疏失並造成原告誤用他人發票及他人誤用原告發票,此乃不爭之事實。

本原告絲毫無任何轉供之意。

實未達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轉供行為,而原處分機關顯有逾越法規。

五、解釋函令應使用:退萬步言,縱大院認原告仍涉有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之情事,亦請大院斟酌依財政部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台財稅第八七一九三○二一一號函說明二、...惟如經主管稽徵機關查明其違章情節確較輕微,自可依上開參考表使用須知第四點規定,按稅法規定之最低限罰鍰處罰。

其原意應為財政部本於善意欲減少對人民之處罰,且本案發生日早於該函釋,依稅捐稽徵法第一之一條、第四十八之三條規定,本案應適用之。

另依財政部⒉⒙台財稅第八七一九三○二一一號函說明;

...如經主管稽徵機關查明其違章情節確較輕微,自本可依上開參考表使用須知第四點規定,按稅法規定之最低罰鍰處罰。

今本案六十八家公司均因林佳儀事務所初次將發票交付錯誤,致造成稅捐機關之困擾,實非為原處罰機關所認定尚非「情節輕微」可言之事。

懇請諸大人基於法理情之精神及體恤民情參酌上開條款從寬處罰,以彰顯該函之精神,故請求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通知限期改正或補辦外,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逾期仍未改正或補辦者,得連續處罰,並得停止營業:二、將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者。」

為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所明定。

次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

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亦為司法院八十年三月八日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有案。

二、卷查原告八十六年五、六月間向臺南市合作社聯合社購買統一發票,申購之五月份三聯式HP00000000號至HP00000000號統一發票轉供金億工業社使用,另將八十六年六月份HZ00000000號至HZ00000000號轉供永大模具雕刻社使用,有營利事業開立發票非屬其申購發票清單、承諾書、統一發票購買明細表附卷可稽,違章事實洵堪認定。

三、本案原告主張發票係委託林佳儀事務所統一申購,曾向被告機關核備有案,由於該所人員作業疏忽,錯將原告申購之發票轉供他商號使用,並非原告將發票轉供他商號使用,應無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規定之適用云云,資為爭議。

惟查營業人每次請購統一發票時,均應填寫請購單,並蓋妥統一發票專用章及負責人印鑑章,連同統一發票購票證交代辦所經辦發售統一發票人員,以憑請購發票,營業人請購之各類發票經審核無訛,發售人員即將統一發票連同統一發票購買明細表交營業人點收。

本案受任人係以原告名義向臺南市合作社聯合社購買系爭發票,即原告有授與受任人代理權,其購得統一發票後,自應將統一發票購買明細表連同發票交付原告,原告亦應於統一發票使用前,將領用之統一發票與上述購買明細表加以核對無誤再行使用。

原告雖主張該發票係委託林佳儀事務所購買,發票之誤用係該所人員作業疏忽未交付購買明細表供核對所致,惟查受任人乃原告所委任,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時,應對委任人負過失責任,惟此僅係委任人與受任人內部之間私權關係,況本件受任人係以原告名義向合作社購買系爭統一發票,即原告對外已授與該受任人以代理權,如同原告親自購買,效力相同。

從而本件林佳儀事務所人員因過失將系爭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即與原告有過失之效果相同,自應依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科處罰鍰,不能以其與林佳儀會計事務所間之私權關係,脫免其行政違章責任。

況原告於收到系爭發票時,如向受任人索討統一發票購買明細表加以核對,將發票轉供他人使用問題原亦不致發生,是原告將發票轉供他人使用縱非故意,過失之責亦屬難卸,自仍應受處罰。

四、至於訴訟理由主張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稱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之定義,其原義應為原告親自將自己持有之統一發票提供予他人使用?或原告開設公司而無正常之營業,而將其所申購統一發票親自提供予他人使用者稱之。

其行為應為故意,且原告本身均為親自將自己發票提供給他人使用者云云之爭議,查原告既已有對外授與林佳儀事務所人員代理權之事實,即與原告本身之作業無異,且原告亦另有可歸責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公司無正常之營業,而將其所申購之統一發票親自提供予他人使用者,僅屬應依本法條規定處罰態樣之一種,而非得依本法條規定處罰者,僅限此態樣。

第查我國國語文法「將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者。」

之場合,該「將」字係介詞(前置詞),係置於名詞或代名詞之間,而介紹名詞或代名詞與另一詞發生關係的詞,其類別為方法介詞,係用以說明動作方法時所用的介詞,與「把」字同義。

就該法條文字通常意義解釋,亦與「故意」無關,本項訴訟理由,顯屬原告個人見解,並無足採。

該法條條文既無載明以故意為要件。

原告又不能依首揭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規定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亦應推定其有過失。

而訴訟理由三、以其他縣市主張填寫錯誤即可免罰,指責被告機關違反法律執行之一致性乙節,經查亦非實情(參見卷附基隆市、臺中市類似案例之臺灣省政府訴願決定書影印本)。

五、第查本案係本處查獲之案件,被告機關依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裁處九千元之罰鍰,係屬行政裁量之行使,查財政部訂定稅務違章案件減免標準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作為稽徵機關裁罰依據,原經斟酌違章情節及危害性,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業已顧及,本案原告將所購發票轉供他人使用,既足以影響稅務機關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稽徵及電腦管制作業之正確性,造成被告機關為厘正、通報而投入人力、物力之浪費,尚非情節輕微可言,本件違章情節既無情輕法重得予減輕其罰之特殊理由,被告機關依據是項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訂定之裁罰金額裁處罰鍰,與該表使用須知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相符,並無逾越權限濫用權力之違誤情事。

六、基上論結,本件行政訴訟顯無理由,謹請察核予以駁回,以維稅政等語。

理 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通知限期改正或補辦外,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逾期仍未改正或補辦者,得連續處罰,並得停止營業:一、...

二、將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者。」為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所明定。次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

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有案。

二、本件原告八十六年五、六月間向臺南市合作社聯合社購買同年五月份三聯式統一發票字軌號碼:HP00000000號至HP00000000號轉供金億工業社使用,另將八十六年六月份三聯式發票HZ00000000號至HZ00000000號轉供永大模具雕刻社使用,案經被告查獲,並有統一發票購買明細表、營利事業開立之發票非屬其所申購發票清單、及原告出具之違章承諾書附卷可稽,違章事實明確,被告乃依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科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以下同)九、○○○元,揆諸首揭說明,並無不合。

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主張其違章行為係因委任之會計事務所人員作業疏失所致,請體恤中小企業經營之困難,參酌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四點意旨,予以減輕為一、○○○元云云。

但查營業人每次請購統一發票時,均應填寫請購單,並蓋妥統一發票專用章及負責人印鑑章,連同統一發票購票證交代辦所經辦發售統一發票人員,以憑請購發票,營業人請購之各類發票經審核無訛,發售人員即將統一發票連同統一發票購買明細表交營業人點收。

本案原告於購買統一發票時,應有統一發票購買明細表,本應於統一發票使用前,將領用之統一發票與上述明細表加以核對無誤後再行使用,原告發生誤用事實,顯係其未先予核對所致。

原告雖主張該發票係委託會計事務所統一申購,發票之誤用係該所人員作業疏忽所致,惟查受託人乃原告所委任,其領送發票之作業有誤,應係原告與該受託人間之民事問題,尚難執此而阻卻其違章之責,況原告如於收到發票時加以核對,轉供他人使用問題亦不致發生,原告能注意而疏未注意,其過失情節,殊為灼然。

原告固又訴稱依據財政部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台財稅第八七一九三○二一一號函示,營業人因受託會計事務所明顯將代購之發票交付錯誤,而非營業人故意將發票轉供他人使用,於經主管稽徵機關查明違章情節確較輕微,自可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四點規定,按稅法規定之最低限罰鍰處罰云云。

然查財政部訂定稅務違章案件減免標準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供為稽徵機關裁罰依據,原經斟酌違章情節及危害性,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業已顧及,本案原告將所購發票轉供他人使用,既足以影響稅務機關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稽徵及電腦管制作業之正確性,造成被告為厘正、通報而投入人力、物力之浪費,其情節尚難謂為輕微,則被告依據前開參考表使用須知第三、四條之規定,酌情裁處九千元罰鍰,自無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事。

次查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已明文規定:將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者,即構成違章,並不以故意為要件,原告率謂該法為營業人親自將自己持有之統一發票提供予他人使用,其行為應屬故意,被告未詳予查證,徒憑臆測即予裁罰,有違本院七十五年判字第三○九號判例及法律執行之一致性云云,衡屬其個人法律見解之歧異,尚無足憑取。

從而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被告所為罰鍰處分,俱無違誤。

原告起訴論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合 文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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