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0,判,914,200105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九一四號
再 審原 告 甲○○
再 審被 告 高雄縣警察局
代 表 人 洪勝堃

右當事人間因退休補償金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八十
八年度判字第三七九○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再審原告係高雄縣警察局退休人員,前向再審被告申請補發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經再審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高警人字第七五○九八號函答覆,略以因上級並無編列該項預算,亦無核發之公文依據,礙難辦理。
再審原告不服,向高雄縣政府提起訴願,復不服高雄縣政府駁回其訴願之決定,向臺灣省政府提起再訴願,經該府以公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依「公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第八條及「補償金發放作業注意事項」規定,係由銓敘部核定,則應否補發其差額,亦應由銓敘部核定,再審原告原服務機關高雄縣警察局(即再審被告)無權准駁,其未移由有權處理之機關銓敘部處理,即有未合,乃以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八六府訴一字第一六九五九二號再訴願決定,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嗣再審被告依據臺灣省政府上開再訴願決定,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以高警人字第七八六一五號書函,引據銓敘部同年九月二十七日八六台特二字第一五二五八二二號函復再審原告,略以該局函復再審原告申請補發退休補償案,並未逾越權限,再審原告不服,可依銓敍部釋義向該部陳情或提起訴願。
再審原告爰向銓敘部及考試院提起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七九○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在案。
再審原告仍不甘服,遂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退休金為公務人員工作期間報酬之迭延,屬公法上之財產,憲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保障,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一二號著有解釋:「公務人員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遭受損害時,得依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
本件系爭標的,為再審被告未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特別立法,警察人員退休金,除按實領本俸外,其他經常性「現金給與」未計列退休金發給,經請求補發其差額,迭遭駁回為爭訟之標的,並非對於「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以下簡稱補償辦法)有所不服,合先陳明。
二、其先後向有處分權之機關提起訴願、再訴願,並於法定期間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程序均為合法,並以修正前訴願法第二條規定:中央或地方機關對於人民依法聲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限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致損害人民之權利者視同行政處分,且以本院對於退休金關於其他現金給與之補發案,有引用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以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者,亦有依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訴者二種裁判,其間之差別實令再審原告不解,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
三、司法院釋字第四四七號解釋對本案有一體適用理由:該解釋文及理由中敘明政務官退職酬勞金之計算,參照八十二年一月廿日修正前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第一項:「本法所稱月俸額,包括實領本俸及其他現金給與」,可知公務人員退休法上所稱之俸額與本俸有別,月俸額除本俸或月俸外,尚包括其他現金給與在內,所稱其他現金給與應係指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五條所列舉之各項加給,及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列舉之各項加給而言,原審對此未加置喙,難謂無不適用法規之錯誤。
四、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規定,「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者...適用舊法規。」
原告係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修正法規前之原退休者,應按原退休法規補發剋扣之「其他現金給付」退休金,始屬合法。
五、按法令效力不溯既往之原則,行政法院五十五年判字第三一號及五十八年判字第四五八號著有判例,本案考試院、行政院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會銜發布「公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溯及既往十六年之久,損害退休公務人員權益,其法規效力令人質疑?六、系爭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既屬公法上財產請求權之行使,基於債之關係,即無原審判決理由所指補償辦法係「斟酌國家財力」及再審被告所辯「退休人員所得與現職公務人員待遇所得平衡之考量」等問題。
準此法院依職權判定債之關係存在否,至債務人有否還債之財力,似非法院所得斟酌,原審判決採信再審被告之主張,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七、行為時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第二項明定「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而行政院七十年六月十二日訂頒之全國軍公教人員待遇支給辦法第七條對工作津貼及軍職幹部服勤加給,主管獎勵金,不列計退休金,完全排除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第一項其他現金給與,顯與立法精神有悖,逾越立法授權之範圍,牴觸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命令不得牴觸法律之規定,且為行政院單獨訂定發布,並未會銜考試院發布施行,其法規命令效力如何,令人質疑,其違法不當行政命令,導致積欠退休公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乃主管機關不依法行政所造成。
八、政府未曾訂定「其他現金給與」發給數額,經司法院釋字第二四六號解釋尚未逾越立法授權之裁量範圍,但並未排除依法應予加給之「其他現金給與」退休金,政府遲未補發所剋扣之「其他現金給與」退休金,仍然責任未了。
銓敘部以為百分之十五分三期發放完畢,就此對積欠之百分之八十五問題已不存在。
又該部為對退休人員全額已發給包括其他現金在內之退休金將超過現職人員所領薪資造成不平,並非事實。
綜上所陳,本案再審原告所舉之各項法理及法律適用問題,關係國家法制秩序,人民權益,不應因某種因素或困難,而遷就現實,犧牲人民權益,損害整個法治形象。
為此請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依六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規定:「本法所稱月俸額,包括實領本俸及其他現金給與。
前項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並未明示應包括法定職務加給、專業加給及地域加給等項目。
而考試院亦極重視退休金內涵問題,自六十八年起多次函請行政院開會研議,均認為對於退休金數額標準訂定與現職人員待遇如何維持合理平衡及各級政府財政負擔等問題,仍有待深入研究,是以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數額,一直未予訂定;
若退休金應包括法定職務加給、專業加給及其他現金加給等項目,該條項所稱「其他現金給與」自無庸再授權「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之必要。
又公務人員服務法第一條規定:「公務人員...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無法律命令依據自不得執行其職務,公務員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數額,一直未訂定,無法律命令依據,退休金之其他現金給與自無法併計核給。
另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二、十三條規定「法規應規定實施日期」、「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前項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數額之規定既未訂定公布,自無效力之發生。
二、再審原告所提理由再審被告均已於原審答辯書中詳予說明,原判決適用法規並無錯誤,亦無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再審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綜上所述,本案原判決應屬適法。
請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行政訴訟當事人對本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
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本件再審原告因退休補償金事件,不服本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七九○號判決,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查: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之理由係認為:按公務人員退休法(指六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者,下同)第八條第一、二項固規定「本法所稱月俸額,包括實領本俸及其他現金給與,前項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然司法院釋字第二四六號業解釋:「公務人員之退休及養老,依法固有請領退休金及保險養老給付之權利,惟其給付標準如何,乃屬立法政策事項,仍應由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定之。
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第二項就同條第一項所稱「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授權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而七十年六月十二日行政院訂頒之全國公教人員待遇支給辦法第七條則對工作津貼及軍職幹部服勤加給、主管獎助金,不列入退休(役)、保險俸額內計算,乃係斟酌國家財力而為者,尚未逾越立法或立法授權之裁量範圍,與憲法並無牴觸」在案。
查再審原告係再審被告退休人員,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向再審被告申請補發公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差額,經再審被告引據銓敍部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八六台特二字第一五二五八二二號函予以否准,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主張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規定,警察人員之俸給分本俸、年功俸及加給均以月計,其加給分勤務加給、技術加給、地域加給,然退休時,僅領得本俸加年功俸,其他現金概不計列。
嗣雖依補償辦法分三年補償,惟與全額發給相差懸殊,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排除適用警察人員管理條例,難謂無違誤。
行政院七十年六月十二日訂頒之全國軍公教人員待遇支給辦法,對工作津貼,及軍職幹部服勤加給,主管獎勵金,不列計退休金,完全排除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第一項其他現金給與,顯牴觸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之規定,又再審原告係八十四年以前之退休人員,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規定,亦應適用舊法,且本案依大法官會議四四七號解釋,應如數補發其他現金給與之差額部分云云。
但查公務人員退休,依法固有請領退休金之權利,惟其給與標準如何,乃屬立法政策事項,仍應由法律或由法律授權之命令定之。
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一項雖規定「本法所稱月俸額,包括實領本俸及其他現金給與」。
然關於「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依同條第二項規定,係授權「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足見「其他現金給與」並非全部應併計退休金計算,而係授權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其退休金應發給數額。
良以,該條項所稱「其他現金給與」若係全部應併計退休金計算,自無庸再授權「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之必要。
次查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警察人員之退休除依左列規定外,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之規定」,則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之警察人員,其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七條規定之加給,即屬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所稱之「其他現金給與」,為「其他現金給與」所涵蓋,自不得再據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為主張。
再查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公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應發給數額,考試院與行政院因考量政府財政狀況及現職人員待遇與退休人員所得合理平衡等因素,雖遲未訂定,惟立法院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審議公務人員退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時,通過刪除該條項其他現金給與之規定,作成附帶決議:「早期退休之公務人員,由於考試院及行政院迄未依據原法第八條第二項訂定『其他現金給與』數額,致其權益遭受嚴重傷害。
本法修正通過後早期退休公務人員之權益,應由政府給與合理補償。」
考試院會同行政院經與有關機關數度協商,終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會銜發布「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該辦法既係考試院會同行政院依據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之授權及立法院之附帶決議,予以訂定,參照上開司法院二四六號解釋,尚未逾越立法授權之裁量範圍,與憲法並無牴觸。
再審原告所訴,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本案應適用警察人員管理條例規定核計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差額部分云云,衡屬其個人法律見解之歧異,難予憑取。
至所舉政務官退職酬勞,因所適用之法律不同,亦難援引為本案之論據。
從而,再審被告核駁再審原告補發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之申請,揆諸首揭法條及解釋,並無違誤。
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均無不合。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等語,資為判決駁回之理由,經核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不相違背,與解釋判例均無有所牴觸者之情形。
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適用法規,違反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七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及司法院釋字第四四七號、院字第一二八五號、釋字第三一二號解釋及本院五十五年度判字第三一號、五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五八號、五十二年度判字第三四五號、五十年度判字第九八號、五十五年度裁字第七十八號判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乃再審原告對上開法律,解釋及判例之誤解,至多僅能視為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此外,再審原告所訴各節,均核與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情形,均無一相符之情形,應認再審起訴意旨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