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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九○八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
代 表 人 王進旺
右當事人間因免職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八八公審決字第○○四七號再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原係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警察大隊偵查員,因涉及中央警察大學八十七學年度二年制技術學系班入學考試舞弊案,遭被告以其行為破壞紀律,情節重大,以民國(以下同)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以警署人字第五九八五九號函予以核定免職,函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依規定程序辦理,台北市政府爰以同年月十七日府人三字第八七○六三八八○○一號令發布免職。
原告不服,提起復審、再復審,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公訴人據以認定自訴人甲○○涉嫌行賄之證據,均屬推測或擬制方法,客觀上並存有諸多疑點,共同被告鄭達麟固供承透過王明德介紹行賄之考生約有十個左右或以上,惟由鄭達麟八十七年間八月二十七日、九月十一日、十一月十九日及十二月二十九日等迭次庭訊之供述,除陳志賢、林瑞堂、莊政榮等三人係經鄭達麟明確指認外,其中並無述及自訴人係透過王、鄭二人向郭振源行賄,且自訴人與本案相關被告素不相識,於此完全欠缺人際網路之情況下,公訴人竟因「鄭達麟供述透過王明德仲介者約有十個左右或以上...。」
等語,謂以「甲○○亦應係經由被告王明德行賄,有脈絡可循...」云云,實難令人明瞭「脈絡」何在?且僅憑鄭達麟模糊之供詞,實難遽行推論自訴人有經由王明德行賄之犯行。
二、另公訴人根據所謂行賄名單之電腦區塊位置,認定自訴人行賄時間顯係在考試後行賄至為明顯云云。
此項認定,非但與被告鄭達麟之供述不符並與公訴人一再強調之「有脈絡可循」不一致,公訴人竟執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實令人不解。
經查,鄭達麟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警訊供稱:「王明德介紹的部份,時間係在八十七年七月警大放暑假之前,陸續分成四、五次...」等語,惟公訴人一方面認定自訴人係透過王明德、鄭達麟之管道行賄,另方面竟反於鄭達麟於交付賄賂時間係在八十七年七月放暑假前之供述,而自行假設推定自訴人行賄時間應係在考試後(八十七年二技班考試時間為同年七月十二日,即警大已放暑假)。
公訴人關於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顯然相互矛盾。
三、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駁回理由中謂以,「惟查除再復審人本次考試之筆試電腦成績單分數與該校人工計算分數,總分相差四二.六六分外,該校主電腦亦有調閱再復審人五科成績之紀錄,且前電算中心代主任郭○○桌上型電腦亦載有再復審人之姓名及准考證號碼等資料,復以再復審人電腦成績單分數如未經竄改,則其無法通過考試,且本案再復審人與郭○○非至親故舊,如有不法聯繫,郭○○實無可能無故為其竄改分數使其得以高分錄取。
是再復審人違失行為應足憑信。」
云云,查共同被告郭振源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偵訊中,經檢察官提示手提電腦列出所謂之「行賄名單」,並訊以「行賄考生是否多於本件名單?」,郭供稱:「是,有部份是我酒醉,誤輸入的,後來就沒有用了,正確名單在REMN檔內」。
公訴人既未解讀REMN檔內之正確行賄名單,如何能憑被告郭振源於酒醉而有誤輸入之虞的電腦列印名單,確認自訴人確有行賄之行為?再者,郭振源亦於警訊中一再強調曾因酒醉且心情不佳的情況下,一時興起扮演聖誕老公公在辦公室依據八十七年二技班之考生名單隨意輸入幾名考生資料至電腦上並使其上榜,倘若郭振源供稱情節均屬實,則無辜之被輸入者,縱有百口亦難辯清白。
四、綜上所述,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自訴人部份提起公訴意旨明顯欠缺積極事證,且關於認定自訴人涉嫌行賄之證據非但相互矛盾,其中有關行賄之管道、行賄金額及行賄時間、地點均屬推測,客觀上並存有諸多疑點。
然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竟忽略本案相關人等之偵訊供詞,及詳究公訴人起訴書中認定自訴人行賄情節是否屬實,即率以憑信起訴書中述及自訴人之犯行,遂未加深入詳查,復謂以自訴人違失行為應足憑信,決定自訴人再復審無理由並予駁回,嚴重影響自訴人權益甚鉅,因此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原復審及再復審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查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警察人員有公務人員考績法規所定一次記二大過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予以免職。」
及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目規定:「挑撥離間或破壞紀律,情節重大者,一次記二大過。」
是以依上開規定,警察人員如有破壞紀律,情節重大之行為,主管機關即應予以免職,合先敍明。
二、次查本案原告係於中央警察大學八十七學年度二年制技術學系班入學考試前後,透過王明德媒介鄭達麟以新台幣八十萬元向該校前電算中心代主任郭振源行賄,以竄改本次考試電腦成績單,使原告電腦成績單分數與該校人工計算成績分數差距甚大(電腦成績單分數四十八分、憲法八十六.六七分、刑法及刑事訴訟法六十八.八分、犯罪偵查七十五.九三分、刑事鑑識概論四十二分,經人工計算分數為英文三十二分、憲法八十九.三三分、刑法及刑事訴訟法五十八.八分、犯罪偵查六十四.六一分、刑事鑑識概論三十四分,二者總分相差四十二.六六分),且經該校於口試時以入學考試英文科目相同試題複試原告,結果為十六.五分,與人工計分有十五.五分差距,與電腦成績單分數竟有三十一.五分差距,且電腦成績如未經竄改,原告則無法通過考試,又原告接獲電腦成績單時,各科分數顯有異狀,亦均未即提出更正。
且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可稽,另據中央警察大學主電腦亦有調閱原告五科成績之紀錄;
且該校前電算中心代主任郭振源桌上電腦亦載有本案原告之姓名及准考證號碼等資料,復以原告與郭振源非至親故舊,如未有不法聯繫,郭振源實無可能無故為其竄改分數使其得以高分錄取,是以,原告前述行賄及考試舞弊行為,至臻明確,洵堪認定。
三、中央警察大學為我國警察幹部人才培育之搖籃,該校學生畢業後即派任巡官或分隊長等同職序職務,即為基層員警執法之領導與模範者,其品德操守攸關警察聲譽與形象甚鉅,亦關係社會治安之良窳,是以該校學生之素質與能力須嚴格篩選控管,不容濫竽充數者蒙混其間,故該校入學考試之公正性,不許有所誤差;
而進入該校就讀,已成為當前基層員警晉升警官之唯一管道,為所有基層員警之最大希望與理想,其應試者甚眾,競爭極為激烈,多數員警於繁重勤務之餘,準備應試不敢稍懈,是以該校入學考試之公平性,亦絕不容破壞。
按原告身為警察人員,本應以取締非法為職責,卻知法犯法,圖以不法手段仲介行賄取得考試及格資格,不僅影響平日盡忠職守、堅守崗位之基層員警參加考試之權益,更破壞考試制度之公正性與公平性,其行為除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有關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之規定外,亦有損警紀及警譽,核屬品德操守上之重大瑕疵。
本署為整飭警紀,審酌原告行為,破壞紀律,情節重大,爰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目等規定,從嚴從重追究其行政責任,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四、依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公務員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其觸犯刑事法令者,並依各該法令處罰。」
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七十三年十一月六日七三局叁字第二七六四七號函釋略以:「公務人員涉嫌刑案於移送法辦時,須隨即檢討其行政責任,如行政方面違失情節重大,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及其施行細則或專業人員獎懲標準表一次記二大過之規定,則應辦理專案考績予以免職。」
次依本署頒行「端正警察風紀實施計畫」規定,違反警察紀律行為,分為違反工作、生活及品操風紀等三項,違反品操風紀者,加重記二大過免職,其他違反風紀重點要求,情節重大者,均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警察人員獎懲標準表及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等規定,從重懲處。
按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警察人員有公務人員考績法規所定一次記二大過之情事之一者,應逕予免職。
是以該條例修正後,警察人員已無一次記二大過辦理專案考績免職之適用,如行為已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一次記二大過之情事者,均由本署依特別法規定逕予免職。
此次中央警察大學新生入學考試舞弊案,因涉案人數多達八十人以上,震驚社會大眾,警察聲譽為之蒙羞,本署為淨化警察陣容,端正警察風紀,爰決議採取壯士斷腕之措施,以重建優良警察形象。
另依「刑懲並行」原則,公務人員行政責任之有無,係以是否違反公務人員相關人事法規作審究,而非以刑事責任之有無為唯一準據。
五、查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學生獎懲實施要點第十一條第六款規定:「考試時違反考試規則,情節重大者,勒令退學。」
又查中央警察大學學員生奬懲規則第十六條第十一款及第十二款規定:「入學考試舞弊,於入學後經查明屬實者,開除學籍」、「校內考試舞弊者,勒令退學」。
原告已由警校畢業,明知考試舞弊之嚴重性,仍心存僥倖,以身試法,本署對於涉案之現職警察人員,依法予以斷然淘汰,與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及中央警察大學依校規從嚴處分,懲處標準一致。
況且本署對違法犯紀之員警,依法審究行政責任,係衡酌其行為,於涵攝事實與法律條文時,作行政判斷,若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規所定一次記二大過情事之一者,即依規定予以免職,並無就其他處分作選擇性裁量;
又違法犯紀之員警所涉案情均不同,縱有類似,亦不完全相同,處理情形自然有異,依「本質相同,同其處理;
本質相異,異其處理」之法理,並未違反相當性原則;
另按個案情節輕重,事證明確與否,考量維護警察團體之公益,因應國家社會之期望,依法採取適當之行政處分,亦未違反平等原則。
六、綜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建請駁回並維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按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警察人員平時考核,以忠誠、廉潔及工作成績為考核重點。
奬勵,分嘉奬、記功、記大功;
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免職及免官。
前項奬懲標準,除依本條例規定外,內政部商請銓敍部定之。」
又同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列舉十一款事由,有其中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予免職。
即屬同條例規定之平時考核懲處免職之標準。
警察人員苟有此標準中之事由之一者,主管機關即應循平時考核程序予以免職。
此與公務人員考績法之平時考核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為免職之懲處僅能依年終考績評列丁等免職(第七條第一項第四款),或依專案考績一次記二大過免職(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之情形不同。
次按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警察人員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予以免職:一、公務人員考績法規所定一次記二大過情事之一者。
...」又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目規定:「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專案考績』一次記二大功、二大過之標準,依左列規定:...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一次記二大過:...(七)挑撥離間或破壞紀律,情節重大者。
...」上開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所定之破壞紀律,情節重大者,係屬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列舉之免職事由之一,警察人員之所為該當「破壞紀律,情節重大」之要件者,主管機關即應予以免職,並無免職與否之裁量餘地。
本件原告原為被告所屬警察人員,參加中央警察大學八十七年度二年制技術學系班入學考試,為達錄取入學之目的,竟出以新台幣八十萬元行賄該校電子計算中心代主任郭振源竄改考試成績之方式,使其各科電腦成績單總分虛增四二.六六分,達到錄取標準,被告因認原告行為構成破壞紀律、情節重大之要件,遂予以免職之處分。
原告起訴意旨詳如事實欄所載,其要點略謂檢察官據以認定原告涉嫌考試行賄之證據均屬推測或擬制方法,客觀上存有諸多疑點,尚難僅憑郭振源於酒醉時有誤輸入之虞之電腦列印名單逕認原告有考試行賄之事,故原告並無考試行賄以達錄取之事等語。
然查:
㈠、原告透過王明德媒介鄭達麟以八十萬元向郭振源行賄,竄改考試電腦成績單,總分虛增四二.六六分以達到錄取標準,業據鄭達麟在檢察官偵查中供認不諱,原告為求考試錄取而花錢疏通之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有起訴書影本附原處分卷可證。
㈡、原告之電腦成績單分數與該校人工計算成績分數相差達四二.六六分(電腦成績單分數英文四八分、憲法八六.六七分、刑法及刑事訴訟法六八.八分犯罪偵查七五.九三分、刑事鑑識概論四二分;
經人工計算分數為英文三二分、憲法八九.三三分、刑法及刑事訴訟法五八.八分、犯罪偵查六四.六一分、刑事鑑識概論三四分),且經該校於口試時以入學考試英文科目相同試題複試原告,結果為一六.五分,與人工計分有一五.五分差距,與電腦成績單分數有三一.五分差距,電腦成績如未經竄改,原告無法通過考試,況且該校主電腦有調閱原告五科成績之紀錄,前代主任郭振源桌上電腦亦載有本案原告之姓名及准考證號碼等資料,原告與郭振源如未有不法聯繫,郭振源實無為原告竄改電腦成績單上分數使原告高分錄取之理,故原告所稱其未為考試花錢疏通行賄之詞,核與事實不符,尚不足採信。
原告為一己晉升之私念,以行賄竄改考試成績之手段,圖進入畢業後即晉升警官之中央警察大學就讀,顯然不符忠誠、廉潔之要求。
被告衡酌中央警察大學為警察幹部人才培育之搖籃,該校學生畢業即任巡官或分隊長等同職序職務,為基層員警晉升警官之唯一管道。
原告以不法手段圖取得入學該校資格,影響其他基層員警應試權益,破壞公平競爭之考試制度,品德、操守有重大瑕疵,有損警紀及警譽,乃認定構成破壞紀律,情節重大之要件,符合前引法條所定警察人員平時考核之意旨。
其為免職之處分,亦符合首引法條所定應予以免職之要件,並無不合。
復審、再復審,遞予維持,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經查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合 文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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