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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九○七號
原 告 掬翔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陳明邦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三日台八十八訴
字第一三三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六年九月一日以「黛夢峰」商標(如附圖一),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二十五類之衣服、胸罩、束褲、睡衣、浴袍、罩杯、肚兜、紙褲、汗衫、衛生衣褲、浴用斗蓬、胸罩襯墊、泳裝、背心、毛衣、襯衫、T恤、墊肩、活動衣領、衣服領袖、西服、童裝、套裝、洋裝、禮服、雪衣、孕婦裝、青年裝、嬰兒服、羽毛衣、休閒服裝、軍警制服、舞蹈服裝、韻律服裝、不織布操作服、大衣、披肩、斗蓬、雨衣、運動裝、棉襖、絲襖、馬掛、旗袍、戲服、和服、新娘頭紗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
被告以其與梁效榮之註冊第六二六四二五號「黛夢多 DTRISCD及圖」商標(如附圖二)近似,乃予以核駁,發給第0000000號商標核駁審定書。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首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固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明定,惟商標之近似與否,應就一般消費者對於該商標如何反應及了解,能否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故判斷商標之是否近似,應總括商標全體就其外觀、名稱、觀念加以觀察。
至商標中之一定部分特易引起一般人之注意,因該一定部分之存在而發生或增加商標之識別功能者,雖亦須就該一定部分(或主要部分)加以比對觀察,然此係為得全體觀察之正確結果之一種方法,並非一定部分相同或近似,該商標即屬近似之商標。
行政法院七十二年判字第一三九五號判決著有明釋。
又判斷商標之近似與否,固以總括全體隔離觀察為原則,此因商標圖樣縱由文字、圖形、記號或色彩所組成,然在通常情形,一般消費者係總括商標圖樣之全體作為識別之對象,故不宜割裂各部分,分別比較其是否近似。
行政法院七十三年判字第一一四四號判決亦有指明在案。
二、茲查,原決定機關認定系爭商標「黛夢峰」與據以引證註冊第六二六四二五號「黛夢多DTRISCD 及圖」商標,其中文有近似之虞,誠與事實相悖,此觀下列諸點論述,益發可證。
(一)二商標整體圖樣互異:系爭商標圖樣僅由中文「黛夢峰」所構成,至據以引證註冊第六二六四二五號商標圖樣,則由中文「黛夢多」、外文「DTRISCD」及一「 」圖案所共同組成,二者相較,前者為一單一式商標,後者為一聯合式商標,後者具有之外文及圖形為前者所不具,二者予人寓目印象,迥不相侔,而一般消費者大眾視及系爭商標圖樣時,係整體的寓目,斷無僅擷取商標圖樣中之一部分辨識,故系爭商標誠無由令人滋生混淆誤認之虞。
(二)表彰觀念迥異:系爭商標圖樣所表彰者為其使用主體,即原告掬翔國際有限公司,而據以引證商標圖樣則表彰其使用主體梁效榮,一為廠商,一為個人獨資,乃二造商標各自所表彰之觀念迥不相侔,尤不會令一般消費者大眾滋生混淆誤認之理。
三、綜上所述,系爭商標與據以引證商標圖樣,無論其外觀設計態樣,或其表彰意匠,均截然有別,誠不足以滋生,混淆誤認之虞。
本案系爭商標實無首揭條款規定之適用,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原決定及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商標法修正法施行前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明定。
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黛夢峰」商標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六二六四二五號「黛夢多DTRISCD及圖」商標,二者圖樣上之中文,皆有相同之「黛夢」二字,僅「峰」與「多」一字之差別,復無特定涵義,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有使一般商品購買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自有首揭法條之適用。
至原告指稱二件商標表彰之使用主體一為公司一為獨資云云,核與判斷商標圖樣是否近似無涉,自不得執為本件應准註冊之論據,是本局依法核駁其註冊之申請並無不合,敬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前段所規定;
而判斷商標之近似與否,應就其主要部分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迭經本院著有判例。
又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之商標;
商標圖樣上中文之主要部分文字相同,其外觀有混同誤認之虞者,為外觀近似,復為行政院台七十四經字第一八○六八號函准修正備查之商標近似審查基準一及二之(三)所明示。
本件原告以「黛夢峰」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二十五類之衣服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被告以系爭「黛夢峰」商標圖樣之黛夢峰,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六二六四二五號「黛夢多DTRISCD及圖」商標中文近似,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乃依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予以核駁,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原告起訴意旨詳如事實欄所載,其要點略謂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單純中文黛夢峰構成,據以核駁商標圖樣則由中文黛夢多、外文DTRISCD及圖形聯合組合,予人寓目印象不同,使用者一為廠商,一為個人,無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准註冊等語。
然查:㈠系爭「黛夢峰」商標圖樣之中文黛夢峰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六二六四二五號「黛夢多DTRISCD及圖」商標圖樣主要部分之一之中文黛夢多,皆有相同之黛、夢二字,僅第三字峰與多不同,無特定涵義,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有使一般商品購買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系爭商標自不得申請註冊。
㈡判斷商標近似與否,應以申請註冊之圖樣為準,徵諸首揭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甚明,要與商標之使用者究為個人或法人無涉,尚不得執為應准註冊之論據。
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核駁處分,於法尚無不合,原告所稱二者非近似商標之詞核不足採,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經查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合 文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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