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0,判,905,2001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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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九○五號
原 告 甲○○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陳明邦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三日台八十八訴
字第一三三八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六年十月二日以「萬里香及圖」商標(如附圖一),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十二類之果汁、酪梨汁、綜合果汁、仙草汁、奶茶、洛神茶、牛蒡茶、珍珠奶茶、烏梅汁、麥苗汁、蛋蜜汁、青蘋果汁、鳳梨果汁、葡萄果汁、柳橙果汁、檸檬汁、木瓜汁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
被告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以系爭商標圖樣上之萬里香與千里香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註冊第四七○九九三號「千里香」商標(如附圖二)中文近似,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乃依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予以核駁,發給第0000000號商標核駁審定書。
原告以早有註冊第二九九七三四號「萬里香及圖」及第六三六一二○號「百里香及圖」商標併存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其以專用期間已過相當時間之「萬里香」商標重新申請註冊,當亦無與據以核駁之商標構成近似云云,訴經經濟部訴願決定,以系爭商標圖樣上之中文萬里香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四七○九九三號「千里香」商標圖樣上之中文千里香,僅首字千與萬之區別,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有使一般消費者發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復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系爭商標自不得申請註冊,遂駁回其訴願。
原告不服,提起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同類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行為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前段所明定,但判斷兩商標之是否近似,須以其整體構圖差別,文字個數、文字意義、重點觀念、一般購買人之知識、經驗之立場予以審查判斷,又判別其商標之近似與否,乃應總括其近全部,以隔離之觀察,認定其有無混同或誤認之虞以為斷,若就其圖樣觀察,無論各別或通體或主要部分,予以隔離觀察,或異時異地觀察其外觀、名稱及讀音、觀念均難令人有混同之虞,自難構成近似。
二、再訴願決定機關所據以核駁本案之商標,乃係一件指定使用在與本案同一或類似商品之註冊第四七○九九三號「千里香」商標,其係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向被告提出申請,並經核准公告於七十八年十月一日之商標公報上,進而於七十九年一月一日正式取得商標專用權(商標專用權期間自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三、然其一指定使用在與本件引證案同一或同類商品之註冊第六三六一二○號「百里香及圖」商標,其申請日為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及核准公告日為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皆較引證案為「晚」,且在引證案之商標專用權存在期間所申請。
四、而另一指定使用在同一或同類商品之註冊第二九九七三四號「萬里香及圖」商標,由其申請日(七十三年三月八日)、暨核准公告日(七十四年七月一日)觀之,皆較引證案之「千里香」商標及註冊第六三六一二○號「百里香及圖」商標之申請日、暨核准公告日為「早」,而「千里香」、「百里香及圖」商標亦皆在「萬里香及圖」之商標專用權存在期間所申請,亦僅是起首字「千」與「百」或「萬」字之區別而已。
五、故而,被告機關於當初審核引證案「千里香」商標註冊、或「百里香」商標註冊時,咸信,係認為與「既已存在商標專用」、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之「萬里香」註冊商標,其彼此間當「不構成中文近似」情事,且非如原訴願機關認定是處分機關審查上所謂有關註冊是否妥適問題,而非受所謂個案審查拘束之原則下,方分別准其商標專用權,故今,本原告再將原商標專用權已過一相當時間之「萬里香」商標,重新提出申請下,當亦無與「千里香」註冊商標、或「百里香」註冊商標間構成任何中文近似,從而當無被告機關所主張之商標相關法條之違反。
六、尤其是一指定使用在同一或同類商品之審定第八三七二六一號「正萬里香」商標,由其申請日(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及審定公告日(八十七年十月十六日)比較當可發現皆較本案「萬里香」商標,引證案「千里香」商標、或「百里香及圖」商標為「晚」,故若依被告機關就該三案之審查見解,「千里香」、「百里香」當亦與「正萬里香」商標間,亦豈不亦僅是起首字「千」與「百」或「萬」、或「正萬」字之區別而已,而構成中文近似,而「正萬里香」商標更是僅在本案之商標前多加一個「正」字而已,試問:其豈不更與本案間構成文字上之近似了嗎?故而在在顯示,被告機關咸信係認為其彼此間根本皆「不構成中文近似」情事下,方分別准其商標專用權,否則,被告機關豈不存在一種不同之「審查基準」。
七、綜上所述,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原決定及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核駁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明定。
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萬里香及圖」商標圖樣上之中文「萬里香」,與據以核駁註冊第四七○九九三號「千里香」商標,二者中文均由左至右橫書,且均有相同之「里香」二字,僅起首字「千」與「萬」之區別,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易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自有首揭法條之適用。
又系爭商標於八十六年十月二日申請註冊,乃係一獨立之申請事件,與所舉註冊第二九九七三四號「萬里香及圖」商標無涉,所訴其係於該註冊第二九九七三四號商標期滿失效後,始提出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云云,並無因而即應准系爭商標註冊之效力及依據;
至所舉註冊第六三六一二○號「百里香及圖」商標及審定第八三七二六一號「正萬里香」商標,其案情有間,且屬另案妥適與否問題,自不得執為本件應准註冊之論據;
相同之案情本局前亦以第二三六六五九號核駁審定書核駁在案,併予陳明。
是本局依法核駁其註冊之申請並無不合,敬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行為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前段所規定;
而判斷商標之近似與否,應就其主要部分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迭經本院著有判例。
又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之商標;
商標圖樣上中文之主要部分文字相同,其外觀有混同誤認之虞者,為外觀近似,復為行政院台七十四經字第一八○六八號函准修正備查之商標近似審查基準一及二之㈢所明示。
本件原告以「萬里香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十二類之果汁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被告則以系爭商標圖樣上之萬里香與千里香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註冊第四七○九九三號「千里香」商標中文近似,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乃依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予以核駁,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原告循序提起行政爭訟,起訴意旨詳如事實欄所載,其要點略稱早有註冊第二九九七三四號「萬里香及圖」及第六三六一二○號「百里香及圖」商標併存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其以專用期間已過相當時間之「萬里香」商標重新申請註冊,當亦無與據以核駁之商標構成近似等語。
然查:㈠系爭「萬里香及圖」商標圖樣如附圖一,其主要部分之一之中文萬里香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四七○九九三號「千里香」商標圖樣(如附圖二)之中文千里香,均由左至右橫書,且均有相同之里香二字,僅起首字「千」與「萬」之區別,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無使人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復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自有首揭規定之適用。
㈡系爭商標於八十六年十月二日申請註冊,乃係一獨立之申請事件,與合家歡食品有限公司已期滿失效之註冊第二九九七三四號「萬里香及圖」商標無涉,原告所稱其係於該註冊第二九九七三四號商標期滿後,始提出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云云,並無因而即應准系爭商標註冊之效力及依據;
㈢原告所舉註冊第六三六一二○號「百里香及圖」商標及審定第八三七二六一號「正萬里香」商標,其案情有間,且屬另案妥適與否問題,不得執為本件應准註冊之論據。
綜上所述,原告所稱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之商標間並非近似之商標之詞,核與事實不符,尚不足採。
被告否准系爭商標註冊之處分,於法尚無不合,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經查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合 文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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