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0,判,912,2001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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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九一二號
原 告 聚冠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虞哲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
台八八訴字第三九一九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民國 (以下同)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利息收入新台幣(下同)五、三四五、六四二元,全年所得額八、九六四、八七六元。
被告初查,以原告於八十四年七月間將其自有資金四○、○○○、○○○元供股東作增資款運用,迄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曰尚未歸還,乃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稱查核準則)第三十六條之一規定,設算利息收入二、九五七、一四八元,併課原告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准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本案之案外人三荃建設事業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間代其關係人張豊裕返還土地價款二九、○八三、四五六元,予原股東張永裕,惟因作業疏失而將該筆款項匯入原告於合庫南高雄支庫帳戶,又因合庫承辦人員未經查明款項來源及用途,即逕予清償原告之債款二九、○○○、○○○元,此有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清償証明為憑及合庫承辦襄理之陳述佐証。
又該筆款項本該於發現疏失後匯還張永裕帳戶,卻又因作業人員疏忽而誤匯入原告股東張璨裕帳戶,以致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才有匯款予張璨裕二九、○八○、七六三元之情事發生。
原告為彌此一連續疏失,已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將款項匯入華南銀行東苓分行張永裕帳戶。
故系爭二九、○八○、七六三元實係原告股東張永裕兄弟間資金之流轉而誤入原告帳戶之故,非原告將資金提供予股東作為增資用途者。
二、又本案之案外人三荃建設事業有限公司與原告間無債權債務關係,亦無業務之往來,雖其關係人與原告股東間具有兄弟之親屬關係,但依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公司之資金,除因公司間業務交易行為有融通資金之必要者外,不得貸予股東或任何他人。」
故三荃建設公司並無需因其關係人之親屬關係,甘冒違法受罰之風險而提供資金予原告,故其款項之匯付純係張豊裕欲退還土地款予張永裕之故。
被告機關未究事實,即否認原告之陳述,實難令人信服。為此請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公司組織之股東,董事、監察人代收公司款項,不於相當期間照繳或挪用公司款項,應按當年一月一日所適用台灣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計算利息收入課稅。
公司之資金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未收取利息,或約定之利息偏低者,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三十六條之一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之股東張永裕、張璨裕等十人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繳納現金增資四○、○○○股金額共計四○、○○○、○○○元,該現金增資額係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由原告之總經理張永裕之第一銀行東高雄分行辦事處帳戶000-00-000000號提領,分別開立一○、○○○、○○○元二筆及二、五○○、○○○元八筆計十張台灣銀行支票,由原告存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新興分行0-000000號帳戶內,而張永裕提供股東現金增資之資金來源為1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原告由合作金庫南高雄支庫提領二九、○八○、七六三元存入股東張璨裕交通銀行楠梓分行帳戶,而張璨裕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分別匯款二○、○○○、○○○元及九、○○○、○○○元至華南銀行東苓分行張永裕帳戶。
2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原告自華南銀行東苓分行分別提領七、七一七、五○○元開立台灣銀行支票存入股東張永裕帳戶。
3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原告自華南銀行東苓分行電匯三、九九○、○○○元至第一銀行青年辦事處股東張永裕帳戶。
以上有華南商業銀行東苓分行等相關銀行提存明細表、匯款單據暨相關帳證等證明文件附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被告依首揭規定分別依原告貸款與股東金額七、七一七、五○○元、二九、○八○、七六三元及三、九九○、○○○元,期間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並參照八十五年一月一日台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七.二五核計利息收入五五九、五一八元、二、一○八、三五五元及二八九、二七五元共計二、九五七、一四八元,併課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並無不合。
(三)原告訴稱案外人三荃建設事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荃公司)於八十四年七月間代關係人張豐裕返還土地價款二九、○八三、四五六元予原告股東張永裕,因作業疏失而將該筆款項匯入原告於合庫南高雄支庫帳戶,又因合庫承辦人員未經查明款項來源及用途,即逕予清償原告之債款二九、○○○、○○○元,此有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清償證明為憑及合庫承辦襄理之陳述佐證。
該筆款項本該於發現疏失後匯還張永裕帳戶,卻又因作業人員疏忽而誤匯入原告股東張璨裕帳戶,以致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才有匯款予張璨裕二九、○八○、七六三元之情事發生。
原告為彌補此一連續疏失,已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將款項匯入華南銀行東苓分行張永裕帳戶。
故系爭二九、○八○、七六三元實係原告股東張永裕兄弟間資金之流轉,而誤入原告帳戶之故,尚非原告將資金提供股東作為增資用途。
另三荃公司與原告間毫無債權債務關係,亦無業務之往來,雖其關係人與原告股東間具兄弟之二親等親屬關係,但依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公司之資金,除因公司間業務交易行為有融通資金之必要者外,不得貸予股東或任何他人。
故三荃公司無需因其關係人之親屬關係,甘冒違法受罰之風險而提供資金貸予原告,其款項之匯付純係張豐裕欲退還土地款予張永裕之故,...云云。
(四)查原告雖訴稱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匯款存入股東張璨裕帳戶二九、○八○、七六三元,係其股東張永裕與張豐裕兄弟間資金流轉誤入而轉還之款項,惟查系爭代原告償還合庫南高雄支庫之負債二九、○八三、四五六元係由三荃公司之資金償還而非張豐裕之資金償還,而法人為法律上之獨立人格者,其與自然人係個別之權利義務主體,法人之資產並非個人之資產,法人之負債亦非個人之負債,原告之債權人為三荃公司而非股東張永裕,原告理應將該款項償還債權人三荃公司函明。
其訴稱因作業一再疏誤,最後才匯款二九、○八○、七六三元予張永裕以償還誤入款項,顯不合理。
又原告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辦理增資,並認股股東計張永裕等十人,該增資款理應由認股股東繳納,惟依卷附資料卻由原告匯款予張永裕,再由張永裕開立十張台灣銀行支票予原告存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新興分行。
按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原告既無法提出其匯款予股東之款項係屬償還負債之具體證明文件以實其說,又以其轉入款項代股東繳納現金增資款,如前論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一再爭辯,實無可採。
綜上論述,原告之訴顯無理,請駁回原告之訴,以維稅政等語。

理 由
按「公司組織之股東,董事、監察人代收公司款項,不於相當期間照繳或挪用公司款項,應按當年一月一日所適用台灣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計算利息收入課稅。
公司之資金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未收取利息,或約定之利息偏低者,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三十六條之一所明定。
本件被告依據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通報資料,以原告之股東張永裕、張璨裕等十人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繳納現金增資四○、○○○股,金額共計四○、○○○、○○○元,該現金增資額係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由原告之總經理張永裕之第一銀行東高雄分行辦事處帳戶000-00-000000號提領,分別開立一○、○○○、○○○元二筆及二、五○○、○○○元八筆計十張台灣銀行支票,由原告存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新興分行0-000000號帳戶內,而張永裕提供股東現金增資之資金來源包括㈠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原告自華南銀行東苓分行提領七、七一七、五○○元開立台灣銀行支票存入股東張永裕帳戶。
㈡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原告由合作金庫南高雄支庫提領二九、○八○、七六三元存入股東張璨裕交通銀行楠梓分行帳戶,而張璨裕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分別匯款二○、○○○、○○○元及九、○○○、○○○元至華南銀行東苓分行張永裕帳戶。
㈢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原告自華南銀行東苓分行電匯三、九九○、○○○元至第一銀行青年辦事處股東張永裕帳戶,此有前開華南商業銀行東苓分行等相關銀行提存明細表、匯款單據暨相關帳證等證明文件附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被告乃分別依原告貸與股東金額七、七一七、五○○元、二九、○八○、七六三元及三、九九○、○○○元,期間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並參照八十五年一月一日台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七.二五核計利息收入五五九、五一八元、二、一○八、三五五元及二八九、二七五元共計二、九五七、一四八元,併課原告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原告以其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匯款予張璨裕二九、○八○、七六三元,係供張璨裕代為清償其向合作金庫南高雄支庫之借款二九、○○○、○○○元,而合庫之借款亦於七月十一日獲得清償,有清償證明為憑,原核定以其匯款予股東未查明其用途與目的,即認定其借款予股東並據以核課所得稅,未免草率,又謂該借款截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尚未歸還,更屬匪夷所思,應予查明云云,申經復查結果,被告以原告向台灣省合作金庫南高雄支庫之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係由三荃建設事業有限公司(以簡稱三荃公司)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匯入九、○八三、四五六元及二○、○○○、○○○元代為償還,有上開南高雄支庫提存明細表附卷可稽,乃未准變更。
原告不服,主張:㈠被告以三荃公司代償其於合庫南高雄支庫之貸款二九、○八三、四五六元之清償證明為憑,即據以論斷復查事項為無理由,維持原核定,未深入查明該三荃公司何以代償債款之原委,不無認事草率之嫌。
㈡、原欲由三荃公司關係人張豐裕退還土地款予張永裕作為其增資股款之資金來源,並為爾後其辦理增資償還銀行借款,改善財務結構之目的使用,然未料張豐裕因一時作業疏誤,即逕以其名義匯付合庫南高雄支庫二九、○八三、四五六元,以代為清償債款,此可由當時合庫承辦襄理陳述佐證。
其原本應匯還張永裕該筆代償之借款,然因其內部作業疏誤,而匯入張璨裕帳戶二九、○八○、七六三元,致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有匯款予張璨裕二九、○八○、七六三元之情事發生,其為彌補此作業之疏誤,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匯入華南銀行東苓分行張永裕帳戶,憑以繳納增資之股款。
㈢、如以系爭二九、○八○、七六三元係其提供股東作為增資用途而核計利息收入,實屬稽徵機關臆測判斷之誤云云,訴經財政部訴願決定,以原告於㈠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由合作金庫南高雄支庫提領二九、○八○、七六三元存入股東張璨裕交通銀行楠梓分行帳戶,而張璨裕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分別匯款二○、○○○;
○○○元及九、○○○、○○○元至華南銀行東苓分行張永裕帳戶;
㈡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自華南銀行東苓分行提領七、七一七、五○○元開立台灣銀行支票存入股東張永裕帳戶;
㈢、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自華南銀行東苓分行電匯三、九九○、○○○元至第一銀行青年辦事處股東張永裕帳戶,嗣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由張永裕之第一銀行東高雄分行青年辦事處帳戶000-00-000000提領四○、○○○、○○○元繳納增資股款,有卷附資料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
原告雖主張二九、○八○、七六三元係其為償還張永裕代償合庫南高雄支庫之負債而匯付之款項乙節,惟查系爭代原告償還合庫南高雄支庫之負債二九、○八三、四五六元係由三荃公司之資金償還而非張豐裕之資金償還,而法人為法律上之獨立人格者,其與自然人係個別之權利義務主體,法人之資金並非個人之資產,法人之負債亦非個人之負債,二者不容混為一談,原告之債權人為三荃公司而非股東張永裕,原告理應將該款項償還債權人三荃公司,惟其卻主張內部作業一再疏誤,最後才將滙款二九、○八○、七六三元予張永裕以償還代償款項,實不合理。
次查原告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辦理增資,其認股股東計張永裕等十人,該增資款理應由認股股東繳納,惟依卷附資料卻由原告匯款予張永裕,再由張永裕開立十張臺灣銀行支票予原告存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新興分行。
按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原告既無法提出其匯款予股東之款項係屬償還負債之具體證明文件以實其說,認原告上開主張核無足採,而駁回原告之訴願。
原告不服,提起再訴願,復執前詞爭執,行政院復以同一理由而駁回再訴願在案。
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起訴意旨詳如事實欄所載,其要點略稱:㈠案外人三荃建設事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荃公司)於八十四年七月間代關係人張豐裕返還土地價款二九、○八三、四五六元予原告股東張永裕,因作業疏失而將該筆款項匯入原告於合庫南高雄支庫帳戶,又因合庫承辦人員未經查明款項來源及用途,即逕予清償原告之債款二九、○○○、○○○元,此有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清償證明為憑及合庫承辦襄理之陳述佐證,該筆款項本該於發現疏失後匯還張永裕帳戶,卻又因作業人員疏忽而誤匯入原告股東張璨帳戶,以致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才有匯款予張璨裕二九、○八○、七六三元之情事發生。
㈡原告為彌補此一連續疏失,已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將款項匯入華南銀行東苓分行張永裕帳戶,故系爭二九、○八○、七六三元實係原告股東張永裕兄弟間資金之流轉,而誤入原告帳戶之故,尚非原告將資金提供股東作為增資用途。
㈢三荃公司與原告間毫無債權債務關係,亦無業務之往來,雖其關係人與原告股東間具兄弟之二親等親屬關係,但依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公司之資金,除因公司間業務交易行為有融通資金之必要者外,不得貸予股東或任何他人。
故三荃公司無因其關係人之親屬關係,甘冒違法受罰之風險而提供資金貸予原告,其款項之匯付純係張豐裕欲退還土地款予張永裕之故等語。
然查:㈠系爭代原告償還合庫南高雄支庫之負債二九、○八三、四五六元係由三荃公司之資金償還而非張豐裕之資金償還,而法人為法律上之獨立人格者,其與自然人係個別之權利義務主體,法人之資產並非個人之資產,法人之負債亦非個人之負債,原告之債權人為三荃公司而非股東張永裕,原告理應將該款項償還債權人三荃公司甚明。
其訴稱因作業一再疏誤,最後才匯款二九、○八○、七六三元予張永裕以償還誤入款項,顯不合常理。
㈡原告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辦理增資,並認股股東計張永裕等十人,該增資款理應由認股股東繳納,惟依卷附資料卻由原告匯款予張永裕,再由張永裕開立十張臺灣銀行支票予原告存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原告既無法提出其匯款予股東之款項係屬償還負債之具體證明文件以實其說,又以其轉入款項代股東繳納現金增資款,已如前論述在案,原告所稱其未將資金提供予股東作為增資用途之詞,與事實不符,尚不足採信。
被告依查核準則設算原告利息收入二、九五七、一四八元,併課原告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於法尚無不合,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及復查決定,尚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經查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合 文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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