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0,判,910,200105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九一○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郭芳煜

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台八十八訴
字第三九一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為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申報加入勞工保險之勞工,其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七年六月七日下班途中因車禍受傷,入住耕莘醫院,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申請職業災害醫療給付。
案經被告審查,以原告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輕型機車發生事故,不得視為職業傷害,乃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以下簡稱審查準則)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以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八七保給字第六○二二九一一號書函,核定不予給付。
原告不服,申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監理會)以(八七)保監審字第一二五四號審定書駁回其申請審議。
原告仍未甘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按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構成要件,應由法律定之。
若法律就其構成要件,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者,授權之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然後據以發布命令,始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以法律限制人民權利之意旨,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二六四號、三一三號、三四五號、三六○號、三六七號、二八○號解釋闡明在案。
查本件勞保局處分依據之勞工保險被保驗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下稱審查準則),固係依勞保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項授權而定,惟其內容及範圍有欠明確,衡諸勞保條例第一條之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之立法意旨,暨憲法第一五三條、第一五五條保護勞工,實施社會保險之本旨,亦顯違授權目的,故上揭審查準則既違授權目的,內容、範圍,勞工局、勞委會、行政院竟引之為據,其違法、違憲,自不待言。為此請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
第十八條規定:「被保險人於第四條、第九條、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規定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視為職業傷害:㈠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
㈡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
㈢受吊扣期間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駕車者。
㈣經交叉路口闖紅燈者。
㈤闖越鐵路平交道者。
㈥酒醉駕車者。
㈦行駛高速公路路肩者。
㈧逆向行駛單行道或跨越雙黃線行駛者。」
二、本案據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七年六月廿三日填發原告之勞工保險職業傷病住院申請書載,原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七日凌晨一時下班回家途中,乘輕型機車行駛至安康路三段七十七號門前,被逆向行駛的吉普車迎面撞上受傷。
又據該公司填具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證明書載,原告係無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發生事故。
據此,原告申請職業災害醫療給付,本局依上開規定不予給付,並無不合。
三、原告申請審議稱,其縱領有駕駛執照亦無法避免車禍一節,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以原告既係未領有駕駛執照即不得駕車,從而其發生事故,無論他車是否違規,依前揭審查準則規定,自不得視為職業傷害,所稱於法無據,非有理由,而依法審定駁回。
原告再以勞工保險條例並無被保險人未領有駕照駕車發生事故而致傷害,不得視為職業傷害之明文,審查準則顯有牴觸母法之嫌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審查準則係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項授權訂定,有關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自應依該準則規定辦理,所訴顯有誤解,遂駁回其訴願。
原告提起再訴願,亦經再訴願決定,原告於下班途中無照駕駛輕型機車發生事故致入院治療,為原告所自承,而審查準則就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日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規定視為職業傷害,同準則復就被保險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規定不得視為職業傷害,係依據第三十四條已有明確規定,並兼具保障勞工權益之目的,所訴核不足採,本件原處分及原決定均應予維持。
被告之原核定並無不當。
綜上答辯,原告所訴顯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
」「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
...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為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四條所規定。
又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
第十八條規定:「被保險人於第四條、第九條、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規定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視為職業傷害:㈠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
㈡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
㈢受吊扣期間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駕車者。
㈣經交叉路口闖紅燈者。
㈤闖越鐵路平交道者。
㈥酒醉駕車者。
㈦行駛高速公路路肩者。
㈧逆向行駛單行道或跨越雙黃線行駛者。」
本案據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填發原告之勞工保險職業傷病住院申請書載,原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七日凌晨一時下班回家途中,乘輕型機車行駛至安康路三段七十七號門前,被逆向行駛的吉普車迎面撞上受傷,入住耕莘醫院,申請職業災害醫療給付,被告以原告係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發生事故住院診療,依上開審查準則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不得視為職業傷害,因而不予給付之核定,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
原告起訴意旨詳如事實欄所載,其要點略稱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構成要件應由法律定之,該審查準則雖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項授權而定,惟內容及範圍欠明確,違反授權目的、內容、範圍,牴觸母法,況且原告於下班途中遵行正規車道行駛,被超速、超越雙黃線之來車撞上,縱原告領有駕駛執照亦無法避免等語。
然查:㈠該審查準則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項授權訂定,有關執行職務而致傷害之審查,自應依該準則規定辦理。
㈡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被保險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不得視為職業傷害,復為審查準則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十八條第二款所明定。
本件原告於下班途中無照駕駛輕型機車發生事故致入院治療,為原告所自認,並有致傷害證明書影本乙份附原處分卷內可證,被告認不得視為職業傷害,合乎該準則規定。
該準則係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項之授權而訂定,其授權內容及範圍,同條例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四條已有明確規定,並兼具保障勞工權益之目的,並無內容及範圍欠明確情事,亦難認有違母法情事。
㈢原告既未領有駕駛執照,即不得駕車,竟違反規定駕車發生事故,故不論肇事責任之有無,依該審查準則規定不得視為職業傷害,尚難以其無肇事責任為由而逕認視為職業傷害。
綜上所述,原告所主張上開各點尚不足為有利之認定,被告所為不予給付之處分於法尚無不合,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經查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合 文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